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芝(董事)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4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0日102 年度簡
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
未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經該院於102 年
1 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2 年1 月29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詎抗告人
迄至102 年2 月19日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等語,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初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
簡易訴訟
程序之起訴程式並不熟悉,致遺漏繳交裁判費用,請給予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用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按:
㈠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
徵收裁判費2,000 元,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核抗告人於102 年1 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
撤銷相對人101 年8 月27日00-0000000號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及交通部101 年11月23日交訴字第
1010037782號
訴願決定,
惟抗告人於起訴時並未繳交裁判費
2,000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1 月24日102 年度
簡字第4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02 年1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第58
頁可稽,抗告人雖以102 年2 月1 日補正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收文戳章日期)表明將於繳款單期限(102 年2 月6 日
)內補繳,惟迄至102 年2 月19日仍未補正,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答詢表附該案卷第77頁可稽,
是以抗告人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繳交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而逾
期未補正,
堪認屬實,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僅以其對訴訟程序不熟悉
等語資為主張,難認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
無
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