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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泰喜預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強(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泰國籍K ○○君(下稱K君)經被上訴人核准來臺工作, 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自合法雇主處逃逸。嗣經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 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豐原分局查獲由 ○○工程行非法聘僱,在上訴人所承攬之「投46-2線橋樑工 程、道路拓寬工程」(下稱「投46-2線工程」)從事綁鋼筋 、鋪水泥等工作,移至臺北收容所收容遣返,另報由南投縣 政府以○○工程行非法聘僱、上訴人非法容留K君從事工作 ,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44條規定,以100 年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3449號及第00000000000 號 裁處書,各處○○工程行及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被上訴人據於100 年12月21日以勞職許字第1000931831 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及○○工程行連帶繳納彰化縣 專勤隊收容K君之必要費用3,464 元。嗣以迄未收到款項, 於101 年3 月9 日以勞職許字第1010644072號函再次通知上 訴人及○○工程行繳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關於本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10009318 31 號函部分訴 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就駁回訴願部分不 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泰籍勞工 K君於100 年4 月1 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陳稱,黃晧 偉係載伊至工地之司機,陳○○與黃○○在工地調度伊工作 之人,K君雖係逃逸外勞,然其既受有僱用而領取薪資,自 無須故意設詞誣攀他人之理,其陳述與○○工程行工地主任 黃○○、黃○○2 人陳述大致相符;而黃○○、黃○○2 人 於100 年6 月10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中,亦均說明何以渠 2 人在100 年4 月1 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陳稱上訴人 公司不知情有逃逸外勞、回答問題大都稱不清楚等之緣由, 可認渠2 人此部分所陳,當係願意坦白以對而不再為迴護上 訴人之陳述,是認黃○○、黃○○、K君等3 人之上揭陳述 別無不可信之情事,當屬可採。準此,堪認上訴人有非法容 留K君於南投縣竹山鎮「投46 -2 線工程」工地從事綁鋼筋 、鋪水泥等工作之行為。㈡上訴人向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投46-2線工程」,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以99年12 月20日鐵山竹山造字第990150號函向上訴人敘明:……本公 司重申旨揭工程並未獲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外勞,請貴公司 聘用合法勞工進行分項工程,以免觸法等語(參見原處分卷 第174 頁)。據此,足認上訴人早即知悉其所承攬「投46-2 線工程」不得聘用外勞從事該工程之相關工作;又原告之員 工陳○○一有測量問題即可與上訴人或該公司董事長陳維強 進行電話聯繫一節,此亦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在卷(參見原審本院卷第37頁),顯見陳○○與上訴人聯 繫之管道暢通,且在該工程工地現場亦僅有透過陳○○1 人 方可與上訴人聯繫,然上訴人竟未將前揭應遵守之事項告知 其僅派駐1 人在該工程工地現場之陳○○並令其監督,此情 顯與事理嚴重背離,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要與常理不符,已 難憑採。再者,K君為泰國籍人士,其人種、語言、說話腔 調及飲食習慣均與我國人有所差異,一般人略以觀察即可查 悉,則以陳○○於該時皆係長時間接觸該工程工地之相關勞 工,且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先前已有30年之建築工程經 驗,先前所任職之公司有請過菲律賓合法外勞,有一起共事 過一情(參見原審卷第36頁),顯見其從事相關建築工程經 驗豐富,又有與合法外籍勞工共事過之經驗,是其對於近年 來我國因勞工人力短缺,許多工程或建設多聘僱有外籍勞工 ,而廣為現今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情形,更難諉稱毫不知 情,然其於本件中,對於尚未被查獲前之該工程工地現場有 逃逸之非法外勞K君從事工作一事竟表示毫無所悉!此情更 顯與常理嚴重相違,是陳○○前揭所述,要難採信。又果如 陳○○前揭所述:其僅係掛名工地主任,僅負責工地測量, 人事方面並無管理云云,然其又何能領取上訴人所給付每月 高達約5 萬元之薪資,且住宿、伙食費用再由上訴人另外補 貼?且亦有相當權限在上訴人之施工日報表上予以填載?據 此,堪認陳○○前揭陳述及證述,均有避重就輕及迴護上訴 人之虞,不足採信。則陳○○於該時在該工程工地當擁有相 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應堪認定。另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之規定,並無類似刑法第12條第2 項:「過失行為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乃因行政罰在於維持行 政秩序,非難性與刑罰有程度上之差別,故未予刑法作相同 規定,且各類行政法規之罰則亦未作故意與過失之區分,與 刑法顯然不同,是上訴人就此主張:所謂「容留」必須以明 知且故意為要件,始能成立云云,亦有誤會而無可憑採。綜 上,上訴人當有該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事實及主觀責任條件,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足認K君 係經上訴人容許於所承攬之該工程所在地從事工作,已該當 非法容留外國人即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勞K君工作之構成要 件事實及主觀責任條件,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並經南投 縣政府以100 年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34491 號違反 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此有該裁 處書1 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05-206 頁) 。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0 年6 月1 日遣送K君出國 後,再以100 年7 月27日移署移非琪字第1000117935號函檢 送100 年6 月份收容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支出費用清冊等資 料至被上訴人,其中明列彰化縣專勤隊自100 年4 月15日至 100 年6 月1 日收容K君之伙食費用共3,464 元(參見原處 分卷第110-111 頁),被上訴人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3 項規定,先以就業安定基金墊付K 君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後 ,再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責 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工程行連帶繳納彰化縣專勤隊收容K 君期間之必要費用3,464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 誤。㈣末查,被訴人既為就業安定基金主管機關,對於應負 擔收容費用之人,自得本於職權審查認定,是被上訴人審酌 前述相關事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非法容留外國人K君從事工 作,應連帶負擔該外國人K君之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核 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對南投縣政府100 年11月21日府社勞 行字第100031344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抑或嗣後另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6 月1 日勞訴字第101 0000429 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均無從影響本件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所謂「容留」,須有明知且故意之主觀要件,方 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投46-2線道路拓 寬工程」,係由○○工程行(負責人黃○○)承攬,○○工 程行對於所僱用之工人,有選任、管理、監督之人事權,在 通常情況下,上訴人對工地現場之工人,既非僱用人,亦無 選任、管理、監督之人事權,上訴人亦無工人名冊,因此對 於○○工程行所僱用之工人,未必知悉,如認上訴人明知捷 誠工程行非法僱用外勞從事工作,而上訴人明知又加以容留 ,自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且 在無任何確實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故意」容留K 君從事工作之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構成容留,顯有判決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與違背證據法則之情,應屬行 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判決。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縱非故意容留K君,亦有過失, 仍應處罰。所謂「容留」,即為容許、留置之意,在本件必 須對於K君為非法外勞一事,有所認識,而仍同意加以留置 ,始足成立。此為「容留」主觀上必備之明知要件,應無所 謂「過失」而容留之可能。原判決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 」K君為非法外勞而加以留置,竟謂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容留,並認上訴人主張容留必須以明知且故意為要件, 並不可採,顯有判決不當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法,自 屬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判決。㈢原判決以證人陳○○於101 年11月6 日在原 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容留K君,亦有過失等語。惟據證人 陳○○於100 年4 月1 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及100 年6 月10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之陳述,可知陳○○僅係上訴人 派往本件工程工地,負責測量工作之人員,並無指揮調度工 人之權限,陳○○並無審核或了解工人背景之職責,陳○○ 已明白陳稱,伊並不知K君是外勞,實難苛責陳○○有過失 ,縱使因疏忽未查覺K君是非法外勞,因其無管理工人之職 責,亦難認陳○○有過失。再者,陳○○並非上訴人公司之 代理人,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陳○○未查覺K君係非法外 勞,並不等同上訴人有過失,縱使陳○○知情不報,亦不能 等同上訴人明知而容留K君。原判決未憑任何證據,亦未敘 明何以無管理、指揮、監督、工人權限,只負責工地測量之 陳○○,對於不知K君為外勞乙事,為有過失?而所謂過失 是否具法律上之評價?抑或僅為一般之疏失?亦未敘明,而 陳○○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何以陳○○之「過失」, 即等同上訴人公司之「過失」?亦未敘明於判決理由,違背 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前段規定,顯屬判決不備 理由之當然違法判決。㈣另依○○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黃○○ 於100 年4 月1 日接受彰化縣專勤隊調查時陳述上訴人不知 有逃逸外國人在工地工作等語;○○工程行負責人黃○○於 10 0年4 月1 日接受豐原分局訊問時陳稱,其於100 年2 月 9 日首次看到K君為上訴人工作;陳○○於100 年7 月12日 接受南投縣政府詢問時陳稱,其為掛名工地主任,負責工地 測量部分工作,曾看見K君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有關 工地人事包括現場指揮及派遣均由黃○○管理等語;另K君 於100 年4 月1 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陳稱,黃○○係 載伊至工地之司機,陳○○與黃○○在工地調度伊工作之人 等語。由上開相關人員之談話筆錄,皆可證明上訴人確實不 知K君係逃逸之外勞,上訴人對於K君並無指揮、監督之權 。雖黃○○、黃○○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之負責人知 悉K君為非法外勞,惟其二人供詞前後不一,何者為真?何 以先供稱上訴人之負責人不知情,事後改稱知情?又係如何 知情?應詳為調查,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乃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有利之證詞,全部置而不論,亦不查明黃○○、黃○○二 人先後矛盾之供述之真偽,竟率爾採信其二人不實之供述,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並有 違證據法則,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判決。㈤依原證四工程合約書,上訴 人係以總價發包給○○工程行,○○工程行欲用多少工人, 僱用本國工人或外勞,僱用合法外勞或逃逸之外勞,上訴人 所應支付之承攬報酬,並不會改變,上訴人如同意○○工程 行僱用非法外勞,並不會獲得任何益處,上訴人不可能甘冒 違法之風險,同意非法外勞K君至工地工作,此為一般經驗 法則。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反經驗法則,應屬行政訴訟 法第24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判決 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執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個 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致適用法律亦發 生錯誤,是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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