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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                   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棋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群策       王中原(兼送達代收人)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建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就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准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 期間自民國94年9 月26日起,至97年9 月25日止,並於94年 12月6 日領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嗣被告為保育生態,乃依 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12月23日農授林務字 第0941701545號函請輔助參加人將雲林縣枕頭山一帶劃定為 土石禁採區,輔助參加人旋於同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2344 0 號公告劃定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石禁採區之禁 採範圍,其後,輔助參加人復以95年11月6 日經務字第0950 0630991 號公告修正上開土石禁採區範圍,雲林縣政府並於 95年11月24日函知原告,註銷前已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 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原告若有損失,逕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 第1 項規定,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請求補 償。原告遂於96年1 月15日,向被告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 )119,131,418 元,案經被告所屬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依輔助參加人調處結果,以98年6 月6 日林保字第09817007 00號函(下稱:系爭書函)核定補償金額總計為5,492,002 元,並已為給付。原告嗣以被告就調處過程中不同意補償或 有爭議之項目,尚未作成行政處分,於99年5 月28日請求被 告就原告未獲得補償之項目,作成行政處分,經林務局以99 年6 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稱 ,有關補償事宜之最終決定,該局業以系爭書函函覆,係依 輔助參加人所屬礦務局調處結果辦理,所有應補償金額為5, 49 2,002元,原告並已領訖。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案經被告以99年11月15日農訴字第0990144965 號 訴願決定 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原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4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被告就 本於法定職權所應為之行政處分,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林務 局執行,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拒絕補償,依訴願法第13條之 規定,仍應以被告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因此訴願管轄機關應 為行政院,而將被告前訴願決定撤銷。嗣經移由行政院受理 原告之訴願後,行政院以102 年6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2013 7506號另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因禁採公告處分無法進行土石開採,林務局僅同意 補償5,492,002元,其餘請求拒絕補償,就被告補償不足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補償金額112,730,000元之 理由說明如下: 1、土石採取計畫書設計費及水土保持計畫書設計費82萬元: 前開兩項計畫之相關設計書、圖(包含界樁、地質鑽探、 測量、技師簽證費、洗車台等之假設工程費),原告係委 託崇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岳公司)負責製作, 原告已依約實際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於91年11月10日契約 成立時支付現金100萬元;第二期於93年9月30日即水土保 持計畫外審通過時付款100萬元;第三期於94年12月6日即 原告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支付100萬元。  2、地主地上物補償金含土石採取權利金2,400萬元: 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權利之取得,乃申請許可之前提要件, 若無此許可事件,原告即無此支出。原告於94年12月19日 業已交付第一次補償款計150萬元,並施行伐除林木,餘 款計2,250 萬元簽發3 張支票交付地主:其一,票號CQ00 00000 號、發票日95年2 月20日、面額750 萬元;其二, 票號CQ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4 月20日、面額750 萬元 ;其三,票號CQ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6 月20日、金額 750 萬元(下稱:該3 張支票)。地主雖尚未持該3 張支 票向原告主張或追索,然此為原告因本件土石採取事件應 負之契約給付責任,當得請求一併補償。 3、施工便道私設道路費用322 萬元: (1)依土石採取許可證其他批註事項第18條之規定,原告負有 設置運輸道路之義務,則其委託瑞原工程行施作「大洪砂 石有限公司○○段○○○號土石採取案施工便道」所支出 之270 萬元工程款,自應屬補償範圍。 (2)原告雖於94年10月27日取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核發之 15噸以上砂石貨車行駛通行證,然自採區至警察局公告之 砂石車行駛路線間之運輸道路,仍須由原告負責自行闢建 或修築,原告為避免砂石車經過村莊、社區造成附近居民 困擾不便,因此承租1年農地所支出22萬元租金,應屬補 償範圍。 (3)又因租賃屆至時,原告負有就承租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 因此原告所支出30萬元回復費用,仍屬補償範圍。 (4)雖該運輸路線事後有所變更,然均經雲林縣政府及警察局 核准,此應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4、禁採公告後之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現場看 管及管理工程人員薪資60萬元: 原告於94年9 月27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於94年12月7 日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於94年12月19日申報開工, 進行採區林木之伐除,嗣於94年12月底得知該地區禁採, 因採區所有林木已伐除,地表土石鬆動,雲林縣政府要求 原告應盡現場水土保持之義務。自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函 知暫緩展開禁採起,至95年11月24日雲林縣政府廢止核發 予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間約1 年之久,因先前作業及現場水土保持維護義務,原告自94 年12月7日起即進駐1名工程人員李朝銘,其中自95年1月 至95年12月止,原告雇用李朝銘管理系爭土地並維護現場 水土保持設施,總計支付薪資60萬元,應屬於補償範圍。 5、違約賠償金1,000 萬元: 依一般砂石業之買賣交易習慣,皆先預收款項簽約後再出 料,又依原告與永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 )土石買賣協議書備註第2條之約定,若原告無法履約時 ,除應返還預收款1,000萬元外,並應給付永福公司違約 金1,000萬元,原告於收受預付款後,於94年12月15日簽 發2紙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本票交付永福公司,事後原告 確因禁採致無法履約,被告對此損害應負補償之責。 6、預期利益之損失7,409 萬元: 原告獲許可採取土石開發預期利益為296,360立方公尺× 250 元=7,409萬元,應列為補償項目。 (二)為此聲明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 原告96年1 月15日申請案,作成補償原告112,730,000 元 ,並自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辯稱其拒絕補償原告本件請求之理由如下: (一)有關土石採取計畫書設計費及水土保持計畫書設計費82萬 元: 原告雖提出與崇岳公司簽訂之委託工作契約書,載明費用 為300 萬元,惟原告無法提出支付款項之憑證(發票、收 據或開立予個人之扣繳憑單),無法證明實際支付金額為 300 萬元,爰由輔助參加人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算 本項之合理金額為218 萬元,林務局因此據以補償本項費 用218 萬元,原告並已領訖。原告所提出請款書3 紙與陳 曉康之技師執業執照及證書,均無法提出證明原告實際支 付300 萬元,是以原告請求再補償差額82萬元,於法無據 。 (二)地主地上物補償金含土石採取權利金2,400萬元:   本案土石禁採區最初係於94年12月23日公告,原告業已知 情,原告主張交付地主3 張支票發票日期為95年2 月20日 、4 月20日、6 月20日,顯然均在公告禁採之後,原告不 顧禁採土石之公告,仍支付地主本項金額,如有損失概與 被告無涉;且輔助參加人之查證意見為「4.開採計畫之投 資計畫應即將相關成本納入,考量作成投資效益評估,開 採計畫並未納入權利金,且土石採取權利金係雙方私自協 議,非合法支出,非為合法補償項目」,況原告未提出已 支付款項之憑證,被告因而拒絕補償。 (三)施工便道私設道路費用322 萬元:   本案土石採取計畫所申請之運輸路線為○○○區○○○道 路-自強路-三權路(雲二一八)-大埔溪堤防旁產業道 路-台三線-斗六市土資場」,此核定路線與原告所提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核准路線明顯有異,可知原告向警 察機關申請核准砂石車行駛之路線,與土石採取計畫原核 定之運輸路線不同,且原經核定之既有路線已能通行,原 告卻另於農地私設便道,其目的無非在於取捷徑以縮短運 送路程節省運輸成本,此私設道路乃原告為取捷徑而自願 設置之額外支出,不應算入土石禁採損失之補償項目,況 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支付憑證,被告自不予補償。 (四)禁採公告後之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現場看 守及管理工程人員薪資60萬元: 依原告所提94年4 月領據,可證該名工程人員李朝銘早於 94年即在原告公司工作,且原告並未提出雲林縣政府函請 其雇工辦理採區基地整復與水土保持之公文,無法證明原 告雇工之目的單純為水土保持維護作業,此外,原告亦未 能提出開立予李朝銘之薪資扣繳憑單及工作日誌證明確有 該筆支出,不能證明有實際支出,是以被告拒絕補償。 (五)違約賠償金1,000 萬元:   賠償違約金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永福公司私自簽訂之土石買 賣合約書所約定,非為合法支出,被告無從予以補償。 (六)預期利益之損失7,409 萬元:   本項屬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因土石尚未自系爭土地開採 分離,不屬土石採取人所有,且損失補償並非賠償,原則 上僅補償所受損失,不包括所失預期利益,且本項亦欠缺 相關證明文件,是以拒絕補償。 (七)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則辯稱: (一)土石採取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設計費補償之數額不足 82萬元: 1、原告僅提供與崇岳公司之工作契約書及請款書,無法提出 支付崇岳公司款項之憑證,惟伊認崇岳公司確有承攬原告 土石採取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設計費,爰函請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估價,函覆概算金額為218 萬元,經伊召開 協調會後,被告同意補償該金額。 2、另據崇岳公司負責人張曉康於前案所為證言,歷次請款均 未拿足合約約定之各期款項100 萬元,顯有不符,且證人 張曉康亦無法提供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憑證,原告 請求補足82萬之補償金額,核無理由。 (二)施工便道私設道路費用322 萬元: 1、本項施工便道與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原申請核定之運輸 路線不符,且未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路線,因此,原告 自行變更路線及私設道路,非依法可予補償項目。 2、另據證人曾振權於前案證稱:其領款次數5 次,每次不定 金額等語,與原告提供2 次請款書之卷證不符。 (三)地主地上物補償金含土石採取權利金2,415 萬元: 1、因土地權利金之取得乃以申請許可及採取土石販售為前提 ,若無該前提事項,原告即無此部分支出。 2、地主於93年4 月6 日出具之同意書上,各地主之簽名筆跡 ,與94年12月20日地主於合約書上簽名筆跡差異甚大,難 以斷定其真偽;且原告僅提供匯款單與3 張95年間才到期 支付之支票,亦無開立予個人之扣繳憑單等憑證,無法證 明有實際支出該款項。 (四)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 政府函及所檢附之土石採取許可證、雲林縣政府函及所檢送 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被告94年12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 701545號函、輔助參加人94年12月23日經授務字第09420123 440 號公告、輔助參加人95年11月6 日經務字第0950063099 0 號公告、雲林縣政府95年11月24日府工石字第0951406641 號函、原告96年1 月15日函、系爭書函、原告99年5 月28日 函、原處分、前訴願決定、前判決、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 稽(前案卷宗第28~35頁、本院卷宗第155 ~158 頁、前案 卷宗第37~38頁、第337 ~338 頁、本院卷宗第82頁、第91 ~94頁、前案卷宗第129 ~132 頁、可閱覽訴願卷第12~32 頁、本院卷宗第17~19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償112,730,000 元,及自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 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 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改制前行 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前案確定判決業已 確認「被告農委會林務局於98年6月6日函知原告補償金額 時,主觀上應無作成最終補償處分之認識,故被告事後主 張其就原告申請補償事件,係以前開98年6月6日函文作成 最終決定,應難憑採,從而,被告前既就原告有爭議部分 之補償申請,未為處理,則被告於原告再以書面請求處理 時,始以農委會林務局99年6 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 號函文予以確答否准,自應認系爭函發生拒絕補償之法律 效果,而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不 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先予敘明。 (二)按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分別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7 款)七、土石採取人 :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 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 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申請劃 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是以,原告得 請求補償者為其就系爭土地,先後於94年9 月26日、同年 12 月6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 取場登記證後,被告為保育生態申請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範圍劃定為土石禁採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有關土石採取計畫書設計費及水土保持計畫書設計費82萬 元: 證人即當時崇岳公司負責人張曉康固於前案101 年11月28 日準備期日證稱:「(法官問:契約何時開始履行?)是 書面約簽訂後才開始履約。」「(法官問:委託服務費用 如何計算?)簽約時100 萬元,水保審查通過再100 萬元 ,拿到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再100 萬元,原告都是以現金 交付。」「(法官問:每次都給你100 萬元現金?)沒有 ,都是分一部分一部分,每次給5 、60萬元」「(法官問 :300 萬元有無拿足或因服務內容有無找補金額?)沒有 ,實際上就拿300 萬元。」「(法官問:歷次時間及金額 是否記得?)不記得。」「(法官問:公司有無記帳?) 有,但沒有這麼細。」「(法官問:93年簽約,所有工作 何時完成?【提示請款書】)是在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下來 後才去請款的,簽約時沒有拿足100 萬元,大概是50萬元 左右。請款書與實際收款金額及次數也不完全一樣。」「 ( 法官問:是以崇越公司名義簽約,當時是否為該公司之 負責人?)是的。」「(法官問:本件相關收入有無申報 93、94年稅捐?)沒有,因為當時與原告公司有約定,他 們當時可能無法報銷,所以是土石採取可正式出土時,再 拿發票給他們。他們公司的意思是如果我拿去申報,他們 公司會發生給了錢,但是沒有辦法抵帳的問題,希望等到 土採正式出土時,有收入再去報,所以至今我們都沒給原 告公司發票。」等語(詳見前案卷宗(二)第113 ~115 頁)。惟證人張曉康證述有關分期付款之期數、金額,顯 與原告提出伊與崇岳公司簽訂之委託工作契約書所約定付 款方式全然不同,且證人張曉康除未能提出該公司相關記 帳資料佐證外,復自承迄今尚未開立發票予原告,因認單 憑其所為證言,不足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原告 所提出之張曉康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請款書等影本 ,亦均無法證明原告為委託崇岳公司製作土石採取計畫及 水土保持計畫等事項,實際支付崇岳公司之報酬確實超過 被告已為補償之218 萬元,是原告於領受被告所補償218 萬元後,主張被告應再補償82萬元等語,尚屬無據。 2、有關地主地上物補償金含土石採取權利金2,400萬元: (1)查原告於93年4月6日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地主張巡然、張 遠照及張景勝共同出具之土石採取同意書,並據以製作土 石採取申請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有同意書影 本1 件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212 頁),並據輔助參 加人提出土石採取申請書一冊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就此並陳稱:伊取得系爭土地地主共同出具之同意書 時,雙方並未約定同意開採土石之對價,亦未簽約等語( 詳見本院卷宗第220 頁),核與原告於土石採取申請書第 三章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其中九、投資計畫所列生產成本估 計欄,並未列有對於地主之地上物補償金(含土石採取權 利金)之成本項目及金額之事實相符。足見系爭土地地主 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開採土石,自始未要求原告支付相關 對價,因此原告上開生產成本估計欄中亦未見有該項成本 項目及金額之記載。 (2)再查,原告自承:被告於92年3 月21日召開「雲林縣林內 鄉湖本村枕頭山砂石採取案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中有「 不作陸砂開採」之記載,因當時同時有三家公司申請陸砂 開採,地主代表針對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不作陸砂開採」 之決議內容,於94年10月31日向被告以書面聲明異議,原 告因而於94年10月31日知悉有禁採之程序在進行等語(詳 見本院卷宗第219 ~220 頁)。衡情原告乃營利性質之法 人,其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無 非係為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獲取利潤,因此,正常情形下 ,當原告得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範圍有禁採之程序進行 ,將有遭禁採之可能性後,其後續為採取土石所簽訂之相 關契約,即應將上開可能遭禁採之風險納入考量,以免無 端受損,何況,原告既然早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地主 所出具之土石採取同意書,已如前述,在得知有上開遭禁 採風險之後,更無貿然急於與地主簽約並支付鉅額款項之 理。惟原告除於尚未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約之前,即逕付15 0 萬元定金,復於94年12月20日與地主簽訂之合約書第6 條特別約定:「開採期間,如遭受停工或停採,甲方(即 原告)不得要求乙方(即地主)歸還補償金及損失賠償, 絕無異議。」顯然刻意將可能遭禁採之風險,明定歸由原 告全數吸收,從而,原告依其刻意安排之風險吸收方式所 支付之150 萬元定金以及所交付之3 張支票票款債務,即 難謂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申請劃定為土石禁採區所受之損害 ;更何況,原告乃於系爭土地公告禁採之後始交付該3 張 支票予地主,並要求地主等候本件訴訟終局判決結果再向 其提示兌現,因此該3 張支票票款均尚未支付等語(詳見 本院卷宗第47頁),益難認原告已受有該3 張支票票款之 損失。因此,原告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地主地上物補償金含土石採取權利金2, 400 萬元,亦屬於法不合。 3、有關施工便道私設道路費用322 萬元: (1)有關原告委託瑞原工程行施作施工便道所支出270萬元部 分: ①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指施作施工便道之私設道路位置, 依其先後於Google地圖上標示之虛線,及於土石申請區位 置交通關係圖影本以紅筆標示之實線(詳見本院卷宗第12 3 頁、第186 頁),經對照比較後,二地點顯非同一,因 認原告主張其支出270 萬元私設便道位置,位於原經雲林 縣政府核准之運輸路線其中自闢道路之路段等語,核與上 開證物已有不符,則原告支付270 萬元所私設之便道,是 否為供原告於系爭土地開採砂石聯外運輸之用,即有可疑 。 ②至證人曾振權於前案101 年12月5 日準備期日證稱:「( 法官問:與瑞原工程行有何關係?)以前是我弟弟曾振賢 開設之獨資商號,5 、6 年前變更我為負責人。」「(法 官問:【提示契約書】大洪公司是否曾與瑞原工程行簽訂 契約?)是的,當時是曾振賢為商號負責人。」「(法官 問:契約是曾振賢與大洪公司簽立?)是的,是我叫曾振 賢與原告簽立。因為當時公司是我們兩人一起成立,負責 人是他,但實際工地、接工作都是我在做,我們工程行無 法承接政府公共工程,只能從事下包或民間公司,公司生 意不好,他作負責人快兩年多,他就不想做了,自己去找 工作,我還是繼續做。本件就是在這種情形下由我來負責 處理。」「(法官問:當初何人與你接洽、工作內容如何 ?)是自稱大洪工地主任李朝銘跟我接洽,說要作運輸便 道,要鋪AC、碎石級配,搭臨時便橋,寬大概十幾米,長 度1 、200 公尺。」「(法官問:施工前,現況如何?) 原有雜草,沒有路。叫我開一條路過去。」「(法官問: 開路是要通往那兩邊?)當時可能是一條東西向或二高橋 下。另一邊接到砂石車要出來的路,我不知道是什麼路。 」「(法官問:作那些工作,作了幾天?)挖土機先把上 面刨除,用碎石級配先鋪底,鋪AC,壓路機壓一壓,有1 條大水溝要經過的地方,買鋼板作一個臨時的車可以通過 的地方。臨時叫工人,叫了5 、6 個工人,作快一個月。 」「(法官問:工程款如何約定?)工程款我報總價200 多萬,算挖土機,買原料的錢,原料載運費用,工人需要 多少錢,鋪設工程需要多少錢,當時估價資料要找看看。 」 「(法官問:如何要求付款?)每週為單位請款,依 實際工程進度請款,當時請款單要找看看,因為很久了, 總共付了5 次,各多少錢不記得,都是用現金付的。有時 2 、30萬元、有時4 、50萬元。」「(法官問:當時有無 使用統一發票?)有。」「(法官問:本件有無開立統一 發票申報營業稅?)沒有,李先生說不用開,所以我才報 價報這麼低。」「(法官問:總共收多少工程款?)只記 得大概是200 多萬。」等語。核其所為證言,非僅未能證 明其受雇於原告鋪設便道之路段確位於經雲林縣政府核准 之運輸路線上,且其證述有關原告付款之方式,亦與原告 提出伊與瑞原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6條所約定之付 款方式完全不同,此外,證人曾振權復自承並未開立發票 予原告,因認憑其所為證言,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③況依原告製作之土石採取申請書所載,本案原告提出申請 土石採取許可之運輸路線為「土石區←→西北側既有之產 業道路←→自強路←→三權路(雲218 )←→大埔溪堤防 旁產業道路←→省道台三線←→斗六市土資場」,此路線 業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併載明於其他批註 事項18. 等情,有土石採取申請書第三章土石採取計畫書 圖七、運輸計畫相關內容之記載、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可 證(詳見土石採取申請書第3-24頁、本院卷宗第106 ~10 7 頁),且為原告於言詞辯論庭自陳在卷。按原告於土石 採取申請書第三章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七、運輸計畫(三) 聯外運輸道路2. 聯外運輸道路交通特性所載:本開採區 之聯外運輸道路為申請區北側既有之產業道路、自強路、 三權路、大埔溪堤防旁產業道路及省道台三線。其中除省 道台三線車輛稍多外,其餘各規劃之運輸路線行經地段平 時均車行稀疏,主要以自用車系及機車為主,各聯絡道路 之路寬如下表所示: ┌────────────┬──────────┐ │道路名稱 │道路寬度(公尺) │ ├────────────┼──────────┤ │申請區北側既有之產業道路│4 │ ├────────────┼──────────┤ │自強路 │4 ~8 │ ├────────────┼──────────┤ │雲218號縣道(三權路) │6 │ ├────────────┼──────────┤ │大埔溪堤防旁之產業道路 │5 ~8 │ ├────────────┼──────────┤ │省道台三線(石榴路)  │20 │ └────────────┴──────────┘ 等語(詳見土石採取申請書第3-24頁、第3-25頁)。堪認 原告申請規劃之聯外運輸路線原有既有道路均可供車輛通 行,並無另行私設便道之必要,核與證人曾振權證稱其施 工前之現況均為雜草,沒有路,原告要求伊開一條路等語 ,亦顯然有異,益證原告之此項請求,即非有據。 (2)有關原告為行駛於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之道路,而另承租 農地1年所支付之租金22萬元及回復原狀費用30萬元部分 : 原告主張原經雲林縣政府申請許可之路線,事後因遭當地 居民抗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遂要求原告修正變更 運輸路線,致有另行租地通行之必要,但因調整幅度不大 ,因此未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許可變更路線等語(詳見本院 卷宗第220 ~222 頁),並未舉證證實,空言主張,即非 可採,從而,原告擅自承租農地1 年所支付之租金22萬元 及回復原狀費用30萬元,均難認屬被告為保育生態申請將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範圍劃定為土石禁採區,致原告所受 之損害。 4、有關禁採公告後之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現 場看管及管理工程人員薪資60萬元: 原告主張公告禁採時,因開採區所有林木已伐除,地表土 石鬆動,雲林縣政府要求原告應盡現場水土保持之義務, 為此於上開期間支付60萬元雇用李朝銘管理系爭土地並維 護現場水土保持設施等語,雖據提出李朝銘簽收之領據、 現場照片、會勘紀錄及相關函文影本為證(詳見本院卷宗 第153 ~177 頁)。然經細讀上開書證內容,並無隻字片 語足證雲林縣政府曾要求原告負現場水土保持之義務,且 亦無從證明李朝銘之實際工作內容與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 有關,況原告復當庭自承並未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給李朝銘 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47頁),因認原告是否確於上開期 間支付薪資60萬元予李朝銘,及該筆支出與系爭土地遭申 請劃定為土石禁採區有無因果關係,均有疑義。是原告請 求被告補償該筆60萬元薪資損失,亦非可採。 5、有關違約賠償金1,000 萬元: (1)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所稱補償,係指填補土石採取人 財產權實體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需要,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所產生之經濟上損失而言 ,若尚未發生損失,即無補償之可言。原告自承伊迄今尚 未給付分文違約賠償金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48頁),堪 認其並未受有本項損失,是其逕為請求,已屬無據。 (2)且查,原告與永福公司係於94年12月10日簽立「土石買賣 協議書」,亦在原告得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範圍有禁採 之程序正在進行,而有遭禁採可能性之後;惟上開「土石 買賣協議書」備註欄二、竟特別明定:「如甲方(即原告 )未能履行合約時,預付款部分應無息歸還,並付違約金 新台幣壹千萬元整。」,顯係刻意約明,一旦原告遭禁採 之情事發生,原告即負有給付永福公司1,000 萬元違約金 之義務,從而,原告對永福公司所負給付1,000 萬元違約 金之義務,乃係根據其刻意安排之合約內容所應履行之義 務,非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申請劃定為土石禁採區所受之損 害。是原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有關違約賠償金1,000萬元,亦乏依據。 6、有關預期利益之損失7,409 萬元: 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補償,係指填補土石採取人 財產權實體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需要,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所產生經濟上之損失而言 ,與損害賠償在於回復未受違法侵害前之狀態,除填補所 受損害外,亦及於所失利益,二者有所不同。是以,原告 所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即土石採取開發利益7,409 萬元(每立方公尺250 元,共296,360 立方公尺),要屬 其所失利益,依上開說明,非為補償範圍之內,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蔡文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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