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雄(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代 表 人 陳榮明(處長 )
上列
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不服被告以102 年2 月25日
北市運般字第10234056900 號函
否准原告依據交通部鼓勵老
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所送資料車輛(原車號:000000)之
補助申請案而涉訟。
惟按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4 月10日路
監運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汰換為全新計程車之購車費
用定額補助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環保署空氣汙染防制
基金亦加碼每輛車1 萬元,合計4 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
,且原告於起訴狀亦
陳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 萬元(見本
院卷第8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 萬元。按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