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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停字第 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大師會館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范美(董事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趙心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1 年 7月18 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520800 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 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 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有難以金錢估 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 ,任何財產權之狀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 任由受處分人恣意聲請停止執行,明顯悖離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規定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之執行, 僅例外情況容許停止之立法旨趣(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 第5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僅以聲請人供出租之4 間空房中備有寢具毛巾牙刷等 備品,且擺放大師國際酒店式公寓簡介,並提供礦泉水、茶 包及意見表,且agoda 中文訂房網站上有原告以Master inn 刊登廣告出租52間套房,標示單日房價提供線上訂房(信用 卡付款),另有多名旅客留言評價等情,即片面認定聲請人 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出租41間房間,而以相對人101 年7 月 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5208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 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禁止聲請人營業 ,顯有重大違法瑕疵,且將使聲請人之商譽及經營遭受難以 回復之損害。 ㈡相對人禁止聲請人營業之內容及範圍並不明確,如尚包括聲 請人經營之房屋出租業務,將對聲請人之商譽及聲請人員工 生存造成重大影響,聲請人將難以營運,聲請人之員工及家 屬將陷於生活困頓,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 ⒈相對人僅憑臆測,即認定聲請人以41間房間經營旅館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55條規定云云,認識用法顯 有重大違誤;且原處分並未載明禁止聲請人營業之內容、 範圍、是否包括聲請人不得經營房屋出租業,抑或聲請人 公司之運作須全部停止?相對人於原處分中並未載明,於 訴願中亦未補充說明。 ⒉倘原處分禁止聲請人營業之範圍包括房屋出租業務甚至全 部均應停止營業,將對聲請人之商譽及聲請人員工生存造 成重大影響,聲請人將面臨租賃契約違約賠償問題而難以 營運,聲請人之員工及家屬亦將陷於生活困頓,均屬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 ㈢聲請人為合法成立公司,經營經濟部核准之不動產租賃、停 車場經營及食品菸酒零售等業務,如本件停止原處分「禁止 營業」部分之執行,使聲請人得以繼續經營上開業務,於公 益尚無重大影響等語。並求為停止原處分「禁止營運」部分 之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有關「禁止營業」部分,有原 處分附卷可憑查,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執行,其商譽將 受有損害及其員工生活將陷於困頓乙節,縱認原處分之執行 ,確實造成聲請人之商譽受損、營業無以為繼,導致員工生 活困頓等情,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 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首揭規定 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 於回復之損害」,故難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聲請 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2)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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