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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1號                   103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木水(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凱翔       李宏榮       王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206094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明忠,並經依法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辦理專案購樣檢測計畫,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6 月8 日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樣   原告進口之「全自動製麵包機(廠牌:日本精工、規格:11   0V 60HZ 565W、型號:HBK-150T)」(下稱系爭商品),經 被告檢驗後發現:1 、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不符合CNS3765 第16.3節(樣品為Ⅱ類電器,測試2500V 電壓時崩潰)2 、 電源線及其連接方式,不符合CNS3765 第25.7節(樣品使用 電源線為JET 0000-00000-0000 HHFF 2*0.75mm 單層絕緣線 ),未達國家標準之規定。嗣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派員至 原告公司進行調查訪問後,仍認原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有損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 及第38條規定,以101 年11月8 日經標六字第10160108850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下架回收相同品   名、規格、型號製造商之商品,並於文到10日內提報回收改   善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系爭商品為原告自日本代理進口,於 進口此等商品販售前,都會詢問被告是否應送檢,應否於取 得相關許可字號與檢驗證明後始得販售?多年來被告每次都 明白回覆,此等商品「非屬應施檢驗範圍」。而後已在市場 上流通,均未見主管機關對此有何要求,而今卻又進行檢測 ,並表明商品不符「檢驗標準」,如此前後矛盾的行為,要 人民如何依循?若標準已存在,何以當時此等商品竟「毋需 送檢」?且係由同一單位判定為:「非屬應施檢驗範圍」。   經媒體披露後,原告再次函詢被告,該局於101 年11月15日   回函,仍表示此等機器仍屬「非屬應施檢驗範圍」。則在此   情況下,一個「非屬應施檢驗範圍」的商品,被告是如何「   事後」來檢測?其檢測之標準又何在?令人不解,如此作為   是否有違反法律所要求之信賴保護原則?是此部分,原處分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被告所取得之受試商品是否確   為原告所代理之商品不明?在此情況下,如何能逕予處分原   告公司:1.原告代理進口之製麵包機其銷售地點係各大百貨 公司專櫃,並未有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即YAHOO 有過合作銷售關係,而市面上流通之日本精工全 自動製麵包機不單僅有由原告公司所代理之「公司貨」,亦 有他公司或個人將此款製麵包機平行輸入銷入台灣(此等非 代理商進口之產品即俗稱之「水貨」),或是更進一步的仿 冒品。而「水貨」或「仿冒品」之品質本即非代理商得以把 關,被告怎能將「水貨」檢驗未過之責轉嫁於代理商身上? 若被告就取樣商品有所錯誤(根本就不是原告公司所代理之 商品),又如何能將檢測結果要求原告公司負責?2. 從101 年11月5 日被告召開記者會爆料網頁上的圖片及機器型號是 HBK-150 ,惟原告公司貨是HBK-150T(請原廠生產機器時就 有多個T 字是代表TAIWAN台灣專屬機種以便跟水貨沒有T 字 做區別)。(三)被告就本案檢測之標準何在?系爭商品違 反何等標準不明?應命被告說明:1.系爭商品如是「第二類 電器」,依法需經「送檢」,通過檢測後始得加以販售,但 依被告之函覆已明白指出「製麵包機」非屬應施檢驗範圍, 也就是說,系爭商品並非屬「第二類商品」,在此情況下原 處分如何認定系爭商品應歸類為「第二類商品」?若系爭商 品根本不存在「第二類電器」之明細中,則如何能夠適用第 二類商品之檢測標準加以檢測?被告若無法說明系爭商品是 如何歸到「第二類電器商品」?則其以第二類電器商品的標 準檢測,即屬前提錯誤,基於錯誤前提所為之檢測,其結果 自然不可採,原處分自有錯誤。2.另依被告於101 年11月15 日函文,其來函已表明已經通過檢驗標準,然其卻不願核發 許可證字號予商家為憑,這又是為何?(四)原告於接獲原 處分後,曾以電話多次詢問本專案負責檢測之人員五堵辦事 處王先生,王先生於電話中明確告知:實際上,彼根本不知 如何拆解該製麵包機,……只拆部分,拆一半拆不起來…… 螢幕拆不起來,拆一半而已……(此事,原告公司已有電話 錄音)。是一名對製麵包機之機體結構根本不瞭解之檢測人 員,其連如何拆面板都不會只會拆一半之前提下,如何認定 製麵包機不符規定?(五)日本精工製麵包機在歐美、台灣 、日本銷售數10年從未有任何問題,更沒有這類的案例發生 過,符合最嚴格的歐美日標準,以日本為例,符合日本最嚴 格的日本電安法PSE 標準,加上機體幾乎100%絕緣的設計絕 對不可能有任何那類事件發生的機率(被告記者會爆料後日 本又隨機抽測3 台完全沒問題),台灣遲訂不出標準幫廠商 驗卻又不認同其他國家之高標準,這是很奇怪的現象。(六 )所謂「洩漏電流」,被告台北及台中分局及五堵都表示: 電器產品只要插上插座通了電就都會有洩漏電流產生,就算 有3 插接地的插頭洩漏電流也不可能為0 ,洩漏電流並不等 同於就會觸電傷人或致命,有些參考依據卻又提不出多少量 是會觸電傷人或致命?淪為口號自找麻煩。(七)並聲明求 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被告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生活安全及產業發展,對商品安全之管理可區分為兩大部 分:一為經本局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對於此種商品,本 局係依「商品檢驗法」規定對應施檢驗範圍之商品執行前市 場(商品輸入、出廠或進入市場前)之「強制檢驗」,若檢 驗發現未達該商品公告之檢驗標準等相關規定時,則依「商 品檢驗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至於未經本局公告為應施檢驗 之商品,即非屬強制檢驗範圍,對於此種商品,本局係以市 場監督方式辦理市場購樣檢測,瞭解市面上該商品之安全性 ,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之安全性要求,則依據「消 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要求廠商限期回收或改 善,以確保消費者使用安全之權益。本案之系爭商品雖非屬 應施檢驗範圍之商品,惟依據前述理由,僅係其無庸依「商 品檢驗法」之規定於輸入、出廠或進入市場前進行「強制檢 驗」完成檢驗程序,非謂其即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及不受該法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另被告   回函詢問公文,均已告知「繫案商品雖非屬本局應施檢驗範   圍,仍應於商品說明書中詳細說明使用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項   ,並請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商品標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以保   障消費者權益」,故原告指稱系爭商品屬非應施檢驗範圍, 被告卻又進行檢測,並據以指摘被告行為前後矛盾乙節,容 有誤會。(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國際間 對於家用電器產品之基本安全性要求,IEC (國際電機工程 委員會)訂有國際標準IEC 60335-1 「Household and similar electrical appliances - Safety -Part 1: General requirements」,國家標準CNS 3765「家用和類似 用途電器產品的安全-第1部:通則」之制定係調和自該國 際標準,爰被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為確認非應施檢驗之家用 電器商品之安全性,則參採該國家標準相關安全性重點試驗 項目,評定該商品是否具基本之電氣安全要求。(三)系爭 商品經被告購樣檢測結果「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及「電源 線及其連接方式」兩項安全性試驗項目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3765要求,「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試驗主要為檢測使用者 可能接觸部位的絕緣狀況是否良好,以避免發生觸電的危險 ,系爭商品依據國家標準規定於可觸及的金屬部位與電源線 端子間,施以高電壓執行絕緣耐電壓試驗,發現其絕緣強度 未符合標準要求,研判該商品有造成使用者發生感電危險之 虞;「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試驗為確認電器商品所使用之 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設計上是否符合安全之要求,以避免 因絕緣破壞或受外力影響而導致電擊或短路之危險,系爭商 品使用無第二層被覆保護之單層絕緣電源線,不符合該國家 標準要求,其使用之單層絕緣電源線可能因絕緣保護不足, 容易因電源線受外力擠壓、扭曲或過度纏繞致絕緣層破損, 使其電源線內兩異極電導體接觸發生短路之危險。爰經被告 研判系爭商品不符合國家標準安全性試驗項目之情事,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要求廠商限期回收或改 善,以確保消費者使用安全之權益。(四)系爭商品經被告 購樣檢測後,計有:1.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2.電源線及其 連接方式等兩項不符合,故被告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8條及 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並於101 年11月7 日派員前往原告公 司訪問,原告於訪問時業已允諾將儘快改正並回報被告,被 告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8條及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請原告回 收改正系爭商品,原告並於接到處分書後於101 年11月8 日 回報檢驗不符合商品(型號:HBK-150T)廠商回收改正成果 表。且原告並將已改善完成商品(型號:HBK-150T)其中1 台送至被告實驗室確認已符合CNS3765 、IEC00000-0-0、 CNS13783-1等檢驗標準要求,並經被告以101 年11月15日經 標六字第10160111870 號函准同意備查在案。再者原告質疑 被告購樣測試之商品非為該公司所代理,可能為「水貨」云 云。惟經Yahoo!奇摩回復,品名:日本精工IMKSEIKO數位全 自動製麵包機HBK-150T係公司貨,其供應商為鼓力行銷整合 有限公司(下稱鼓力公司)。嗣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攜帶 購樣測試之樣品(購樣案號:00000000000 、報告號碼:9K -000-000000-00)再前往供應商(鼓力公司)確認進貨來源 ,據附件6 之訪問紀錄101 年12月12日訪問鼓力公司稱「該 機器型號:HBK-150T確實向川山公司購買後所銷售」。被告 購樣之機器確為型號HBK-150T,並附有原告公司之保證卡, 故系爭商品確係原告所代理進口且經調查無誤。另被告新聞 稿所載之型號HBK-150 乃文字誤植所致,於獲知後即已另簽 奉核後,於被告網頁新聞稿資料,以紅色區別增加「T 」予 以更正,併此敘明。(五)有關原告質疑檢測標準何在一節 ,本案乃依據CNS 3765、CNS 13783-1 及IEC 00000-0-0 進 行「安全性檢測」,項目包括「溫升試驗」、「洩漏電流及 絕緣耐電壓試驗」、「異常操作試驗」、「電源線及其連接 方法」及「電磁干擾」等5 項;另依據「商品標示法」之「 電器商品標示基準」進行標示檢查。系爭商品經檢測「洩漏 電流及絕緣耐電壓試驗」、「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計2 項 不符合標準要求。至於,被告係將商品歸屬為II類電器,係 依CNS 3765規定依據電器的防電擊保護方式加以分類,判定 系爭商品為II類電器,因為該商品無接地之保護,須以「強 化絕緣」來作為防電擊保護,其「絕緣耐電壓試驗」係於樣 品可觸及的金屬部位與電源線端子(帶電部件)間,施以 2500 V高電壓執行絕緣耐電壓試驗,發現其絕緣強度未符合 標準要求,即量測設備所測得之電流值超過100mA (毫安培 ),國際標準IEC 60335-1 稱之為breakdown ,調合自該國 際標準之CNS 3765則翻譯稱之為崩潰現象,並非指一般口語 之產品損壞,且不一定會造成損壞。關於「洩漏電流及絕緣 耐電壓試驗」,為洩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試驗等2 項試驗, 本次試驗為耐電壓試驗不符合,並非原告所述之洩漏電流試 驗不符合。「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因樣品使用無第二層被 覆保護之單層絕緣電源線,不符合標準要求。(六)原告公 司所代理進口之製麵包機係由被告基隆分局電資產品課所檢 驗,該單位同仁皆有經過標準CNS 3765 + IEC60335-2 等之 相關訓練,足有能力依法令執行檢驗之相關家電產品。而負 責檢驗原告製麵包機的人員並非原告所提及之王君、王先生 等人員,據被告基隆分局電資產品課同仁表示,與原告接觸 過程,檢驗人員因公外出,由該課王課長代為答復,可能溝 通上造成誤解。而本案檢驗之技士,具有系統工程碩士學歷 ,於99年調職至被告服務迄今,期間參加檢驗相關訓練74小 時以上,協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測嬰兒保溫箱溫升檢測及電 動工具鑽之耐電壓及絕緣電阻檢驗,均圓滿達成任務;渠服 務於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曾擔任室內配線訓練師、室 內配線、工業配線工、變壓器裝修職類、配電線路裝修檢定 評審員等相關工作,並且領有甲、乙種電匠、工業配線乙級 、室內配線乙級等專業技術士證照、96年高考三級及格,其 電機工程之學經歷豐富,足堪勝任檢驗工作,毋庸置疑。( 七)至於日本對於電器產品之要求部分,經查日本J60335-1 標準相對於IEC 60335-1 國際標準(CNS 3765係調和自該標 準制定)之區域性差異第6.1.101 節:「電器額定電壓不超 過150V,且在室內使用,允許為0 類電器」,第16.3節(絕 緣耐電壓試驗):「對於0 類電器、0I類電器及I 類電器之 測試電壓為1250V ,II類電器之測試電壓為1750V 」;惟0 類電器依據IEC 60335-1 (CNS 3765)定義:僅以基本絕緣 作為防電擊保護之電器。故在日本針對家用和類似用途電器 產品額定電壓不超過150V,且在室內使用者,允許為0 類電 器得施以1250V 高電壓執行「絕緣耐電壓試驗」,與國際標 準要求不同。(八)系爭商品其電源線組使用單層絕緣電源 線,不符CNS 3765第25.7節須為雙層絕緣電源線之要求(該 標準「電源線及其連接方式」試驗項目),並非僅「漏電流 及絕緣耐電壓」試驗項目不符合。(九)並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 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 其服務。」為消費者保護法第6 條、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 。「(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 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 果。(第2 項)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 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第5 款)五、必要時,得 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 ,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 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 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 、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同法第33條、第36條及第38條復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第15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 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 級機關執行之。」及「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規定可 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 ),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管轄恆定原則),縱行政機關 將部分權限為委任,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 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若未踐 行上開程序,自難認已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 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 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 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 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 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 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 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辦理專案購樣檢測計畫,於101 年6 月8 日在「香 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樣系爭商品, 經被告檢驗,認系爭商品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不符合CNS 3765第16.3節(樣品為Ⅱ類電器,測試2500V 電壓時崩潰 ),電源線及其連接方式不符合CNS3765 第25.7節(樣品 使用電源線為JET 0000-00000-0000 HHFF 2*0.75mm 單層 絕緣線),未達國家標準之規定。嗣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調查訪問後,仍認系爭商品為原告 所銷售,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而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下架回收相同品名、規格、型號製造商之商品,並 於文到10日內提報回收改善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頁) 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五)本件原處分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命原 告於文到1 個月內下架回收相同品名、規格、型號製造商 之商品,並於文到10日內提報回收改善計畫書送被告核備 。惟查: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6 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參諸商品檢驗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商品檢驗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另,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會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說明,亦稱電器安全及商品標 示係以經濟部為中央主管機關,是被告主張其乃消費者保 護法之主管機關一節,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1113號判決亦認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非消費者保 護法之主管機關,可資參照。)是職司電器安全之中央主 管機關經濟部,如經調查後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電器確有 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 而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命其限期改善、 回收或銷燬,或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 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該行政處分之作成,應由經濟部為之。 ⒉而經濟部固得將上開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即被告辦理,然依 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權限委任應 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倘未踐行上開程序,自難認已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所 屬下級機關無從逕自作成該行政處分。查依「經濟部與所 屬行政機關權責劃分表」第「參、個別事項」之「四、標 準檢驗局與經濟部權責劃分表」,其中「關於商品檢(試 )驗、品質管制、標準、度量衡業務之規劃、管理、輔導 、監督、統籌與發展事項」,固係由被告擬訂或核定,惟 該權責劃分表僅係為提高行政效率,就業務執行事項劃分 以為各機關重要事項核定執行之依據,其既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5條規定之權限委任程序,自難認經濟部已將消費 者保護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權限授與被告執行。則被告既 無法定權限,其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作 成原處分,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違背事務管轄之規定,自有違誤,因其 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尚屬得 撤銷而非無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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