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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再字第 1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05號 再審原告  凱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珠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102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再審原告於 民國95年1 月至96年6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 陞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灃公司)等11家營業人,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3,676,077 元,同時期取具陞灃 公司等2 家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348,356,177 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短漏營業稅額2,17 9,032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179,032 元外,並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179,032 元處以 2.5 倍罰鍰計5,447,58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再審被告101 年10月8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1065號復 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112,048 元及罰鍰280,120 元,其餘復 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1 月 7 日臺財訴字第1011392348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 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 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與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品公司)於95年 間確有交易之事實,除有僑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44-59 頁)為證外,尚有再審原告透過中國信託轉帳匯款 予僑品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本院卷第33-43 頁)可稽,足證再審原告與僑品公司實際確有交易進貨及付 款之事實,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進貨事實,而自僑品公 司取具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原 審對於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漏未審酌,顯有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依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須營業人有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 貨物之經濟行為存在,始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繳納營業稅之 義務。又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依營業稅 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營業人無銷貨事實 ,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所生之銷項稅額,以虛偽取具之不實 統一發票銷售額作為進項稅額,用以扣減,因進、銷項稅額 均屬無營業事實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如申報之虛進稅額 小於虛銷稅額時,即無「溢付營業稅額」產生,該期營業稅 之申報,即不生因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逃漏營業稅問題(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參照)。又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 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 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可知營業稅法第51條之處罰, 除納稅義務人有該條各款規定之行為外,尚須因而逃漏稅款 始得據以處罰。依上開規定,營業稅自應以全部銷貨及進貨 加總計算,並無單方面僅計算銷貨或進貨之理。倘原審認定 可採,則其既認定再審原告關於進貨及銷貨均屬不實,則依 原審以再審原告95年1 月至98年12月間逃漏稅額計算表計算 再審原告逃漏稅額,其計算方式係針對再審原告與同一公司 間之虛銷、虛進計算,就再審原告與其他公司無進貨部分, 則對於銷項收入並未剔除,然該部分之銷項仍屬無實際交易 ,則再審原告營業稅申報,其進、銷項均係以無進貨事實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且其虛進稅額又小於虛銷稅額,揆諸 前開說明,本期之營業稅申報,其結果尚不生營業稅之逃漏 。原審認再審原告仍生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逃漏營業稅問題, 其見解實屬可議,與上開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不符,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再審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林秀珠係再審原告95年1 月至96年6 月間登記之負責人,明知再審原告於涉案期間無 進貨事實,取自陞灃公司及僑品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2 紙,銷售額合計348,356,177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417 ,815元;同時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3紙, 銷售額合計423,676,077 元,稅額21,183,805元予陞灃公司 等11家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不法情 事已載明甚詳。 ㈡再審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其主要進貨來源僑品公司100 年11 月4 日出具其與再審原告等相關企業發票往來情形之說明書 ,該說明書敘明:「僑品公司與再審原告等相關企業為爭取 電視購物台之銷售合約,惟電視購物台要求貨物供貨商需提 出貨品樣本、進貨證明及公司資力,以證明其有足夠供貨能 力,再行簽訂銷售合約,僑品公司與再審原告等相關企業, 遂決定由再審原告先向僑品公司訂貨,並由僑品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予再審原告作為其進貨證明,便於爭取電視購物台之 簽約權。但事後因故再審原告未能與電視購物台簽訂銷售合 約,再審原告本擬與僑品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辦理退貨、註 銷發票手續,又適逢有其他公司欲向僑品公司購買與退貨內 容相同之商品,雙方協議則由僑品公司直接出貨與買貨者。 發票部分,則係由僑品公司開立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再開 立發票與買貨者;貨款部分,則由買貨者直接匯款給僑品公 司,僑品公司未能自再審原告取得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貨款, 僑品公司亦分別於各年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列為應收帳款, 而尚未實際收款,故而無漏報稅捐之故意,其所疏失者,乃 在事後僑品公司與再審原告之間無法完成交易時,未依規定 辦理發票註銷手續,願負疏失之責。」依上述僑品公司說明 書內容,足證再審原告取具僑品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雙 方確無實際貨物之交付及貨款給付之事實。 ㈢本件前經再審被告所屬桃園分局函請再審原告提示其與陞灃 公司等營業人交易之帳簿憑證、訂貨單及送貨單等資料供核 ,再審原告未依限提示;復查階段經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 提示案關帳簿憑證供核,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 行審酌。綜上,再審原告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 陞灃公司等11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423,676,077 元;同期 間虛報進貨金額合計348,356,17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其虛偽安排交易事實之違章事證足堪認定,依 首揭規定,原核定依其虛進、虛銷金額核算補徵營業稅額2, 179,032 元原非無據,惟原查核算之逃漏稅額計算表中95年 1-2 月期之上期累積留抵稅額正確應為112,766 元(誤植為 718 元),經重行計算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66,984 元,原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79,032 元予以追減112,048 元並無違 誤。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交易虛進稅額小於虛銷稅額並無逃漏營 業稅,應比照相同案件陞灃公司及建霆興業有限公司之方式 撤銷罰鍰。經查本件有關漏稅額之計算,再審被告依據財政 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規定,就再審原 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就各期申報虛進稅額及虛 銷稅額,「逐期計算」其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 2,066,984 元,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 尚無違誤。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 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至於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39 5 號及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第13款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 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 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 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 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係主張其虛進稅額小於虛銷稅額,應無逃 漏稅,原審認再審原告仍生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逃漏營業稅問 題,與臺中高等行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不符,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本件原告( 按即再審原告,下同) 漏稅額及補徵稅額之計算式已經被告載明在原處分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之原告逃漏稅額計算表,並參照原處分卷第30 8 頁至第316 頁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載明逐筆發票之 明細),係就原告從違章行為日至查獲日各期自行申報銷項 稅額及進項稅額,扣除被告查獲之虛報進項與銷項稅額後, 再減去上期累積留抵稅額,核算結果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2, 066,984 元,該計算方式,符合財政部85年函釋及司法院釋 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等語( 參原確定判決第 14頁) 。 2.申言之,本件有關漏稅額之計算,再審被告係依據財政部85 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規定,就再審原告自 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就再審原告各期自行申報之進 項稅額及銷項稅額,「逐期計算」其虛報進項與銷項稅額後 ,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2,066,984 元,尚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至再審原告所提高雄國稅局撤銷陞灃公司及建 霆興業有限公司罰鍰部分,因各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 查獲日止,其每期申報之進、銷項稅額及累積留抵稅額均不 相同,經各營業人管轄之稽徵機關就營業人違章期間之申報 資料逐期核算後之漏稅額結果並不相同,自不能相同並論。 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交易虛進稅額小於虛銷稅額並無逃漏營 業稅,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再審事由云云,要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第14款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本件除有僑品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本院卷第44-59 頁)為證外,尚有再審原告透過中 國信託轉帳匯款予僑品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 本院卷第33-43 頁)可稽,足證再審原告與僑品公司實際確 有交易進貨及付款之事實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銀 行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 出,而係於再審階段始行提出,而再審原告係屬實施商業會 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及相關法令所訂之方式設置帳冊及詳實登載,而再 審原告提出之銀行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係再 審原告於95年3 至8 月間因進、銷貨而取得之交易憑證,再 審原告自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17條規定,按其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 不得超過2 個月,是該等資料如確屬真實,再審原告於95年 3 至8 月間應已知悉本件進銷貨往來所發生之會計事項及取 具交易憑證。該等資料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然再審原告並未釋明其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該 等資料之事由,致於前訴訟程序未能提出之,自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再審原告既於 前訴訟程序未提出該銀行內部交易憑證,原審本無從加以審 酌,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範 圍。何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5年1 月至96年6 月間 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陞灃公司等11家營業人,同 時期取具陞灃公司及橋品公司等2 家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短漏營業稅額2,17 9,032 元之事實,業於判決中詳述其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縱原確定判決斟酌上揭所 謂「新證據」,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再審原告仍無 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亦不相符。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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