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擁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潔(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
民國101 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3號
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
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一)原判
決以檢驗成本就上訴人而言,係在可控制之範圍且尚非過重
之負擔,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從事任何查
驗、查證,致含有農藥殘留之
系爭產品在市面上販售,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
云云,然查上訴人寧可多付出25% 至30% 的
採購成本從德國採購有機食品
而非直接向開發中國家進口以
節省成本,即是對消費者盡最大關注。次查若依現行法規規
定,進口商必須逐批逐項送驗才能自保且符合被上訴人所謂
盡注意之責,然以上訴人101 年全年進口為例:共進口41次
,進口品項302 項,則一年檢驗花費需1,359,000 元(=4,
500 元x302),此筆檢驗費不但遠超出進口商的能力範圍,
且因此而衍生出來的檢驗工作亦將癱瘓全國檢驗機構。有鑑
於此,歐盟及世界各國的有機食品都採源頭控管及信任中間
流通過程制度,若流通過程並無進一步加工行為即不必重複
驗證,以利有機農業推廣!此
乃舉世皆然,臺灣自不該例外
!被上訴人更不可據此以為業者應注意而未注意。(二)上
訴人所提示之德國供應商的書面說明,經原判決認有塗抹痕
跡,內容並不完整,是否可信尚有疑問云云,查此係出口商
基於商業機密故意隱藏貨源而塗抹,卻被誤解為上訴人塗改
,故特此提供德國供應商名稱、地址、電話,供本院庭直接
與其聯繫或委請駐外單位聯繫。又德國供應商來信道歉但堅
持栽種過程絕無使用農藥,汙染應係空氣傳播。此乃人力無
能為力的事,
揆諸事例或亦有其可信之處。若無花果乾驗出
之農藥殘餘為0.22ppm ,依水果經曬乾為果乾後,重量約十
倍縮小。對農藥殘留量濃度變高,推論在新鮮無花果栽種過
程受汙染的劑量可能為O.022ppm,在原產地的伊朗或許亦有
其可能性!(三)原判決以德國LACON GmbH之驗證是否確實
,涉及他國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之認證,農委會是
否依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品加工品管理辦法第3 條規
定,
註銷該認證機構之公告,要屬別事,於本件不生影響云
云,然國內有機法規從草擬到立法院三讀通過皆是由農委會
主導,每個法規、認證皆為環環相扣,若農委會無法發函
撤
銷該認證機構之公告,那有機進口商到底該遵循何種規範及
標準?信任何種認證機構?因此,請本院撤銷對上訴人裁處
處分,並應積極向該國際認證公司要求改善,或是註銷該認
證機構才是上策,如此才能真正解決問題,且有機食品的流
通亦可正常運轉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
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