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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再字第 1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15號 再審原告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育綾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錫禎(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20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定有明文。觀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為不 合法,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依民國67年、68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記載,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福德洋小段123-1 地號等土地,前經當時土地 所有權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申請 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4 地號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 ○○區○○段○ ○段○○○ ○號,並同時依都市000000 00段同小段667 及668 地號土地。 ㈡地籍圖重測時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24 地號與東側鄰地同小 段133-4 地號(重測後改編○○○區○○段○ ○段○○○號) 土地間界址,雖經鄰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認以「 圍牆外緣」為界,惟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 地號土地於 重測當時係屬已建立標示部但產權未定之未登記土地,原士 林紙業公司指認以「圍牆外緣」為界,顯有佔用福德洋段福 德洋小段133-4 地號之情形,再審被告所屬測量大隊(94年 9 月6 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 總隊)爰依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下稱內 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意旨,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重 測成果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再審被告並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 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請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完竣在案。 ㈢嗣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再審原告申請就其現為其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69 地號土 地)鑑界,函請再審被告所屬開發總隊會勘檢測結果,系爭 669 地號土地與相鄰52地號土地(即重測時福德洋段福德洋 小段13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依內 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意旨,按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 籍圖重測,且經套合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坵形並無不符, 遂函復請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 理後續複丈作業。嗣再審原告以系爭5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67 年4 月15日已登記○○○區○○○段福德洋小段133-4 地號 ,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士林紙業公司現場指界時間為67年 10月6 日,亦即重測地籍調查時,毗鄰之系爭52地號土地已 非屬未登記土地,不得逕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圖重測 ,乃函請開發總隊儘速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再審原告指界之界 址位置更正地籍線,經再審被告以98年7 月6 日北市地發字 第09830984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 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 0 年度再字第205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再審判決)駁回,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下稱上訴審駁 回前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以 本院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略以: ㈠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牴觸憲法第7 條及第23條明揭之平 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91 條(舊法第206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1 項等規定,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屬無效之行政命令,本 院前再審判決竟適用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非僅適用法 規顯有重大違誤,亦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 ㈡本院前再審判決有以下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本院前再審判決適用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惟該函釋 係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之情形」, 本件於68年重測時,系爭669 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士林 紙業公司已到場指界,故本院前再審判決積極適用內政部 65年1 月8 日函釋,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再審事由。 ⒉本院前再審判決未待再審被告舉證系爭669 地號土地東側 石牆有何逾越地籍線之情事,即遽然認定再審被告依據內 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第2 項規定辦理重測並無違誤云云 ,已違背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 判例意旨,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所訂之舉證責任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於裁判之再審事由。 ⒊本院前再審判決無視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當 庭比對下,68年間所為之原測量確有技術性錯誤之結果, 而未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命再審 被告更正地籍線,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 之再審事由。 ㈢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救濟審之判決如 對於前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未加糾正而逕予維持,即具備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前再審判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 審原告於前再審判決審理程序中,歷次以書狀敘明,惟本院 前再審判決不察,仍逕予維持本院原判決,依前揭判決意旨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求為廢棄本院前再審判決 及本院原判決,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作 成准予將系爭669 地號土地地籍圖界址更正為67年10月11日 地及調查表所載界址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本院 原判決為: ⒈未待再審被告詳實舉證系爭669 地號東側石牆有何逾越地 籍線之情事,遽予認定再審被告適用內政部65年1 月8 日 函釋說明乙第2 項之規定辦理重測並無違誤云云,違背最 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行 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訂舉證責任 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見本院前再審判決卷第11至 13頁暨本院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㈠); ⒉經再審原告比對原始資料,舊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所示之 系爭669 地號土地與東側之系爭5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及 界址一致,惟以此二圖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該最東側之界 址暨地籍線均竟無故由東向西側內移,足以確認重測後地 籍圖確有行政機關作業之技術性錯誤,而已該當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予更正之原測量錯 誤,本院原判決未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 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應准許再審原告更正之申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見本院前再審判決卷第13至15頁暨本院前 再審判決理由欄三、㈡);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地施測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原判 決竟未依憑證據遽行採認其主張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違 背舉證責任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見本院前再審判 決卷第15至16頁暨本院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㈢); ⒋地籍圖重測程序之違誤,自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 第1 項本文所定錯誤。再審被告68年之重測程序本應依當 時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現 行法第191 條)明定之地籍重測程序,詎再審被告竟錯誤 參照舊地籍圖之程序辦理重測,所為之重測程序自有違誤 ,本院原判決竟未適用上揭規定,於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予廢 棄(見本院前再審判決卷第16至18頁暨本院前再審判決理 由欄三、㈣); ⒌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說明乙第2 項,有違平等原則與 法律保留原則,亦明顯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91 條(舊法第206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1 項,核屬無效之行政命令,本院原判決未予排除竟加以 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亦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40 12號解釋(見本院前再審判決卷第72至77頁暨本院前再審 判決理由欄三、㈤); ⒍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係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 界址無法指認之情形」,本件於68年重測時,系爭669 地 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已到場指界,故並無土 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之情(見本院前再審判決 卷第132 至133 頁暨判決理由欄五、㈤第11行以下)。 ㈡據上,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本院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再審事由, 均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再審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經本院 前再審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五、㈡至㈣遞予論駁,而為本院前 再審判決所不採,並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 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 之訴之本院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前再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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