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1號
103年5 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木水(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凱翔
李宏榮
王進良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2060948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明忠,並經依法具狀
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辦理專案購樣檢測計畫,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6
月8 日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樣
原告進口之「全自動製麵包機(廠牌:日本精工、規格:11
0V 60HZ 565W、型號:HBK-150T)」(下稱
系爭商品),經
被告檢驗後發現:1 、漏電流及絕
緣耐電壓不符合CNS3765
第16.3節(樣品為Ⅱ類電器,測試2500V 電壓時崩潰)2 、
電源線及其連接方式,不符合CNS3765 第25.7節(樣品使用
電源線為JET 0000-00000-0000 HHFF 2*0.75mm 單層絕緣線
),未達國家標準之規定。
嗣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派員至
原告公司進行調查訪問後,仍認原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有損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
之虞,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
及第38條規定,以101 年11月8 日經標六字第10160108850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下架回收相同品
名、規格、型號製造商之商品,並於文到10日內提報回收改
善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系爭商品為原告自日本代理進口,於
進口此等商品販售前,都會詢問被告是否應送檢,應否於取
得相關許可字號與檢驗證明後始得販售?多年來被告每次都
明白回覆,此等商品「非屬應施檢驗範圍」。而後已在市場
上流通,均未見
主管機關對此有何要求,而今卻又進行檢測
,並表明商品不符「檢驗標準」,如此前後矛盾的行為,要
人民如何依循?若標準已存在,何以當時此等商品
竟「毋需
送檢」?且係由同一單位判定為:「非屬應施檢驗範圍」。
經媒體披露後,原告再次函詢被告,該局於101 年11月15日
回函,仍表示此等機器仍屬「非屬應施檢驗範圍」。則在此
情況下,一個「非屬應施檢驗範圍」的商品,被告是如何「
事後」來檢測?其檢測之標準又何在?令人不解,如此作為
是否有違反
法律所要求之
信賴保護原則?是此部分,原處分
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二)被告所取得之受試商品是否確
為原告所代理之商品不明?在此情況下,如何能逕予處分原
告公司:1.原告代理進口之製麵包機其銷售地點係各大百貨
公司專櫃,並未有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即YAHOO 有過合作銷售關係,而市面上流通之日本精工全
自動製麵包機不單僅有由原告公司所代理之「公司貨」,亦
有他公司或個人將此款製麵包機平行輸入銷入台灣(此等非
代理商進口之產品即俗稱之「水貨」),或是更進一步的仿
冒品。而「水貨」或「仿冒品」之品質本即非代理商得以把
關,被告怎能將「水貨」檢驗未過之責轉嫁於代理商身上?
若被告就取樣商品有所錯誤(根本就不是原告公司所代理之
商品),又如何能將檢測結果要求原告公司負責?2. 從101
年11月5 日被告召開記者會爆料網頁上的圖片及機器型號是
HBK-150 ,
惟原告公司貨是HBK-150T(請原廠生產機器時就
有多個T 字是代表TAIWAN台灣專屬機種以便跟水貨沒有T 字
做區別)。(三)被告就本案檢測之標準何在?系爭商品違
反何等標準不明?應命被告說明:1.系爭商品如是「第二類
電器」,依法需經「送檢」,通過檢測後始得加以販售,但
依被告之函覆已明白指出「製麵包機」非屬應施檢驗範圍,
也就是說,系爭商品並非屬「第二類商品」,在此情況下原
處分如何認定系爭商品應歸類為「第二類商品」?若系爭商
品根本不存在「第二類電器」之明細中,則如何能夠
適用第
二類商品之檢測標準加以檢測?被告若無法說明系爭商品是
如何歸到「第二類電器商品」?則其以第二類電器商品的標
準檢測,即屬前提錯誤,基於錯誤前提所為之檢測,其結果
自然不可採,原處分自有錯誤。2.另依被告於101 年11月15
日函文,其來函已表明已經通過檢驗標準,然其卻不願核發
許
可證字號予商家為憑,這又是為何?(四)原告於接獲原
處分後,曾以電話多次詢問本專案負責檢測之人員五堵辦事
處王先生,王先生於電話中明確告知:實際上,
彼根本不知
如何拆解該製麵包機,……只拆部分,拆一半拆不起來……
螢幕拆不起來,拆一半而已……(此事,原告公司已有電話
錄音)。是一名對製麵包機之機體結構根本不瞭解之檢測人
員,其連如何拆面板都不會只會拆一半之前提下,如何認定
製麵包機不符規定?(五)日本精工製麵包機在歐美、台灣
、日本銷售數10年從未有任何問題,更沒有這類的案例發生
過,符合最嚴格的歐美日標準,以日本為例,符合日本最嚴
格的日本電安法PSE 標準,加上機體幾乎100%絕緣的設計絕
對不可能有任何那類事件發生的機率(被告記者會爆料後日
本又隨機抽測3 台完全沒問題),台灣遲訂不出標準幫廠商
驗卻又不認同其他國家之高標準,這是很奇怪的現象。(六
)所謂「洩漏電流」,被告台北及台中分局及五堵都表示:
電器產品只要插上插座通了電就都會有洩漏電流產生,就算
有3 插接地的插頭洩漏電流也不可能為0 ,洩漏電流並不等
同於就會觸電傷人或致命,有些參考依據卻又提不出多少量
是會觸電傷人或致命?淪為口號自找麻煩。(七)
並聲明求
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被告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生活安全及產業發展,對商品安全之管理可區分為兩大部
分:一為經本局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對於此種商品,本
局係依「商品檢驗法」規定對應施檢驗範圍之商品執行前市
場(商品輸入、出廠或進入市場前)之「強制檢驗」,若檢
驗發現未達該商品公告之檢驗標準等相關規定時,則依「商
品檢驗法」之規定
予以處理;至於未經本局公告為應施檢驗
之商品,即非屬強制檢驗範圍,對於此種商品,本局係以市
場監督方式辦理市場購樣檢測,瞭解市面上該商品之安全性
,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之安全性要求,則依據「消
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要求廠商限期回收或改
善,以確保消費者使用安全之權益。本案之系爭商品雖非屬
應施檢驗範圍之商品,惟依據前述理由,僅係其
無庸依「商
品檢驗法」之規定於輸入、出廠或進入市場前進行「強制檢
驗」完成檢驗程序,非謂其即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及不受該法
所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另被告
回函詢問公文,均已告知「繫案商品雖非屬本局應施檢驗範
圍,仍應於商品說明書中詳細說明使用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項
,並請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商品標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以保
障消費者權益」,故原告指稱系爭商品屬非應施檢驗範圍,
被告卻又進行檢測,並據以
指摘被告行為前後矛盾乙節,容
有誤會。(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國際間
對於家用電器產品之基本安全性要求,IEC (國際電機工程
委員會)訂有國際標準IEC 60335-1 「Household and
similar electrical appliances - Safety -Part 1:
General requirements」,國家標準CNS 3765「家用和類似
用途電器產品的安全-第1部:通則」之制定係調和自該國
際標準,爰被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為確認非應施檢驗之家用
電器商品之安全性,則參採該國家標準相關安全性重點試驗
項目,評定該商品是否具基本之電氣安全要求。(三)系爭
商品經被告購樣檢測結果「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及「電源
線及其連接方式」兩項安全性試驗項目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3765要求,「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試驗主要為檢測使用者
可能接觸部位的絕緣狀況是否良好,以避免發生觸電的危險
,系爭商品依據國家標準規定於可觸及的金屬部位與電源線
端子間,施以高電壓執行絕緣耐電壓試驗,發現其絕緣強度
未符合標準要求,研判該商品有造成使用者發生感電危險之
虞;「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試驗為確認電器商品所使用之
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設計上是否符合安全之要求,以避免
因絕緣破壞或受外力影響而導致電擊或短路之危險,系爭商
品使用無第二層被覆保護之單層絕緣電源線,不符合該國家
標準要求,其使用之單層絕緣電源線可能因絕緣保護不足,
容易因電源線受外力擠壓、扭曲或過度纏繞致絕緣層破損,
使其電源線內兩異極電導體接觸發生短路之危險。爰經被告
研判系爭商品不符合國家標準安全性試驗項目之情事,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要求廠商限期回收或改
善,以確保消費者使用安全之權益。(四)系爭商品經被告
購樣檢測後,計有:1.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2.電源線及其
連接方式等兩項不符合,故被告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8條及
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並於101 年11月7 日派員前往原告公
司訪問,原告於訪問時
業已允諾將儘快改正並回報被告,被
告
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8條及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請原告回
收改正系爭商品,原告並於接到處分書後於101 年11月8 日
回報檢驗不符合商品(型號:HBK-150T)廠商回收改正成果
表。且原告並將已改善完成商品(型號:HBK-150T)其中1
台送至被告實驗室確認已符合CNS3765 、IEC00000-0-0、
CNS13783-1等檢驗標準要求,並經被告以101 年11月15日經
標六字第10160111870 號函准同意備查在案。再者原告質疑
被告購樣測試之商品非為該公司所代理,可能為「水貨」
云
云。惟經Yahoo!奇摩回復,品名:日本精工IMKSEIKO數位全
自動製麵包機HBK-150T係公司貨,其供應商為鼓力行銷整合
有限公司(下稱鼓力公司)。嗣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攜帶
購樣測試之樣品(購樣案號:00000000000 、報告號碼:9K
-000-000000-00)再前往供應商(鼓力公司)確認進貨來源
,據附件6 之訪問紀錄101 年12月12日訪問鼓力公司稱「該
機器型號:HBK-150T確實向川山公司購買後所銷售」。被告
購樣之機器確為型號HBK-150T,並附有原告公司之保證卡,
故系爭商品確係原告所代理進口且經調查無誤。另被告新聞
稿
所載之型號HBK-150 乃文字誤植所致,於獲知後即已另簽
奉核後,於被告網頁新聞稿資料,以紅色區別增加「T 」予
以更正,併此敘明。(五)有關原告質疑檢測標準何在
一節
,本案乃依據CNS 3765、CNS 13783-1 及IEC 00000-0-0 進
行「安全性檢測」,項目包括「溫升試驗」、「洩漏電流及
絕緣耐電壓試驗」、「異常操作試驗」、「電源線及其連接
方法」及「電磁干擾」等5 項;另依據「商品標示法」之「
電器商品標示基準」進行標示檢查。系爭商品經檢測「洩漏
電流及絕緣耐電壓試驗」、「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計2 項
不符合標準要求。至於,被告係將商品歸屬為II類電器,係
依CNS 3765規定依據電器的防電擊保護方式加以分類,判定
系爭商品為II類電器,因為該商品無接地之保護,須以「強
化絕緣」來作為防電擊保護,其「絕緣耐電壓試驗」係於樣
品可觸及的金屬部位與電源線端子(帶電部件)間,施以
2500 V高電壓執行絕緣耐電壓試驗,發現其絕緣強度未符合
標準要求,即量測設備所測得之電流值超過100mA (毫安培
),國際標準IEC 60335-1 稱之為breakdown ,調合自該國
際標準之CNS 3765則翻譯稱之為崩潰現象,並非指一般口語
之產品損壞,且不一定會造成損壞。關於「洩漏電流及絕緣
耐電壓試驗」,為洩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試驗等2 項試驗,
本次試驗為耐電壓試驗不符合,並非原告所述之洩漏電流試
驗不符合。「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因樣品使用無第二層被
覆保護之單層絕緣電源線,不符合標準要求。(六)原告公
司所代理進口之製麵包機係由被告基隆分局電資產品課所檢
驗,該單位同仁皆有經過標準CNS 3765 + IEC60335-2 等之
相關訓練,足有能力依法令執行檢驗之相關家電產品。而負
責檢驗原告製麵包機的人員並非原告所提及之王君、王先生
等人員,據被告基隆分局電資產品課同仁表示,與原告接觸
過程,檢驗人員因公外出,由該課王課長代為答復,可能溝
通上造成誤解。而本案檢驗之技士,具有系統工程碩士學歷
,於99年調職至被告服務
迄今,
期間參加檢驗相關訓練74小
時以上,協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測嬰兒保溫箱溫升檢測及電
動工具鑽之耐電壓及絕緣電阻檢驗,均圓滿達成任務;渠服
務於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曾擔任室內配線訓練師、室
內配線、工業配線工、變壓器裝修職類、配電線路裝修檢定
評審員等相關工作,並且領有甲、乙種電匠、工業配線乙級
、室內配線乙級等專業技術士證照、96年高考三級及格,其
電機工程之學經歷豐富,足
堪勝任檢驗工作,毋庸置疑。(
七)至於日本對於電器產品之要求部分,經查日本J60335-1
標準相對於IEC 60335-1 國際標準(CNS 3765係調和自該標
準制定)之區域性差異第6.1.101 節:「電器額定電壓不超
過150V,且在室內使用,允許為0 類電器」,第16.3節(絕
緣耐電壓試驗):「對於0 類電器、0I類電器及I 類電器之
測試電壓為1250V ,II類電器之測試電壓為1750V 」;惟0
類電器依據IEC 60335-1 (CNS 3765)定義:僅以基本絕緣
作為防電擊保護之電器。故在日本針對家用和類似用途電器
產品額定電壓不超過150V,且在室內使用者,允許為0 類電
器得施以1250V 高電壓執行「絕緣耐電壓試驗」,與國際標
準要求不同。(八)系爭商品其電源線組使用單層絕緣電源
線,不符CNS 3765第25.7節須為雙層絕緣電源線之要求(該
標準「電源線及其連接方式」試驗項目),並非僅「漏電流
及絕緣耐電壓」試驗項目不符合。(九)並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
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
其服務。」為消費者保護法第6 條、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
。「(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
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
果。(第2 項)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
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第5 款)五、必要時,得
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
,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
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
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
、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同法第33條、第36條及第38條復有明文。
(二)次按
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第15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規定:「
行政機關之
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
其他
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
級機關執行之。」及「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規定可
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
),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管轄恆定原則),縱行政機關
將部分權限為委任,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
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決
參照)。若未踐
行
上開程序,自難認已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
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
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
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
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
行政處分
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
反
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
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
而非無效。(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辦理專案購樣檢測計畫,於101 年6 月8 日在「香
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樣系爭商品,
經被告檢驗,認系爭商品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不符合CNS
3765第16.3節(樣品為Ⅱ類電器,測試2500V 電壓時崩潰
),電源線及其連接方式不符合CNS3765 第25.7節(樣品
使用電源線為JET 0000-00000-0000 HHFF 2*0.75mm 單層
絕緣線),未達國家標準之規定。嗣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調查訪問後,仍認系爭商品為原告
所銷售,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而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下架回收相同品名、規格、型號製造商之商品,並
於文到10日內提報回收改善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頁)
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
可稽,
堪
認為真實。
(五)本件原處分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命原
告於文到1 個月內下架回收相同品名、規格、型號製造商
之商品,並於文到10日內提報回收改善計畫書送被告核備
。
惟查: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6 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
參諸商品檢驗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商品檢驗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另,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會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說明,亦稱電器安全及商品標
示係以經濟部為中央主管機關,是被告主張其乃消費者保
護法之主管機關一節,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1113號判決亦認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非消費者保
護法之主管機關,
可資參照。)是職司電器安全之中央主
管機關經濟部,如經調查後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電器確有
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
而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命其限期改善、
回收或銷燬,或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
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該行政處分之作成,應由經濟部為之。
⒉而經濟部固得將上開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即被告辦理,然依
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權限委任應
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倘未踐行上開程序,自難認已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所
屬下級機關無從逕自作成該行政處分。查依「經濟部與所
屬行政機關權責劃分表」第「參、個別事項」之「四、標
準檢驗局與經濟部權責劃分表」,其中「關於商品檢(試
)驗、品質管制、標準、度量衡業務之規劃、管理、輔導
、監督、統籌與發展事項」,固係由被告擬訂或
核定,惟
該權責劃分表僅係為提高行政效率,就業務執行事項劃分
以為各機關重要事項核定執行之依據,其既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5條規定之權限委任程序,自難認經濟部已將消費
者保護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權限授與被告執行。則被告既
無法定權限,其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作
成原處分,即有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違背事務管轄之規定,自有違誤,因其
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
前開說明,原處分尚屬得
撤銷而非無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