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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雷射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豐(董事)住同上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48 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新臺幣(下同)79,883,943元、營業成本63,898,336元 及全年所得507,431 元,經被上訴人原查營業費用中屬於工 程部人員之相關薪資、保險費、伙食費及退休金計750,000 元轉列營業成本,重新核算營業成本64,648,336元;又以上 訴人未能提示存貨明細帳、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其他營業成 本明細表供核,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其收入性質分別依 攝影器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64-11 )、未分類其他 物品出租業(行業標準代號:7739-99 )及視聽電子產品修 理業(行業標準代號:9523-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 營業成本為63,122,728元,核定應補稅額252,039 元。上訴 人不服,以其主要經濟活動為攝影器材批發業,應按攝影器 材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核定營業成本為由,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原判決之理由略以: ⑴按行業類別之歸屬乃屬法律「定性」活動,是按照既有之法 律概念體系,依個案營業活動之事實特徵,以當時法律體系 分類為基準,決定最接近其營業活動特徵之所屬行業類別。 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主要經濟活動為攝影器材之批發,應歸 類為行業標準代號4564-11 之攝影器材批發業,而被上訴 人則主張核對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依上訴人之營業 收入,認定上訴人之行業應歸類為行業標準代號4564-11 之攝影器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7739-99 之未分類其他 物品租賃業及行業標準代號9523-11 之視聽電子產品修理 業。是以,判斷上訴人行業類別,主要視上訴人之實際營 業活動。 ②而上訴人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明細及比例為攝影器材批 發75,959,042元,佔營收比例95.09%、攝影器材租賃1,30 9,687 元,佔營收比例1.64% 、攝影器材維修2,615,214 元,佔營收比例3.27% ,共計79,883,94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示存貨明細帳、商品進 銷存明細表及其他營業成本明細表供核,成本無法勾稽查 核,乃按其開立之發票品名及其他單據予以區分分類,分 別依當之行業代號,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上訴人 之營業成本,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行業應依其主要經 濟活動為歸類而全部屬行業標準代號4564-11 之攝影器材 批發業,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法採取。 ⑵又依財政部訂頒之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 準說明1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係根據 各該業正常營運資料訂定,不包括營業外損益。」,可知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之標準及同業利潤之標準均係依據各該業 正常營運之資料而為制定,不包括各該業之營業外損益。再 者,「營利事業製造或買賣多種不同之產品,稽徵機關核算 其申報之所得額,是否已達到該業所得額標準,係按各種產 品之銷貨收入,分別適用各該商品所得額標準計算;其所得 額並以其合計數與申報所得額比較認定,如其不同商品之銷 貨收入,未能於結算申報書上明確劃分者,即就其中最高之 所得額標準,核算認定。」、「銀樓業專營金銀飾品者按『 金銀飾品』計算,專營珠寶飾品者按『金銀珠寶飾品』計算 ,兼營金銀及珠寶飾品兩種而可明確劃分者,應分別按『金 銀飾品』及『金銀珠寶飾品』計算;其無法劃分清楚者,概 依『金銀珠寶飾品』計算。」財政部63年7 月23日台財稅第 35377 號、65年1 月26日台財稅第30505 號函釋示甚明。前 者係針對所得稅法第80條所定所得額標準如何核算之釋示, 後者則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係編排於所得稅法第83條關於同 業利潤標準之條文下,細觀此2 函釋,均是闡明產品之銷貨 收入如得明確細分,即應依各該產品種類分別適用不同之同 業利潤標準或所得額標準。 因此,上訴人援引上開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 潤標準說明1 及財政部63年7 月23日台財稅第35377 號函釋 ,主張同業利潤標準係採場所單位多種經濟活動之綜合淨利 率觀念制定,與各業所得額標準係以個別產品之銷貨收入( 個別經濟活動)觀念制定截然不同云云,顯與上開說明及函 釋有間,核難採取。 ⑶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63,8 98,336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存貨明細帳、商品進 銷存明細表及其他營業成本明細表供核,成本無法勾稽查核 ,乃按其實際經營業務即原告之營業收入性質分別依行業標 準代號:4564 -11攝影器材批發業(毛利率19% 、淨利率9% )、行業標準代號:7739-99 未分類其他物品出租業(毛利 率70 %、淨利率30% )及行業標準代號:9523-11 視聽電子 產品修理業(毛利率54% 、淨利率22% )之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計算營業成本為63,122,728元〔計算式:攝影器材銷售 收入淨額75,9 59,042 元×(1 -19% )+視聽器材出租收 入淨額1,309,68 7元×(1 -70% )+維修收入淨額2,615, 214 元×(1 -54% )=63,122,728元〕,變更核定全年所 得額為2,033,03 9元,核定應補稅額252,039 元,即無不合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⑴按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目錄 說明2 之規定,同業利潤標準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行業適用 之;而所得額標準依財政部63年7 月23日台財稅第35377 號 函規定係以營利事業製造或買賣各種產品之銷貨收入分別適 用之;兩項標準適用原則分開規定,已突顯出適用上之不同 。 ①原判決採被上訴人主張,援引財政部63年7 月23日台財稅 第35377 號及65年1 月26日台財稅第30 506號函釋作為判 決依據︰以前者係針對所得稅法第80條所定各業所得額標 準如何核算之釋示,後者則因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係編排 於所得稅法第83條關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條文項下,據以推 論兩者均闡明產品之銷貨收入如得明確細分,即應依各該 產品種類分別適用不同之所得額標準或同業利潤標準云云 。 ②有關財政部65年1 月26日台財稅第30506 號函釋明白標示 係就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小業別中「金銀珠寶飾品」 及「金銀飾品」之適用標準所為之函釋,應屬於所得稅法 第80條各業所得額標準相關釋示;該函釋內容已臻明確不 宜以該函釋因編排於所得稅法第83條有關同業利潤標準之 條文項下,即據以推論同業利潤標準亦應以各產品銷貨收 入分別適用。 ③所得稅法令彙編容有諸多編排疏漏情形,譬如財政部87年 1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2年4 月11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4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 函有關所得稅第83條同業利潤標準函釋卻編排於所得稅法 第80條關於各業所得額標準條文項下,亦證原判決及被上 訴人推論不可採。 ④退步言,若如原判決之推論,豈不是各業所得額標準與同 業利潤標準皆以「產品銷貨收入」適用,顯與前揭財政部 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目錄說明2 規定不符(即有關所得額標準之適用係以產品銷貨收入, 而同業利潤標準之適用應以營利事業經營之行業)。原判 決未依職權調查依被上訴人對該函釋之錯誤推論,駁回 上訴人訴之聲明,顯有論理法則。原判決未敘明其不予 調查採認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適用法規錯 誤之情事。 ⑵上訴人援引之主張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及原判決 援引之法規相同,原判決卻任意割裂不予採用,有前後不一 致情形。原判決反而採被上訴人主張之錯誤法規65年1 月26 日台財稅第30506 號函釋,按各產品之銷貨收入作為判定行 業細類適用同業利潤標準。原判決未敘明其不予調查採用之 理由,該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顯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被上訴人於相同案情鈞院96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中,主張 以營利事業主要經營項目作為判定該案原告之行業細類、子 類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按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 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此種「禁止差別待 遇原則」行政機關應自我拘束。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此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原判決未敘明其不予調查採認之理由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情事。 ⑷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既然為判定行業之基礎,按主要營業 項目認定行業依法有據,因對上訴人有利被上訴人卻不採用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及第10條所定之誠實信用 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與合法裁量權原則,上訴人已 指摘被上訴人此一違法行為,原判決亦未予審酌,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⑸上訴人雖有攝影器材批發、攝影器材維修及攝影器材租賃3 種收入,然依現行「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編制說明 ,該3 種收入係屬3 種經濟活動並非3 種行業,上訴人究應 屬何種行業,尚須按「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行業 分類原則,就上訴人場所單位3 種經濟活動中找出主要經濟 活動,該主要經濟活動始為上訴人實際經營之「行業」,原 審遺漏找出上訴人主要經濟活動之步驟,即逕行歸屬行業, 造成上訴人單一場所單位有3 種「行業」,不符合行業分類 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 ⑴上訴人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明細及比例為攝影器材批發75 ,959,042元,佔營收比例95.09%、攝影器材租賃1,309,687 元,佔營收比例1.64% 、攝影器材維修2,615,214 元,佔營 收比例3.27% ,共計79,883,9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爭議在於: ①上訴人認為:同業利潤標準之適用應以營利事業經營之行 業為判準(即本案應適用攝影器材批發「行業標準代號: 4564-11 」。) ②被上訴人認為:應以當年度實際產品銷貨收入,來認定同 業利潤標準之適用。因此,本案應分別依行業標準代號: 4564-11 攝影器材批發業(毛利率19% 、淨利率9%)、行 業標準代號:7739-99 未分類其他物品出租業(毛利率70 % 、淨利率30% )及行業標準代號:9523-11 視聽電子產 品修理業(毛利率54% 、淨利率22 %)之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計算營業成本為63,122,728元,進而核定全年所得額 為2,033,039 元,核定應補稅額252,039 元。 ⑵上訴人之論述基礎,是以「按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目錄說明2 之規定,同業利潤標準係 以營利事業所經營行業適用之;而所得額標準則依財政部63 年7 月23日台財稅第35377 號函規定辦理」為依據,而認為 有關所得額標準之適用係以產品銷貨收入為準,而同業利潤 標準之適用應以營利事業經營之行業為準。然查: ①關於「所得額標準」是稅捐稽徵經濟原則之體現。 1.所得稅法第80條:(第1 項)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 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2 項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 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第3 項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 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 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 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第4 項)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 公會之意見(第5 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 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 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 政部定之。 2.原則上,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所得額標準以上 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需要個別調查核定者,申報 之所得額不及該標準者,或有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 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者。換言之,如無申報異常或涉 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申報之所得額不及 所得額標準者,才有個別調查核定之必要。否則納稅義 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已經超過所得額標準者,就稅捐稽徵 經濟原則而言,即無個別調查核定之必要。 ②關於「同業利潤標準」是為了推計課稅。 1.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 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 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 派員就地調查。(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後如 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2.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 24條。納稅義務人本應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以供查實;但若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同業利潤標準是 透過很多申報案件之累積統計出不同行業之利潤均數, 作為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營業毛利/ 營業收入淨額 *100% ;淨利率= 營業淨利/ 營業收入淨額*100% ), 其實就是種成本的推估。 ③財政部公告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擴大書審純益率,都是為了稅捐稽徵經濟原則為最終目的 ,但其方法或目的雖有不同,但無論如何均是以行業為分 類之區隔。然而如何認定歸屬於哪以行業?應以「納稅義 務人所指稱之行業」為準,或應以「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實 際產品銷貨收入」是本案爭議所在。 1.就營利事業之登記證而言,多半登記之營業項目是越多 越好,甚至有登記無須經特許之其他業務,因此應該以 實際營業之內容為營業行業之判斷,所參考之各業所得 額會比較接近實際狀況。因此財政部63年7 月23日台財 稅第35377 號「是否已達到該業所得額標準,係按各種 產品之銷貨收入,分別適用各該商品所得額標準計算」 正是此理。 2.至於「同業利潤標準」是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各種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稅捐機關無法職權調查其成本, 而透過成本(同業毛利率或同業淨利率)的推估方式來 推計課稅。倘在稅捐稽徵經濟原則下同時考量實質課稅 原則之貫徹,也應該以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實際產品銷貨 收入來認定同業利潤標準之行業,這樣才比較接近真實 。 ④案例之情形,上訴人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明細及比例為 攝影器材批發75,959,042元,佔營收比例95.09%、攝影器 材租賃1,309,687 元,佔營收比例1.64% 、攝影器材維修 2,615,214 元,佔營收比例3.27% ,共計79,883,94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 1.依行業標準代號:4564 -11攝影器材批發業(毛利率19 % 、淨利率9%)、行業標準代號:7739-99 未分類其他 物品出租業(毛利率70 %、淨利率30% )及行業標準代 號:9523-11 視聽電子產品修理業(毛利率54% 、淨利 率22% )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營業成本為63,122 ,728元〔計算式:攝影器材銷售收入淨額75,959,042元 ×(1 -19% )+視聽器材出租收入淨額1,309,687 元 ×(1 -70% )+維修收入淨額2,615, 214元×(1 - 54% )=63,122,728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03 3,039元,核定應補稅額252,039 元,自屬有據。 2.否則,關於「攝影器材租賃1,309,687 元」之收入(同 業利潤標準是毛利率70 %、淨利率30% )、「攝影器材 維修2,615,214 元」之收入(同業利潤標準是毛利率54 % 、淨利率22% ),卻以攝影器材批發業(毛利率19% 、淨利率9%)來推計課稅,在收入性質可以明確區隔之 狀況下,這就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而無可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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