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7號
102年10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冬陽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269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同)查獲漏報配偶張天倫財產
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650,000 元,通報被告併同另查
獲漏報本人及配偶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計100,215 元,歸課
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586,649 元,補徵稅額2,12
1,071 元,並
按所漏稅額2,108,884 元依有無開立扣繳憑單
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
罰鍰計1,045,049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
1792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102 年5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2690 號
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
系爭房地交易標的經濟實質分別為土地及建物,應回歸其本
質依其標的不同,分別
適用土地交易所得及房屋交易所得課
稅規定,方符經濟交易實質:
⑴原告之配偶張天倫於96年2月出售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之「富邦大衛營領袖特區」建案○棟14樓房屋
、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實質上係
出售已於94年訂約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土地持分面積276.13
平方公尺及尚未興建完成之建物。雖然我國法制對於有形
資產買賣,將該買賣行為再拆解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亦即除訂有債權契約使買賣雙方負擔債法上之
請求權外,
尚應完成物權契約之移轉,方可完成有形資產之買賣行為
。
惟此純係法制使然,在英美法國家並未對單一買賣行為
,再加以區別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蓋物權行為理論是
人為的擬制,不是生活現實,現實中沒有物權合意。物權
行為理論妨害交易公正。原因行為無效或被
撤銷之後,原
所有權人只能享有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而不是所有權
返還的請求權,不利於保護原所有權人。物權行為理論人
為割裂了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的必然聯繫,違背交易
常識或者交易習慣,把一個簡單的交易分解為多個契約,
難為大多數人理解。
⑵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既未過戶登記完成,原告所出售者僅是系
爭房地於95年訂定買賣契約上之不動產登記請求權,而不得
認為係出售土地及房屋
云云。惟當事人間欲完成之交易標的
,實為「不動產產權、土地持分產權」,
而非「請求移轉標
的土地持分及請求建物登記之權利」。何況系爭房地於96年
2 月原告出售時,房屋已興建完成,正申請
使用執照中,
參
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衡酌系爭房地買賣於當事人
間「經濟上之真意」,實為當事人間所約定出售之土地及房
屋,而非「移轉登記請求權」,
堪可認定。
⒉依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對「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6款『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之規定,是否僅限於『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
,始有適用?」問題,明白表示:「顯然現行
土地增值稅制
也承認民事法上非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實質權利人也一併受土
地增值稅制之規範。」、「原告出賣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
,既已課徵過土地增值稅,即應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免稅
所得被告將之列為課稅所得,並在此基礎下為補稅及
裁罰處
分即屬違法,難予維持。」,並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其中乙說見解雖未經採為決議,惟其對於「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
得稅』之規定,在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亦
有適用」之
法律問題,即採肯定之見解,並提出切合法理之
理由
略以「……查本款所以規定土地出售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係因土地出售已課有土地增值稅之故。又……土地稅法第
54條第2 項係對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之行為』
予以處罰;另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則是就『未辦竣權利移轉
登記』之行為為處罰。綜觀此等規定實具有買受土地須完成
移轉登記始得再行出售之規範意旨。再依其規定係為『土地
』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或「『土地』買賣未
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之文字,
足認此2 條規定係本於買受土地須完成移轉登記始得再行出
售之意旨,透過規定之
行為罰予以導正,而
肯認買受土地於
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即再行出售,其所出售者亦為土地。
又……買受土地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者,雖因其
非名義上之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致形式上無其名義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然
尚不得因之即否定此階段之土地增值有繳
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買受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
既無逃漏土地增值稅情事,而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
款復係因土地出售已課有土地增值稅而規範土地出售所得免
納所得稅,並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規定亦肯認買受土地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所再行出售者為土
地,僅是須處以行為罰之處罰,故屬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規定所規範應處行為罰之事實,應認
該再行出售之所得屬所得稅法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土地
交易所得,應免納所得稅。至民法第758 條則係關於私法上
取得不動產物權之規定,與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平均地
權條例第81條規定各具不同之規範目的。……若有因應登記
於甲名義而未登記致影響土地增值稅之應否免徵,亦屬補徵
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尚不影響甲再行出售之增益屬所得稅法
第4 條第1 項第16所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之認定
。是財政部84年7 月5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違反法律
規定意旨,尚不得予以援用。」,本件應予參照。
⒊所得稅法對土地交易所得與房屋交易所得已有明文,即應分
別正確適用所得稅法令之規定,方符相關稅法立法意旨。被
告不察,未適用財政部87年9 月3 日台財稅字第861900134
號
函釋,亦未考量系爭房地交易之經濟實質,應予撤銷:
⑴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
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
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
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所明文。74年12月30日所
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
立法理由「第16款修正原因:營利事業
出售土地,如有交易所得,依現行規定,除課徵土地增值稅
外,尚應課徵所得稅,與個人出售土地僅課徵土地增值稅不
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不同,為減輕營利事業稅負並促進營建業
之正常發展,爰將『個人出售土地』一句修正為『個人及營
利事業』,
俾將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納入免稅
範圍,其餘文字另配合修正。」(見本院卷第36頁,即原證
1 )依
上開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明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我國稅法對於土地交易所得係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代替所得稅
,或營利事業備有帳簿憑證,清楚載明土地原始購價及相關
成本費用,是於土地出售當可清楚計算土地交易所得,但稅
法既明文僅課徵土地增值稅,當不得再以他理由再對土地交
易所得課稅,否則形同重覆課稅,當非稅法法制體系有容忍
。準此,系爭房地交易中之土地交易,應回歸稅法規定意旨
,僅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不得再假藉其他名義,重覆課徵所
得稅。
⑵次按「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
用之證明交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
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17條之2 所明定。又「說明……三、個人興建房屋於
辦理建物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出售,且出售後實
際上並無繼續將房屋建造完工者,其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計
算為:(一)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以房屋起造人變更日
所屬年度為準。(二)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供交易
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其已耗建造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
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出售年度房屋評
定價格,依完工程度比例計算後,按出售年度本部核定財產
交易所得標準核計之。……」財政部87年9 月3 日台財稅字
第861900134 號函亦有明釋(見本院卷第37頁,即原證2 )
。系爭房地買賣事實上係出售持分土地,及已建築完成但未
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房地原告向建商購買時已訂明
土地價款23,940,000元、房屋10,270,000元及停車位3,300,
000 元。原告於96年2 月將系爭房地以總價46,000,000元出
售予訴外
第三人時,雖未分別訂明土地及房屋款,但依財政
部函釋則應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分攤其售價後,
再分別扣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後,以正確計算土地交易所得與
房屋交易所得。再分別適用稅法相關規定予以徵免,方為正
確適用法令。
⑶查預售屋買賣係由建商先行尋覓建地,依建築法取得建照後
,與消費者訂約,由建商依其既定設計圖樣與規格建造房屋
,而消費者依契約之付款表分期付款,以取得房屋及基地所
有權之契約。而該等契約皆以房屋興建進度為付款表之付款
期限,故應解為係由消費者提供資金,而由建商代購料以完
成建築,消費者為承攬之定作人,對於房屋可以主張原始取
得人,此為出資表彰原則。因此,房屋之原始取得人應視為
「自行出資興建之人」,至於是否為起造人則非所問。蓋建
築執照僅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與私法上權利取得
乃屬
二事,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
可稽(見
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即原證3 )。系爭房地買賣,原告均
依約定之付款表付款,截至96年2 月出售前,興建系爭房屋
之資金來源均由原告提供,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亦即原告有法律上及事實上房屋之物權。從而,原告自符
合上開財政部87年函釋之情形,而得適用該函關於財產交易
所得之計算方式。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已盡最大注意義務,誠實申報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並不該當處罰要件,原裁處實應撤
銷:
⑴查原告已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是以原告對於稅務已誠實
揭
露,至於系爭房地交易究係屬出售土地及房屋之「物權」,
或是被告爭執所出售者為「預定買賣權利」,對於一般民眾
而言,此種法律上專有名詞實難以理解,亦違背一般認知的
交易常識或者交易習慣,即殊難苛求原告理解,甚至辨別系
爭房地於稅法定性之差異。從而,被告執此
指摘原告對系爭
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有短漏報之故意或過失情事,
顯有違
經
驗法則,實難令原告信服。
⑵蓋此應僅為法律上見解不同,只要誠實揭露當無
故意過失可
言。財政部對預售屋交易所得之課徵,係要求國稅局應先輔
導納稅人申報,仍不願申報者方可開罰,被告裁罰不但違反
上級機關之行政指示,亦有違
公平原則:對於預售屋買賣究
應如何課稅,稽徵實務過往並未見國稅局有任何之宣導,絕
大部分民眾均不知應申報納稅。因近年房價高漲,財政部回
應民意,於99年10月方要求國稅局列為專案查核對象。但因
國稅局認定預售屋買賣標的是出售「預定買賣權利」,與一
般民眾理解的買賣土地房屋不同,財政部方要求國稅局於查
核前應讓納稅人有「自首」機會,經輔導仍不申報,才可開
罰。
⑶被告在未對原告裁罰前,亦明知財政部已要求被告對預售屋
買賣所得應先行輔導申報,不得逕為處罰,被告無視上級機
關之行政指示執意處罰,
行政程序即有瑕疪。
⒉考量本件違章情節被告縱要處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亦僅得處所短漏稅額0.2 倍罰鍰,而非
0 .5倍罰鍰,被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又原告配偶並未以登
記之方式進行買賣,原告實無法一一得知其買賣之情形,罰
鍰0.5 顯有過高,應予與酌減。
㈢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
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我國不動產物權即土地所有權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得喪變更
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在未經完成登記前,不生所有權得
喪變更之效力,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
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應以登記之所有
權人出售其所有土地為限,自屬當然。而預售屋之買賣,因
買賣標的之房屋於締約當時尚未建築完成,並未辦理保存登
記,其房屋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土地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買受人此時僅取得承購預售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尚
非真正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事後將上開不動產預定買
賣之承購權利轉售他人,就出售基地應有部分土地承購權部
分,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l項
第16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其因此所獲增益,
核屬同法
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l 款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該條
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可資
參酌。
⒉房屋預售通常由建商與需屋者訂立所謂之「房屋委建契約」
,由建商先行取得興建房屋所須之基地,並負擔在一定期限
內完成房屋之興建,再將已興建完成之房屋交付並移轉房屋
、基地所有權之義務;而需屋者即委建人依約須在交屋前預
先分期支付部分價金,交屋時以房屋連同基地向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來支付其餘之價金,
質言之,納稅義務人轉讓預售屋
、停車位及持分土地之承購權,係屬登記請求權之轉讓,其
法律性質應為債權契約。原告配偶張天倫於94年4月8日向富
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建設公司)以總價37,5
10,000元(土地23,940,000元、房屋10,270,000元及停車位
3,300,000 元) ,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之「富邦大衛營領袖特區」建案○棟14樓房屋乙戶及
持分土地(含地下二層編號86及87號停車位)之預定買賣權
利,
嗣於96年2 月11日以總價46,000,000元將預定買賣權利
之承購權轉讓予黃靜欣,並支付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慶房屋公司)服務費及手續費合計1,840,000
元,原查依原告提示之相關成本費用資料,按交易時之成交
價額46,000,000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37,510,000元及因移
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仲介費及手續費1,840,000 元,核定原告
配偶財產交易所得6,650,000 元(46,000,000-37,510,000
-1,840,000 ),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預定買
賣意願同意書、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契約、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及相關費用憑證(見
原處分卷第17頁至22頁、16頁、
14頁至15頁、13頁及11頁至12頁)可稽,上開交易行為僅屬
債權行為,並非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從
而,原告主張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6,650,000 元,包括土地
及房屋之總增益,且土地增益部分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免予課稅,僅就房屋增益部分,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核課系爭財產交易所得
等情
,核不足採,依
首揭規定,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2 條
第1 項所明定。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重
在誠實報繳,即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
本件原告配偶張天倫因轉讓預售屋、停車位及持分土地之承
購權,而獲有所得6,650,000 元,金額尚非微小,原告配偶
既有是項所得,本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疑義亦
非不得主動向被告或相關稅務
機關詢明,以利申報,而免觸法,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
已如上述,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主觀上認為是項土地
交易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免徵所得稅,仍未能卸免其過失
之責。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原告
前揭違章行為,復斟
酌其漏稅情節並無加重及減輕情形,按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
核定前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O.5 倍罰鍰合計1,04
5,049 元,
業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處罰,並無
違
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本件預售屋買賣實為土地及
房屋之轉讓,而非登記請求權之轉讓,應依當年度財政部核
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當年度出售土地及房屋之所得
,有無理由?⑵原告有無漏報系爭交易所得之故意過失?被
告除予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
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
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
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
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第15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固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
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惟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物權編第75
8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亦規定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
同申請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除應以書面為之外,尚必須
履行登記之法定形式,亦即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手續,始
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又所謂登記,係指依土地法及土地
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且依該條規定,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是所謂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
,與書面、登記相結合之要式行為。從而,移轉不動產物權
書面契約若未合法成立,固不生移轉之效力,移轉不動產物
權之書面契約縱合法成立,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手續
,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換言之,當事人就不動產物權之
移轉或設定,於成立物權之法律行為後,尚應向地政機關辦
理登記,而於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後,始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
力。據上,所謂「出售房地」,依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
第1 項及第758 條規定,當係指買賣雙方訂定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嗣由出賣人將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完成過戶移轉登記
予買受人,買受人因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者而言。
⒊又,預售屋之買賣,固寓有將來為可得確定且為特定物之買
賣,但衡情買賣標的物於締約當時因尚未完成房地所有權之
保存登記;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
法第43條定有土地登記公信力之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亦明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以下簡稱建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4條第1項更規定:「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
記:一、所有權。……」再參照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
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即所謂物權法定原則,不
容依契約自由原則創設民法物權編所未訂定之物權種類。據
上,我國不動產房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係採絕對登記要件
主義,故不動產所有權未經完成登記前,
難謂有所有權得喪
變動之效力問題。預售屋買賣,因買賣標的物於締約當時尚
未完成房地所有權之保存登記,預售屋買賣之出賣人於特定
之房地未經辦理完成保存登記前,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
未真正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未能以事後轉售預售屋於
他人,並使該他人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即謂已經履行轉售
契約完畢,具有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主張
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得予免徵所得稅。
又原告配偶張天倫於買賣系爭預售屋時,並未登記為原始起
造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59頁筆錄) ,則原告
主張其為房屋原始所有人,應依財政部87年9 月3 日台財稅
字第861900134 號函課稅云云,亦不足採。
⒋本件原告配偶張天倫於94年4月8日以總價37,510,000元(土
地23,940,000元、房屋10,270,000元及停車位3,300,000 元
)向富邦建設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之「富邦大衛營領袖特區」建案○棟14樓房屋乙戶及
持分土地(含地下二層編號86及87號停車位)之預定買賣權
利,嗣於96年2 月11日將上開預定買賣權利之承購權以總價
46,000,000元轉讓予黃靜欣,並支付永慶房屋公司服務費及
手續費合計1,840,000 元,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讓渡同意書、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契約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相關費用憑證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
頁至22頁、16頁、14頁至15頁、13頁、11頁至12頁)。因系
爭房地及地下室停車位自始未登記於原告配偶張天倫名下,
準此,張天倫自非前開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人,其96年2 月
11日所出售係登記請求權之轉讓,而非該房屋及土地本身。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交易標的經濟實質分別為土地及建物
,應回歸其本質依其標的不同,分別適用土地交易所得及房
屋交易所得課稅,亦即土地部分應予免稅,房屋部分應以評
定價格按出售年度財政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計課稅云
云,即不足採。據此,復查決定以買賣差價(即46,000,000
-37,510,000 )減除轉讓成本(即仲介費及手續費1,840,00
0 元,有原告檢附永慶房屋公司所開立各1,280,0000元及56
0,000 元之2 張服務費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
頁、12頁)後,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6,650,000 元(即46
,000,000元-37,510,000 元-1,84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
㈡罰鍰部分:
⒈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
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
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
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
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
漏稅額0.5 倍之罰鍰。……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二)虛報
免稅額或
扣除額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為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 條第1
項部分所規定,係財政部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行使
裁量權而訂
頒,而此參考表乃針對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
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
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
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
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
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
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
稽徵機關援引上開
裁罰基準作成
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⒊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
即
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原告就前開財產交易所得有疑義
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前,自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
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尚不能以「物權」或「預定買
賣權利」等法律專有名詞對於一般民眾實難以理解,殊難苛
求原告理解甚至辨別系爭房地於稅法定性為由,而卸其依法
申報之責。經查,系爭財產交易收入為46,000,000元,扣除
實際成本及費用後列為應稅所得6,650,000 元,惟原告未依
規定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原告雖稱本案僅係法律上見解
不同,應經被告輔導仍不申報,始得開罰云云,然有所得原
則即應報稅,乃一般人之常識,縱對系爭所得之申報有疑義
,亦非不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
後申報,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
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自應受罰。
又原告稱:系爭買賣為原告之配偶張天倫所為,原告與配偶
當時實際上為分居,事後也已離婚,原告無故意過失云云。
然本件原告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申報書「夫
妻是否分居」欄記載為「否」,此有原告結算申報書可稽(
參原處分卷第39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108,884 元依有無開立扣繳憑單分別
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1,045,049 元,經核業已考量原
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亦無違誤。原告主張0.5
倍之罰鍰為過高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