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泰喜預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強(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本院10
2 年度簡上字第4 號裁定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
上開裁定正本關於裁定製作日期欄
所載「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
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
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