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大師會館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范美(董事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趙心屏(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1 年
7月18 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520800 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
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
態。在
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
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有難以金錢估
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
聲請停止執行。否則
,任何財產權之狀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
任由受處分人恣意聲請停止執行,明顯悖離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規定
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
行政爭訟而停止之執行,
僅例外情況容許停止之立法旨趣(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
第57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僅以聲請人供出租之4 間空房中備有寢具毛巾牙刷等
備品,且擺放大師國際酒店式公寓簡介,並提供礦泉水、茶
包及意見表,且agoda 中文訂房網站上有原告以Master inn
刊登廣告出租52間套房,標示單日房價提供線上訂房(信用
卡付款),另有多名旅客留言評價
等情,即片面認定聲請人
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出租41間房間,而以相對人101 年7 月
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5208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
聲請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禁止聲請人營業
,
顯有重大違法瑕疵,且將使聲請人之商譽及經營遭受難以
回復之損害。
㈡相對人禁止聲請人營業之內容及範圍並不明確,如尚包括聲
請人經營之房屋出租業務,將對聲請人之商譽及聲請人員工
生存造成重大影響,聲請人將難以營運,聲請人之員工及家
屬將陷於生活困頓,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
⒈相對人僅憑臆測,即認定聲請人以41間房間經營旅館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55條規定
云云,認識用法顯
有重大
違誤;且原處分並未載明禁止聲請人營業之內容、
範圍、是否包括聲請人不得經營房屋出租業,抑或聲請人
公司之運作須全部停止?相對人於原處分中並未載明,於
訴願中亦未補充說明。
⒉倘原處分禁止聲請人營業之範圍包括房屋出租業務甚至全
部均應
停止營業,將對聲請人之商譽及聲請人員工生存造
成重大影響,聲請人將面臨租賃契約違約賠償問題而難以
營運,聲請人之員工及家屬亦將陷於生活困頓,均屬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
㈢聲請人為合法成立公司,經營經濟部核准之不動產租賃、停
車場經營及食品菸酒零售等業務,如本件停止原處分「禁止
營業」部分之執行,使聲請人得以繼續經營
上開業務,於公
益尚無重大影響等語。並求為停止原處分「禁止營運」部分
之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有關「禁止營業」部分,有原
處分附卷
可憑。
惟查,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執行,其商譽將
受有損害及其員工生活將陷於困頓乙節,縱認原處分之執行
,確實造成聲請人之商譽受損、營業無以為繼,導致員工生
活困頓等情,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
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
揆諸首揭規定
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
於回復之損害」,故難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聲請
要件相符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2)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