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泰喜預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強(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 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
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泰國籍K ○○君(下稱K君)經被上訴人核准來臺工作,
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自合法雇主處逃逸。
嗣經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
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豐原分局查獲由
○○工程行非法聘僱,在上訴人所承攬之「投46-2線橋樑工
程、道路拓寬工程」(下稱「投46-2線工程」)從事綁鋼筋
、鋪水泥等工作,移至臺北收容所收容遣返,另報由南投縣
政府以○○工程行非法聘僱、上訴人非法容留K君從事工作
,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44條規定,以100
年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3449號及第00000000000 號
裁處書,各處○○工程行及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被上訴人據於100 年12月21日以勞職許字第1000931831
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及○○工程行連帶繳納彰化縣
專勤隊收容K君之必要費用3,464 元。嗣以
迄未收到款項,
於101 年3 月9 日以勞職許字第1010644072號函再次通知上
訴人及○○工程行繳納。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
「關於本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10009318 31 號函部分訴
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就駁回訴願部分不
服
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泰籍勞工
K君於100 年4 月1 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陳稱,黃晧
偉係載伊至工地之司機,陳○○與黃○○在工地調度伊工作
之人,K君雖係逃逸外勞,然其既受有僱用而領取薪資,自
無須故意設詞誣攀他人之理,其陳述與○○工程行工地主任
黃○○、黃○○2 人陳述大致相符;而黃○○、黃○○2 人
於100 年6 月10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中,亦均說明何以渠
2 人在100 年4 月1 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陳稱上訴人
公司不知情有逃逸外勞、回答問題大都稱不清楚等之緣由,
可認渠2 人此部分所陳,當係願意坦白以對而不再為迴護上
訴人之陳述,是認黃○○、黃○○、K君等3 人之
上揭陳述
別無不可信之情事,當屬可採。準此,
堪認上訴人有非法容
留K君於南投縣竹山鎮「投46 -2 線工程」工地從事綁鋼筋
、鋪水泥等工作之行為。㈡上訴人向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投46-2線工程」,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以99年12
月20日鐵山竹山造字第990150號函向上訴人敘明:……本公
司重申
旨揭工程並未獲得
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外勞,請貴公司
聘用合法勞工進行分項工程,以免觸法等語(參見
原處分卷
第174 頁)。據此,足認上訴人早即知悉其所承攬「投46-2
線工程」不得聘用外勞從事該工程之相關工作;又原告之員
工陳○○一有測量問題即可與上訴人或該公司董事長陳維強
進行電話聯繫
一節,此亦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在卷(參見原審本院卷第37頁),顯見陳○○與上訴人聯
繫之管道暢通,且在該工程工地現場亦僅有透過陳○○1 人
方可與上訴人聯繫,然上訴人
竟未將
前揭應遵守之事項告知
其僅派駐1 人在該工程工地現場之陳○○並令其監督,此情
顯與事理嚴重背離,顯見上訴人
前開主張要與常理不符,已
難憑採。再者,K君為泰國籍人士,其人種、語言、說話腔
調及飲食習慣均與我國人有所差異,一般人
略以觀察即可查
悉,則以陳○○於該時皆係長時間接觸該工程工地之相關勞
工,且陳○○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先前已有30年之建築工程經
驗,先前所任職之公司有請過菲律賓合法外勞,有一起共事
過一情(參見原審卷第36頁),顯見其從事相關建築工程經
驗豐富,又有與合法外籍勞工共事過之經驗,是其對於近年
來我國因勞工人力短缺,許多工程或建設多聘僱有外籍勞工
,而廣為現今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情形,更難諉稱毫不知
情,然其於本件中,對於尚
未被查獲前之該工程工地現場有
逃逸之非法外勞K君從事工作一事竟表示
毫無所悉!此情更
顯與常理嚴重相違,是陳○○前揭所述,要難採信。又果如
陳○○前揭所述:其僅係掛名工地主任,僅負責工地測量,
人事方面並無管理
云云,然其又何能領取上訴人所給付每月
高達約5 萬元之薪資,且住宿、伙食費用再由上訴人另外補
貼?且亦有相當權限在上訴人之施工日報表上
予以填載?據
此,
堪認陳○○前揭陳述及證述,均有避重就輕及迴護上訴
人
之虞,
不足採信。則陳○○於該時在該工程工地當擁有相
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
應堪認定。另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之規定,並無類似刑法第12條第2 項:「過失行為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乃因行政罰在於維持行
政秩序,非難性與刑罰有程度上之差別,故未予刑法作相同
規定,且各類
行政法規之罰則亦未作故意與過失之區分,與
刑法顯然不同,是上訴人就此主張:所謂「容留」必須以明
知且故意為要件,始能成立云云,亦有誤會而無
可憑採。綜
上,上訴人當有該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
構成要件
事實及主觀責任條件,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㈢
綜上所述,足認K君
係經上訴人容許於所承攬之該工程所在地從事工作,已該當
非法容留外國人即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勞K君工作之構成要
件事實及主觀責任條件,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並經南投
縣政府以100 年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34491 號違反
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此有該裁
處書1 份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05-206 頁)
。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0 年6 月1 日遣送K君出國
後,再以100 年7 月27日移署移非琪字第1000117935號函檢
送100 年6 月份收容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支出費用清冊等資
料至被上訴人,其中明列彰化縣專勤隊自100 年4 月15日至
100 年6 月1 日收容K君之伙食費用共3,464 元(參見原處
分卷第110-111 頁),被上訴人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3
項規定,先以就業安定基金墊付K 君收容
期間之必要費用後
,再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責
由上訴人及
訴外人○○工程行連帶繳納彰化縣專勤隊收容K
君期間之必要費用3,464 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
誤。㈣末查,被訴人既為就業安定基金主管機關,對於應負
擔收容費用之人,自得本於職權審查認定,是被上訴人審酌
前述相關事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非法容留外國人K君從事工
作,應連帶負擔該外國人K君之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核
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對南投縣政府100 年11月21日府社勞
行字第100031344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抑或
嗣後另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6 月1 日勞訴字第101 0000429 號
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均無從影響本件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所謂「容留」,須有明知且故意之主觀要件,方
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投46-2線道路拓
寬工程」,係由○○工程行(負責人黃○○)承攬,○○工
程行對於所僱用之工人,有選任、管理、監督之人事權,在
通常情況下,上訴人對工地現場之工人,既非僱用人,亦無
選任、管理、監督之人事權,上訴人亦無工人名冊,因此對
於○○工程行所僱用之工人,未必知悉,如認上訴人明知捷
誠工程行非法僱用外勞從事工作,而上訴人明知又加以容留
,自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且
在無任何確實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故意」容留K
君從事工作之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構成容留,
顯有判決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與違背
證據法則之情,應屬行
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判決。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縱非故意容留K君,亦有過失,
仍應處罰。所謂「容留」,即為容許、留置之意,在本件必
須對於K君為非法外勞一事,有所認識,而仍同意加以留置
,始足成立。此為「容留」主觀上必備之明知要件,應無所
謂「過失」而容留之可能。原判決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
」K君為非法外勞而加以留置,竟謂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容留,並認上訴人主張容留必須以明知且故意為要件,
並不可採,顯有判決不當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法,自
屬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判決。㈢原判決以證人陳○○於101 年11月6 日在原
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容留K君,亦有過失等語。
惟據證人
陳○○於100 年4 月1 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及100 年6
月10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之陳述,可知陳○○僅係上訴人
派往本件工程工地,負責測量工作之人員,並無指揮調度工
人之權限,陳○○並無審核或了解工人背景之職責,陳○○
已明白陳稱,伊並不知K君是外勞,實難苛責陳○○有過失
,縱使因疏忽未查覺K君是非法外勞,因其無管理工人之職
責,亦難認陳○○有過失。再者,陳○○並非上訴人公司之
代理人,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陳○○未查覺K君係非法外
勞,並不等同上訴人有過失,縱使陳○○知情不報,亦不能
等同上訴人明知而容留K君。原判決未憑任何證據,亦未敘
明何以無管理、指揮、監督、工
人權限,只負責工地測量之
陳○○,對於不知K君為外勞乙事,為有過失?而所謂過失
是否具
法律上之評價?抑或僅為一般之疏失?亦未敘明,而
陳○○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何以陳○○之「過失」,
即等同上訴人公司之「過失」?亦未敘明於判決理由,違背
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前段規定,顯屬判決不備
理由之當然違法判決。㈣另依○○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黃○○
於100 年4 月1 日接受彰化縣專勤隊調查時陳述上訴人不知
有逃逸外國人在工地工作等語;○○工程行負責人黃○○於
10 0年4 月1 日接受豐原分局訊問時陳稱,其於100 年2 月
9 日首次看到K君為上訴人工作;陳○○於100 年7 月12日
接受南投縣政府詢問時陳稱,其為掛名工地主任,負責工地
測量部分工作,曾看見K君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有關
工地人事包括現場指揮及派遣均由黃○○管理等語;另K君
於100 年4 月1 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陳稱,黃○○係
載伊至工地之司機,陳○○與黃○○在工地調度伊工作之人
等語。由
上開相關人員之談話筆錄,皆
可證明上訴人確實不
知K君係逃逸之外勞,上訴人對於K君並無指揮、監督之權
。雖黃○○、黃○○事後
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之負責人知
悉K君為非法外勞,惟其二人供詞前後不一,何者為真?何
以先供稱上訴人之負責人不知情,事後改稱知情?又係如何
知情?應詳為調查,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乃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有利之證詞,全部置而不論,亦不查明黃○○、黃○○二
人先後矛盾之供述之真偽,竟
率爾採信其二人不實之供述,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並有
違證據法則,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判決。㈤依原證四工程合約書,上訴
人係以總價發包給○○工程行,○○工程行欲用多少工人,
僱用本國工人或外勞,僱用合法外勞或逃逸之外勞,上訴人
所應支付之承攬
報酬,並不會改變,上訴人如同意○○工程
行僱用非法外勞,並不會獲得任何益處,上訴人不可能甘冒
違法之風險,同意非法外勞K君至工地工作,此為一般
經驗
法則。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反經驗法則,應屬行政訴訟
法第24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判決
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執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個
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致
適用法律亦發
生錯誤,是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