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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電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禹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志聰(董事) 被 上訴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 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民國98年 3 月23日及98年9 月23日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 段○○○ 巷○○號4 樓之營業所內,扣得VHF 收信機35台、耳 機27個、無線式電話發信機24台、汽車追蹤監聽器1 台、手 機遮斷器52台、無線針孔發信及接收機11台、FM電話發信及 接收機4 台、VHF 電話發信及接收機2 台、電話現場兩用信 號傳送器4 台、UHF 電話發信及接收機280 台及手持對講機 6 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 第9144號及第2650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以100 年11月21 日板檢玉昃98偵26508 字第147684號函檢附VHF 收信機35台 、耳機27個及無線式電話發信機24台(餘均由檢察署發還上 訴人)移送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檢測後,VHF 收信機 35台及無線式電話發信機8 台均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餘16 台為一般電話轉接盒),認上訴人未經許可,自中國大陸及 其他國家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 項規定,以101 年 3 月21日通傳北字第10150012070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沒入VHF 收信機35台及無線式電話發信 機8 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2 年3 月15日101 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以 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品名或數量與扣案物不符,又未能提出其 他足證扣案物係購自國內廠商之證明為由,而不予採認系爭 扣案物係上訴人購自國內廠商之事實,顯有重大錯誤,因上 訴人就移送書對於扣案物名稱之錯誤敘述,其後於訊問筆錄 中已作更正;又上訴人所提發票單據上數量與扣案物不符, 係因上訴人已銷售部分貨品,故遭扣留數量始與該次進貨量 不同。㈡原判決另以8 台無線式電話發信機經被上訴人以計 頻器測試後,發現有發射無線電波功能,而認係屬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惟被上訴人並非第三公正單位,原判決採認其單 方測試結果而未於言詞辯論時勘驗,亦屬擅斷,且上訴人已 據實陳述該商品係購自國內廠商立欣全球科技有限公司,原 審未經徵信即不採認,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就:(一)上訴人於98年3 月23日警詢時 自承扣案物係自大陸或其他國家進口,且於是日偵查中亦供 稱無線針孔發信及接收機是97年時從大陸,以每組美金50、 60元左右,直接以快遞送到公司,是用skype 或email 下單 ,FM電話發信及接收機與VHF 電話發信及接收機是6 、7 年 前從大陸買入等語,且因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品名或數量與扣 案物不符,又未能提出其他足證扣案物係購自國內廠商之證 明,故認上訴人所持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中,確有部份係 自國外輸入。(二)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檢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函請被上訴人判別是否屬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且經被上訴人函覆認均屬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另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1 月25日審理時,亦坦認扣案之 手機遮斷器52台、無線針孔發信及接收機11台、FM電話發信 及接收機4 台、VHF 電話發信及接收機2 台及電話現場兩用 信號傳送器4 台均有發射無線電頻率之功能,屬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且其中8 台經被上訴人以計頻器測試後,發現有發 射無線電頻率之功能,再參酌上訴人前即有自中國大陸進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情形,且其未能提出任何購自國內廠商 之證明,故認定上訴人確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無訛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 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劉 穎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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