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1號
再審 原告 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淑貞為再審
原告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
院
送達他造。」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第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
上揭規定,依
行政訴
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宋勝海,於民國102 年7 月16
日變更為宋淑貞。
茲因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
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