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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泰喜預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強(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本院10 2 年度簡上字第4 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關於裁定製作日期欄所載「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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