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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10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繼緻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廉雅雯       蔡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36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前以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5 日騎乘機車 外出洽公途中,於臺北市○○路○○○○路口摔車,致左鎖 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第二肋骨骨折,經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核付100 年3 月8 日至101 年1 月5 日期間共304 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391 元, 續行申請101 年1 月6 日至8 月16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 ,經勞保局調閱病歷資料審查發現,原告100 年3 月5 日急 診時主訴騎腳踏車跌倒,又據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於西濱 公路競速騎腳踏車受傷,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經改普 通傷害核付732 元,沖轉原告前已領取金額,計溢領31萬65 9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101 年12月18日勞 局給字第101018905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溢 領之傷病給付處以2 倍罰鍰計62萬1,318 元。原告不服,經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處分係對原告之不利處分,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之規定不符,原處分即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又原告起初填寫傷病給付 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時,因首次申請且一時心急, 將100 年3 月5 日發生職災之交通工具誤繕為機車,而遞出 申請書前亦漏未檢查,致未能即時修正錯誤。後續基於變更 麻煩之心態,而延用該申請書之內容,以致於演變為今日之 局勢,非原告所願,更非臨訟修改變更。再者,原告於訴願 階段已聲明更正傷病給付申請書中繕打之「機車」應為「腳 踏車」,且不論何種交通工具,原告確實於洽公過程中遭受 到傷害事故,並住院診療致不能工作,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可稽,並非不實之內容 ,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得請領職災給付。另關於 臺大醫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係於西濱公路競速騎腳踏車受傷 乙節,經原告重新向該院確認當時情況及為何會病歷上會記 載「於西濱公路競速騎腳踏車受傷」後,臺大醫院已更正出 院病歷摘要,刪除上開文字,則被告及勞保局審核所依據之 證據基礎既已有所變動,其即應重為審查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本件前經勞保局派員訪查原告所屬投保單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說明100 年3 月5 日事故與執行職 務關係,均未獲回應。嗣原告於另案訴願時指稱其洽公對象 為佑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台公司),勞保局再次派員 訪查○○○公司及佑台公司,○○○公司函稱事故當日係預 定處理商品上架事宜,有簽訂合約書,佑台公司函稱事故 當日係預定新品看樣,無書面資料可提供;且等均口頭約 定,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足資佐證原告事故當日確係前往 洽公途中受傷。又原告於100 年3 月5 日入住臺大醫院而申 請職災醫療給付,其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保險事 故欄勾選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嗣於100 年4 月20日 所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 明書,及100 年6 月8 日申請傷病給付時所附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均載明所用 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並檢附重型機車駕照影本,是原告於 3 份不同時間所遞送之書表均主張係騎乘輕型機車受傷,且 均檢附重型機車駕照影本證明係有照駕駛,並經原告蓋章或 簽名為證。另原告100 年3 月8 日出院病歷摘要明確記載係 騎腳踏車於西濱公路競速時摔傷。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提 起訴願所附臺大醫院病歷始將該主訴刪除,顯係該院事後依 原告要求而刪除。綜上,本件原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係騎腳 踏車西濱公路競速受傷,所用交通工具為腳踏車,與原告所 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 書載之輕型機車不符,且無具體客觀事證足資證明本件為職 災事故,是勞保局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害辦理 、否准其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應無不當。被告以原告顯 以不實之申請內容向勞保局溢領傷病給付,乃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0條規定,處以2 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至本件事實 客觀上明白並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項規定 ,自無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原處分有無重大明顯之瑕疵?臺大醫院已更正原告出 院病歷摘要,刪除原告係於西濱公路競速騎腳踏車受傷之文 字,原處分是否違誤?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 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 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 項前段及 第70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以其於100 年3 月5 日8 時50分騎機車公出途 中,於臺北市○○路○○○○路口摔傷,造成左鎖骨骨折、 左橈骨骨折、第二肋骨骨折,致不能工作為由,檢具臺大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勞保局核給100 年3 月5 日至10 1 年1 月5 日共計304 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31萬1,391 元。 嗣經勞保局向臺大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審查發現,原告10 0 年3 月5 日9 時18分至臺大醫院急診時主訴騎腳踏車跌倒 ,且100 年3 月8 日出院病歷摘要明確記載,原告係於西濱 公路競速騎腳踏車受傷,與原告申請書所述發生事故地點及 經過情形顯不相符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00 年7 月11日保給 核字第100021124408號函、100 年9 月16日保給核字第1000 21199754號函、101 年1 月17日保給核字第100021277128號 函、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勞保局臺 北市辦事處101 年11月20日101 保北(市)辦字第205434號 書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18、28-30 、38-4 0 、234 頁),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係於西濱公路競速 騎腳踏車受傷,並非於臺北市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 受傷當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腳踏車而非輕型機車,惟原告 於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時為虛偽之陳述,使勞保局誤以原 告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而為職業傷害補償。嗣經勞保局 查明後改按普通傷害案件,核定應給付原告住院第4 日即10 0 年3 月8 日1 日之補助費73 2元,沖轉原告前已領取金額 ,核算其溢領31萬659 元。從而,被告以原告有以不實申請 內容溢領保險給付31萬659 元之情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 條規定,按其溢領金額處以2 倍罰鍰62萬1,318 元,於法並 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之規定不符,則原處分 因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按「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根據原告100年4月13日 填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臺大醫院病歷資料等書證,認 原告有於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時為虛偽之陳述,致勞保局 誤以原告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而為職業傷害補償之事實 ,乃為原處分之裁處。因上開證明書係由原告親自填寫,而 臺大醫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之記載,除以英文詳述原告發生事 故之原因係由腳踏車跌落外,並特以中文及括號記載「(西 濱公路競速)」等語,該記載係醫生依照病人之主訴而登載 於病歷上,是原告就發生事故之地點、原因、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等事項,於申請勞保給付時所填載之資料,與就醫時所 陳述之內容不符,要可認定。衡之常情,原告於就醫時對於 醫生詢問所為之陳述,與事後申請勞保時所填載之資料比較 ,應以前者為真實。是以,被告所為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從而,被告為裁處前,未以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因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自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因首次申請且一時心急,於填寫傷病給付申請 書申請職災給付時,將交通工具誤繕為機車,後續則因基於 變更麻煩之心態,復延用該申請書之內容;另臺大醫院已更 正出院病歷摘要,刪除原告係於西濱公路競速騎腳踏車受傷 之文字,則本件所依據之證據基礎既已有所變動,被告即應 重為審查云云。經查: 1.原告於100 年3 月5 日入住臺大醫院,在填載勞工保險職業 傷病住院申請書時,於保險事故欄勾選「使用之交通工具: 輕型機車」;又於100 年4 月13日填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在被保險人所用 交通工具欄亦勾選「輕型機車」,並檢附重型機車駕照影本 佐證,證明係有照駕駛( 見原處卷第1 、3 頁) ,觀之上開 文件所記載之使用交通工具類別,係採勾選方法,毋庸由申 請人自行繕寫,且其列出5 種類別供申請人勾選,其中包括 腳踏車,原告於填載時,如據實勾選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腳 踏車,根本無庸另行提出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可知原告於填 載時確實有意為虛偽之表示。原告主張係屬一時心急誤繕、 後續基於變更麻煩故延用之,顯係事後飾詞,尚不足採。 2.次查,臺大醫院有關原告病歷資料內容之主訴部份,係原告 就診時為使醫師生正確詳細診斷治療,將所致傷病經過所作 陳述,由醫生翔實登載於病歷內。卷附臺大醫院100 年3 月 5 日之入院紀錄明確記載原告係騎腳踏車於西濱公路競速時 摔傷(見原處分卷第222 頁),係醫生依據原告之陳述而登 載於病歷上,應為真實。至原告嗣於102 年1 月11日提起訴 願時,再行檢附該院已將該主訴刪除之病歷,顯係臺大醫院 事後依原告要求而刪除,因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3.綜上,本案原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係騎腳踏車西濱公路競速 受傷,所用交通工具為腳踏車,原告既係因騎腳踏車西濱公 路競速而受傷,自屬非職災事故;而原告於填載申請勞保給 付時確實有意為虛偽之表示,並非一時心急誤繕;且其事後 提出之經更正過之病歷,因與事實不符,尚難作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認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有以不實申 請內容溢領保險給付31萬659 元之情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0條規定,按其溢領金額處以2 倍罰鍰62萬1,318 元,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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