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傳盛(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
訴外人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25
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ELECTRIC CAR(電動車
,下稱
系爭貨物)乙批(報單第AA/98/2300/6014 號),原
申報第1 項貨物「EG6156K02 ELECTRIC CAR」及第2 項貨物
「EG6023K ELECTRIC CAR」之稅則號別均為第8427.10.90號
「其他電動工作車」,稅率8%,電腦原
核定按C1(免審免驗
)方式通關,
嗣被上訴人實施抽核勤務,發現貨名申報籠統
,改以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分別於第
1 項貨名加註「Shuttle Personnel Carrier 14 Seats」、
第2 項貨名加註「Electric Personnel Carrier 2 Person
」,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702.90.90.00-7 號「其他供載客
10人及以上(包括駕駛人)之機動車輛」(稅率25% )及第
8703.90.90.00-6 號「其他小客車及其他主要設計供載客之
機動車輛」(稅率30% ),輸入規定均為MW0 (大陸物品不
准輸入),且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
4 項規定應徵貨物稅之貨物(貨物稅稅率7.5%),被上訴人
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辦理退運後,另以上訴人於進口時
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審認逃漏貨物稅之違章成立,
乃依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以99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90,39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
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3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900517000
號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
處分。被上訴人
重新審查結果,以100 年8 月29日基普復一
進字第1001025249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101 年1 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000426470 號訴願
決定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
分。經被上訴人重行審酌結果,仍以101 年5 月25日基普復
一進字第1011000806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6 月25日自中國大陸進口系
爭貨物,被上訴人以98年7 月20日基普進字第0981021743號
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要求上訴人
辦理退運,上訴人隨即於98年7 月14日將系爭貨物辦理退回
原輸出地。被上訴人卻以系爭貨物涉有逃漏貨物稅情事,以
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裁罰上訴人逃漏貨物稅額1 倍即
90,394元罰鍰。
惟系爭貨物既已退運,並無進口,應無逃漏
貨物稅問題,本件既無違規行為,何來罰鍰等語,
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
第2 項及第32條第10款規定,自國外進口應課徵貨物稅產品
,應於進口時,向進口地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
足證貨
物稅係採自動申報制,
納稅義務人自應盡其注意,主動誠實
申報,以避免違法,如進口貨物未據實申報應納之貨物稅,
經查獲有逃漏情事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
3 倍罰鍰。而稅捐之徵免與漏稅行為之處罰,性質及
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其處分須依各該規定分別認定;所謂進口(或
稱輸入),根據93年修正關稅法第58條之說明、法務部96年
1 月30日
法律字第0960000121號函及行政法院相關裁判,係
指物品由我國領域外經由運輸進入我國領域內而言。故貨物
進入國境時,如已符進口之構成要件,即係所謂國外進口之
貨物。㈡上訴人於98年6 月25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型號分
別為EG6156K02 及EG6023K ,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27.10.90
號「其他電動工作車」;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根據來貨型式
圖片及所附操作說明書(Operation Manual for Shuttle
Personnel Carrier )第2 點Technical Description 有關
Personnel Carrier 之描述,型號「EG6156K (50801500
2040)」為14人座(Seats ),遂於貨名加註「Shuttle
Personnel Carrier 14 Seats」及「Electric Personnel
Carrier 2 Person」,並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702.90.90.0
0-7 號「其他供載客10人及以上(包括駕駛人)之機動車輛
」及第8703.90.90.00-6 號「其他小客車及其他主要設計供
載客之機動車輛」,輸入規定均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且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4 項應
徵貨物稅之貨物,上訴人構成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之
違章情事,應依同條例第32條第10款論處。㈢貨物稅條例第
32條第10款固係按所漏稅額計算之
漏稅罰,惟稅捐為法定之
債,只要稅捐成立之構成要件
客觀事實被滿足,稅捐債務即
行成立,故本案進口貨物稅捐債務之履行時點,應為通關申
報時,在該時點如有未依規定誠實申報之稅款或未
完納客觀
應付之稅款,自已生客觀漏稅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
字第880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是進口貨物於通關申報時,若
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不論海關已否發單課徵稅捐,即符合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處罰要件,自應處罰。若該貨物
因輸出入規定之限制不得進口,不論海關已否放行,均應依
關稅法第96條辦理退運,以符法制。至於該貨物退運出口(
或稱輸出)後,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規定
徵收(或應徵)之
貨物稅,於該情形應否退還(或免徵),乃貨物稅條例第4
條之租稅事項,無涉於該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申報不實違章
行為處罰事項。準此,財政部關稅總局依財政部101 年2 月
21日台財稅字第10100507260 號函核復,以101 年3 月1 日
台總局緝字第1011003882號函示在案。系爭貨物縱已辦理退
運,仍無礙上訴人於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逃漏貨物
稅違章之認定,亦不得據為卸免違章責任之理由。㈣通常課
稅資料係在納稅義務人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
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較稅捐
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
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
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
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
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
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
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
第53 7號解釋
參照)。當事人(即納稅義務人)自國境外進
口應稅貨物入國境內者,依法負有應主動向海關申報貨物稅
、
營業稅之義務,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上訴人報
運系爭貨物進口,係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4 項應課貨物稅貨物,為其所不爭執,上訴人報關時
自應於進口報單第39欄填報貨物稅率7.5%,此進口報單紙本
即為電腦申報端之申報表格,然卻未填報,致生漏報貨物稅
情事,顯未盡其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
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不得免罰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上訴人於98
年6 月25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電動車輛乙批,型號分別
為EG6156K02 及EG6023K ,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27.10.90號
「其他電動工作車」,稅率8%,貨物稅未申報。本件電腦原
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實施抽核勤務
改以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查驗結果於第1 、2 項貨物
分別加註「Shuttle Personnel Carrier 14 Seats」、「
Electric Personnel Carrier 2 Person 」,並分別改列貨
品分類號列為第8702.90.90.00-7 號、第8703.90.90.00-6
號,稅率依次為25% 、30% ,皆應課徵7.5%之貨物稅,另其
輸入規定均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嗣上訴人於98年
7 月14日將
上揭貨物辦理退運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
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之違章。㈡稅捐為法定之債
,僅需稅捐成立之構成要件客觀事實被滿足,稅捐債務即行
成立,復觀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益見本件進口貨物稅
捐債務之履行時點應為「通關申報」時,在該時點如有未依
規定誠實申報之稅款或未完納客觀應付之稅款,自已生客觀
漏稅結果,上訴人於「通關申報」時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
報貨物稅,即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處罰要件。
至上訴人之上揭系爭貨物因輸出入規定之限制不得進口,不
論海關已否放行,本均應依關稅法第96條辦理退運,始符法
制,要無礙上訴人於通關申報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逃漏
貨物稅違章之認定,亦無從據為卸免違章責任之理由。㈢現
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商誠實申
報作為義務,即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
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報關義務人,對進
口貨物之相關法令不得主張不知而免罰,且上訴人為其自身
權益,避免因短報或漏報觸法而受罰,本應就所進口之貨品
,
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或主動向海關申請書面審核
,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本件違章行為,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受罰。又
依現行被上訴人通關作業方式,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通關時,
除在審驗方式欄填載「8 」(申請書面審核)而附有進口貨
物之文件以供被上訴人審核外,均
無庸先檢附相關文件,待
核定C2、C3方式通關時,始需檢附進口貨物之相關文件,上
訴人並無在審驗方式欄填載「8 」,
堪認本件無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 項之
適用。㈣綜上,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審認逃漏貨物稅之違章
成立,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
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貨物稅
條例第32條部分,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90,394元
,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進口報單影本,
藉以證明確有依法申報之事實,然原判決
竟漏未審酌,遽認
上訴人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貨物稅,事實認定
顯有疏漏
,應屬判決不備理由。再者,原判決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顯有不當,
認事用法亦有瑕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查:
㈠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規定
:「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進口
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
時代徵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
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
依規定申報。……」
㈡本件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25
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乙批(報單第AA/98/2300/6
014 號),原申報第1 項貨物「EG6156K02 ELECTRIC CAR」
及第2 項貨物「EG6023K ELECTRIC CAR」之稅則號別均為第
8427.10.90號「其他電動工作車」,稅率8% , 電腦原核定
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實施抽核勤務,改
以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分別於第1 項
貨名加註「Shuttle Personnel Carrier 14 Seats」、第2
項貨名加註「Electric Personnel Carrier 2 Person 」,
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702.90.90.00-7 號「其他供載客10人
及以上(包括駕駛人)之機動車輛」(稅率25% )及第8703
.90.90.00-6 號「其他小客車及其他主要設計供載客之機動
車輛」(稅率30% ),輸入規定均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
入),且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4 項
規定應徵貨物稅之貨物(貨物稅稅率7.5%),被上訴人依關
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辦理退運後,另以上訴人於進口時未依
規定申報貨物稅,審認逃漏貨物稅之違章成立,乃依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
稅額1 倍之罰鍰計90,394元,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見原審卷
第11頁),原申報第1 項貨物及第2 項貨物之進口稅率均為
8%(查驗結果,實際進口稅率依次應為25% 、30% ),惟其
進口報單影本之「貨物稅率」欄,均為空白,堪認上訴人於
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並未申報貨物稅。且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之進口報單如何未據實申報,而有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之違
章情事,及系爭貨物辦理退運無礙上訴人於通關申報時未依
規定申報貨物稅,以及被上訴人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 倍罰鍰
之原處分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
,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乃其採證認事職權
之正當行使,核無上訴人
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
訴人
猶執詞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於原審提出之進口報單影
本,證明其確有依法申報之事實,屬判決不備理由
云云,尚
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顯有不當乙節
。按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
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 項:「進口
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
時代徵之。」之規定,貨物稅係採申報制,且貨物進口時,
應徵之貨物稅,由海關代徵,僅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
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
業稅,是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
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
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 個申報行為,
而非一行為,
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者,應
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
二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5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自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有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之違章情事,
而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
,按所漏貨物稅額處上訴人1 倍罰鍰;查貨物稅採申報制,
乃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是原判決之事實及
理由五、(三)援引規範「關稅」之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之
通關核放規定,說明「貨物稅」之申報時點為「通關申報」
時(見原判決第7 頁),雖有未妥,惟適用貨物稅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貨物稅之申報時點仍為「通關申報」
時,仍然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果,依
行政訴訟法第258 條規定,不得廢棄原判決。
㈣
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
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