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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7號                   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冬陽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2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同)查獲漏報配偶張天倫財產 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650,000 元,通報被告併同另查 獲漏報本人及配偶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計100,215 元,歸課 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586,649 元,補徵稅額2,12 1,071 元,並按所漏稅額2,108,884 元依有無開立扣繳憑單 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1,045,049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 1792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102 年5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2690 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系爭房地交易標的經濟實質分別為土地及建物,應回歸其本 質依其標的不同,分別適用土地交易所得及房屋交易所得課 稅規定,方符經濟交易實質: ⑴原告之配偶張天倫於96年2月出售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之「富邦大衛營領袖特區」建案○棟14樓房屋 、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實質上係 出售已於94年訂約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土地持分面積276.13 平方公尺及尚未興建完成之建物。雖然我國法制對於有形 資產買賣,將該買賣行為再拆解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亦即除訂有債權契約使買賣雙方負擔債法上之請求權外, 尚應完成物權契約之移轉,方可完成有形資產之買賣行為 。惟此純係法制使然,在英美法國家並未對單一買賣行為 ,再加以區別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蓋物權行為理論是 人為的擬制,不是生活現實,現實中沒有物權合意。物權 行為理論妨害交易公正。原因行為無效或被撤銷之後,原 所有權人只能享有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而不是所有權 返還的請求權,不利於保護原所有權人。物權行為理論人 為割裂了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的必然聯繫,違背交易 常識或者交易習慣,把一個簡單的交易分解為多個契約, 難為大多數人理解。 ⑵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既未過戶登記完成,原告所出售者僅是系 爭房地於95年訂定買賣契約上之不動產登記請求權,而不得 認為係出售土地及房屋云云。惟當事人間欲完成之交易標的 ,實為「不動產產權、土地持分產權」,而非「請求移轉標 的土地持分及請求建物登記之權利」。何況系爭房地於96年 2 月原告出售時,房屋已興建完成,正申請使用執照中,參 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衡酌系爭房地買賣於當事人 間「經濟上之真意」,實為當事人間所約定出售之土地及房 屋,而非「移轉登記請求權」,堪可認定。 ⒉依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對「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6款『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之規定,是否僅限於『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 ,始有適用?」問題,明白表示:「顯然現行土地增值稅制 也承認民事法上非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實質權利人也一併受土 地增值稅制之規範。」、「原告出賣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 ,既已課徵過土地增值稅,即應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免稅 所得被告將之列為課稅所得,並在此基礎下為補稅及裁罰處 分即屬違法,難予維持。」,並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其中乙說見解雖未經採為決議,惟其對於「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 得稅』之規定,在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亦 有適用」之法律問題,即採肯定之見解,並提出切合法理之 理由略以「……查本款所以規定土地出售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係因土地出售已課有土地增值稅之故。又……土地稅法第 54條第2 項係對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之行為』 予以處罰;另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則是就『未辦竣權利移轉 登記』之行為為處罰。綜觀此等規定實具有買受土地須完成 移轉登記始得再行出售之規範意旨。再依其規定係為『土地 』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或「『土地』買賣未 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之文字, 足認此2 條規定係本於買受土地須完成移轉登記始得再行出 售之意旨,透過規定之行為罰予以導正,而肯認買受土地於 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即再行出售,其所出售者亦為土地。 又……買受土地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者,雖因其 非名義上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致形式上無其名義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然尚不得因之即否定此階段之土地增值有繳 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買受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 既無逃漏土地增值稅情事,而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 款復係因土地出售已課有土地增值稅而規範土地出售所得免 納所得稅,並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規定亦肯認買受土地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所再行出售者為土 地,僅是須處以行為罰之處罰,故屬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規定所規範應處行為罰之事實,應認 該再行出售之所得屬所得稅法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土地 交易所得,應免納所得稅。至民法第758 條則係關於私法上 取得不動產物權之規定,與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平均地 權條例第81條規定各具不同之規範目的。……若有因應登記 於甲名義而未登記致影響土地增值稅之應否免徵,亦屬補徵 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尚不影響甲再行出售之增益屬所得稅法 第4 條第1 項第16所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之認定 。是財政部84年7 月5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違反法律 規定意旨,尚不得予以援用。」,本件應予參照。 ⒊所得稅法對土地交易所得與房屋交易所得已有明文,即應分 別正確適用所得稅法令之規定,方符相關稅法立法意旨。被 告不察,未適用財政部87年9 月3 日台財稅字第861900134 號函釋,亦未考量系爭房地交易之經濟實質,應予撤銷: ⑴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 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 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 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所明文。74年12月30日所 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立法理由「第16款修正原因:營利事業 出售土地,如有交易所得,依現行規定,除課徵土地增值稅 外,尚應課徵所得稅,與個人出售土地僅課徵土地增值稅不 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不同,為減輕營利事業稅負並促進營建業 之正常發展,爰將『個人出售土地』一句修正為『個人及營 利事業』,俾將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納入免稅 範圍,其餘文字另配合修正。」(見本院卷第36頁,即原證 1 )依上開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明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我國稅法對於土地交易所得係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代替所得稅 ,或營利事業備有帳簿憑證,清楚載明土地原始購價及相關 成本費用,是於土地出售當可清楚計算土地交易所得,但稅 法既明文僅課徵土地增值稅,當不得再以他理由再對土地交 易所得課稅,否則形同重覆課稅,當非稅法法制體系有容忍 。準此,系爭房地交易中之土地交易,應回歸稅法規定意旨 ,僅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不得再假藉其他名義,重覆課徵所 得稅。 ⑵次按「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 用之證明交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 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17條之2 所明定。又「說明……三、個人興建房屋於 辦理建物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出售,且出售後實 際上並無繼續將房屋建造完工者,其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計 算為:(一)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以房屋起造人變更日 所屬年度為準。(二)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供交易 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其已耗建造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 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出售年度房屋評 定價格,依完工程度比例計算後,按出售年度本部核定財產 交易所得標準核計之。……」財政部87年9 月3 日台財稅字 第861900134 號函亦有明釋(見本院卷第37頁,即原證2 ) 。系爭房地買賣事實上係出售持分土地,及已建築完成但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房地原告向建商購買時已訂明 土地價款23,940,000元、房屋10,270,000元及停車位3,300, 000 元。原告於96年2 月將系爭房地以總價46,000,000元出 售予訴外第三人時,雖未分別訂明土地及房屋款,但依財政 部函釋則應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分攤其售價後, 再分別扣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後,以正確計算土地交易所得與 房屋交易所得。再分別適用稅法相關規定予以徵免,方為正 確適用法令。 ⑶查預售屋買賣係由建商先行尋覓建地,依建築法取得建照後 ,與消費者訂約,由建商依其既定設計圖樣與規格建造房屋 ,而消費者依契約之付款表分期付款,以取得房屋及基地所 有權之契約。而該等契約皆以房屋興建進度為付款表之付款 期限,故應解為係由消費者提供資金,而由建商代購料以完 成建築,消費者為承攬之定作人,對於房屋可以主張原始取 得人,此為出資表彰原則。因此,房屋之原始取得人應視為 「自行出資興建之人」,至於是否為起造人則非所問。蓋建 築執照僅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與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 二事,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即原證3 )。系爭房地買賣,原告均 依約定之付款表付款,截至96年2 月出售前,興建系爭房屋 之資金來源均由原告提供,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亦即原告有法律上及事實上房屋之物權。從而,原告自符 合上開財政部87年函釋之情形,而得適用該函關於財產交易 所得之計算方式。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已盡最大注意義務,誠實申報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並不該當處罰要件,原裁處實應撤 銷: ⑴查原告已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是以原告對於稅務已誠實揭 露,至於系爭房地交易究係屬出售土地及房屋之「物權」, 或是被告爭執所出售者為「預定買賣權利」,對於一般民眾 而言,此種法律上專有名詞實難以理解,亦違背一般認知的 交易常識或者交易習慣,即殊難苛求原告理解,甚至辨別系 爭房地於稅法定性之差異。從而,被告執此指摘原告對系爭 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有短漏報之故意或過失情事,顯有違經 驗法則,實難令原告信服。 ⑵蓋此應僅為法律上見解不同,只要誠實揭露當無故意過失可 言。財政部對預售屋交易所得之課徵,係要求國稅局應先輔 導納稅人申報,仍不願申報者方可開罰,被告裁罰不但違反 上級機關之行政指示,亦有違公平原則:對於預售屋買賣究 應如何課稅,稽徵實務過往並未見國稅局有任何之宣導,絕 大部分民眾均不知應申報納稅。因近年房價高漲,財政部回 應民意,於99年10月方要求國稅局列為專案查核對象。但因 國稅局認定預售屋買賣標的是出售「預定買賣權利」,與一 般民眾理解的買賣土地房屋不同,財政部方要求國稅局於查 核前應讓納稅人有「自首」機會,經輔導仍不申報,才可開 罰。 ⑶被告在未對原告裁罰前,亦明知財政部已要求被告對預售屋 買賣所得應先行輔導申報,不得逕為處罰,被告無視上級機 關之行政指示執意處罰,行政程序即有瑕疪。 ⒉考量本件違章情節被告縱要處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亦僅得處所短漏稅額0.2 倍罰鍰,而非 0 .5倍罰鍰,被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又原告配偶並未以登 記之方式進行買賣,原告實無法一一得知其買賣之情形,罰 鍰0.5 顯有過高,應予與酌減。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 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我國不動產物權即土地所有權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得喪變更 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在未經完成登記前,不生所有權得 喪變更之效力,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 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應以登記之所有 權人出售其所有土地為限,自屬當然。而預售屋之買賣,因 買賣標的之房屋於締約當時尚未建築完成,並未辦理保存登 記,其房屋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土地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買受人此時僅取得承購預售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尚 非真正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事後將上開不動產預定買 賣之承購權利轉售他人,就出售基地應有部分土地承購權部 分,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l項 第16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其因此所獲增益,核屬同法 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l 款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該條 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可資 參酌。 ⒉房屋預售通常由建商與需屋者訂立所謂之「房屋委建契約」 ,由建商先行取得興建房屋所須之基地,並負擔在一定期限 內完成房屋之興建,再將已興建完成之房屋交付並移轉房屋 、基地所有權之義務;而需屋者即委建人依約須在交屋前預 先分期支付部分價金,交屋時以房屋連同基地向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來支付其餘之價金,質言之,納稅義務人轉讓預售屋 、停車位及持分土地之承購權,係屬登記請求權之轉讓,其 法律性質應為債權契約。原告配偶張天倫於94年4月8日向富 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建設公司)以總價37,5 10,000元(土地23,940,000元、房屋10,270,000元及停車位 3,300,000 元) ,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之「富邦大衛營領袖特區」建案○棟14樓房屋乙戶及 持分土地(含地下二層編號86及87號停車位)之預定買賣權 利,嗣於96年2 月11日以總價46,000,000元將預定買賣權利 之承購權轉讓予黃靜欣,並支付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慶房屋公司)服務費及手續費合計1,840,000 元,原查依原告提示之相關成本費用資料,按交易時之成交 價額46,000,000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37,510,000元及因移 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仲介費及手續費1,840,000 元,核定原告 配偶財產交易所得6,650,000 元(46,000,000-37,510,000 -1,840,000 ),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預定買 賣意願同意書、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契約、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及相關費用憑證(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22頁、16頁、 14頁至15頁、13頁及11頁至12頁)可稽,上開交易行為僅屬 債權行為,並非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從 而,原告主張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6,650,000 元,包括土地 及房屋之總增益,且土地增益部分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免予課稅,僅就房屋增益部分,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核課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等情 ,核不足採,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2 條 第1 項所明定。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重 在誠實報繳,即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 本件原告配偶張天倫因轉讓預售屋、停車位及持分土地之承 購權,而獲有所得6,650,000 元,金額尚非微小,原告配偶 既有是項所得,本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疑義亦非不得主動向被告或相關稅務 機關詢明,以利申報,而免觸法,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 已如上述,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主觀上認為是項土地 交易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免徵所得稅,仍未能卸免其過失 之責。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原告前揭違章行為,復斟 酌其漏稅情節並無加重及減輕情形,按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 核定前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O.5 倍罰鍰合計1,04 5,049 元,業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處罰,並無違 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本件預售屋買賣實為土地及 房屋之轉讓,而非登記請求權之轉讓,應依當年度財政部核 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當年度出售土地及房屋之所得 ,有無理由?⑵原告有無漏報系爭交易所得之故意過失?被 告除予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 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 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 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 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第15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固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 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惟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物權編第75 8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亦規定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 同申請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除應以書面為之外,尚必須 履行登記之法定形式,亦即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手續,始 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又所謂登記,係指依土地法及土地 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且依該條規定,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是所謂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 ,與書面、登記相結合之要式行為。從而,移轉不動產物權 書面契約若未合法成立,固不生移轉之效力,移轉不動產物 權之書面契約縱合法成立,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手續 ,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換言之,當事人就不動產物權之 移轉或設定,於成立物權之法律行為後,尚應向地政機關辦 理登記,而於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後,始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 力。據上,所謂「出售房地」,依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 第1 項及第758 條規定,當係指買賣雙方訂定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嗣由出賣人將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完成過戶移轉登記 予買受人,買受人因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者而言。 ⒊又,預售屋之買賣,固寓有將來為可得確定且為特定物之買 賣,但衡情買賣標的物於締約當時因尚未完成房地所有權之 保存登記;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 法第43條定有土地登記公信力之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亦明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4條第1項更規定:「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 記:一、所有權。……」再參照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 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即所謂物權法定原則,不 容依契約自由原則創設民法物權編所未訂定之物權種類。據 上,我國不動產房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係採絕對登記要件 主義,故不動產所有權未經完成登記前,難謂有所有權得喪 變動之效力問題。預售屋買賣,因買賣標的物於締約當時尚 未完成房地所有權之保存登記,預售屋買賣之出賣人於特定 之房地未經辦理完成保存登記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 未真正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未能以事後轉售預售屋於 他人,並使該他人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即謂已經履行轉售 契約完畢,具有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主張 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得予免徵所得稅。 又原告配偶張天倫於買賣系爭預售屋時,並未登記為原始起 造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59頁筆錄) ,則原告 主張其為房屋原始所有人,應依財政部87年9 月3 日台財稅 字第861900134 號函課稅云云,亦不足採。 ⒋本件原告配偶張天倫於94年4月8日以總價37,510,000元(土 地23,940,000元、房屋10,270,000元及停車位3,300,000 元 )向富邦建設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之「富邦大衛營領袖特區」建案○棟14樓房屋乙戶及 持分土地(含地下二層編號86及87號停車位)之預定買賣權 利,嗣於96年2 月11日將上開預定買賣權利之承購權以總價 46,000,000元轉讓予黃靜欣,並支付永慶房屋公司服務費及 手續費合計1,840,000 元,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讓渡同意書、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契約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相關費用憑證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 頁至22頁、16頁、14頁至15頁、13頁、11頁至12頁)。因系 爭房地及地下室停車位自始未登記於原告配偶張天倫名下, 準此,張天倫自非前開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人,其96年2 月 11日所出售係登記請求權之轉讓,而非該房屋及土地本身。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交易標的經濟實質分別為土地及建物 ,應回歸其本質依其標的不同,分別適用土地交易所得及房 屋交易所得課稅,亦即土地部分應予免稅,房屋部分應以評 定價格按出售年度財政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計課稅云 云,即不足採。據此,復查決定以買賣差價(即46,000,000 -37,510,000 )減除轉讓成本(即仲介費及手續費1,840,00 0 元,有原告檢附永慶房屋公司所開立各1,280,0000元及56 0,000 元之2 張服務費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 頁、12頁)後,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6,650,000 元(即46 ,000,000元-37,510,000 元-1,84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 ㈡罰鍰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 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 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 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 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 漏稅額0.5 倍之罰鍰。……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為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 條第1 項部分所規定,係財政部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而此參考表乃針對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 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 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 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 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 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⒊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 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原告就前開財產交易所得有疑義 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前,自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 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尚不能以「物權」或「預定買 賣權利」等法律專有名詞對於一般民眾實難以理解,殊難苛 求原告理解甚至辨別系爭房地於稅法定性為由,而卸其依法 申報之責。經查,系爭財產交易收入為46,000,000元,扣除 實際成本及費用後列為應稅所得6,650,000 元,惟原告未依 規定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原告雖稱本案僅係法律上見解 不同,應經被告輔導仍不申報,始得開罰云云,然有所得原 則即應報稅,乃一般人之常識,縱對系爭所得之申報有疑義 ,亦非不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 後申報,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 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自應受罰。 又原告稱:系爭買賣為原告之配偶張天倫所為,原告與配偶 當時實際上為分居,事後也已離婚,原告無故意過失云云。 然本件原告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申報書「夫 妻是否分居」欄記載為「否」,此有原告結算申報書可稽( 參原處分卷第39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108,884 元依有無開立扣繳憑單分別 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1,045,049 元,經核業已考量原 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亦無違誤。原告主張0.5 倍之罰鍰為過高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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