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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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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佳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芳齡(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林芳郁(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8日北總補 字第1010032273號書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追繳原告曾給付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等處 分(本院卷第14頁),及被告102 年1 月23日北總補字第10 20002062號書函之異議處理結果,經提出申訴審議判斷遭駁 回後,針對「追繳押標金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 第7 頁背面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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