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正豐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仁(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4 條之
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
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未依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
及復查決定,另為合法之處分,逕以重核復查決定書作出決
定,與法定程序未合,財政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漏未審酌,另
作實質卻與語焉不詳之審查,與行政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未
符。原告承包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屈臣氏公司)之冷氣空調配管及維修等工程,再轉包予金上
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上豐公司),原告按金上豐公
司所完成且經屈臣氏公司驗收後之工作,請金上豐公司依營
業稅法開立發票,並依契約約定給付其應得款項,被告認金
上豐公司與其他公司有違法情事,卻稱原告所為違反營業稅
法,顯與事實有違,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1018004187號復查決定,請求撤銷該復查決定,自應依法提
起訴願,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惟本件
並未經訴願程序,有財政部102 年1 月30日臺財訴字第1021
3905470 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4頁),依首開說明,其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屬無從補正,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