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大溪地休閒農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玉昭(董事)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3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1號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舊法(即民
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同)確定之
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
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即
100年11月1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同
)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564號裁定,以其
上訴不合法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認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經查,本件係依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而再審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市○路○ 號6 樓,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