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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8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5號                   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7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57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查得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於民國(下同) 98年8 月、9 月間銷售新北市○○區(原臺北縣○○市00 00000路○段○○號00樓、00樓之00至00樓之00及底00 至底00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詳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5,356,087 元,經被告審認違章屬實,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7,804 元外,並依行為罰漏稅罰擇一 從重處罰,所漏稅額267,804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67,80 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2 月23日北區 國稅法一字第102000390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7年與友人共同集資(原告出資17分之1 ),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標購系爭房屋,原擬做 為地政士事務所之辦公處所使用,然逢金融海嘯,原告 自有資金本即薄弱,又向銀行借貸,因此情商合資友人接 手買回原告所有之17分之1 權利,原告並不符合財政部95 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令釋(下稱95年12 月29日令釋)所定,個人售屋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 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具備「營業牌照」、僱用員工 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或其他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情 事。 ㈡本件原告究係營業人或非營業人,被告先後認定不一,先 於97年5 月(原證1 )認定為非營業人,次於100 年1 月 (原證2 )認定為營業人,又於100 年2 月(原證8 )認 定為非營業人,最後於102 年9 月(原證10)認定為營業 人,自不能責難原告未依法辦理登記。 ㈢被告於102 年9 月始核定原告可扣抵稅額為851,988 元( 原證10),原告為恐進項憑證逾5 年扣抵期限,業於102 年9 月11日辦理營業登記,被告自應准予核實扣抵97年度 出售系爭房屋銷項稅額527,457 元(房屋銷售額10,549,1 49元)及98年度銷項稅額267,804 元(房屋銷售額5,356, 087 元),即97年度銷項稅額527,457 元+98年度銷項稅 額267,804 元─97年度留抵稅額851,988 元=累積留抵稅 額56,727元,故本件應無補稅及處罰之該當。 ㈣縱認原告有租稅協力義務之違反,亦只能降低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被告仍應就課稅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應依 查得資料認定課稅事實,不能以租稅協力義務之違反即認 原告有應補稅及處罰之該當。原告於97年度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價款17,891,765元內含營業稅851,988 元,稽徵機關 當時未曾提醒原告因拍得戶數多達10多戶,不得以持分( 17分之1 )計算,而須辦理營業登記,此課稅資料自始由 被告所掌控課稅資料,應由被告核定應納營業稅額時主動 扣除。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00 號解釋否認原告扣抵進 項(留抵)稅額,該號解釋聲請人案情係「個人建屋出 售銷售房地」,與本件係向「法院標購銷售房地」之案情 不同,前者進項憑證取具商家,後者為進項憑證取具稽徵 機關,協力義務對租稅勾稽影響並不相同,故本件無上開 解釋之適用,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06 號解釋。 ㈤原告係一次標購房屋,分別於97年、98年出售,同一標的 物屬97年出售部分,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將內 含營業稅誤認為稅額外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惟被告既 認系爭房屋售價合計5,623,891 元內含營業稅267,804 元 ,系爭拍賣價金自應扣繳屬原告及共同得標人繳納之稅款 ,被告應依查得資料專案扣抵銷項稅額,關於上開判決, 原告已依法提起上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稅部分: ⒈原告於97年5 月間與他人共同出資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並共有持分,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7年7 至 8 月間銷售新北市○○區○○○路○段○○號00樓及00 樓房屋(按此部分另案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 決),又於98年8 、9 月間將系爭房屋持分分別出售予 汶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太公司)、安比有限公司( 下稱安比公司)、黃麗華及矽萊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矽萊克公司),其短期間取得及出售系爭房屋之事 證已臻明確核屬經常性且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 業行為,足認其係以營利為目的,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6 7,804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認定其為自然人乙節。查 原告經常性且持續取得房屋以供出售,自應辦理營業登 記並課徵營業稅,並不因其已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財 產交易所得而受影響。又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與 目的各異,原告既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且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為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尚難 藉詞已申報綜合所得稅,即冀求免除其為營業人之納稅 義務,其主張顯係誤解。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即以營利為目的而銷售系爭房屋,依財政部89年10月 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進項稅額准予扣 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自不得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 ⒊拍賣人於標得法拍屋時,其用途究係供自用或供出售, 稽徵機關無從得知,原告倘係以營業為目的,在銷售房 屋前即應辦理營業登記。況被告三重稽徵所前以100 年 1 月5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00001955號函輔導原告 辦理營業登記,原告仍未於被告作成核定補稅及處罰鍰 前辦理營業登記。本件原告遲至102 年9 月11日始辦理 營業登記,被告中南稽徵所100 年2 月23日財北國稅中 南一字第10002009448 號函原認定原告非營業人,原 告辦理營業登記後,重新核發可扣抵稅額證明,並無認 定事實不一。至原告主張內含之營業稅誤認為稅額外加 乙節,查本件系爭房屋售價合計5,623,891 元,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 分別計算銷售額5,356,087 元(5,623,891 ÷1.05)及 銷項稅額267,804 元(5,356,087 ×5%)並無不合,原 告顯係誤解。 ⒋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 進項稅額,以依法登記之營業人須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 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 要件(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5條第1 項、第43 條第1 項第4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4 款等規定參照)。營業人若未依第35條第 1 項規定據實申報銷售額,致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情 形,即得適用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照查得 之資料(包含已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核定該期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故申報加值型營業稅,限營業人已經申報 進項稅額憑證之進項稅額,始能與當期銷項稅額扣抵, 以結算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又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此漏稅額之認定方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亦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 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尚不許營業人於查獲 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而主張扣抵銷項稅額。本 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即以營利 為目的而銷售系爭房屋,經被告查獲漏報銷售額在案, 自不得於計算漏稅額時,准其扣抵銷項稅額,司法院釋 字第660 號及第700 號解釋可資參採。 ㈡罰鍰部分: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首揭期間銷售系爭房屋 ,銷售額合計5,356,087 元,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 違章事證認定,核有過失,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不予處罰之規定。又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所漏稅 額267,804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339,020 元,與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5,35 6,087 元處5%之罰鍰267,804 元,二者相較從重者,則本 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 復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前開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267,804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267,804 元,原處罰鍰267,80 4 元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處分卷第161 ~163 頁)、原告出 售系爭房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5~56頁)、 9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姓名清冊(原處分卷第92~12 3 頁)、被告三重稽徵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 處分卷第63~64頁)、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 卷第89頁)、被告102 年2 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 3906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 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銷售系爭房屋是否以營利 為目的而為營業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 業,於98年間銷售系爭房屋,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 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營業人認定及課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 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 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 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 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項 、第6 條第1 款、第28條 、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⒉又「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 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 月1 日起,應依 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 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 「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 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 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復經財政部95年12月 29日令釋在案。經核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就營業稅法關於 營業人及營業稅課徵規定所為之闡釋,核與營業稅法之 規定及立法目的相符,應可適用。 ⒊查原告於97年5 月間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標購法拍屋 ,拍得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00、00、 00樓及00號等底00、00、00、00層房屋,共同投標人除 原告外,尚有汶太公司、固門實業有限公司、華潤創業 股份有限公司、大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嘉軒有 限公司及林玉鳳等共7 人,原告取得上開房屋之應有部 分17分之1 ,即與其他共有人於97年7 、8 月間共同 出售上開20樓、21樓房屋計14戶(原告所涉此部分營業 稅事件由本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86~92頁),嗣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再於98年8 、9 月間共同出售系爭房屋予汶太公司(附表序號1 部分) 、安比公司(附表序號3 部分)、黃麗華(附表序號4 部分)及矽萊克公司(附表序號2 部分),原告短期間 取得及出售系爭房屋,顯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 特性;並參以卷附「集資合夥法拍專案企劃書」所載, 可知原告與其他共同出資人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標購 前開法拍屋係有計畫的投資,此由該企劃書載以「七 、本案投報率(ROI )應有70% ~90% ……投報率的差 距取決於標入與售出之價金。」、「十二、本投資案由 汶太公司主導,全部投資收益依股份公平分配……」等 語(原處分卷第190 ~191 頁)即足明之,且原告於99 年12月16日接受被告備詢時亦稱:「(你為何會想投標 這個案子?)因為汶太公司原來在這棟樓,知道○○這 裡的行情,因為低於市價,所以就想買進來再賣……」 、「這是辦公大樓,也不可能自住,如果不好賣,就算 賠一點也賣……」(原處分卷第187 頁),足徵原告係 以營利為目的集資經營房地產買賣事業,符合營業稅法 第6 條第1 款規定之私營事業,亦符合財政部95年12月 29日令釋所稱「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 業人」之要件,被告據此審認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 系爭房屋之銷售,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洵屬有據。 又原告雖係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按出資比例 僅有17分之1 權利,然此並無礙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係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按卷附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房屋售價計算,核定原告就系爭房屋銷售額為5, 356,087 元,補徵營業稅額267,804 元,於法並無違誤 。 ⒋原告雖執詞主張如前,惟查: ⑴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銷售系爭房屋而為營業人,已詳 述如前,依首揭規定,即應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法繳納 營業稅,並不因其已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財產交易 所得而受影響,蓋以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與目 的各異,原告既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且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為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尚 難藉詞已申報綜合所得稅,即冀求免除其為營業人之 納稅義務。被告雖受理原告系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然此並無確認該項申報並無不實之法效果 ,且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系爭房屋交易所得部 分既有不實,亦無信賴保護可言。至被告原核定原告 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相關註銷作業, 則應由被告另為處理。 ⑵又原告固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惟於標購系爭房屋 時並未辦理營業登記,其購屋係供自用或供出售,亦 有未明,形式上難認係屬營業人,臺北國稅局遂依據 當時既有資料,在所填發之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 稅繳款書內將原告列載為非營業人,並於製作之可扣 抵稅額表內記載原告可扣抵稅額為0 元(本院卷第93 頁),該局中南稽徵所即據此以100 年2 月23日財北 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00209448號函通知各稽徵機關 及買受人(本院卷第100 ~101 頁),嗣依查得資料 認定原告為營業人後,被告三重稽徵所乃以100 年1 月5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00001955號函(原處分 卷第12~13頁)輔導原告辦理營業登記,原告於10 2 年9 月11日辦理營業登記後(本院卷第102 ~104 頁),臺北國稅局重新核發可扣抵稅額證明,核定原 告可扣抵稅額為851,988 元(本院卷第147 頁)等情 ,已據被告辯明在卷,原告指摘被告就其是否為營業 人先後認定不一,容有誤會。 ⑶另原告雖主張前開可扣抵稅額851,988 元,被告應主 動扣抵銷項稅額,扣抵後原告無需補繳稅額云云。然 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 已申報者為前提。本件原告係經被告三重稽徵所於10 0 年1 月5 日發函輔導後,遲至102 年9 月11日始辦 理營業登記,其於取得及出售系爭房屋時既未依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前開可扣抵稅額自不得 與98年度銷項稅額扣抵。至原告專案申請辦理前開可 扣抵稅額之退稅,已由被告另案受理,並不影響本件 之認定。又司法院釋字第706 號解釋,係就買受法院 拍賣物限以非賣方之稽徵機關所填發營業稅繳款書第 三聯(扣抵聯)為進項憑證有無違憲而為解釋,與本 案情形尚屬有間,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上開解釋,亦 有誤會。 ㈡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營業人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 千元以上1 萬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 1 項前段、營業稅法第45條及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 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 號令修正發布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所規定。 ⒉查原告與他人合資購屋後再予轉售之行為,核屬營業稅 法規範之營業行為,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逕於 98年銷售系爭房屋,未給與買受人憑證,又未依規定申 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 1 項前段、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其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原告以其已依 法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經被告核定,主張無違反 營業稅法之故意或過失主觀要件云云,尚難憑採。是被 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依營業稅法第 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與按營業稅法第 45條所定最高1 萬元罰鍰,以及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 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三者比較結果,擇定以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營業稅法第51條據以裁處,並審酌被告 所屬三重稽徵所於裁處前已發函輔導,原告未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或承諾不再繼續營業,亦未補 繳稅款,依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所定,裁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26 7,804 元,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裁量怠 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 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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