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維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仁田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95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呂碧宗變更為李忠台
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 條
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非主張該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
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僱用的駕駛人戴建信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16時
3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
車,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前,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攔查發現有「不當使用
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7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僱用的駕駛人戴建信於
102 年1 月18日向
被告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查復結果認為
上
開舉發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
1 第3 項規定,以102 年3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
0000號
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 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以下簡稱原
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
裁罰9,000 元對司機而言,是很大的負擔
,行車紀錄表紙是紀錄車速及駕駛人有無超時工作之表格,
僅時間上有誤差,並無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情事等語。
惟查
,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
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