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尚毅(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關組織調整前原為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下同)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就應
徵收之
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仟
柒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
依職權傳
訊證人陳婷怡、姚佩君、邱逢翔(原名邱士恭)、張佳涵(
原名張佩雯)、葉佳樂、邱煜昌、蔡瑞芬,
渠等日旅費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560 元、530 元、530 元、1,078 元、63
6 元、1,820 元、560 元,共計5,714 元,已由國庫墊付,
有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
據附卷
可稽。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12月27日101
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上開證人
日旅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