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1號
再審 原告 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勝海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101 年1 月12日101 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66 號
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
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
十四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經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以101
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今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
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
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
1、民國96年10月24日,再審原告向法院得標並登記取得桃園縣
○○鎮○○○段29-5、29-29 、64-4、65地號等4 筆土地(
以下簡稱
系爭先購土地),
嗣98年9 月18日訂約移轉其原有
新北市○○區○○段514 、518 、518-2 地號等3 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後售土地)。98年10月14日再審原告依土地稅
法第35條有關重購退稅規定,向再審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
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78,264,522元,退還其
不足支付系爭先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案經再審被告所屬新莊
分處審核後認為,系爭後售514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及系爭先
購29-29 、64-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皆不符合自營工廠用地,
且經核算系爭先購土地地價未超過系爭後售土地地價扣除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不符,而以99年
8 月26日北稅莊四字第0990041306號函
否准所請。再審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11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01 年2 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關於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
政法院102 年4 月26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至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最
高行政法院則以102 年度裁字第566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1、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違法:
1 依立法院公報於土地稅法立法審查之紀錄
可證,土地稅法
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係源自平均地權條例第44條規定,平
均地權條例相對於土地稅法應屬特別規定。因此不管由立
法旨意及
法律適用順序,平均地權條例第44條規定應優先
考量,原確定判決未論述如何不採再審告主張,又未說明
適用順序以何為當。
2 土地稅法第35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4條規定,二法訂定意
旨相同,只要能證明另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即有重
購退稅之適用,但原確定判決未置之詞。
3 本件再審原告因重購之土地若全部一次申請工廠登記,苦
於環保法令勢必無法於2 年內完成工廠登記,因原工廠已
出售,若無新工廠得生產,再審原告營業勢必中斷,因此
為可以合法廠房生產自營,先就重購土地之較小面積先為
申請,以因應現實所需,隨即不斷擴充完成全部重購土地
均為自營工廠之初衷,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第44條之立法意旨。
2、聲明求為判決: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784號判決廢棄。
2 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並命再審被告作成准予退還原
告已納土地增值稅78,264,522元之處分。
3 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主張略以:
1、系爭後售土地於本件重購日即96年10月24日之使用分區為乙
種工業區。59年12月,再審原告取得證號為00-000000-00之
工廠登記證,該登記證記載工廠地號為臺北縣新莊市○○○
段○○○○段100 之3 、之5 、之6 、之7 地號土地、廠址
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廠地總面積為12893 平方
公尺、廠房面積為5768.75 平方公尺、其他建築物面積為15
29.3平方公尺,98年1 月7 日因遷廠辦理
註銷工廠登記證。
2、系爭後售土地中,518-2 地號係98年9 月2 日分割自518 地
號。而83年7 月9 日重測前,518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頂坡角
段頂坡角小段100-3 、100-5 、100-7 地號,屬
前揭工廠登
記證之工廠地號範圍,是系爭後售518 、518-2 地號土地與
土地稅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工業用地規定相符。至系爭後售
514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100-17地
號,非屬前揭工廠登記證登載地號,即非政府核准工業或工
廠使用之土地。
3、系爭先購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丁
種建築用地。97年11月10日,再審原告取得證號為00-00000
0-00之工廠登記證,登載工廠地號○○○鎮○○○段29-5、
65地號、廠址為桃園縣○○鎮○○路○ 段○○○ 號1 樓、廠地
面積為9900平方公尺、廠房面積為7800平方公尺、建築物面
積為8400平方公尺。是系爭先購29-5、65地號土地之部分面
積9900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工業用地規
定;另系爭先購29-29、64-4地號土地因非屬工廠登記證之
工廠地號,自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工業用地規定
。是本案按系爭先購29-5、65地號土地部分供自營工廠實際
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核算土地現值,本案系爭先購土
地地價52,470,000元,未超過系爭後售土地地價252,356,14
8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8,264,522元後之餘額174,091,626元
,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不符,再審被告
予以否准,並無
違
誤。
4、工業用地之認定係工業
主管機關權責。本案經查僅系爭後售
518 、518-2 地號土地及系爭先購29-5、65地號土地取得工
業主管機關核准且明確登載於工廠登記證。系爭先購土地於
96年10月24日辦竣所有權登記,至98年10月24日止,二年內
其工廠登記證仍明確登載地號為系爭先購29-5、65地號土地
。雖再審原告於99年4 月15日、99年11月11日申請變更面積
及地號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惟已逾土地稅法第35條2 年之法
定期限。
5、土地稅法相較於平均地權條例,屬特別法,凡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土地增值稅徵免規定,土地稅法應優先於平均地權條例
而適用。本件是否符合重購退稅條件,應視有無合致土地稅
法規定。
6、聲明求為判決:
1 再審之訴駁回。
2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再審是
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
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本來,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
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
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
爭訟。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
與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
判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
判決之
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
常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對於再審之訴的
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
無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再審之訴於具備合
法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才能進入本案審理。
2、再審既然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了免輕易
動搖確定判決的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
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即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8 條第2 項並規定:「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是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
言。
3、本件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4款事由,無非係主張依立法院公報於土地稅法立法審查
之紀錄(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54 號卷第34、35
頁再證一即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六卷第四十七期院會紀錄第22
、27頁)可證,土地稅法係源自平均地權條例,該條例為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等語。然查,依本件前訴訟程序事件全
卷可知,前揭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六卷第四十七期院會紀錄第
22 、27 頁並未據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依前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範要件,自屬
有別。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