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佳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芳齡(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林芳郁(院長)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8日北總補
字第1010032273號書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
追繳原告曾給付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等處
分(本院卷第14頁),及被告102 年1 月23日北總補字第10
20002062號書函之異議處理結果,經提出
申訴審議判斷遭駁
回後,針對「追繳押標金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
第7 頁背面訴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