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怡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陳美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瑄怡 會計師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80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
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銷售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號地下3 樓等2 戶房屋○○○區○○段○ ○
段○○○○○ ○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73/10,000)與啟吉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啟吉公司),依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所載,
土地、房屋買賣總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3,104,000元,
土地及房屋價款分別為60,800,298元及12,303,702元,上訴
人就出售房屋部分開立2 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1,717,8
11元(12,303,702元÷1.05) 。被上訴人初查,以
上開房屋
銷售價格明顯低於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價格20,639,629元(
含稅),且上訴人並未提示出售
系爭建物之帳載未折減餘額
資料,遂以買受人於購進系爭建物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申辦貸款之建物評估總值20,639,629元,
調增房屋銷售額7,938,978 元(20,639,629元÷1.05-11,7
17,811元),補徵營業稅額396,949 元。上訴人不服,主張
買賣契約已明確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無再予調整價格之餘
地等語為由,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 年1 月10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10002511128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
惟上訴人因於
100 年9 月間更名,上開復查決定書將其名稱誤植,被上訴
人
乃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
重新審查,於101 年3 月8
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72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將原復
查決定
撤銷,惟仍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5 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83050
號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
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營業稅法第17
條規定銷售貨物之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時,稽徵機關始
得調整銷售價格。本件上訴人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是73,104,0
00元,較時價50,626,064元高出近2,300 餘萬元,故並無營
業稅法第17條之適用,原判決適用法令顯然有誤。㈡被上訴
人依據營業稅法第17條及財政部79年台財稅字第780458461
號
函釋,補徵營業稅額396,949 元,惟
前揭函釋係規定「營
業人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上訴人出售系爭
房地係訂定房地同時銷售合約,與房地分別銷售合約係於不
同的合約上訂價不同,原判決將同時銷售並分別載明房地銷
售價格之合約,視為分別出售合約,顯然有應用證據不符合
事實之
違誤。㈢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中所
列幾種時價是作為房屋是否必需依比例計算調整之標準,法
令明白規定如房屋款低於時價時,依比例計算房價,原判決
謂「房屋價格經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得出後,並不排除仍有營業稅
法第17條調整規定之適用。」,以及「並非謂在土地、建物
合併銷售,並將房屋款及土地款劃分之情形,房屋價格『必
須』『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
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已增加法令原無之內容。㈣房地
產之成交價是買賣雙方談判之結果,買方買進之土地價格及
房屋價格是將來出售之成本,原則上國家
法律不會干涉私經
濟之正常運作。本件買受人啟吉公司既非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亦非小規模營利事業,故交易價應予核實認定。原審判決認
為金融機構對房地所為之價值評估比當事人可能基於避稅動
機而為房地價格之安排為可信之見解,違反查核準則第22條
,並與
經驗法則有違。㈤現行法令有關銷售價格顯較時價為
低時,應調整銷售價格之規定有三,分別是營業稅法第17條
、查核準則第32條及第22條,依財政部賦稅署之指示,土地
及房屋同時銷售時,應以合併銷售價格先判斷是否低於時價
,若銷售總價並無低於時價,僅係其中應稅及免稅所得額劃
分上之差異,則應依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之規定比例計算
房價,,所以應稅的房屋已無調整銷售價格之餘地,原審判
決仍主張適用營業稅法第17條,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經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
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