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02年10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建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金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6 日府法訴字第102006714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
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
核定101 年度地價稅計
新臺幣(下同)122 萬933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為
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
徵地價稅,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
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
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
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
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6 條、第1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依「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
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
地價稅」、「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
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
,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
場引導。一、
徵收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
因公承購土地,於辦妥產權登記前,依徵收或承購土地機關
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二、公
有土地,依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
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三、無償提供公共或軍事機關、學
校、部隊使用之私有土地,依有關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
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四、合於減免規
定之私有土地,依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減免時所檢附之
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地上建築物之土地標示者,得自行派
員實地勘查。」土地稅法第194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
、第2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79年6 月18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
,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
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
、主旨
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
以開工報告書
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
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
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
期,依主旨規定辦理。」、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
,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
按
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三、原告所有坐落於楊梅市○○段000 、000 、000 、000 、00
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
000 、000 地號等15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
法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
用地」,同地段000 及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編
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窯業用地」,
合先敘明。
四、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減免案件未曾派員實地勘
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現況地勢險峻,尚無對外道
路可供通行,技術上實難利用
等情,自不應以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上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形式上之判斷,依
前揭
法令,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自有
違誤之處。原復查決定仍
依據形式上之謄本紀載,未按系爭土地現場情況認定是否符
合減免地價稅之規定,
顯有瑕疵。又原
訴願決定亦僅依法令
為形式上之
否准,自非適當。
五、又系爭土地之現有情況為裡地,實際上並無道路可供通行,
須經由他人所有土地長達110 公尺土地始得相銜接,且系爭
土地坡度落差高達17公尺,位處高崗,地形起伏且不整,實
際上無法作為建築之用,實難為利用,
是以依據財政部72年
1 月18日台財稅字第30342 號函釋,系爭土地應屬為技術上
無法使用之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
六、縱就系爭土地認無法免徵地價稅,
惟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雖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窯業用地,但可
解釋為實質原始山林地帶之農業用地
予以課徵田賦。所謂依
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依區域
計畫法編為農業用地、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
用地等;雖未將山坡地保育區列入,但顧名思義山坡地保育
區為生態保護用地之範圍,且本案土地為地勢陡峭山林,等
同林地,亦為實質農業用地而應予課徵田賦。況且系爭土地
現況植滿雜木,被告就系爭土地補徵地價稅之前,一向
比照
林地課徵田賦,而補徵地價稅之時,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變更
,亦未曾作為興建建築設置窯業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變
更,何能作為改課地價稅之依據。且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見
,被告本應實際查核認定始得作為改課地價稅之依據,惟被
告始終未至現場勘查,逕依土地謄本上之記載實有違前揭函
釋意旨,而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為經營窯業之公
司,並以系爭土地作為窯業工廠使用等情,認不符徵收田賦
之規定,惟系爭土地作為窯業使用,
乃係存在於70年以前,
當時相關法令並未完備,而於70年後,陸續經原告停業,工
廠登記證遭
撤銷等情,系爭土地早已未作使用,植滿雜木,
此觀系爭土地謄本上所載
地目為「林」即明,況且系爭土地
向來課徵田賦,未曾有課徵地價稅之情況,顯有原告
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
七、
綜上所述,被告未
依職權調查
勘驗課稅土地,與原處分、原
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之認定違法已如前述等情。
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
用地及窯業用地,且已規定地價,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案
可稽。是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核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
之適用。故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課系爭土地101
年地價稅計122 萬9,330 元,依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形起伏不整,無對外道路可供通行,實
際上無法作建築之用,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應依土地
稅法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且被告就原告申請減
免案件,僅形式上依據謄本記載,未曾派員實地勘查現場情
況認定,顯有瑕疵
云云。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編定為山坡
保育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及窯業用地,依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
12日府地用字第0990013538號函及99年1 月18日府水保字第
0990023760號函載分別
略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1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
使用細目表』所列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含『工業設施
』等,許可使用細目含『廠房或相關生產設施』等……。」
及「……經查
旨揭地號均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依水土
保持法第12條規定,如有該條各款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是系爭土地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使用,即可作「工業設施」、「窯業使用及其設施」等
使用,然因系爭土地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山坡地範
圍,故原告於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非不可開發利用。據以,系爭土地
非屬「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僅係原告未規
劃水土保持計畫之個人因素,而無法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核
與財政部72年1 月18日台財稅第30342 號函釋以該土地因灌
溉水路被沿海公路開拓而填塞,復因近海鹽分過重,致不能
種植農作物之非因土地所有權個人因素所致之規定不符,自
無依旨揭函釋規定而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稅
。系爭土地既未合於減免之規定,並無實地勘查之必要,故
原告之主張,
即屬無據。
三、況系爭土地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前經被告核
課97年、98年、99年地價稅之處分,原告曾循序申請復查、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裁字第1677號、100 年裁字第1860號
裁定、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407號、100 年度訴字第1 號、100 年度訴字第
1437號判決附案可稽,益見系爭土地確實未符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2條之規定。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地勢陡峭之山林,等同林地,屬實質
農業用地,應課徵田賦云云。如前所述,系爭編定為山坡保
育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及窯業用地,已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未符土地稅
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如欲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
定徵收田賦,依財政部88年3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釋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
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
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
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 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查原告為經營窯業之營利
事業,非農民,系爭土地作窯業工廠使用時,即已形成未作
農業使用之事實。故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
之規定要件及立法目的有別,不符徵收田賦之規定,仍應依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
實質農業用地,應課徵田賦,依法無據。又系爭土地未符合
課徵田賦之規定,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 號、100 年度
訴字第1437號判決審理不符徵收田賦之規定,仍應予課徵地
價稅。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補徵地價稅前,一直課徵田賦,
而補徵地價稅之時,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變更,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云云。人民因善意信賴機關之
行政行為而為客觀上
具體表現行為時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觀
行政程序法
第119 條及第120 條可知,本案原告並無因信賴被告改制前
漏課徵地價稅而為客觀上具體表現行為致使其遭受財產上之
損失,本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據以,被告核定系爭土地
101 年地價稅計122 萬9,330 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
,
洵屬無據,委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肆、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
原處分卷159-175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一、系爭土地得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減免地價稅?
二、系爭土地得否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徵收
田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二)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
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
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
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
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五)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
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
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
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
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
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第1 項)非都
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
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 項)各種使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1 。」
、附表1各 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
:「使用地類別、容許使用項目…四、丁種建築用地、(
一)工業設施…十、窯業用地、(一)窯業使用及其設施
……」
二、系爭土地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減免地價稅: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據此規定,土
地除
法律有規定外,即應課徵地價稅,自不能以土地所有
權人實際未使用土地,主張不課地價稅。至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2條規定,土地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導致環
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而得免徵地價稅,係屬例外規定
,解釋上應從嚴。土地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導致
環境限制及技術上一時無法使用時,固得暫時免徵地價稅
,惟如該一時無法使用之情事,所有權人得於一定
期間內
予以排除,如無客觀上不能情事,土地所有權人未予排除
,該無法使用之情事,自該期間經過後,已轉成因土地所
有權人之行為(
不作為)所致,
而非屬『因山崩、地陷、
流失、沙壓等導致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著有明例,可知土地
如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導致環境上之限制或技術
上無法使用時,固得暫免地價稅,惟如土地不能使用係出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或不作為所致,即非屬「無法使用
之土地」,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
(二)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楊梅市○○段000 、000 、000 、00
0 、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15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丁種建築用地」,同地段000 及000 地號等2 筆土地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窯業用地」(見原處分卷第140-175 頁之土地登記謄
本),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及其附表規定(
見原處分卷46-66 頁),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
工業社區、再生能源相關設施……等使用,窯業用地容許
作窯業使用及其設施、農作使用(包括牧草)、水產養殖
設施、再生能源相關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
……,法令規定並未禁止其作建築使用。原告可依水土保
持法第12條規定,於系爭土地從事該條各款行為時,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非不可開發利用
,有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 90013538 號
函及99年1 月18日府水保字第0990023760號函在卷
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78-80 頁) ,可知系爭土地客觀上非屬土地
稅法第22條規定「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不能建築之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有情況為裡地,實際上並無道路
可供通行,須經由他人所有土地長達110 公尺土地始得相
銜接,且系爭土地坡度落差高達17公尺,位處高崗,地形
起伏且不整,實際上無法作為建築之用,實難為利用,是
以依據財政部72年1 月18日台財稅字第30342 號函釋,系
爭土地應屬為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
(四)惟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系爭土地作為窯業使用,乃係存
在於70年以前,當時相關法令並未完備,而於70年後,陸
續經原告停業,工廠登記證遭撤銷等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2頁) ,另於94年12月19日
陳情書陳稱:「查本公
司所有坐○○○鎮○○段○○○段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0、-0、-00 、
-00 、000 、000-0 、-0、00 0、000-0 地號等計19筆土
地(重測後分別為楊梅市○○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
000 、000 、000 、000 、000 、00 0、000 地號),係
為工廠用地,該窯業工廠於民國56年建廠完成生產紅磚…
」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22頁) ,核與被告楊梅分局94年11
月28日勘查紀錄表:「現場有一煙囪及一看似窯場之建物
,但僅餘一面牆(無屋頂),周圍20至30公尺左右皆雜草
叢生及廢土堆放(雜草已超過一人之高度),皆無通路可
進入」(見原處分卷第36-38 頁) 內容相符,可見系爭土
地在民國70年之前原本建有窯業工廠作窯業使用,並非自
始無法建築或無法使用之土地,只是民國70年後原告無意
願開發利用,故而荒廢
迄今,此種經荒廢30年之山坡地,
在未重新開發利用之前,本來就可能因林木叢生、高低落
差,致出入不便或無道路可通行,但過去既可供工廠使用
,顯然並非客觀技術上無法使用,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因
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
情事,其泛言「無道路可供通行」、「土地坡度落差高達
17公尺,位處高崗,地形起伏且不整」,尚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2條規定不合,
難謂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
三、系爭土地不得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徵收
田賦: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雖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窯業用
地,但「等同林地」,可解釋為「實質原始山林地帶」之
農業用地予以課徵田賦。所謂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雖未將山坡地保育區列入,但顧名思
義山坡地保育區為生態保護用地之範圍。況且系爭土地現
況植滿雜木,被告就系爭土地補徵地價稅之前,一向比照
林地課徵田賦,此觀系爭土地謄本上所載地目為「林」即
明,而後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變更,何能改課地價稅?原告
顯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
(二)
惟查非都市土地經依法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使用管制係依其
使用地類別為準,而非以其「地目」為準,故縱使系爭土
地謄本上所載地目為「林」,但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山坡
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其並非等同
「林業用地」,尚非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農業
用地」,自不得徵收田賦;又非農業用地,亦可申請徵收
田賦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及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22條,以「作農業用地使用」為必要,然依被告楊
梅分局94年11月28日勘查紀錄表:「現場有一煙囪及一看
似窯場之建物,但僅餘一面牆(無屋頂),周圍20至30公
尺左右皆雜草叢生及廢土堆放(雜草已超過一人之高度)
」( 見原處分卷第36-38 頁) ,可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
稱之「實質原始山林地帶」,原告所提原證四之空照圖,
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且原告迄無其他舉證證
明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自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5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末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
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徵40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是
縱認系爭土地合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規定,原告亦應依提
出具體事證,於101 年地價稅開徵前4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
獲准後方可適用減免規定。惟查本件原告係於收受101 年度
稅單後,直接提出復查申請(見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8
3 頁),原告未於規定期間提供具體事證申請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獲准,自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而
原告既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亦
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復未於101 年地價
稅開徵前4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依據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101 年地
價稅122 萬933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
無庸一一論列;至原告請求本院
履勘系爭土地證明確實
無路可通乙節,因開闢道路在技術上並非不可達成,是縱使
無道路可通,系爭土地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
,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