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沈峻民
被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139 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
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下稱原判決
)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所列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
構成要件:「普通傷害或
疾病、住院診療中、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以及
上
開各要件間之
因果關係,尚不包括門診治療之情形」,尚遺
漏「正在治療中者」及「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2 項要件
;且原判決所列「住院治療中」之要件與
前揭條文「住院治
療」之用語不符。又上訴人所繳保費自第1 日起算,被上訴
人依前揭條文規定,卻自保險事實發生日之第4 日起,始須
發給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補助費,顯然違反
公平原則,原判
決對被上訴人何以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始負上開保險給
付責任,並未敘明理由,即屬違法。
㈡原判決雖謂:自立法沿革觀之,68年2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33條,將57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43條所定保險給付項目,除「普通傷害」外,另增加「
普通疾病」,
惟擴大給付之同時,併增加請領條件之限制,
僅限於「住院治療」,而不含「門診治療」等語,惟所述「
增加之給付項目」前後矛盾,且所增加之請領限制,依立法
院公報第68卷第60期委員會紀錄第96頁及第68卷第2 期院會
紀錄第5 頁
所載,均係針對「普通疾病」所為,不應追溯對
於舊條文已有之「普通傷害」加以限制,方符合修法精神。
㈢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
所稱「住院診療」係指受傷程度之概觀
用語,惟仍須考量「正在治療中」之要件,且應適用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30日臺89勞保3 字第0011444 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正在治療中』之規定釋疑…所稱
『治療』之定義,係指各相關專科視被保險人之傷病情況評
斷採不同治療方式(包括復健治療、藥物治療)之門、住診
等醫療行為」意旨,否則被保險人因裁量萎縮,僅能以「住
院診療」之方式治療傷勢,豈非浪費醫療資源?足見「住院
診療」應係指被保險人「正在治療中」之傷害,程度已達申
請保險給付程度之明確易懂用語。又原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
54條及第54之1 條規定,亦未見其敘明無法適用之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要件及解釋,違反
裁量萎縮、公平原則與修法精神,應認原判決之適用法規不
當,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經查,上訴人因「右側鎖骨骨折」,分別於100 年4 月1日
至3 日、同年9 月18日至20日住院診療,合計6 日,並於10
0 年11月7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9 月
20日之普通傷害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0 年11月15日
以保給核字第100021249433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上訴
人所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自其住院之第4 日即100 年9 月18
日給付至同月20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 元
之50% 發給共3 日計新臺幣(下同)2,195 元,餘所請門診
治療
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先後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
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177,063 元普
通傷害補助費之
行政處分;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重新核發日止之
遲延利息。原判決則以:㈠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
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
通疾病補助費。」自文義觀之,其構成要件包括:普通傷害
或疾病、住院診療中、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以及
上開各要件間之因果關係,尚不包括門診治療之情形。㈡另
自立法沿革觀之,47年7 月21日制訂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44條(
嗣於57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中移置於第43條
):「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
報酬,正在治療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
,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規定之保險給付項目僅限於「意
外傷害」;68年2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33
條,規定之保險給付項目除「普通傷害」外,另增加「普通
疾病」,惟擴大給付之同時,併增加請領條件之限制,僅限
於「住院治療」,而不含「門診治療」。原本行政院提出之
草案內容為:「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其
中「住院治療」及「未能取得薪資」之請領條件,係有意與
草案第34條第1 項前段:「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
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
費」相區別,即因執行職務所受傷害或職業病之給付,不侷
限於住院治療,尚包括門診治療,且無論領得多少比例之薪
資,只要未全額領得,即符請領條件;而普通傷、病之給付
,則侷限於住院治療,不含門診治療,且須未領得任何薪資
始可請領。惟經審查會審查後,認草案第33條所稱「以致未
能取得薪資」,意在領得小部分薪資即不予補助,尚欠合理
,為增加對被保險人之照顧,
乃修正為「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並三讀通過成為現今條文。至於應否仿照第34條取
消「住院治療」之要件,在立法過程中,未有何立法委員提
出修正或表示意見,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
就「職業傷病補償費」與「普通傷病補助費」之給付額度與
期間亦分為不同規範,顯見
立法者仍認二者有別,而有意
予
以差別處置,自不能逕認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定之「住院
治療」係屬贅文。㈢再就目的論而言,勞工保險制度給付之
項目與額度有其極限,若恣意忽視法所明定之要件而浮濫審
查,勞保制度豈不土崩瓦解,反不利於勞工生活之保障,故
不能片面以增加給付之目的,排除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定
「住院治療」之要件。準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3
日台79勞保2 字第28314 號函,及該會90年1 月10日臺90勞
保2 字第0000098 號函,認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
認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住院治療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
領普通傷害補助費。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門
診治療或在家療養,或普通傷病住院診療後,其後續之門診
診療,均非屬現行規定之保障範圍,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
費,尚無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意旨,且無增加
法律
所無之限制,未違
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等理由,認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及被上訴人
應核給上訴人其餘申請日數之普通傷害補助費與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查:
㈠原判決已自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之文義、立法沿革及立
法目的等觀點,詳細說明該條文所定補助費之給付對象,限
於因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治療而不能工作,致無法獲得
原有薪資之被保險人,門診治療則非該規定保障範圍;且該
規定並未授與被上訴人對
法律效果予以裁量之空間,亦即,
符合該條所定構成要件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即應自其因住
院治療而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核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
疾病補助費。上訴意旨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定「住院
診療」應指被保險人「正在治療中」之傷害,程度已達申請
保險給付程度之明確易懂用語,並指摘原判決忽略勞工保險
條例第33條規定另有「正在治療中」之構成要件,逕將「住
院治療」解釋為「住院治療中」,與該條規定之文義不符,
且係裁量萎縮,導致上訴人僅得住院治療普通傷害,浪費醫
療資源
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
採之個人主觀見解,且未能明確指出原判決因而違背何種法
令、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何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指摘。再者,原判決既認原處分核給上訴人因受普通
傷害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之補助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
條規定,應予維持,自無上訴人所指忽略該條文中「不能工
作之日起第4 日」此一構成要件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依該規
定,於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及普通疾病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
之第4 日起,始負有給付補助費之責任,有無上訴人所稱,
與其應繳保費係自投保首日即起算者相較,
顯失公平之情事
,事涉立法政策問題,在未修法前,該條文仍屬有效法律,
原判決予以適用,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另以原
判決未就被上訴人何以於被保險人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始負
保險給付責任一事敘明理由,係屬違法,亦不能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次按所謂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乃指法律之效力只能適用於
公布施行後所發生之事項,至於施行前已發生之
法律關係,
除另有明文外,其效力不受新法規定之影響而言。勞工保險
條例第33條早於68年2 月19日即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
施行,且該條文所定被保險人因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等領取補助費之要件,對於
普通傷害及普通疾病均一體適用;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
發生普通傷害之保險事故,及嗣於同年11月7 日申請普通傷
害給付,均在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發生效力之後,則原判決
認原處分適用該條文規定,核給上訴人因住院治療而不能工
作第4 日起之普通傷害補助費,係屬合法,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為原處分應予維持,乃
溯及地對其所受普通傷害增加請領補助費之限制,於法有違
,係以原判決不存在之情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仍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再按上訴人引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30日臺89勞保
3 字第0011444 號函:「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正在治
療中』之規定釋疑…所稱『治療』之定義,係指各相關專科
視被保險人之傷病情況評斷採不同治療方式(包括復健治療
、藥物治療)之門、住診等醫療行為」,係針對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
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關於因執行職務受傷或職業病而不能工作之被保險人,
得因接受何種治療,領取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為釋
示;另保險法第54條及第54之1 條,則係就保險契約條款之
解釋原則,及何種保險契約條款應被認為顯失公平而歸於無
效,所為規定,故與上訴人因申請普通傷害補助費所應適用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之適用與解釋,均全然無涉,原判
決未予適用,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以與本件訴訟無
關之上開解釋性
行政規則及保險法條文,指摘原判決違法,
仍不能認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故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