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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抗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芝(董事)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0日102 年度簡 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經該院於102 年 1 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2 年1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 至102 年2 月19日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等語,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初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起訴程式並不熟悉,致遺漏繳交裁判費用,請給予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用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按:  ㈠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核抗告人於102 年1 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101 年8 月27日00-0000000號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及交通部101 年11月23日交訴字第 1010037782號訴願決定,抗告人於起訴時並未繳交裁判費 2,000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1 月24日102 年度 簡字第4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02 年1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第58 頁可稽,抗告人雖以102 年2 月1 日補正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收文戳章日期)表明將於繳款單期限(102 年2 月6 日 )內補繳,惟迄至102 年2 月19日仍未補正,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答詢表附該案卷第77頁可稽,是以抗告人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繳交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而逾 期未補正,認屬實,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僅以其對訴訟程序不熟悉 等語資為主張,難認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 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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