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15號
再審原告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育綾 律師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錫禎(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205 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定有明文。觀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為不
合法,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依民國67年、68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記載,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福德洋小段123-1 地號等土地,前經當時土地
所有權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申請
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4 地號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
○○區○○段○ ○段○○○ ○號,並同時依都市000000
00段同小段667 及668 地號土地。
㈡地籍圖重測時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24 地號與東側鄰地同小
段133-4 地號(重測後改編○○○區○○段○ ○段○○○號)
土地間界址,雖經鄰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認以「
圍牆外
緣」為界,
惟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 地號土地於
重測當時係屬已建立標示部但產權未定之未登記土地,原士
林紙業公司指認以「圍牆外緣」為界,
顯有佔用福德洋段福
德洋小段133-4 地號之情形,再審被告所屬測量大隊(94年
9 月6 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
總隊)
爰依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
函釋(下稱內
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意旨,
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重
測成果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再審被告並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
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請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
變
更登記完竣在案。
㈢
嗣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再審原告申請就其現為其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669 地號土
地)
鑑界,函請再審被告所屬開發總隊會勘檢測結果,系爭
669 地號土地與相鄰52地號土地(即重測時福德洋段福德洋
小段13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依內
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意旨,按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
籍圖重測,且經套合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坵形並無不符,
遂函復請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
理後續複丈作業。嗣再審原告以系爭5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67
年4 月15日已登記○○○區○○○段福德洋小段133-4 地號
,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士林紙業公司現場指界時間為67年
10月6 日,亦即重測地籍調查時,毗鄰之系爭52地號土地已
非屬未登記土地,不得逕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圖重測
,
乃函請開發總隊儘速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再審原告指界之界
址位置更正地籍線,經再審被告以98年7 月6 日北市地發字
第09830984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
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
0 年度再字第205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再審判決)駁回,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下稱上訴審駁
回前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以
本院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
略以:
㈠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牴觸憲法第7 條及第23條明揭之
平
等原則及
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91 條(舊法第206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1 項等規定,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屬無效之
行政命令,本
院前再審判決
竟適用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非僅適用法
規顯有重大
違誤,亦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
㈡本院前再審判決有以下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本院前再審判決適用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惟該函釋
係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之情形」,
本件於68年重測時,系爭669 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士林
紙業公司已到場指界,故本院前再審判決積極適用內政部
65年1 月8 日函釋,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再審事由。
⒉本院前再審判決未待再審被告舉證系爭669 地號土地東側
石牆有何逾越地籍線之情事,即遽然認定再審被告依據內
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第2 項規定辦理重測並無違誤
云云
,已違背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
判例意旨,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所訂之
舉證責任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於裁判之再審事由。
⒊本院前再審判決無視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當
庭比對下,68年間所為之原測量確有技術性錯誤之結果,
而未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命再審
被告更正地籍線,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
之再審事由。
㈢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救濟審之判決如
對於前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未加糾正而逕予維持,即具備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前再審判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
審原告於前再審判決審理程序中,歷次以書狀敘明,惟本院
前再審判決不察,仍逕予維持本院原判決,依
前揭判決意旨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求為廢棄本院前再審判決
及本院原判決,
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作
成准予將系爭669 地號土地地籍圖界址更正為67年10月11日
地及調查表
所載界址之
行政處分。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本院
原判決為:
⒈未待再審被告詳實舉證系爭669 地號東側石牆有何逾越地
籍線之情事,遽予認定再審被告適用內政部65年1 月8 日
函釋說明乙第2 項之規定辦理重測並無違誤云云,違背最
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行
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訂舉證責任
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見本院前再審判決卷第11至
13頁暨本院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㈠);
⒉經再審原告比對原始資料,舊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所示之
系爭669 地號土地與東側之系爭5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及
界址一致,惟以此二圖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該最東側之界
址暨地籍線均竟無故由東向西側內移,足以確認重測後地
籍圖確有
行政機關作業之技術性錯誤,而已該當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予更正之原測量錯
誤,本院原判決未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
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應准許再審原告更正之申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見本院前再審判決卷第13至15頁暨本院前
再審判決理由欄三、㈡);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地施測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原判
決竟未依憑證據遽行採認其主張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違
背舉證責任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見本院前再審判
決卷第15至16頁暨本院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㈢);
⒋地籍圖重測程序之違誤,自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
第1 項本文所定錯誤。再審被告68年之重測程序本應依當
時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現
行法第191 條)明定之地籍重測程序,
詎再審被告竟錯誤
參照舊地籍圖之程序辦理重測,所為之重測程序自有違誤
,本院原判決竟未適用
上揭規定,於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予廢
棄(見本院前再審判決卷第16至18頁暨本院前再審判決理
由欄三、㈣);
⒌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說明乙第2 項,有違平等原則與
法律保留原則,亦明顯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91 條(舊法第206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1 項,
核屬無效之行政命令,本院原判決未予排除竟加以
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亦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40
12號解釋(見本院前再審判決卷第72至77頁暨本院前再審
判決理由欄三、㈤);
⒍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係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
界址無法指認之情形」,本件於68年重測時,系爭669 地
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已到場指界,故並無土
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之情(見本院前再審判決
卷第132 至133 頁暨判決理由欄五、㈤第11行以下)。
㈡據上,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本院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再審事由,
均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再審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經本院
前再審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五、㈡至㈣遞予論駁,而為本院前
再審判決所不採,並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揆諸前開規定,
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
之訴之本院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前再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本院自
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