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諾耶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蕙(董事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為適用該法之行業。上訴人以其勞工即訴外 人蔡俊澤違反至少須任職2 年之約定,因此主張抵銷培訓成 本及其他財產損失,而未給付蔡俊澤民國101年2月1日至2月 22日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8,333元,蔡俊澤遂於101年3 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蔡俊澤與上訴人間 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78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5項規定,於101年4 月11日以府勞動 字第10132453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9萬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年7月 5 日勞訴字第1010013018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判決認 定蔡俊澤所為「願放棄2 月上班至離職日前薪資」之意思表 示並非單獨行為,而係類似和解契約之雙方行為云云,即認 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應經上訴人同意,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審 法院認定蔡俊澤之拋棄行為欠缺法效意思而無法力效力云云 ,與民法第86條規定亦屬相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再者,原審判決既然認定蔡俊澤放棄101 年2 月份薪水係以 上訴人同意不再向其求償為條件,而屬類似和解契約之雙方 行為云云,卻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嗣後是否確實曾向蔡俊澤 求償,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之違法,實則上訴人迄今未向蔡俊澤為任何主張或請 求,是否可視為蔡俊澤與上訴人間已有默示合意,尚待法院 進一步調查審認。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蔡俊澤與上訴人間確 係成立類似和解契約之關係,該類似和解契約亦係以是否同 意蔡俊澤提前離職,以及蔡俊澤是否因提前離職而應賠償上 訴人之損害為協商事項,且該協商和解事項不以爭執之事項 、範圍、金額確定為必要,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蔡俊 澤離職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範圍、金額,而認定蔡俊澤與上 訴人間應無可能達成協議,從而雙方間類似和解契約之關係 並未成立云云,亦錯誤有適用民法第736 條之違法。再退步 言之,縱認蔡俊澤與上訴人間未達成協議,上訴人亦係待與 蔡俊澤進行溝通、協商後,始依協商結果發給蔡俊澤101 年 2 月份薪資,要與預扣行為無涉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係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2 條第2 項及第 26條規範意旨,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 動二字第62018 號與89年7 月28日89臺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釋意旨,所謂「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 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 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 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 抵銷。依據蔡俊澤及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之證述、臺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應可認 定蔡俊澤放棄101 年2 月份工資之意思表示,係以上訴人不 再對其求償作為條件,此乃類似於和解契約之雙方行為,上 訴人刻意忽略蔡俊澤放棄101 年2 月份工資之條件,而主張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拋棄之單獨行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單獨行 為,並不足採;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蔡俊澤與上訴人間就 蔡俊澤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或金額達成協議,並約定以蔡俊 澤101 年2 月份工資抵銷其應賠償金額,甚且蔡俊澤尚否認 上訴人有何損害,足見蔡俊澤與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之有無 及範圍並未存有任何共識。則上訴人與蔡俊澤間就損害是否 發生,以及損害範圍金額幾何等事尚有所爭執時,即扣留蔡 俊澤101 年2 月份工資,以抵銷尚未確定是否存在、金額多 寡之損害賠償,顯與首揭規定及函釋相違,被上訴人據以裁 罰並無違誤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 ,並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或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判 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蔡俊澤所為之附條件拋棄行 為非單獨行為,係類似和解契約之雙方行為,並未具體指明 有何違背現行判例(所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 並非判例)之處;至其餘所稱原審判決以蔡俊澤拋棄2 月份 薪水欠缺法效意思(原審判決認定係個人意願之表達或情緒 之抒發,因純屬個人意願或情緒抒發,自然與法效性無關, 純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判決認定蔡俊澤拋棄2 月份薪水 係以上訴人同意不再向其求償為條件……,卻「未依職權調 查」嗣後是否確實曾向蔡俊澤求償等情及原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與蔡俊澤間類似於和解契約之協議並未成立……等語 ,核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該等關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之證 據法則,並未經上訴人有何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