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62號
102年7月30日
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被上訴人 順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志(董事)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18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柯武變更為張朝陽,經上訴人代表
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到場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譚懷生於民國(下同)101年6 月21日凌晨4時39分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於駕駛執照
吊
扣期間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牌照418-HA號營業全聯結車拖曳
08-DU 號全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遂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3
A038067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
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經上訴人以101 年8 月17日壢監
裁字第53-Z3A03806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記違規紀錄乙次。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1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
略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雇用之駕駛人為訴外人盧友聖,經
被上訴人每月查核確認,盧友聖
迄今仍為合格之駕駛員。10
1年6月21日因盧友聖家中臨時有事,亦無法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支援,遂請其友人即訴外人譚懷生代為駕駛送貨,
惟其不
知譚懷生之駕駛執照已被吊扣,致生本件違規事件。惟被上
訴人已善盡管理查證駕駛人員資格之義務,有每月盧友聖之
查詢單為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規
定,被上訴人應不受處罰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訴外人譚懷生駕駛系爭車輛遭查獲時,其駕駛執照確仍於吊
扣期間。依公路法相關規定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 項規定,被上訴人為依公路法核准營運之汽車運輸業者,
應善盡管理責任,其因內部管理不當,致所屬司機盧友聖將
系爭車輛交予已遭吊扣駕照之譚懷生駕駛,致生本件違規,
且盧友聖未經管理人員同意即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逕自駛離
,亦與常理不符等語。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盧友聖為被上訴人之靠行司機,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實際上所有人為盧友聖,盧友聖每月支付被上訴人靠
行費3 千元、保險費、油資,被上訴人即提供載貨資訊予盧
友聖,被上訴人與靠行司機間並無其他互動,被上訴人亦無
從干涉靠行司機如何使用車輛,因靠行司機始為實際車主,
除非靠行司機有危害被上訴人或其他危害情事,被上訴人始
得禁止司機駕駛或為干涉,有盧友聖到庭具
結證詞及其與被
上訴人間「汽車運輸業(寄行)服務契約書」
可參。盧友聖
因配偶於事發當日身體不
適,需返家陪伴照顧,故請譚懷生
代為駕駛,有盧友聖配偶之壢新醫院病歷可參,應
堪採信。
而譚懷生因他案自101 年6 月18日起遭吊扣駕照1 個月,亦
有上訴人所提譚懷生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影本
可稽。被上訴人已盡其每月查詢盧友聖駕駛資格之義務,有
被上訴人所提汽車駕駛人查詢單
可憑,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立法意旨,可知汽車所有人實際上
無法查知或控管駕駛人駕照情形之情況下,
法律仍賦予汽車
所有人免罰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在與靠行司機盧友聖簽訂「
汽車運輸業(寄行)服務契約書」時,已查閱盧友聖提出之
駕駛執照資料,之後並定期每月上網查詢盧友聖之駕照資格
情形,依其雙方之契約第9 條並約明「寄行車輛雖登記為甲
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惟實際上為乙方(即盧友聖)所使
用及保管」等語,而本件違規係因靠行司機盧友聖家中臨時
之突發狀況,致盧友聖自行將車交由譚懷生駕駛,而譚懷生
之駕照甫遭吊扣,又無證據足認盧友聖事前即知悉譚懷生駕
照遭吊扣之情事,
按諸常情,若盧友聖事前已知譚懷生駕照
遭吊扣,為避免遭罰及影響自己日後駕駛該車之權益,當無
可能仍將車交由已遭扣照之人駕駛之理,是綜觀上情,應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可不受處罰乙節,
尚非無據,足堪採信等語
。並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第3 項:
「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第4 項: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
條之處罰。」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對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又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照本條之
立法理由: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且本法不採『
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並就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
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足認本條第2 項規
定「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中之所謂「推定」,應係指代表人對該等
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有故意或過失而言,非指該等人之故
意或過失直接歸屬代表人,再歸屬予組織體,方能貫徹本條
立法理由所
揭櫫對自己責任原則。又交通
秩序罰中之處罰對
象類型係以「駕駛人」及「所有人」為主,而「所有人」之
概念即不限於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等,均可登記為汽車所有
人,從而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係明文以「所有人」為
單一處罰對象,或係以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行為人或
雇主、所有人或行為人等為處罰對象之一時,如該「所有人
」、「雇主」為法人、團體、機關、組織時,則應依
行政罰
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而為適用。
㈢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型車,鑒於營業大型車為牟利而頻繁、經
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較諸於其他非營利車輛或小型車,有更
高之危險性,資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現行法令,諸如
公路法第39條第2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
乃明確限定
具有法人資格且符合特定條件者,始得經營營業大型車運輸
事業,且就該等汽車運輸業者之經營方式,復設嚴格之規範
,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以具法人資格之汽車運輸業者,
而
非係屬自然人(個人)之駕駛人本身,「直接」負擔交通法
規所課相關義務,期藉由汽車運輸業者以自身之組織規模、
財力,保證各該用路及交通安全規範得予確實遵守(不遵守
即撤銷營運許可,且另又取締非法業者)。
是以汽車運輸業
者對於名下營業大型車於營運(業)過程中所衍生之相關費
用(包括
規費,驗車、維修費用)及違背交通法規遭科處之
罰鍰,自具清償義務,且對於所屬各該車輛之駕駛人,尤應
善盡管理、監督責任,此不因汽車運輸業者與各該駕駛人間
實際所存者,究
竟係僱傭或靠行
法律關係而有別,亦不容汽
車運輸業者執外觀無從區辨之內部關係,對外抗辯免責(汽
車運輸業者既僱用個人駕車營利,或向靠行人收取靠行費用
牟利,「對外」自具相應之義務、責任;況無論何者,如各
該費用、罰款最終可歸責於靠行人個人,汽車運輸業者
猶可
依「內部契約關係」向該靠行人求償,並無不合理之處),
合先敘明。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客車者,分別處罰駕駛人及汽車所
有人,同條第4 項規定,亦對於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善盡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及相當之注意
義務,否則仍不能免罰。被上訴人既係
上開車輛之登記所有
人,對於加入被上訴人公司從事貨物運輸之靠行者即盧友盛
選任司機,自應負善盡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及監督之相當注
意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注意
之事證如下:
⒈汽車貨運業所屬車輛在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等交通法規,並無規定一營業大貨車只
能固定一個駕駛員,如同證人盧友聖證詞:「靠行的司機
,如果一台車只有一個司機,而且有固定的路線在跑的話
,則司機間找人代理的情況就會蠻常見的,因為只有一個
司機的話,他總是會有遇到突發狀況的時候……」等語,
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與盧友聖簽訂之汽車運輸業(寄行)服
務契約書第3 條「寄行車輛由乙方自行使用及保管……」
、第4 條「寄行車輛無論由乙方自行駕駛、僱人駕駛或借
與他人使用,應保證該員服從……」、第9 條「寄行車輛
雖登記為甲方所有,為實際上為乙方使用及保管,乙方使
用寄行車所發生之僱傭關係,由乙方自負僱用人之責……
」可知盧友聖及被上訴人訂約時,亦已明載系爭車輛得由
盧友聖自行駕駛、僱用他人駕駛或借與他人使用,非僅限
盧友聖一人駕駛。服務契約書中已將車輛使用、保管等管
理工作交付盧友聖。即簽訂服務契約書之雙方經已知得由
盧友聖選用其他司機駕駛系爭車輛,如選用其他司機時,
即應查證該司機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況被上訴人早知盧
友聖能將車輛交付不特定人駕駛,而非僅查證契約書中盧
友聖之駕照資格。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有定期查詢(查
詢時間101 年4 月25日、101 年5 月22日、101 年6 月25
日等)服務契約書中盧友聖駕駛執照狀況,並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對盧友聖選用不特定其他司機時,已負善盡該被
選用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注意。
⒉按營業大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下之靠行關係,係
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之規定,而汽車運輸
業
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
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
,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
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
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
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87年
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足資
參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交抗字第526 號交通事件
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
交聲更字第5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
第1295號交通事件裁定)。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中之所謂「推定」,應係指代表人對該等人
執行職務之「監督」有故意或過失而言,非指該等人之故
意或過失直接歸屬代表人,再歸屬予組織體,方能貫徹本
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對自己責任原則。被上訴人既係依公路
法相關規定,因具備一定條件審查合格後而取得營業資格
,並藉由「靠行」之個人營業以牟利,則對於受僱或靠行
之駕駛,責令負擔相對應之管理監督義務,自屬合乎管制
目的之解釋。被上訴人與盧友聖簽訂之汽車運輸業(寄行
)服務契約書第3 條「寄行車輛由乙方自行使用及保管…
…」第9 條「寄行車輛雖登記為甲方所有,為實際上為乙
方使用及保管,乙方使用寄行車所發生之僱傭關係,由乙
方自負僱用人之責……」及盧友聖證詞「公司也不能干涉
我的車子,原告公司不能說要把車子交給其他的司機,因
為我們司機本身就是實際的車主」,可知被上訴人已將選
用其他司機之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工作交付盧友聖
,然盧友聖102 年2 月19日於法官詢問「有無查驗駕駛人
駕照資格?」時稱「沒有。以為一直都有」,「我找譚懷
生代理時,沒有問他駕照還在不在」等語,被上訴人所屬
僱用人盧友聖連問都沒問所選用之司機譚懷生,實
難謂被
上訴人已善盡查證駕照之注意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為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
第4 款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並
為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又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復為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所規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
人: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當事人為
公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第3 項規定:「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
得審判長許可。」第4 項規定:「第2 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是知行政訴訟原則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限於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後段之資
格者,
始足當之。又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得審判長許可
者,依同條第3 項規定,亦以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
後段資格之訴訟代理人為限。至於同條第4 項規定,視為已
有前項之許可者,仍係針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後
段之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為規定,均未及當事人之配偶或親屬
、友人在內;亦即當事人之配偶或親屬、友人縱經審判長之
許可或許其為訴訟行為者,仍非屬合法之訴訟代理人。
㈢據上,交通裁決事件,仍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當事人
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得委任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為訴訟代理人,且須經審判長許可或許其為本案訴
訟者外,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即屬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㈣查原審101 年11月13日行
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提出委任狀
(見原審卷第46頁),委任訴外人樊雲慧為原審訴訟代理人
,經原審法官詢問「(問):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之關係
為何?(答):我是原告司機盧友聖的朋友,因為車輛是靠
行,本件車輛就公司被罰的部分實際上仍是由盧友聖要負擔
」、「(問):譚懷生是何人?(答):是我的先生。……
。」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足認本件交通裁決事件
,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樊雲慧並非律師,且其所代
理之被上訴人並非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
人團體,縱樊雲慧經原審法官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其代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仍非適法。原判決未查,仍以樊雲慧
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當事人欄記載樊雲慧為被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原判決有被上訴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而為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足
堪認定。上訴人雖未就被上
訴人於原審是否經合法代理為爭執,惟此為行政法院應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原審訴訟程序有上述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理由雖未對之為爭執,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為合法訴訟程序後再就實
體上有無理由予以判決,
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
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
、第260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