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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交上字第 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維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仁田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呂碧宗變更為李忠台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 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 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僱用的駕駛人戴建信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16時 3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 車,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前,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攔查發現有「不當使用 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7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僱用的駕駛人戴建信於 102 年1 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查復結果認為上 開舉發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 1 第3 項規定,以102 年3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 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 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以下簡稱原 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裁罰9,000 元對司機而言,是很大的負擔 ,行車紀錄表紙是紀錄車速及駕駛人有無超時工作之表格, 僅時間上有誤差,並無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情事等語。惟查 ,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 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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