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諾耶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蕙(董事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9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
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為適用該法之行業。上訴人以其勞工即
訴外
人蔡俊澤違反至少須任職2 年之約定,因此主張抵銷培訓成
本及其他財產損失,而未給付蔡俊澤民國101年2月1日至2月
22日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8,333元,蔡俊澤遂於101年3
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蔡俊澤與上訴人間
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
定,
乃依同法第78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第15項規定,於101年4 月11日以府勞動
字第10132453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
罰鍰9萬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年7月
5 日勞訴字第1010013018號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原審判決認
定蔡俊澤所為「願放棄2 月上班至離職日前薪資」之意思表
示並非單獨行為,而係類似和解契約之雙方行為
云云,即認
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應經上訴人同意,
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審
法院認定蔡俊澤之拋棄行為欠缺法效意思而無法力效力云云
,與民法第86條規定亦屬相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再者,原審判決既然認定蔡俊澤放棄101 年2 月份薪水係以
上訴人同意不再向其求償為條件,而屬類似和解契約之雙方
行為云云,卻未
依職權調查上訴人
嗣後是否確實曾向蔡俊澤
求償,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之違法,實則上訴人
迄今未向蔡俊澤為任何主張或請
求,是否可視為蔡俊澤與上訴人間已有默示合意,尚待法院
進一步調查審認。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蔡俊澤與上訴人間確
係成立類似和解契約之關係,該類似和解契約亦係以是否同
意蔡俊澤提前離職,以及蔡俊澤是否因提前離職而應賠償上
訴人之損害為協商事項,且該協商和解事項不以爭執之事項
、範圍、金額確定為必要,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蔡俊
澤離職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範圍、金額,而認定蔡俊澤與上
訴人間應無可能達成協議,從而雙方間類似和解契約之關係
並未成立云云,亦錯誤有適用民法第736 條之違法。再退步
言之,縱認蔡俊澤與上訴人間未達成協議,上訴人亦係待與
蔡俊澤進行溝通、協商後,始依協商結果發給蔡俊澤101 年
2 月份薪資,要與預扣行為無涉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係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2 條第2 項及第
26條規範意旨,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
動二字第62018 號與89年7 月28日89臺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
函釋意旨,所謂「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
方不得
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
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
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
抵銷。依據蔡俊澤及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之證述、臺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應可認
定蔡俊澤放棄101 年2 月份工資之意思表示,係以上訴人不
再對其求償作為條件,此乃類似於和解契約之雙方行為,上
訴人刻意忽略蔡俊澤放棄101 年2 月份工資之條件,而主張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拋棄之單獨行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單獨行
為,並不足採;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蔡俊澤與上訴人間就
蔡俊澤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或金額達成協議,並約定以蔡俊
澤101 年2 月份工資抵銷其應賠償金額,甚且蔡俊澤尚否認
上訴人有何損害,足見蔡俊澤與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之有無
及範圍並未存有任何共識。則上訴人與蔡俊澤間就損害是否
發生,以及損害範圍金額幾何等事尚有所爭執時,即扣留蔡
俊澤101 年2 月份工資,以抵銷尚未確定是否存在、金額多
寡之損害賠償,顯與
首揭規定及函釋相違,被上訴人據以裁
罰並無
違誤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
,並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或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判
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蔡俊澤所為之附條件拋棄行
為非單獨行為,係類似和解契約之雙方行為,並未具體指明
有何違背現行判例(
所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
並非判例)之處;至其餘所稱原審判決以蔡俊澤拋棄2 月份
薪水欠缺法效意思(原審判決認定係個人意願之表達或情緒
之抒發,因純屬個人意願或情緒抒發,自然與
法效性無關,
純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判決認定蔡俊澤拋棄2 月份薪水
係以上訴人同意不再向其求償為條件……,卻「未依職權調
查」
嗣後是否確實曾向蔡俊澤求償
等情及原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與蔡俊澤間類似於和解契約之協議並未成立……等語
,
核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該等關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之
證
據法則,並未經上訴人有何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