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正通聯合企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良正(董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02 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巷,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下稱「系爭路段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
,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7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述意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經調查後,函覆上訴人系爭車輛確實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且經員警拍照採證舉發並無
違誤,因上訴人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被上訴人
爰以102 年1 月23日北市裁催字
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
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102 號行
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行政機關已
自承圖籍系統更新與現場有些
許時間落差,行政機關既有公示系統,伊信賴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之公示系統,今卻因行政機關
更新太慢導致人民違法,實有違
信賴原則,且行政機關之違
誤,不能轉嫁於人民。另現場所劃設之紅線亦非行政機關依
相關道路標線劃設,明顯非標準規格及顏色,行政機關並未
依法劃設紅線,伊自無從知悉行政機關之
行政命令,要人民
如何遵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坦誠不諱,且系爭
路段所繪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係因巷內建築工地
施工需求,考量施工
期間該巷道路形變化,為免大型工程車
輛進出影響行人安全,遂由建築工地向交工處提出繪設申請
,該處同意由建築工地於施工期間自行繪設,並於101 年7
月30日繪設完成備查在案,而系爭路段禁停紅線係依臺灣區
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76年
審定之標準紅色色樣第25號,尚
符合交通部及內政部合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所訂標準規格,
堪認系爭路段之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確為依法繪設,且在101 年8 月28日上訴人為警舉發本
件違規停車前,即已依法劃設完成,故上訴人質疑系爭路段
之紅實線並非依法劃設,並無理由。另系爭車輛既在合法設
置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旁停放,則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
停車之違規行為,
堪認屬實。再者,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管
理機關於路
緣繪製紅實線,其用意係在明確告知駕駛人依法
任何時間均不得於該紅線路段之任何處所停車,
是以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即屬違規。上訴人雖辯稱
上開地
點於交工處之網站資料中並未顯示有合法紅線,
惟交工處圖
籍管理系統網站首頁已明確表示其系統資料與實際劃設情況
並不一定一致,上訴人主張其信賴政府網站公告事宜,故應
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
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
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
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
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
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
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
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
,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是以,上訴人對於紅色實線
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
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
自行決定遵守
與否。而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既有在劃設紅線之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
參諸違規
採證相片顯示現場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清楚繪製,
而此等標線係交工處考量現場工地建築施工需求及施工期間
該巷道路形變化,為免大型工程車輛進出影響行人安全,爰
由建築工地向交工處提出繪設申請,交工處於100 年10月同
意由建築工地於施工期間自行繪設,案址於101 年7 月30日
繪設完成後,建築工地承包商已先行傳送完工照片供交工處
備查
等情,是上訴人並不得執非行政機關依相關道路標線劃
設,明顯非標準規格及顏色,行政機關並未依法劃設紅線等
事由為免罰之憑藉。此外,交工處圖籍管理系統網站上已明
確記載「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
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敬請留意」等語,即上開
網站既已明確表示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
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之文字,上訴人仍應
以現場之標線作為遵守之依據,有任何疑義應自行撥打電話
至相關單位查詢,上訴人
竟在違規事由發生後自行主張其信
賴政府網站公告系統致使上訴人誤認而違法
云云,即非可採
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定系爭路段之現場標線為交工處
圖籍管理系統所無,以交工處圖籍管理系統網站首頁已明確
記載:「本市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為由,將政
府機關所提供之資訊不一致之情形及採用行政機關
卸責理由
「僅為參考」,視為理所當然,原審法院配合行政機關敷衍
了事,怠於監督
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顯有不當。而原審法院
認為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
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遵守與否,系爭車輛既有在劃設紅線
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
容有錯
誤,伊並不爭執「依法明確劃設」之紅線為禁止停車標線,
惟本件紅線非行政機關依法所劃設,且劃設不明確,明顯非
標準規格及顏色,致伊無法遵從,惟原審判決逕以伊之行為
作合法性審查,而逕認原處分合法,其判斷過程顯違論理與
經驗法則,又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其判決當
然違法。且上訴人因信賴交工處之圖籍管理系統而於系爭路
段停車,被上訴人
予以裁罰,顯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況本件
裁罰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屬於法定最
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被上訴人未依
行政罰法第19條
規定免予處罰,亦屬違法等語。
六、得
心證之理由:
本院為
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如係依據採證法則
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改制
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
參照),除非採證
程序違法,否則
事實審就事實之認定,法律審應給予
適當之
尊重。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茲再就上訴意旨
論述如下:
㈠
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設置道路
標誌、標線、號誌之目的,在於提供用路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故
用路人除應優先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前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
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交通部及內政部基於上開規定具體明確之授
權所
會銜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
規定:「(第1 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
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2 項)鐵路平交
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
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第3 項)施工地段之
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第4 項)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顯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除原則上由管轄之主管機關為
之外,如屬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係由鐵路機構設置
;而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則係經主管機關同意後
,由施工單位設置;至於車輛故障標誌,則應由車輛駕駛人
設置。亦即並非所有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均應由管
轄之主管機關設置甚明。本件系爭路段緊鄰工地側(北側)
係因巷內建築工地施工需求,考量施工期間該巷道路形變化
,為免大型工程車輛進出影響行人安全,爰由建築工地向交
工處提出繪設申請,經交工處於100 年10月同意由建築工地
於施工期間自行繪設,建築工地承包商於101 年7 月30日繪
設完成後,已先行傳送完工照片供交工處備查,有現場照片
及交工處102 年5 月6 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231690200 號函
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28、39頁)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
實,可知系爭路段之紅色標線,係緊鄰系爭路段之施工單位
提出申請,經交工處同意後所設置,符合
前揭「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
之道路交通標線。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
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
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又同
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
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76年審定之劃一編
號為準。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下:一
、紅色、色樣第25號……。」可知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
區域,除經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以標誌及附
牌標示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
車輛。本件系爭路段之紅色標線係施工單位經交工處同意後
於101 年7 月30日所繪設,已如前述,原審復參諸違規採證
相片認定現場之紅色實線繪製清楚,且該紅線係依臺灣區塗
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76年審定之標準紅色色樣第25號,尚符
合交通部及內政部合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所訂標準規格,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路段紅色
標線上等情,有現場照片及交工處102 年5 月6 日北市交工
程字第10231690200 號函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28、39頁),
堪認系爭路段之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係於101 年
8 月28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本件違規停車前,即
已依法劃設完成甚明,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
以上訴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
應熟知並確實遵守,且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劃設
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因認被上訴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並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無
不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之紅實線並非行政機關依法所
劃設,且劃設不明確,明顯非標準規格及顏色,致伊無法遵
守,原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
矛盾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洵不足採
。
㈣又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國家之
公權力行
為應予保護,如行政機關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而
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
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或因人民有忍受
之義務外,不得為之。可知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包括
1.信賴基礎:即首先須有令人民信賴之公權力行為;2.信賴
表現:指人民因信賴該公權力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
且信賴表現須與信賴基礎有
因果關係。3.信賴值得保護:如
人民係基於詐欺、脅迫、賄賂等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或不完全之資訊,致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該公權力
行為,以及人民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公權力行為違法等
,均屬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經查,交工處圖籍管理
系統網站首頁既已載明:「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
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敬請留
意」等語,有臺北市交通管制交工處圖籍管理系統首頁資料
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40頁),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開網站
業已表明該查詢系統之紅黃線
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仍以現場繪設標線為
準,況上開圖籍管理系統僅為便民而設,且須經現場確認後
方予更新,與現場紅黃線管制情形有時間上之落差,亦有交
工處102 年5 月6 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231690200 號函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39頁),此與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發生公示
效力之情形,迥不相同,顯見上開圖籍管理系統自不屬於足
以令人民信賴之信賴基礎。則上訴人無視於上開圖籍管理系
統首頁之警語,而堅持己見信賴上開圖籍管理系統所示之資
料,
縱有於系爭路段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停車之信
賴表現,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甚明。是上訴人主張
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尚難憑採。
㈤末按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
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
裁量權
,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所
為之
行政處分,除有逾越裁量權限、怠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
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違法論
應予撤銷者外,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不得
就行政行為之
合目的性,進行審查。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
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裁量之
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經查:
1.
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
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 項)前項
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
紀錄,命其簽名。」惟此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
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
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
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
,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
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該條
立法理由
參照)
2.基此,可知
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於行政罰法第19條授予行政
機關裁量權,視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如認行為人違規情
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
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
而非針對所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不問
其違規情節輕重,一律均應免予處罰,否則上開處罰規定
豈非成為具文?
3.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路段緊鄰建築工地側(北側)繪有禁止
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處所停車,嚴重妨礙大型工程車輛進出
,且影響往來行人之安全,其違規情節顯非輕微,是被上
訴人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免除上訴人之處罰,
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以違法論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未依
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亦屬違法云云,殊難憑採
。
㈥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