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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抗字第 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苗林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媚嬌(董事)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 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亦為同法第236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1 年8 月29日府產業農 字第10132718900 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以101 年12月17日農訴字第1010737090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在案,抗告人於同年12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 有農委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101 年12月19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 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102 年2 月18日(星期一)即 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 年2 月19日(星期二)始以電子郵 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憑,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起訴即非合法。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公司所在地之大樓收發登記簿,於101 年12 月18日並無農委會送達之掛號信件,僅見同年12月19日有一 件掛號信,並檢附該大樓收發登記簿影本為證。惟觀諸本件 送達證書所示,係由抗告人員工簽名並勾選其為受雇人,復 加蓋抗告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收受送達,故抗告人提出其所 在大樓之收發登記簿,自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裁 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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