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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傳盛(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25 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ELECTRIC CAR(電動車 ,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報單第AA/98/2300/6014 號),原 申報第1 項貨物「EG6156K02 ELECTRIC CAR」及第2 項貨物 「EG6023K ELECTRIC CAR」之稅則號別均為第8427.10.90號 「其他電動工作車」,稅率8%,電腦原核定按C1(免審免驗 )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實施抽核勤務,發現貨名申報籠統 ,改以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分別於第 1 項貨名加註「Shuttle Personnel Carrier 14 Seats」、 第2 項貨名加註「Electric Personnel Carrier 2 Person 」,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702.90.90.00-7 號「其他供載客 10人及以上(包括駕駛人)之機動車輛」(稅率25% )及第 8703.90.90.00-6 號「其他小客車及其他主要設計供載客之 機動車輛」(稅率30% ),輸入規定均為MW0 (大陸物品不 准輸入),且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 4 項規定應徵貨物稅之貨物(貨物稅稅率7.5%),被上訴人 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辦理退運後,另以上訴人於進口時 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審認逃漏貨物稅之違章成立,乃依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以99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90,39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3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9005170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 處分。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以100 年8 月29日基普復一 進字第1001025249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101 年1 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000426470 號訴願 決定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 分。經被上訴人重行審酌結果,仍以101 年5 月25日基普復 一進字第1011000806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6 月25日自中國大陸進口系 爭貨物,被上訴人以98年7 月20日基普進字第0981021743號 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要求上訴人 辦理退運,上訴人隨即於98年7 月14日將系爭貨物辦理退回 原輸出地。被上訴人卻以系爭貨物涉有逃漏貨物稅情事,以 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上訴人逃漏貨物稅額1 倍即 90,394元罰鍰。惟系爭貨物既已退運,並無進口,應無逃漏 貨物稅問題,本件既無違規行為,何來罰鍰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 第2 項及第32條第10款規定,自國外進口應課徵貨物稅產品 ,應於進口時,向進口地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足證貨 物稅係採自動申報制,納稅義務人自應盡其注意,主動誠實 申報,以避免違法,如進口貨物未據實申報應納之貨物稅, 經查獲有逃漏情事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 3 倍罰鍰。而稅捐之徵免與漏稅行為之處罰,性質及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其處分須依各該規定分別認定;所謂進口(或 稱輸入),根據93年修正關稅法第58條之說明、法務部96年 1 月30日法律字第0960000121號函及行政法院相關裁判,係 指物品由我國領域外經由運輸進入我國領域內而言。故貨物 進入國境時,如已符進口之構成要件,即係所謂國外進口之 貨物。㈡上訴人於98年6 月25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型號分 別為EG6156K02 及EG6023K ,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27.10.90 號「其他電動工作車」;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根據來貨型式 圖片及所附操作說明書(Operation Manual for Shuttle Personnel Carrier )第2 點Technical Description 有關 Personnel Carrier 之描述,型號「EG6156K (50801500 2040)」為14人座(Seats ),遂於貨名加註「Shuttle Personnel Carrier 14 Seats」及「Electric Personnel Carrier 2 Person」,並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702.90.90.0 0-7 號「其他供載客10人及以上(包括駕駛人)之機動車輛 」及第8703.90.90.00-6 號「其他小客車及其他主要設計供 載客之機動車輛」,輸入規定均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且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4 項應 徵貨物稅之貨物,上訴人構成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之 違章情事,應依同條例第32條第10款論處。㈢貨物稅條例第 32條第10款固係按所漏稅額計算之漏稅罰,惟稅捐為法定之 債,只要稅捐成立之構成要件客觀事實被滿足,稅捐債務即 行成立,故本案進口貨物稅捐債務之履行時點,應為通關申 報時,在該時點如有未依規定誠實申報之稅款或未完納客觀 應付之稅款,自已生客觀漏稅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 字第880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是進口貨物於通關申報時,若 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不論海關已否發單課徵稅捐,即符合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處罰要件,自應處罰。若該貨物 因輸出入規定之限制不得進口,不論海關已否放行,均應依 關稅法第96條辦理退運,以符法制。至於該貨物退運出口( 或稱輸出)後,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規定徵收(或應徵)之 貨物稅,於該情形應否退還(或免徵),乃貨物稅條例第4 條之租稅事項,無涉於該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申報不實違章 行為處罰事項。準此,財政部關稅總局依財政部101 年2 月 21日台財稅字第10100507260 號函核復,以101 年3 月1 日 台總局緝字第1011003882號函示在案。系爭貨物縱已辦理退 運,仍無礙上訴人於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逃漏貨物 稅違章之認定,亦不得據為卸免違章責任之理由。㈣通常課 稅資料係在納稅義務人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 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較稅捐 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 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 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 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 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 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 第53 7號解釋參照)。當事人(即納稅義務人)自國境外進 口應稅貨物入國境內者,依法負有應主動向海關申報貨物稅 、營業稅之義務,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上訴人報 運系爭貨物進口,係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4 項應課貨物稅貨物,為其所不爭執,上訴人報關時 自應於進口報單第39欄填報貨物稅率7.5%,此進口報單紙本 即為電腦申報端之申報表格,然卻未填報,致生漏報貨物稅 情事,顯未盡其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不得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上訴人於98 年6 月25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電動車輛乙批,型號分別 為EG6156K02 及EG6023K ,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27.10.90號 「其他電動工作車」,稅率8%,貨物稅未申報。本件電腦原 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實施抽核勤務 改以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查驗結果於第1 、2 項貨物 分別加註「Shuttle Personnel Carrier 14 Seats」、「 Electric Personnel Carrier 2 Person 」,並分別改列貨 品分類號列為第8702.90.90.00-7 號、第8703.90.90.00-6 號,稅率依次為25% 、30% ,皆應課徵7.5%之貨物稅,另其 輸入規定均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嗣上訴人於98年 7 月14日將上揭貨物辦理退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之違章。㈡稅捐為法定之債 ,僅需稅捐成立之構成要件客觀事實被滿足,稅捐債務即行 成立,復觀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益見本件進口貨物稅 捐債務之履行時點應為「通關申報」時,在該時點如有未依 規定誠實申報之稅款或未完納客觀應付之稅款,自已生客觀 漏稅結果,上訴人於「通關申報」時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 報貨物稅,即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處罰要件。 至上訴人之上揭系爭貨物因輸出入規定之限制不得進口,不 論海關已否放行,本均應依關稅法第96條辦理退運,始符法 制,要無礙上訴人於通關申報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逃漏 貨物稅違章之認定,亦無從據為卸免違章責任之理由。㈢現 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商誠實申 報作為義務,即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報關義務人,對進 口貨物之相關法令不得主張不知而免罰,且上訴人為其自身 權益,避免因短報或漏報觸法而受罰,本應就所進口之貨品 ,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或主動向海關申請書面審核 ,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本件違章行為,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受罰。又 依現行被上訴人通關作業方式,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通關時, 除在審驗方式欄填載「8 」(申請書面審核)而附有進口貨 物之文件以供被上訴人審核外,均無庸先檢附相關文件,待 核定C2、C3方式通關時,始需檢附進口貨物之相關文件,上 訴人並無在審驗方式欄填載「8 」,堪認本件無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㈣綜上,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審認逃漏貨物稅之違章 成立,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 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貨物稅 條例第32條部分,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90,394元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進口報單影本, 藉以證明確有依法申報之事實,然原判決竟漏未審酌,遽認 上訴人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貨物稅,事實認定顯有疏漏 ,應屬判決不備理由。再者,原判決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顯有不當,認事用法亦有瑕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查: ㈠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規定 :「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進口 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 時代徵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 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 依規定申報。……」 ㈡本件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25 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乙批(報單第AA/98/2300/6 014 號),原申報第1 項貨物「EG6156K02 ELECTRIC CAR」 及第2 項貨物「EG6023K ELECTRIC CAR」之稅則號別均為第 8427.10.90號「其他電動工作車」,稅率8% , 電腦原核定 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實施抽核勤務,改 以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分別於第1 項 貨名加註「Shuttle Personnel Carrier 14 Seats」、第2 項貨名加註「Electric Personnel Carrier 2 Person 」, 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702.90.90.00-7 號「其他供載客10人 及以上(包括駕駛人)之機動車輛」(稅率25% )及第8703 .90.90.00-6 號「其他小客車及其他主要設計供載客之機動 車輛」(稅率30% ),輸入規定均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 入),且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4 項 規定應徵貨物稅之貨物(貨物稅稅率7.5%),被上訴人依關 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辦理退運後,另以上訴人於進口時未依 規定申報貨物稅,審認逃漏貨物稅之違章成立,乃依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 稅額1 倍之罰鍰計90,394元,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見原審卷 第11頁),原申報第1 項貨物及第2 項貨物之進口稅率均為 8%(查驗結果,實際進口稅率依次應為25% 、30% ),惟其 進口報單影本之「貨物稅率」欄,均為空白,堪認上訴人於 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並未申報貨物稅。且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之進口報單如何未據實申報,而有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之違 章情事,及系爭貨物辦理退運無礙上訴人於通關申報時未依 規定申報貨物稅,以及被上訴人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 倍罰鍰 之原處分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 ,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乃其採證認事職權 之正當行使,核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 訴人猶執詞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於原審提出之進口報單影 本,證明其確有依法申報之事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尚 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顯有不當乙節 。按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 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 項:「進口 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 時代徵之。」之規定,貨物稅係採申報制,且貨物進口時, 應徵之貨物稅,由海關代徵,僅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 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 業稅,是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 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 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 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 二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5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自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有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之違章情事, 而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 ,按所漏貨物稅額處上訴人1 倍罰鍰;查貨物稅採申報制, 乃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是原判決之事實及 理由五、(三)援引規範「關稅」之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之 通關核放規定,說明「貨物稅」之申報時點為「通關申報」 時(見原判決第7 頁),雖有未妥,惟適用貨物稅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貨物稅之申報時點仍為「通關申報」 時,仍然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果,依 行政訴訟法第258 條規定,不得廢棄原判決。 ㈣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 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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