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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再字第 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92號 再 審原 告 掬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15日102 年度判字第509 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101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101,355,018 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355,427,727 元,經財 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17,771,386元,並處罰鍰58,381,850元。再審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臺財訴 字第0980023863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 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經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 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0,724,771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再審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0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前程序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 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 漏未斟酌下列證據,以致誤認再審原告係本件實際進銷綠豆 篁商品之人,而非為勢必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勢必邁公司 )代收代付之整合行銷業者,實屬違誤,本件自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就其為勢必邁公司 代收代付、佣金計算方式、如何結算、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 後返還勢必邁公司之款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認定勢必邁公 司僅為再審原告之人頭,再審原告才是本件實際進銷綠豆篁 之人云云,然該二判決實漏未斟酌下列重要證據,故本件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查再審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間之合作模式,再審原告實僅係為 勢必邁公司代理購買廣告,並代為收取貨款而已,再審原告 本身並無任何進銷綠豆篁等商品之行為,其所代收之貨款亦 係單純依勢必邁公司之指示,用於支付運送、行銷、進貨等 該公司所應負擔之成本費用及收取再審原告之服務報酬。 ⑵就此,再審原告業已提出下列證據,包含:①再審原告與勢 必邁公司間確實訂有「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依 該契約所示,第3條即規定二公司間代收代付之關係,第7條 規定相關費用之結算,第8條規定服務費(即原確定判決所 指之佣金)之計算方式等,均明確規範二公司之權利義務; ②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相關款項之計算明細,亦已提出「91年 度代收代付明細表」在案,依該表所示,再審原告也確實有 依勢必邁公司之指示,將所代收之貨款用於支付上開成本費 用,例如:該表第1 頁即記載再審原告在91年4 、5 月間向 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所代收之 貨款,係轉付予供貨商竝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 竹公司)及媒體業者太陽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 公司),該表第2 頁記載再審原告在91年5 、6 月間向福聯 企業社所代收之貨款,係轉付予供貨商竝竹公司及媒體業者 和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音公司)。 ⑶上開二證據均足證再審原告確實僅係為勢必邁公司代收代付 ,其並非本件進銷綠豆篁之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如 有加以斟酌,實不致認定再審原告對於上開與勢必邁公司間 之代收代付、服務費計算方式、結算方式等事項從未舉證, 而誤認勢必邁公司乃係再審原告之人頭公司云云,該二判決 對此二重要證據竟全然未說明其何以不採納之理由,自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倘非准予再審,實難維 護再審原告之權益。 ⒉又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將代收之貨款結餘 交予勢必邁公司,而認定勢必邁公司僅係形式上之當事人, 再審原告才是實際進銷綠豆篁之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實漏 未斟酌下列重要證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意旨,依①上開「 91年度代收代付明細表」所示,例如:再審原告91年4、5月 間向臺灣宅配通公司等所代收之貨款9,267,010元,再轉付 予竝竹公司及太陽公司後,僅結餘271,337元,根本不足以 支付代收貨款3%之服務費278,010元(計算式:9,267,010元 ×3%=278,010元),又再審原告91年5、6月間向福聯企業 社等所代收之貨款2,705,710元,再轉付予竝竹公司及和音 公司後,僅結餘89,895元,僅差堪支付服務費81,171元(計 算式:2,705,710元×3%=81,171元);及②再審原告前負 責人黃丁保96年3月20日之談話筆錄記載:「本公司於91年 度有接受勢必邁公司之委託促銷商品及代收代付款項,雙方 訂有合約,將提供貴組參考,委託行銷商品並不特定,行銷 商品所收之款項係交由本公司代收,但是最後並沒有交付給 勢必邁公司,因為代付的錢超過所收的錢,所以虧本後,沒 有錢交給勢必邁公司」,可知再審原告並非不願將貨款結餘 交予勢必邁公司,實際上根本係勢必邁公司銷售所得之款項 ,不足以支應其相關之花費開銷,再審原告在代為支付相關 費用及收取服務報酬後不但已無賸餘,甚且有虧損,然而, 勢必邁公司進銷農產品卻不僅享有再審原告代收代付之服務 ,亦享有再審原告代為安排廣告事宜之服務,勢必邁公司甚 至還積欠再審原告3%之服務費,故本件實際上真正獲利之人 是勢必邁公司。 ⑵依此,再審原告確實執行「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 ,且受有服務費短收之損失(按本件當初即係借重再審原告 ○○○○黃丁保的人脈關係,為○○○公司介紹媒體業者等 ,故就所代收之款項,再審原告實無可能要求勢必邁公司優 先支付3%之服務費,反而須優先支付予媒體業者等,以免因 此失信於該等業者,以確保其商譽與人脈,迺如今不僅服務 費短收,竟更誤遭再審被告命補稅及課以高額罰款,損失不 可謂不大!),而經濟利益不論於形式或實質均歸屬於勢必 邁公司,並無所謂形式與實質利益歸屬不ㄧ之情形,實未脫 離私法與行政管制法令,故此絕非再審原告為避稅所刻意設 計之架構,再審被告自應向勢必邁公司課徵營業稅等才是。 迺再審被告未認清本件事實,對再審原告作成不利處分,原 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更漏未審酌上開重要事證,未說明其 不採納之理由,以致誤認再審原告收取貨款後並未轉交予勢 必邁公司,勢必邁公司僅係形式當事人云云,顯屬違誤,益 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本件實際進貨之人 ,勢必邁公司僅為人頭公司云云,然查,其所執相關廠商之 談話紀錄,實與下列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符,顯屬不實 ,而不足信,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 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 ⑴關於林芬苗、侯還源及顏宏戎稱係將綠豆篁賣斷給再審原告 ,並提出再審原告之支票為憑云云,然查,該等支票實係0 0000000黃丁保個人與○○○實業社○○○顏進平間 為在大陸合作投資綠豆篁生意時,由黃丁保所交付予顏進平 之投資資金,此自該等廠商所提出之支票所載支票號碼,與 再審原告交予顏進平之支票所載支票號碼均屬相同,亦即均 為000000000-000000000,且於再審原告交予顏進平簽收之 該等支票影本收據上,亦載有「本支票為合作投資大陸製作 綠豆篁之款項,預計完成日期92年12月底,計16個月」等語 ,可知再審原告並未交付任何支票予林芬苗、侯還源及顏宏 戎等三人(至於其等三人係如何自顏進平處取得該等票據, 再審原告實無從得知),是上開其等於再審被告之談話,顯 非事實。 ⑵於○○○實業社之○○○顏進平另稱再審原告曾向其購買綠 豆篁7,165,875元云云,亦屬誤會,蓋依○○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康榮茂96年2月6日於賦稅署之 談話紀錄所載,該筆7,165,875元之交易係其為00000 000黃丁保個人介紹向顏進平進貨綠豆篁,而為顏進平代 收之款項等語,可知再審原告從未向顏進平購買綠豆篁,此 實係黃丁保個人其他投資所從事之交易,洵與再審原告無關 。 ⑶況又①依再審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間之「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 服務契約」第5 條所示:「甲方(即再審原告)係受託廣告 行銷知受託公司,無貨物之所有權,貨物之所有權皆屬乙方   (即勢必邁公司)所有。」,及②勢必邁公司人員陳文齡於 本院101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稱相關貨品均係勢必邁公司所 有等語,益徵勢必邁公司確為實際進貨之人,故該等貨品乃 因此歸屬其所有。 ⑷綜上,再審原告實未向相關廠商購進綠豆篁,而僅係ㄧ單純 代收代付業者而已,本件乃勢必邁公司自己向廠商購買相關 商品,迺再審被告未能細究上開事證,輕信相關廠商之上開 說詞,以致誤認事發經過,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漏未斟 酌此證據,未即時糾正此等違法之違誤,自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⒋且再審原告僅係為勢必邁公司代收代付及安排廣告事宜之整 合行銷公司,並未自行販售綠豆篁等商品,此再審原告業已 提出下列事證可稽,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竟未予審酌 ,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本件係由勢必邁公司與貨運業者簽訂運送契約,再審原告僅 係依約為勢必邁公司代收貨款而已,對此再審原告已提出包 含:①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運輸契 約書、該公司96年1月22日函及96年7月17日函,可證本件係 勢必邁公司委由新竹貨運公司進行運送;②福聯企業社96年 3 月20日說明書及統一發票,可證本件係勢必邁公司委由福 聯企業社進行運送;③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 峰公司)契約書及該公司送貨單,可證本件係勢必邁公司委 由超峰公司進行運送,且對帳窗口為○○○公司之張兆平, 商品寄送人亦為○○○公司之郭夢娟、白珈汶、黃淑玲、翁 婉玲及吳俐璇;以及④臺灣宅配通公司服務協議書及統一發 票,可證本件係勢必邁公司委由該公司進行運送,且簽約代 表係○○○公司之林志忠,依此足徵勢必邁公司確實有與上 開貨運業者簽約,且勢必邁公司自己雇有多名員工從事銷售 業務,乃一有實際營運之公司,絕非再審原告之人頭公司, 再審原告僅係依與勢必邁公司間之「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 務契約」及勢必邁公司與該等貨運公司之運送契約,代為收 取貨款而已。 ⑵且本件勢必邁公司確有委託媒體業者播放廣告,再審原告僅 係依約轉付費用,就此亦有下列證據可稽:①萬商國際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商公司)之節目託播合約書,可證勢 必邁公司有委託該公司播放廣告;②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好萊塢公司)、和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緯 公司)、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星公司)、華 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人公司)、萬商公司、中 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民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可證勢必邁公 司有委託該等業者播放廣告;以及③○○○公司所屬人員張 愛華於101 年12月12日於前審準備程序稱:「○○○公司○ ○鄧易昌叫我送廣告帶給掬翔公司的○○黃丁保,好像媒體 是黃丁保聯絡的,所以廣告帶是由黃丁保那邊送到媒體,後 來我做久,就由我直接聯絡媒體」,依此可知再審原告實僅 係代理勢必邁公司洽談安排廣告事宜,勢必邁公司乃係本件 實際與業者簽約及製作廣告影帶之人,並非僅係形式上之當 事人而已。 ⑶至於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認定勢必邁公司為形式上之當 事人之說法,其所憑無非係以勢必邁公司與相關運送業者及 媒體業者之聯絡人為陳泱辰、相關貨款係匯至陳泱辰之帳戶 等情。然依再審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間所簽訂之「廣告行銷及 代收轉付服務契約」第2條規定,再審原告接受勢必邁公司 委託代理向媒體購買廣告時段促銷商品;第3條規定,再審 原告接受勢必邁公司委託代收貨款,並支付再審原告代墊之 費用等支出;第6條規定,再審原告負責媒體平台之聯絡溝 通,及代收代付平台之建置與運作。可知本件由再審原告○ ○○黃丁保之○○陳泱辰出面洽談相關事宜,甚或提供陳泱 辰之帳戶代勢必邁公司收支款項,實係依二公司上開契約執 行之當然,故不得反以此等由再審原告執行契約之結果,率 指再審原告為本件實質之當事人云云,否則此理如可成立, 則民法有關代理、委任等相關規定,即根本無存在之必要, 亦係嚴重混淆本人與代理人之區隔,至屬錯誤。 ⑷況依再審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間之「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 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乙方(即勢必邁公司) 應處理客訴、銷貨後之對退回換貨或是銷貨退回之退款。」   ,益證本件相關貨品係由勢必邁公司所銷售,因此該公司方 才須負起退換貨之瑕疵擔保責任。 ⑸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意旨,上開證據實足   證再審原告僅係一代收代付之整合行銷業者,勢必邁公司方   為本件實際進銷貨品之人,而此實係再審原告與勢必邁公司 間異業結盟之創新整合行銷模式(即由勢必邁公司之業務人 員進行銷售,由再審原告之前負責人黃丁保代為安排廣告) ,故實不得即率爾否認該二公司之獨立性及交易之真實性, 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事證,以致誤 認本件基礎事實,確屬違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下列重要證據,以致誤認 本件所銷售之農產品,全為須課徵營業稅之綠豆篁,實有明 顯違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 條第19  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所銷售之商品倘為業經加工之農產品(  例如綠豆篁),依法本應繳納營業稅,反之,如屬未經加工  之生鮮農產品,依法自得免徵營業稅。 ⒉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無非係以再審原告係向仙鹿公司 等買進業經加工之綠豆篁商品,進而以此推認再審原告所銷 售之商品全屬必須課徵營業稅之綠豆篁云云(按實際上相關 產品均係由勢必邁公司進銷),惟查: ⑴依○○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杜忠 行於賦稅署之談話記錄、○○公司○○○○陳宏榮於賦稅署 稽核組談話紀錄、勢必邁公司之廣告影片、商品型錄,以及 ○○○公司所屬人員張愛華於本院101年12月12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可知本件勢必邁公司向相關廠商所購入及銷出之貨 品並非僅有綠豆篁乙項而已,尚包含其他未經加工之農產品 ,是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實誤以本件勢必邁公司向相關 廠商全係購買綠豆篁,進而推論該公司所銷售者亦全屬綠豆 篁乙項,漏報銷售額355,427,727元云云,即顯屬無據,不 足採信。因本件勢必邁公司購進及銷出之貨品種類,牽涉本 件漏報銷售額之多寡並影響罰鍰數額,對再審原告(按實際 上是由勢必邁公司進銷貨)權益影響重大,原確定判決及前 程序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重要事證,造成本件事實認定有嚴 重之違誤(即將勢必邁公司進銷之貨品全部誤認為必須課徵 營業稅之綠豆篁),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 ⑵再者,依本案卷附之16紙超峰公司送運單可知,勢必邁公司 所銷售之商品不僅只綠豆篁乙項,更包含辣木豆(記載為「 豆」)、牧草(記載為「牧」)、蔬菜及稻米(記載為「菜 」與「米」)等多項未經加工之農產品(詳原處分卷2第573 頁至576頁),益徵勢必邁公司確實非僅進銷綠豆篁乙項貨 品而已,尚有其他多項未經加工之農產品,故原確定判決及 前程序判決認定本件漏報之銷售額全屬綠豆篁云云,實屬違 誤。是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上開16紙超峰公司 送運單,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應准予提起再審之訴。 ㈢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下列重要證據,以致未將 勢必邁公司業已申報之91年度之營業稅予以剔除,造成重複 課稅之違誤,此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並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及100 年度判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 可知,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有無短、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且對於再審原告業已完納營業稅之有利部分, 即應由其認定之短、漏報銷售額中加以剔除,以免造成重複 課稅。 ⒉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認定本件有形式上當事人(即勢 必邁公司)與實質當事人(即再審原告)不符之情形,再審 原告應對利用形式上當事人勢必邁公司所為之營業行為負責 ,承擔本件稅捐義務云云,惟退萬步言,縱依此等見解(僅 屬假設),而將勢必邁公司91年度所有營業交易之稅捐均認 應由再審原告負責,然無論如何,再審原告亦僅應對形式當 事人勢必邁公司該年度尚未繳納之營業稅負責,應不得將勢 必邁公司業已完納之營業交易部分,再度計入再審原告所短 、漏報之銷售額內,詳言之,本案卷內有勢必邁公司91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依此可知,勢必邁公司在91年度 確有銷售商品所得,故再審被告自應查明勢必邁公司91年度 是否全無申報營業稅,且若有申報,其所申報之銷售額是否 包含本件再審原告所短、漏報之部分,以免對本件同一交易 造成重複課徵營業稅之違誤。然原確定判決與前程序判決竟 漏未審酌上開重要事證,並要求再審被告必須查明勢必邁公 司91年度營業稅之申報情形及有否重複課稅之問題,顯已違 背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致違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 益,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 ㈠本稅 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 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 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 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 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 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 度裁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前程序判決陸、(六)所載「……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非 系爭交易之主體,其係以整合行銷為業,行銷模式為接受客 戶之委託後,代理客戶向媒體購買廣告,並代收買方之貨款 ,扣除代付廣告費及原告收3%服務費後之餘額,再交付委託 客戶,其與仙鹿公司、竝竹公司、方冠公司及勢必邁公司皆 簽署合約,是其僅替勢必邁公司代收代付款項,陳泱辰渣打 銀行支存帳戶是用來代替勢必邁公司支付款項等情,並提出 『代收轉付契約』及『代收代付明細表』等情。惟以:1.按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 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 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為財政部 77年6 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 實施注意事項第3 點第3 款第1 目所明定(下稱注意事項) ,因此,收取轉付之間計價不同而有差異,即非屬代收代付 範圍。2.依原告與勢必邁公司代收轉付契約第8 條廣告行銷 及代收轉付服務報酬約定『依甲方代收乙方貨款金額之3%計 算……』(原處分卷2 第246 頁),及原告之代收代付明細 表載中有佣金收入欄,原告既主張為勢必邁公司代收代付, 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故免開立發票,惟原告代收代付明細 表卻有佣金收入2,750,149 元,代收轉付契約卻約定有服務 報酬,不符合免開立發票之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 35條規定按時開立發票並申報銷售額。3.原告不符免開立發 票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告渣打銀行支存帳戶是用來 代替勢必邁公司支付款項一節,顯無可採,且仙鹿公司等營 業人亦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中承認銷貨予原告,已如前所述 ,原告顯係為銷貨而廣告並支付廣告費用。4.再者,○○○ ○○○黃丁保於96年3 月20日在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筆錄中, 坦承原告借用其○○陳泱辰渣打銀行帳戶收付款項,經查該 帳戶除收受銷貨貨款外,並支付原告進貨貨款,另轉入原告 支存帳戶以支付廣告費用,又給付為原告寄件之勢必邁公司 員工薪資,可證○○陳泱辰帳戶為原告所用。5.繼查,超峰 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於91年度匯款至原告借用之前負責人○ ○陳泱辰渣打銀行帳戶,金額合計355,427,727 元,惟查原 告未依規定取得仙鹿公司等營業人支付廣告費進項憑證金額 71,811,141元,銷貨金額355,427,727 元,差額為283,616, 586 元;而匯款至陳泱辰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額,其後分別轉 入原告支存帳戶合計87,712,013元、○○公司負責人簡珠清 帳戶合計15,236,183元、○○公司負責人康榮茂帳戶合計8, 715,905 元、陳泱辰定期存款合計70,000,000元、陳泱辰活 期存款合計78,000,000元,另給付勢必邁公司員工薪資合計 7,073,292 元,該帳戶91年度最終轉入陳泱辰其他帳戶(定 期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款項竟高達1 億4 千餘萬元, 且自91年迄今除給付勢必邁公司員工薪資外,均未交付銷售 款項予勢必邁公司。原告就此雖主張其係以整合行銷為業, 為客戶代收轉付款項,惟因其代勢必邁公司支出之款項已超 過代收款項,勢必邁公司反倒積欠其代付款項等情,惟於本 件行政救濟過程中,被告數度函請原告提出其代收代付、佣 金收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 際銷售者款項之相關證明文據,原告固以99年4 月6 日函提 示前訴願決定、勢必邁公司於96年3 月14日委由蘇家宏律師 提出之說明書、送貨單影本及訴願補充理由,然此等均非就 其代收代付、佣金收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及扣除佣金及代 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貨者款項之相關證明文據;至於原告另 以99年11月30日函提示為92年間支付明細表及支票影本,亦 與本件係91年營業稅事件,及本件系爭項目為原告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無涉, 尤以本件銷售金額高達3 億餘元,銷項減進項金額亦高達2 億餘元,如本件進貨、銷售交易之主體係勢必邁公司,殊難 想像上開高達數億元之金額從未交付予勢必邁公司之情事, 原告迄今竟仍未就其代收代付、佣金收入計算方式、如何結 算及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貨者款項提出證明文 據,是原告空言其係整合行銷模式、收付款項為代收代付性 質及其為勢必邁公司代付金額已超出代收金額,尚難憑採。 勢必邁公司雖為形式上當事人,惟未參與相關貨物之銷售, 足認原告始係相關貨物之實際銷售者,則被告將超峰公司等 4 家貨運業者91年度匯至陳泱辰帳戶金額合計355,427,727 元,認定為原告銷貨收入,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課稅主 體應為勢必邁公司等情,自無可採。6.訊據證人即曾任職○ ○○公司之陳文齡證稱:其於91年間在○○○公司任職約1 年,途中才擔任○○的工作並負責發放薪資,要核發時其先 作好報表呈給○○鄧易昌,由鄧易昌核准後,會要求其寫銀 行匯款單(匯給員工的匯款單)給陳泱辰,陳泱辰應該是鄧 易昌的○○,陳泱辰會去處理薪水的問題,自從其擔任會計 之後,發薪水的模式就是這樣處理,交匯款單給陳泱辰後, 轉帳成功之後陳泱辰會將匯款單交付表示已經入帳等語,惟 其就勢必邁公司所使用的帳戶、是否使用原告渣打銀行甲存 帳戶、原告如何代勢必邁公司銷售之人、事、時、地、物等 情均表示不清楚,且本件在原告未提出其代收代付、佣金收 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及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 貨者款項提出證明文據以供憑核之情況下,自無從僅以證人 陳文齡之證言,即認原告係為勢必邁公司代收代付款項為真 。……」前程序判決業就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廣 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及「91年度代收代付明細表」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全辯論意旨評價其證據力,何以 不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皆已論明在案,並無前程序 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然未經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等情,再審原 告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 是所訴核不足採。 ⒊另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一)(4 )「……經核,原審   所為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相符,且如上訴人所稱91年度員工   僅黃丁保1 人,則其如何為勢必邁公司進行代銷代收事宜?   又為何無法提出與勢必邁公司結算之證據?所收款項又為何   可以不付予勢必邁公司?再者,依勢必邁公司91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並無申報佣金支出(即申報為0 元 ),況相關媒體業者亦陳稱係上訴人出面洽商,再依陳泱辰 之指定而簽署書面契約云云,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勢必 邁公司為簽約名義人,實則為實際進貨、銷貨之人,亦與證 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僅盧列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就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卻不予審酌,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 主張如何不足採,論述在案,即表示業已審酌上訴人所謂之 有利證據,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憑採。……」及判決理由欄 六、( 三)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證 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為爭議,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 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 ,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 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理由,且互 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其理由亦足以支持主文,亦 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要無足採。……」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者僅屬歧異法律見解 ,並不足採,而維持前程序判決。觀諸前揭再審意旨,再審 原告無非係重述其在前程序審及上訴審提出而為前程序審及 上訴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前程 序審及上訴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且就前程序審及上訴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對於前 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即難認已對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其所指 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再審原告主張 各節,前經大院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原判決係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再審原告要難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是所訴核不 足採。 ㈡罰鍰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及行政 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又按「營業人觸 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 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 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經財政部 97年6 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在案。 ⒉本件再審原告於91年間自仙鹿公司、竝竹公司、方冠公司、 菩提門實業社、響馬公司及個人進貨合計101,355,018 元,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利用超峰公司、臺灣宅配通公司 、福聯企業社、新竹貨運公司等4家貨運業者運送及代為收 受貨款,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35 5,427,727元,經賦稅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屬實 ,業如前述,乃按所漏稅額17,771,386元處3倍漏稅罰53,31 4,100元;另依查得銷貨收入減除已逾行為罰5年核課期間金 額231,824,047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330-99)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算進項金額101,355,018元[(355,42 7,727-231,824,047)×(1-18﹪)],以未依規定取得進項 憑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01,355,018元處5﹪行為罰5,067, 750元,合計處罰鍰58,381,850元,再審被告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0月15日臺 財訴字第09800238630號訴願決定撤銷,嗣經再審被告依訴 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以原按所漏稅額17,771,386 元處3倍漏稅罰53,314,100元,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改處1.5倍罰鍰26,657,079元, 原處罰鍰應予追減26,657,021元;另原依查得銷貨收入減除 已逾行為罰5年核課期間金額231,824,047元,按其他食品什 貨業(行業標準代號:5330-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 核算進項金額101,355,018 元[ (355,427,727-231,824,04 7 )×(1-18﹪)] ,以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101,355,018 元處5 ﹪行為罰5,067,750 元原非無 據,惟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應改處罰鍰1, 000,000 元,原處行為罰5,067,750 元應予追減4,067,750 元,合計應處罰鍰27,657,079元(26,657,079+1,000,000 ),原處罰鍰58,381,850元予以追減30,724,771元。 ⒊再審原告執與本稅相同理由爭議。答辯理由:再審原告未具   體表明再審理由,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與行 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合, 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 約」及「91年度代收代付明細表」皆已由本院依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全辯論意旨評價其證據力,何以不採為再審原告 有利之證據,業已論明,並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是其所訴核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 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 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 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 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 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 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有 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重要證物,即再審原告與勢必邁 公司間之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91年度再審原告 代收代付款項明細表、黃丁保96年3月20日之談話紀錄、 再審原告交付予顏進平簽收之支票影本收據、○○公司負 責人康榮茂96年2 月6 日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陳文齡於 101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言、新竹貨運公司運輸契約 書、新竹貨運公司96年1 月22日函及96年7 月17日函、福 聯企業社96年3 月20日說明書及統一發票、超峰公司契約 書及送貨單、臺灣宅配通公司服務協議書及統一發票、萬 商公司節目託播合約書、好萊塢公司、和緯公司、衛星公 司、華人公司、萬商公司,以及中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民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開立之發票、○○○公司所屬人員張愛華於101 年12 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言、○○公司股東杜忠行於賦稅署談 話紀錄、○○公司○區○○陳宏榮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紀 錄及勢必邁公司廣告影片及商品型錄,以及勢必邁公司9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故認本件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 ,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9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 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 (五)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斟 酌,茲分述如下: 1. 前程序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於91年間自仙鹿公司、竝竹公 司、方冠公司、菩提門實業社、響馬公司及個人進貨,以 媒體廣告銷售,並利用超峰公司等貨運業者運送及代為收 受貨款,其91年間共進貨78,811,141元,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 355,427,727 元之事實。而再審原告就超峰公司等貨運業 者於91年度匯款355,427,727 元至其○○○○黃丁保之○ ○陳泱辰所有渣打平鎮分行帳戶,陳泱辰再分別轉入上訴 人支票存款帳戶87,712,013元、○○公司負責人簡珠清帳 戶15,236,183元、○○公司負責人康榮茂帳戶8,715,905 元、支付勢必邁公司員工薪資7,073,292 元;另轉入陳泱 辰本人名義之定期存款70,000,000元、活期存款78,000,0 00 元之金流等事實。 2. 前程序判決已敍明:①依○○公司負責人林宜輝、○○公 司○○○康榮茂、○○康蔡麗華、○○公司負責人杜忠行 、○○公司負責人簡珠清等人於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內容 認定本件銷售予消費者之商品為再審原告所有(對於○○ 公司負責人康榮茂、○○康蔡麗華、○○公司負責人杜忠 行、○○公司負責人簡珠清,事後改稱其等係委託再審原 告整合行銷乙節如何不足採,亦有指駁)。②依○○公司 負責人康榮茂、○○○實業社○○○顏進平及林芬苗、侯 還源、顏宏戎於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與陳泱辰91年7月25 日匯款予康榮茂之申請書、林芬苗、侯還源及顏宏戎開戶 資料及再審原告簽發已背書之支票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 曾向菩提門實業社、林芬苗、侯還源及顏宏戎支付進貨貨 款,並非如再審原告主張之受託代銷。③依○○公司與勢 必邁公司所簽訂合約書所載之託運人聯絡窗口、超峰公司 ○區○○陳宏榮及○○○○○公司應收帳款課○○吳月娥 於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內容、送貨單記載之聯絡電話、客 戶代號與取貨地點等內容,○○○公司之員工薪水實際係 由再審原告○○○○黃丁保之妻陳泱辰以渣打平鎮分行帳 戶支付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為勢必邁公司所銷 售乙節不足採。④依○○公司業務總監及○○公司前任負 責人張鳴和、○○公司會計林秋雪、○○○公司財務經理 周曼玲、○○公司前任會計黃玫玲等人於賦稅署稽核組之 談話內容認定再審原告所為「勢必邁公司向上開媒體業者 簽約及購買廣告時段」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不符。⑤依再 審原告與勢必邁公司代收轉付契約有服務報酬約定及再審 原告代收代付明細表載中有佣金收入,不符合免開立發票 之規定,亦未能依再審被告之請求提出其代收代付、佣金 收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 際銷售者款項之相關證明文據,審酌仙鹿公司等營業人承 認銷貨予再審原告、00000000黃丁保坦承再審原 告借用其○○陳泱辰渣打平鎮分行帳戶除收受銷貨貨款外 ,並支付再審原告進貨貨款,另轉入再審原告支存帳戶以 支付廣告費用,又給付為再審原告寄件之勢必邁公司員工 薪資等情,認定陳泱辰帳戶為再審原告所用,勢必邁公司 雖為形式上當事人,惟未參與相關貨物之銷售,再審原告 始係相關貨物之實際銷售者,再審被告將超峰公司等貨運 業者91年度匯至陳泱辰帳戶金額合計355,427,727元,認 定為再審原告銷貨收入等事實,可見前程序判決顯已加以 斟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審階段所提示之再審原告與勢必邁 公司間之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91年度再審原告 代收代付款項明細表、黃丁保96年3月20日之談話紀錄、 再審原告交付予顏進平簽收之支票影本收據、○○公司負 責人康榮茂96年2月6日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陳文齡於10 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言、新竹貨運公司運輸契約書 、超峰公司契約書及送貨單、臺灣宅配通公司服務協議書 及統一發票、萬商公司節目託播合約書、好萊塢公司、和 緯公司、衛星公司、華人公司、萬商公司,以及中得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民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公司所屬人員張 愛華於10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言、○○公司○○杜 忠行於賦稅署談話紀錄、○○公司○區○○陳宏榮於賦稅 署稽核組談話紀錄等證物,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3. 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 :「……(4) 經核,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相符, 且如上訴人所稱91年度員工僅黃丁保1 人,則其如何為○ ○○公司進行代銷代收事宜?又為何無法提出與勢必邁公 司結算之證據?所收款項又為何可以不給付予勢必邁公司 ?再者,依勢必邁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 載,並無申報佣金支出(即申報為0 元),況相關媒體業 者亦陳稱係上訴人出面洽商,再依陳泱辰之指定而簽署書 面契約云云,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勢必邁公司為簽約 名義人,實則為實際進貨、銷貨之人,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僅盧列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就有利上 訴人之證據卻不予審酌,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如 何不足採,論述在案,即表示業已審酌上訴人所謂之有利 證據,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憑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依買受人黃淑宜等人之談話內容,足證本件交易標的為已 加工之產品而非未加工之農產品,與營業稅法第8 條第19 款規定免稅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雖未為『上訴人主張銷售 標的為免稅農產品不足採』之明示。然已依○○公司負責 人康榮茂、○○○○○○負責人顏進平、林芬苗、侯還源 、顏宏戎及○○公司負責人林宜輝於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 內容,認定上訴人所出售之綠豆篁為商品,難謂就上訴人 所為本件銷售標的為免稅農產品之主張未予審究及說明, 故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再,原判決認定勢必邁公司 僅係名義上之訂約人,上訴人始為真正之進、銷貨者,無 異表明上訴人係利用其與勢必邁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藉由 勢必邁公司簽約,實際上由上訴人之○○○○黃丁保為相 關行為,再以陳泱辰之帳戶為收、付、轉帳之用,陳泱辰 渣打平鎮分行之帳戶既為上訴人所使用,所收帳款等同上 訴人收受,上訴人主張陳泱辰始為本件銷貨之真正獲益之 人,亦無足採,而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究明,亦非可取。從而,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91年度有銷貨收入355,427,727 元,尚非無理。至上 訴人是否符合代收代付免開發票之論述僅係駁斥上訴人所 為主張不可採而已,並無矛盾情事。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勢必邁公司已就本件銷售額申報繳納營業稅,所為『縱 其應就本件營業行為負稅捐義務,亦應就勢必邁公司91年 度已申報之營業交易予以剔除,被上訴人未予惕除致對已 課徵部分再行徵稅,造成重覆徵稅』之主張,即無可採, 均併予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認 定「……( 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 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 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法律上之歧異 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為爭議,且對於 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 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 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 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 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 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且其理由亦足以支持主文,亦無理由不備 及矛盾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要無足 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可見原確定判決顯已加以斟酌再 審原告於上訴審階段所提示之再審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間之 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91年度再審原告代收代付 款項明細表、黃丁保96年3 月20日之談話紀錄、再審原告 交付予顏進平簽收之支票影本收據、○○公司負責人康榮 茂96年2 月6 日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公司股東杜忠 行於賦稅署談話紀錄、○○公司○區○○陳宏榮於賦稅署 稽核組談話紀錄以及勢必邁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等證物,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4.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新竹貨運公司96年1 月22日函及9 6年7 月17日函、福聯企業社96年3 月20日說明書及統一 發票及勢必邁公司廣告影片及商品型錄等證物,前程序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雖漏未斟酌,惟本院認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要件。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本院前程序判決行使 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得 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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