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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接受雇主張清琨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因張清琨所 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WINARNI (護照號碼:M000, 下稱「W 君」)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起由上訴人安置,W 君業已變更住宿地點,雇主張清琨未於變更7 日內,以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案 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10月23日北 府勞外字第10127294161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整。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 ,主張:(一)雇主張清琨、W 君及上訴人代表人林寶興固 於101 年7 月6 日,至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陳述意見,惟該 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6 月19日勞職許字第10105106 48號函,為查明上開事實,特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派員於上開時地,針對W 君是否曠職3 日、行蹤不 明及雇主是否不實通報等情陳述意見釐清事實,但原處分及 原判決均以此訪談紀錄為據,而主張W 君住宿地點已變更等 情,此顯與當時詢問目的有違,對上訴人而言,實屬訴外裁 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二)101 年6 月21日 上訴人帶W 君至新北市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 W 君心情極度沮喪,不信任上訴人,深怕上訴人將其交予警 察,故於當日離開上訴人公司,自行到友人家中居住,上訴 人並不知其居住地,但仍能以電話與W 君保持聯繫,故W 君 並無逃逸或行蹤不明,此自刑事案件中之電話紀錄可知,然 W 君卻於100 年7 月6 日在被上訴人勞工局所作之訪談紀錄 自稱其一直待在上訴人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可見其訪 談紀錄不可信。且雇主張清琨當時已對W 君不信任及提出傷 害等刑事告訴,上訴人實無法教導雇主張清琨向主管機關陳 報W 君住宿地點變更,客觀上亦不知W 君離去後居住何地, 致無法陳報,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未審究真實情事,實有錯誤 。(三)況W 君欲私自離去,本非上訴人得以加以限制,否 則上訴人公司人員可能觸犯妨害自由罪嫌,故W 君離去顯非 可歸責上訴人,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四)上訴人係於 100 年6 月20日將W 君帶回上訴人宿舍,於100 年6 月21日 W 君投宿至其友人家,而雇主張清琨係於100 年6 月23日向 專勤隊通報W 君逃逸,此期間均在7 日之法定期間內,則雇 主張清琨於7 日內已陳報W 君脫逃,上訴人現實上不可能於 當時還教導或要求雇主張清琨向主管機關辦理住宿地變更。 (五)於100 年6 月20日雇主張清琨、W 君及上訴人代表人 夫妻於署立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時,張清琨即表示「不要此 外勞」,其意即是解僱之意思,張清琨已於當日終止與W 君 之僱傭關係,張清琨自該日起已非雇主,自無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第3 項之法定義務,故上訴人 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等語。上訴人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主張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勞工局乃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派員針對W 君是否曠職3 日、行蹤不明及雇主是 否不實通報等事實陳述意見,但原處分及原判決均以渠等陳 述意見之訪談紀錄為據,主張W 君住宿地點已變更,顯與當 時詢問目的有違等語。查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函請上訴人派 員於101 年7 月6 日至該局製作談話紀錄,固為釐清上開事 實,惟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寶興之談話內容, 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進而作成原處分 ,原審亦依職權調查證據,援引雇主張清琨、W 君及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寶興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談話紀錄據以認定本件 事實,核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無違,亦與訴外裁罰無 涉,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蔡 文 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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