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正豐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仁(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4 條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 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依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 及復查決定,另為合法之處分,逕以重核復查決定書作出決 定,與法定程序未合,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漏未審酌,另 作實質卻與語焉不詳之審查,與行政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未 符。原告承包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屈臣氏公司)之冷氣空調配管及維修等工程,再轉包予金上 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上豐公司),原告按金上豐公 司所完成且經屈臣氏公司驗收後之工作,請金上豐公司依營 業稅法開立發票,並依契約約定給付其應得款項,被告認金 上豐公司與其他公司有違法情事,卻稱原告所為違反營業稅 法,顯與事實有違,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1018004187號復查決定,請求撤銷該復查決定,自應依法提 起訴願,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本件 並未經訴願程序,有財政部102 年1 月30日臺財訴字第1021 390547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依首開說明,其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屬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