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怡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陳美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瑄怡 會計師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銷售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號地下3 樓等2 戶房屋○○○區○○段○ ○ 段○○○○○ ○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73/10,000)與啟吉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啟吉公司),依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 土地、房屋買賣總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3,104,000元, 土地及房屋價款分別為60,800,298元及12,303,702元,上訴 人就出售房屋部分開立2 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1,717,8 11元(12,303,702元÷1.05) 。被上訴人初查,以上開房屋 銷售價格明顯低於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價格20,639,629元( 含稅),且上訴人並未提示出售系爭建物之帳載未折減餘額 資料,遂以買受人於購進系爭建物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申辦貸款之建物評估總值20,639,629元, 調增房屋銷售額7,938,978 元(20,639,629元÷1.05-11,7 17,811元),補徵營業稅額396,949 元。上訴人不服,主張 買賣契約已明確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無再予調整價格之餘 地等語為由,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 年1 月10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10002511128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惟上訴人因於 100 年9 月間更名,上開復查決定書將其名稱誤植,被上訴 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於101 年3 月8 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72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將原復 查決定撤銷,惟仍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5 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83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 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營業稅法第17 條規定銷售貨物之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時,稽徵機關始 得調整銷售價格。本件上訴人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是73,104,0 00元,較時價50,626,064元高出近2,300 餘萬元,故並無營 業稅法第17條之適用,原判決適用法令顯然有誤。㈡被上訴 人依據營業稅法第17條及財政部79年台財稅字第780458461 號函釋,補徵營業稅額396,949 元,惟前揭函釋係規定「營 業人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上訴人出售系爭 房地係訂定房地同時銷售合約,與房地分別銷售合約係於不 同的合約上訂價不同,原判決將同時銷售並分別載明房地銷 售價格之合約,視為分別出售合約,顯然有應用證據不符合 事實之違誤。㈢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中所 列幾種時價是作為房屋是否必需依比例計算調整之標準,法 令明白規定如房屋款低於時價時,依比例計算房價,原判決 謂「房屋價格經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得出後,並不排除仍有營業稅 法第17條調整規定之適用。」,以及「並非謂在土地、建物 合併銷售,並將房屋款及土地款劃分之情形,房屋價格『必 須』『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 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已增加法令原無之內容。㈣房地 產之成交價是買賣雙方談判之結果,買方買進之土地價格及 房屋價格是將來出售之成本,原則上國家法律不會干涉私經 濟之正常運作。本件買受人啟吉公司既非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亦非小規模營利事業,故交易價應予核實認定。原審判決認 為金融機構對房地所為之價值評估比當事人可能基於避稅動 機而為房地價格之安排為可信之見解,違反查核準則第22條 ,並與經驗法則有違。㈤現行法令有關銷售價格顯較時價為 低時,應調整銷售價格之規定有三,分別是營業稅法第17條 、查核準則第32條及第22條,依財政部賦稅署之指示,土地 及房屋同時銷售時,應以合併銷售價格先判斷是否低於時價 ,若銷售總價並無低於時價,僅係其中應稅及免稅所得額劃 分上之差異,則應依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之規定比例計算 房價,,所以應稅的房屋已無調整銷售價格之餘地,原審判 決仍主張適用營業稅法第17條,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經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 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