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樹德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貴雀(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施美蘭
紀延儒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
國10 0年9 月28日核准98建字第237 號建造執照第二次變更設計
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前曾向鈞院
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101 年度停
字第93號裁定以「聲請人向
訴願機關請求
撤銷原處分,業
經受理,其於
訴願機關尚未做成准駁決定之前,未先向訴
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逕向本院提出此項聲請,難認此
際聲請人有何緊急之情狀必須尋求本院給予權利之暫時保
護」為由駁回聲請人聲請。
惟本件經聲請人向訴願機關請
求撤銷原處分
暨申請停止執行,經訴願機關以府訴二字第
10209083200 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請求(鈞院卷第22至27頁
,聲證1 ),聲請人
乃提起本案訴訟併復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鈞院卷第28頁,聲證2 ),而
訴外人大
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國際開發公司)於民
國98 年 間向相對人申請在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上興建地上9 層、地下3 層,共12層18戶鋼
筋混凝土造建築物1 棟,
嗣於100 年4 月20日申請第二次
變更設計,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璞建設開發公司),樓層數變更為地上11層、地
下3 層,共14層52戶,經相對人於同年5 月22日准予發給
98建字第0237號建造執照,並於100 年9 月28日准予第二
次變更設計(鈞院卷第29至32頁,聲證3 )。
(三)經查,
上開建造執照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在6 米計畫道路
內,實際動工建築將近12層樓高,高度約55公尺(
按:6
米計畫道路內,如含退縮之前院深度,建築7 層樓約21公
尺高並無不合,然本件
系爭建築物實際樓高達55公尺,不
僅早已逾越原建照申請高度45.85 公尺,且亦與6 米巷道
內所得核准之樓高高度相悖),且原定地下3 層樓部分均
裸露於地面上(鈞院卷第33至36頁,聲證4 )。另系爭建
築物申請最後一次變更之樓層為地上11層、地下3 層,聲
證4 照片為自聲請人所在社區之13樓房屋之陽台所拍攝,
然自聲證4 中之第1 、2 張照片可清楚看到,地上11層之
房屋
竟已與聲請人所在社區之13樓房屋相同高度,且其尚
在向上施作中。又系爭建築物又緊鄰聲請人臺北市○○區
○○街○○○ 巷住宅,聲請人之住宅為僅2 層樓之房屋,與
系爭建築物僅相鄰吳興街600 巷100弄之狹窄6 米巷道(
鈞院卷第37頁,聲證5 ),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住宅之景觀
、日照而折損其價值之權益,且該案基地屬山坡土石容易
滑落之危險區域(鈞院卷第38頁,聲證6 ),系爭建築物
之施工亦曾致附近山坡土石滑落,阻塞水溝及汙染地面,
並曾因公安問題暫停施工,致聲請人及附近居民人心惶惶
。
(四)又查,系爭98建字第0237號建造執照與聲請人房屋位置之
關聯性而言,以聲證7 之照片A 觀之,左側為聲請人之房
屋,右側為系爭建案;若以證6 之照片B 觀之,左側為系
爭建案,右側為聲請人之房屋。系爭建案係座落於臺北市
○○區○○街○○○ 巷○○○ 弄內,與聲請人之房屋門牌號碼
吳興街600 巷130 號,相差近30號,然聲請人之房屋係座
落於吳興街600 巷120 號之「基泰帝景」社區內後半部之
二層樓獨棟房屋,其陽台係正對吳興街600 巷100 弄,與
系爭建案間橫跨吳興街600 巷100 弄之六米巷道,聲請人
實為景觀、日照權受系爭建案影響最大之
利害關係人,且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3號及99年度判字第50
4 號判決意旨,亦
肯認利害關係人得以提起訴願、行政
撤
銷訴訟,是本件停止執行所應審酌者係兆璞建設開發公司
如以相對人核發之建造執照繼續動工興建系爭建築物,
嗣
後如聲請人獲終局之勝訴判決,其景觀權、日照權是否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乙事。
(五)本件兆璞建設開發公司所規劃興建者係地上11層、地下3
層,共14層之建物,戶數多達52戶,如未停止上開建造執
照之執行,
迨至系爭建築物完工,購屋者遷入居住,該建
照始被撤銷,則要
回復原狀去除建物時,除需拆除建物外
,更將面臨安置52戶住戶之遷移問題及
財產權之保障,屆
時不僅回復原狀金錢支出過鉅,其延伸之住戶遷移問題更
非旦夕即可解決,其龐大之拆除成本、冗長之時間與可得
預見之大規模住戶抗爭,亦勢必浪費大量社會成本,
參照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5 款規定「對當地眾多
居民之遷移,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定性為對環境所造
成之損害,性質上屬難於回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
第2032號裁定參照),益見本件若未停止執行,將來恐有
難於回復之情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屆時聲請人之日照
、景觀權所受損害,亦恐難以回復。
(六)又查,相對人100 年9 月28日核准98建字第0237號建造執
照第二次變更設計之
行政處分,實有諸多
違誤之處,詳述
如下:
⒈查起造人大佳國際開發公司(變更後為兆璞建設開發公司
,嗣復變更為大佳國際開發公司)明知於6 米巷道內興建
之建築物有一定樓層、建築面積、容積率、建蔽率之限制
,卻為謀取更大利益,先以取巧手段先向相對人申請興建
地上9 層、地下3 層,共12層18戶,待取得98建字第0237
號建造執照後,再於100 年4 月20日申請第二次變更設計
,除將樓層數變更為地上11層、地下3 層,共14層52戶外
,更將建築面積、建蔽率、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容積
率、建築物高度等大幅度變更增加,以藉此脫法手段規避
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建築法規規定,
詎相對人對如此顯而
易見之違誤,竟未依照相關建築法規詳細審核即准予建商
所請。
⒉次查,系爭建築物建築基地將近40% 為山坡地地形(鈞院
卷第38頁,聲證6 之系爭建築基地地形圖),前後高度差
距高達9 公尺,且系爭建築物地下三層樓均裸露於地面上
,實際建築物高度高達55公尺,早已逾原建築執照核准高
度45.85 公尺,已嚴重影響鄰地安全,然相對人卻未依照
「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
予以詳細審核
,即准予第二次變更設計,已
顯有不當。更
遑論系爭建築
物基地屬4 、5 級坡之山坡地,屬不得開發建築之山坡地
,設計上本應予以保留原貌,然建商竟將9 公尺高之山坡
剷平,以遂行其謀求最大建築面積之目的,顯已嚴重影響
山坡邊角之安全性,且顯然無視於系爭建築基地後側即為
山坡地保護區,相對人未予以審酌上情,即准予變更設計
,致山坡地破壞甚鉅。
⒊再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 條規定,高
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之建築物,
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實際高度為55公尺,自應有上開建築技
術規則之
適用,其建築設計原則、建築構造、防火避難設
施、建築設備等相關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以高層建築
法規設計為是,惟建商為節省成本,以建築高度45.85 公
尺向相對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已有不當,而相對人亦未依
上開規定詳加審查,即
率爾准予第二次變更設計,顯將鄰
人居住安全、環境安全等公安問題視若無物。
⒋又系爭建築物基地使用分區為住三用地,法定建蔽率為45
%,惟實際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
款規定計算(按:即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 公尺
,且其深度在2.0 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系爭
建築物地下層突出基地面積超過1.2 公尺,自應計入建築
面積計算,則換算後系爭建築物建築面積應為393.57平方
公尺,
而非建築執照上所示314.53平方公尺,且實設建蔽
率高達56% (計算式:393.57平方公尺/706平方公尺=56%
),亦與建築執照上所示建蔽率為44.99%不符,顯見相對
人無視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即核准建商興建超過法定
建蔽率45% 之建築物,實
難謂無率斷之嫌。
⒌再者,系爭建築物面臨6 米計畫道路,若含退縮之前院深
度,建物興建7 層樓高約21公尺,原無不當,惟相對人未
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原則審查系爭建物基地高度比
(1 :1.5 公尺)及後院深度比(0.25公尺),即核准與
依法可建21公尺建物相比後高出2.5 倍之系爭建物(且高
達55公尺),尤有甚者,竟再准予系爭建築物申請移入容
積471.87平方公尺,容積率增加67.52%,且亦未詳加檢討
容積移入樓層(第10至12層)之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即
准予變更設計,更係有所不當。
⒍又系爭建築物樓高55公尺,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64 條規定之3.6 :1 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
實際計算檢討系爭建築物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陰
影面積大於規定之面前道路1/2 ,且超過道路對側境界線
,顯已嚴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高度比之規定。
⒎再者,系爭建築物標準層以4.2 公尺/2.8公尺之複式產品
申請建築執照,二工作夾層之意圖明顯,且原申請核准戶
數僅為18戶,嗣後卻變更為複式產品後增至52戶,顯
業已
嚴重違反原發照原則。
⒏又系爭建築物基地旁有編號「北市DF027 」之土石流潛勢
溪(鈞院卷第38頁,聲證6 之泰和里土石流防災地圖),
鄰近土石流警戒區,然相對人卻未評估此情,即核准系爭
建築執照,准許興建高量體、高容積、小坪數、多戶數、
夾層意圖等高密度使用之危險建築,且系爭建築物之高度
、建蔽率、容積率及高度法線等均違反住三用地之最高規
○○○區區○ ○巷道內矗立量體異常之龐然大物,且系爭
建築物基地前道路狹窄,基地後方山高不穩,建物基礎淺
層卻興建高樓層建築,已嚴重危害當地自然景觀及居住環
境安全,並致申請人之日照、通風、出入、景觀等權益受
有嚴重損害。
⒐再查,聲請人前於101 年11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
陳情後,
臺北市政府
旋即於102 年1 月22日以府授都規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
業公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2 條之1
有關不規則基地之認定應符合附件圖利及各項原則」、「
基地未申請任何容積移入及容積獎勵」、「本府都發局99
年3 月23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1331800 號函「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 條之1 不規則基地認定原則」,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鈞院卷第40至42 頁,聲證8 )。反
觀本件系爭建築物面臨6 米計畫巷道,且基地為不規則基
地,相對人卻准予系爭建築物申請移入容積471.87平方公
尺,容積率增加67.52%,甚至未檢討容積移入樓層之高度
比及後院深度比,
俟聲請人陳情後,臺北市政府始察悉此
情,審酌後乃作成不規則基地原則之修正說明,是由此更
益足見相對人所核准98建字第0231號建造執照第二次變更
設計實有諸多違誤之處。
⒑按內政部營建署台內營字第0930086386號函修正發布之「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 點「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㈡六層以上或高度超過20公尺
之建築物,應於建築物外牆開口(窗口、陽台等)前至少
規劃一處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之空間,如外牆開
口(窗口、陽台等)距離道路超過11公尺,並應規劃可供
雲梯車進入建築基地之道路。㈢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
空間需求如下:1.長寬尺寸:…十層以上建築物,應為寬
8 公尺、長20公尺以上」。經查,系爭建築物樓高高達55
公尺,依上開指導原則,本應於外牆開口前至少規劃一處
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之空間,且空間需求應為寬
8 公尺、長20公尺以上,然實際上系爭建築物根本無規劃
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之空間,更遑論其矗立於六
米巷道內,一般雲梯消防車根本無法進入,倘發生火災災
難,恐難以救災,罔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⒒另查,系爭建案從9 樓變更為11樓的過程中,建商疑似為
規避邊坡地質問題、結構設計及審查問題,分別將負責地
質調查之技師由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庚鈴變更
為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楊維和;負責水土保持之
技師則由鴻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施國欽變更為智全工程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楊維和;負責結構設計之技師則由黃
萬福土木技師變更為劉國欽結構工程技師,所有相關技師
均更換過,實與常理不合,啟人疑竇。再者,本件在結構
外審的部分,建商亦捨棄較嚴謹之結構技師公會,反送「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合格,造成相對人所核發之建照
有其結構安全疑慮及合法性。
⒓另為確保系爭建案周邊社區消防救災動線安全無虞,就系
爭建案8 公尺*20 公尺之「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空間」之
位置,以及現場是否按圖施工(高度是否超建、覆土是否
符合規定等)實有再次評估之必要。
(七)
綜上所述,相對人率爾准予系爭建照執照第二次變更設計
既有上開諸多疑點,即難謂無違誤之處,而系爭建築物目
前尚在持續施工向上增建中,如
迨至系爭建築物完工,甚
至取的
使用執照,不僅聲請人之權利難以保全,且恐將致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雖已於日前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對相對人所為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
請求停止執行,然遭訴願機關以府訴二字第102090832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惟唯恐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任令系
爭建築物繼續施工,迨至完工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
聲請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停
止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建築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
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
,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
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
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8 款規定:「基地地面:基地整地
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
地面高低相差超過3 公尺,以每相差3 公尺之水平面為該
部分基地地面。」又按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
原則第4 條規定:「擋土牆臨建築線或後面基地線部分,
擋土牆與外牆之填土淨寬不得少於1.5 公尺。」另按內政
部100 年11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68001 號函示:「
按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
平面謂之基地地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3 公尺,以每
相差3 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份基地地面;基地面前道路之
高度與基地地面高度不同時,仍以設計之基地地面高度為
準計算其層數及高度,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8 款及同條圖1-8-(1) 已有明文;有關基地地面之
認定,應依
前開法令規定以經整地完竣後之水平面辦理。
」。
(二)臺北市針對基地屬山坡地地形之建築基地定有「山坡地地
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屬山坡地地形者應依該原則檢
討辦理。本件經設計建築師依「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
築之整地原則」檢討擋土牆與外牆之填土淨寬不得小於1.
5 公尺,每個基地地面間之最小距離為1.5 公尺,
是以本
件有3 個基地地面,地下室外牆均以擋土牆覆土,每高差
3 公尺即退縮至少1.5 公尺為該建築物基地地面。爰此,
本件建築物係以設計之基地地面高程為準計算其層數及高
度,非以基地最低一側為建築物高程之計算基礎,聲請人
所述地下3 層裸露於地面上應為地下室覆土外之擋土牆而
非本件地下室外牆,其論述應屬誤解法令所致。
(三)建築法規尚無規定建築執照程序未終結前不得變更結構、
地質鑽探等相關技師之委託及結構外審之審查單位之限制
,本件委託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有
關特殊結構審查原則第2 點所列之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
團體之一,均符相關規定,上開事項純為起造人、設計者
設計之需求,非相對人核發執照之審查項目。
(四)有關本件消防救災審查相關事宜於建造執照核發時已列管
應於放樣
勘驗前完成消防救災設備審查(審查
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確保建築物之消防救災安全,另
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有關「劃設消防救災活動空間指
導原則」係屬建築師簽證範圍,其消防救災審查權屬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均併請該局於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時一併審
視,本件經消防審查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申請放樣勘驗前
經99年6 月18日審查合格,嗣後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設計
經101 年9 月3 日審查合格(鈞院卷證物7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
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須符合下列要件始得停止:㈠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行政訴
訟起訴前: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須於行政訴
訟繫屬中,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故本
案訴訟繫屬,係裁定停止執行之前題要件。同條文第3項
雖規定行政訴訟起訴前,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亦得聲請法院
裁定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
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
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
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
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
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
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
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
3005號、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原行
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只要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可准許停止執行;所謂行
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就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
符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性而言。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此即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
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
864 號裁定參照)。又其損害雖得以金錢賠償,依其損害
之性質、
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為金錢賠償不足以填
補其損害,因此不得僅以能否以金錢賠償損失為唯一之判
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參照)。
㈣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比較執行於
公
共利益之重大影響與聲請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
。㈤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所謂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係
指無須經過調查,即可認為該訴訟為無理由。㈥聲請停止
執行之利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就具體事件有權利或
值得保護之利益,是否須有此要件,法雖無明文規定,惟
解釋上應採肯定說,蓋停止執行並非使聲請人獲得概念上
之滿足,而是以給與現實之救濟為目的,裁定准許停止執
行,須聲請人處分須給與現實救濟之狀況,否則即屬無聲
請之利益。綜上所述,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相當
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
,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
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
行政爭訟
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
,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
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
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68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
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既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對該
行政處分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利害關係人
」係以新
保護規範理論以界定其範圍,如法律已明確規定
保障特定人之權益者,其規範目的之保護對象,固無疑義
,惟倘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
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探知法規範尚具有保障特定
人權益
之意旨者,即應許該特定人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建案係座落於臺北市○
○區○○街○○○ 巷○○○ 弄內,與聲請人之房屋門牌號碼吳
興街600 巷130 號,相差雖有30號,然聲請人之房屋係座
落於吳興街600 巷120 號之「基泰帝景」社區內後半部之
2 層樓獨棟房屋,其陽台係正對吳興街600 巷100 弄,與
系爭建案間橫跨吳興街600 巷100 弄之六米巷道等情,有
照片2 幀附卷
可稽(見聲證10),可知系爭建案與聲請人
建物距離接近,聲請人主張其景觀、日照權受系爭建案影
響,應屬利害關係人,就本案自具當事人適格(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4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訴願機關請求撤銷原處分暨申請停止執行
,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6 月13日以府訴二字第10209083
2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請求;嗣於102 年8 月14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分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4號案件審理
,有訴願決定書及本院查詢資料各1 紙
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2至27頁,聲證1 ),是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引行政訴
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要件。
(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核准大佳國際
開發公司申請第2 次變更設計,其建物擴建為地上11層、
地下3 層,除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建築法規規定,嚴
重影響公安,對聲請人之安全造成威脅,且侵害聲請人之
景觀權、日照權,若繼續肯認建造執照之效力,迨系爭建
物興建完工,若該建造執照被撤銷,拆除建物工程浩大,
且面臨52戶居民之遷移安置問題,顯然回復困難,且有急
迫情事,因此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
惟查,系爭建築執照之
第2 次變更設計,核准興建建物興建為地上11層、地下3
層、建築高度為45.85 公尺、住戶52戶,現已建築至屋頂
板,即地上11層、地下3 層之建物實體部分業已完成,目
前進行裝修工程,待裝修完畢後即可聲請竣工等情,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建造執照、照片等附卷
可憑(見本
院卷之聲證3 、10)。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建造執照之
效力,僅能停止目前已完成建物實體之工程繼續進行,諸
如建物裝修及水電裝配等細部工程,對於開挖地下3 層及
興建地上11層之建物本體已無變更之可能,且該建物已近
竣工階段,因此聲請人
所稱之損害是否能依停止系爭處分
之效力而獲得控制,容有疑義,核與聲請人所主張損害之
急迫性
有間。況且,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揭財產或非財產損
害,依社會通念觀之,均可依一般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
予以賠償或回復原狀,並無聲請人所指損害難於回復之情
事,聲請人謂損害難以回復
一節,僅係其等主觀上之認定
,要難憑採。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一節,其並未釋明
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而原處分究竟有無所主張
之違法情事,
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自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
應予審認,
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急迫之損害,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
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