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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沈峻民 被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13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下稱原判決 )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所列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構成要件:「普通傷害或 疾病、住院診療中、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以及上 開各要件間之因果關係,尚不包括門診治療之情形」,尚遺 漏「正在治療中者」及「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2 項要件 ;且原判決所列「住院治療中」之要件與前揭條文「住院治 療」之用語不符。又上訴人所繳保費自第1 日起算,被上訴 人依前揭條文規定,卻自保險事實發生日之第4 日起,始須 發給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補助費,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原判 決對被上訴人何以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始負上開保險給 付責任,並未敘明理由,即屬違法。 ㈡原判決雖謂:自立法沿革觀之,68年2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33條,將57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43條所定保險給付項目,除「普通傷害」外,另增加「 普通疾病」,惟擴大給付之同時,併增加請領條件之限制, 僅限於「住院治療」,而不含「門診治療」等語,惟所述「 增加之給付項目」前後矛盾,且所增加之請領限制,依立法 院公報第68卷第60期委員會紀錄第96頁及第68卷第2 期院會 紀錄第5 頁所載,均係針對「普通疾病」所為,不應追溯對 於舊條文已有之「普通傷害」加以限制,方符合修法精神。 ㈢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稱「住院診療」係指受傷程度之概觀 用語,惟仍須考量「正在治療中」之要件,且應適用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30日臺89勞保3 字第0011444 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正在治療中』之規定釋疑…所稱 『治療』之定義,係指各相關專科視被保險人之傷病情況評 斷採不同治療方式(包括復健治療、藥物治療)之門、住診 等醫療行為」意旨,否則被保險人因裁量萎縮,僅能以「住 院診療」之方式治療傷勢,豈非浪費醫療資源?足見「住院 診療」應係指被保險人「正在治療中」之傷害,程度已達申 請保險給付程度之明確易懂用語。又原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 54條及第54之1 條規定,亦未見其敘明無法適用之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要件及解釋,違反 裁量萎縮、公平原則與修法精神,應認原判決之適用法規不 當,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經查,上訴人因「右側鎖骨骨折」,分別於100 年4 月1日 至3 日、同年9 月18日至20日住院診療,合計6 日,並於10 0 年11月7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9 月 20日之普通傷害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0 年11月15日 以保給核字第1000212494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 人所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自其住院之第4 日即100 年9 月18 日給付至同月20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 元 之50% 發給共3 日計新臺幣(下同)2,195 元,餘所請門診 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先後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 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177,063 元普 通傷害補助費之行政處分;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重新核發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判決則以:㈠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 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 通疾病補助費。」自文義觀之,其構成要件包括:普通傷害 或疾病、住院診療中、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以及 上開各要件間之因果關係,尚不包括門診治療之情形。㈡另 自立法沿革觀之,47年7 月21日制訂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44條(嗣於57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中移置於第43條 ):「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報酬,正在治療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 ,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規定之保險給付項目僅限於「意 外傷害」;68年2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33 條,規定之保險給付項目除「普通傷害」外,另增加「普通 疾病」,惟擴大給付之同時,併增加請領條件之限制,僅限 於「住院治療」,而不含「門診治療」。原本行政院提出之 草案內容為:「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其 中「住院治療」及「未能取得薪資」之請領條件,係有意與 草案第34條第1 項前段:「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 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 費」相區別,即因執行職務所受傷害或職業病之給付,不侷 限於住院治療,尚包括門診治療,且無論領得多少比例之薪 資,只要未全額領得,即符請領條件;而普通傷、病之給付 ,則侷限於住院治療,不含門診治療,且須未領得任何薪資 始可請領。惟經審查會審查後,認草案第33條所稱「以致未 能取得薪資」,意在領得小部分薪資即不予補助,尚欠合理 ,為增加對被保險人之照顧,乃修正為「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並三讀通過成為現今條文。至於應否仿照第34條取 消「住院治療」之要件,在立法過程中,未有何立法委員提 出修正或表示意見,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 就「職業傷病補償費」與「普通傷病補助費」之給付額度與 期間亦分為不同規範,顯見立法者仍認二者有別,而有意予 以差別處置,自不能逕認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定之「住院 治療」係屬贅文。㈢再就目的論而言,勞工保險制度給付之 項目與額度有其極限,若恣意忽視法所明定之要件而浮濫審 查,勞保制度豈不土崩瓦解,反不利於勞工生活之保障,故 不能片面以增加給付之目的,排除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定 「住院治療」之要件。準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3 日台79勞保2 字第28314 號函,及該會90年1 月10日臺90勞 保2 字第0000098 號函,認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 認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住院治療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 領普通傷害補助費。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門 診治療或在家療養,或普通傷病住院診療後,其後續之門診 診療,均非屬現行規定之保障範圍,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 費,尚無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意旨,且無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未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等理由,認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及被上訴人 應核給上訴人其餘申請日數之普通傷害補助費與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查: ㈠原判決已自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之文義、立法沿革及立 法目的等觀點,詳細說明該條文所定補助費之給付對象,限 於因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治療而不能工作,致無法獲得 原有薪資之被保險人,門診治療則非該規定保障範圍;且該 規定並未授與被上訴人對法律效果予以裁量之空間,亦即, 符合該條所定構成要件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即應自其因住 院治療而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核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 疾病補助費。上訴意旨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定「住院 診療」應指被保險人「正在治療中」之傷害,程度已達申請 保險給付程度之明確易懂用語,並指摘原判決忽略勞工保險 條例第33條規定另有「正在治療中」之構成要件,逕將「住 院治療」解釋為「住院治療中」,與該條規定之文義不符, 且係裁量萎縮,導致上訴人僅得住院治療普通傷害,浪費醫 療資源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 採之個人主觀見解,且未能明確指出原判決因而違背何種法 令、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何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指摘。再者,原判決既認原處分核給上訴人因受普通 傷害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之補助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 條規定,應予維持,自無上訴人所指忽略該條文中「不能工 作之日起第4 日」此一構成要件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依該規 定,於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及普通疾病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 之第4 日起,始負有給付補助費之責任,有無上訴人所稱, 與其應繳保費係自投保首日即起算者相較,顯失公平之情事 ,事涉立法政策問題,在未修法前,該條文仍屬有效法律, 原判決予以適用,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另以原 判決未就被上訴人何以於被保險人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始負 保險給付責任一事敘明理由,係屬違法,亦不能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次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指法律之效力只能適用於 公布施行後所發生之事項,至於施行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 除另有明文外,其效力不受新法規定之影響而言。勞工保險 條例第33條早於68年2 月19日即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 施行,且該條文所定被保險人因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等領取補助費之要件,對於 普通傷害及普通疾病均一體適用;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 發生普通傷害之保險事故,及嗣於同年11月7 日申請普通傷 害給付,均在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發生效力之後,則原判決 認原處分適用該條文規定,核給上訴人因住院治療而不能工 作第4 日起之普通傷害補助費,係屬合法,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為原處分應予維持,乃 溯及地對其所受普通傷害增加請領補助費之限制,於法有違 ,係以原判決不存在之情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仍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再按上訴人引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30日臺89勞保 3 字第0011444 號函:「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正在治 療中』之規定釋疑…所稱『治療』之定義,係指各相關專科 視被保險人之傷病情況評斷採不同治療方式(包括復健治療 、藥物治療)之門、住診等醫療行為」,係針對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 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關於因執行職務受傷或職業病而不能工作之被保險人, 得因接受何種治療,領取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為釋 示;另保險法第54條及第54之1 條,則係就保險契約條款之 解釋原則,及何種保險契約條款應被認為顯失公平而歸於無 效,所為規定,故與上訴人因申請普通傷害補助費所應適用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之適用與解釋,均全然無涉,原判 決未予適用,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以與本件訴訟無 關之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及保險法條文,指摘原判決違法, 仍不能認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故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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