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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再字第 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1號 再審 原告  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淑貞為再審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 院送達他造。」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第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宋勝海,於民國102 年7 月16 日變更為宋淑貞。茲因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 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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