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再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大溪地休閒農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玉昭(董事)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3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1號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舊法(即民 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同)確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 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即 100年11月1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同 )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56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認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經查,本件係依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而再審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市○路○ 號6 樓,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