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5號
102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7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57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
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查得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於民國(下同)
98年8 月、9 月間銷售新北市○○區(原臺北縣○○市00
00000路○段○○號00樓、00樓之00至00樓之00及底00
至底00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詳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5,356,087 元,經被告審認違章屬實,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7,804 元外,並依
行為罰與
漏稅罰擇一
從重處罰,
按所漏稅額267,804 元處以1 倍之
罰鍰計267,80
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2 月23日北區
國稅法一字第102000390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於97年與友人共同集資(原告出資17分之1 ),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標購系爭房屋,原擬做
為地政士事務所之辦公處所使用,然
適逢金融海嘯,原告
自有資金本即薄弱,又向銀行借貸,因此情商合資友人接
手買回原告所有之17分之1 權利,原告並不符合財政部95
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令釋(下稱95年12
月29日令釋)所定,個人售屋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
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具備「營業牌照」、僱用員工
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或其他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情
事。
㈡本件原告究係營業人或非營業人,被告先後認定不一,先
於97年5 月(原證1 )認定為非營業人,次於100 年1 月
(原證2 )認定為營業人,又於100 年2 月(原證8 )認
定為非營業人,最後於102 年9 月(原證10)認定為營業
人,自不能責難原告未依法辦理登記。
㈢被告於102 年9 月始核定原告可扣抵稅額為851,988 元(
原證10),原告為恐進項憑證逾5 年扣抵期限,業於102
年9 月11日辦理營業登記,被告自應准予核實扣抵97年度
出售系爭房屋銷項稅額527,457 元(房屋銷售額10,549,1
49元)及98年度銷項稅額267,804 元(房屋銷售額5,356,
087 元),即97年度銷項稅額527,457 元+98年度銷項稅
額267,804 元─97年度留抵稅額851,988 元=累積留抵稅
額56,727元,故本件應無補稅及處罰之該當。
㈣縱認原告有租稅
協力義務之違反,亦只能降低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被告仍應就課稅事實負
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應依
查得資料認定課稅事實,不能以租稅協力義務之違反即認
原告有應補稅及處罰之該當。原告於97年度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價款17,891,765元內含營業稅851,988 元,稽徵機關
當時未曾提醒原告因拍得戶數多達10多戶,不得以持分(
17分之1 )計算,而須辦理營業登記,此課稅資料自始由
被告所掌控課稅資料,應由被告核定應納營業稅額時主動
扣除。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00 號解釋否認原告扣抵進
項(留抵)稅額,
惟該號解釋
聲請人案情係「個人建屋出
售銷售房地」,與本件係向「法院標購銷售房地」之案情
不同,前者進項憑證取具商家,後者為進項憑證取具稽徵
機關,協力義務對租稅
勾稽影響並不相同,故本件無
上開
解釋之適用,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06 號解釋。
㈤原告係一次標購房屋,分別於97年、98年出售,同一標的
物屬97年出售部分,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將內
含營業稅誤認為稅額外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惟被告既
認系爭房屋售價合計5,623,891 元內含營業稅267,804 元
,系爭拍賣價金自應扣繳屬原告及共同得標人繳納之稅款
,被告應依查得資料專案扣抵銷項稅額,關於上開判決,
原告已依法提起上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
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稅部分:
⒈原告於97年5 月間與他人共同出資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並共有持分,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7年7 至
8 月間銷售新北市○○區○○○路○段○○號00樓及00
樓房屋(按此部分另案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
決),又於98年8 、9 月間將系爭房屋持分分別出售予
汶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太公司)、安比有限公司(
下稱安比公司)、黃麗華及矽萊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矽萊克公司),其短
期間取得及出售系爭房屋之事
證
已臻明確,
核屬經常性且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
業行為,足認其係以營利為目的,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6 7,804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認定其為
自然人乙節。查
原告經常性且持續取得房屋以供出售,自應辦理營業登
記並課徵營業稅,並不因其已在個人綜合
所得稅申報財
產交易所得而受影響。又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與
目的各異,原告既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且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為營業稅法之
納稅義務人,尚難
藉詞已申報綜合所得稅,即冀求免除其為營業人之納稅
義務,其主張顯係誤解。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即以營利為目的而銷售系爭房屋,依財政部89年10月
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釋規定,
進項稅額准予扣
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自不得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
⒊拍賣人於標得法拍屋時,其用途究係供自用或供出售,
稽徵機關無從得知,原告倘係以營業為目的,在銷售房
屋前即應辦理營業登記。況被告三重稽徵所前以100 年
1 月5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00001955號函輔導原告
辦理營業登記,原告仍未於被告作成核定補稅及處罰鍰
前辦理營業登記。本件原告遲至102 年9 月11日始辦理
營業登記,被告中南稽徵所100 年2 月23日財北國稅中
南一字第10002009448 號函原認定原告非營業人,
嗣原
告辦理營業登記後,重新核發可扣抵稅額證明,並無認
定事實不一。至原告主張內含之營業稅誤認為稅額外加
乙節,查本件系爭房屋售價合計5,623,891 元,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
分別計算銷售額5,356,087 元(5,623,891 ÷1.05)及
銷項稅額267,804 元(5,356,087 ×5%)並無不合,原
告顯係誤解。
⒋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
進項稅額,以依法登記之營業人須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
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
要件(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5條第1 項、第43
條第1 項第4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4 款等規定
參照)。營業人若未依第35條第
1 項規定據實申報銷售額,致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情
形,即得適用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照查得
之資料(包含已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核定該期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故申報加值型營業稅,限營業人已經申報
進項稅額憑證之進項稅額,始能與當期銷項稅額扣抵,
以結算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又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
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此漏稅額之認定方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亦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
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尚不許營業人於查獲
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而主張扣抵銷項稅額。本
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即以營利
為目的而銷售系爭房屋,經被告查獲漏報銷售額在案,
自不得於計算漏稅額時,准其扣抵銷項稅額,司法院釋
字第660 號及第700 號解釋可資參採。
㈡罰鍰部分: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
首揭期間銷售系爭房屋
,銷售額合計5,356,087 元,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
違章事證
洵堪認定,核有過失,未符合
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不予處罰之規定。又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所漏稅
額267,804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339,020 元,與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5,35
6,087 元處5%之罰鍰267,804 元,二者相較從重者,則本
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
復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
前開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267,804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267,804 元,原處罰鍰267,80
4 元並無
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
前揭事實概要
所載各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處分卷第161 ~163 頁)、原告出
售系爭房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5~56頁)、
9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姓名清冊(原處分卷第92~12
3 頁)、被告三重稽徵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
處分卷第63~64頁)、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
卷第89頁)、被告102 年2 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
3906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
可稽,其事實
堪予認
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銷售系爭房屋是否以營利
為目的而為營業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
業,於98年間銷售系爭房屋,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
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營業人認定及課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
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
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
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
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項 、第6 條第1 款、第28條
、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⒉又「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
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 月1 日起,應依
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
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
「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
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
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復經財政部95年12月
29日令釋在案。經核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就營業稅法關於
營業人及營業稅課徵規定所為之闡釋,核與營業稅法之
規定及立法目的相符,應可適用。
⒊查原告於97年5 月間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標購法拍屋
,拍得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00、00、
00樓及00號等底00、00、00、00層房屋,共同
投標人除
原告外,尚有汶太公司、固門實業有限公司、華潤創業
股份有限公司、大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嘉軒有
限公司及林玉鳳等共7 人,原告取得上開房屋之應有部
分17分之1 ,
旋即與其他共有人於97年7 、8 月間共同
出售上開20樓、21樓房屋計14戶(原告所涉此部分營業
稅事件由本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86~92頁),嗣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再於98年8 、9
月間共同出售系爭房屋予汶太公司(附表序號1 部分)
、安比公司(附表序號3 部分)、黃麗華(附表序號4
部分)及矽萊克公司(附表序號2 部分),原告短期間
取得及出售系爭房屋,顯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
特性;並參以卷附「集資合夥法拍專案企劃書」所載,
可知原告與其他共同出資人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標購
前開法拍屋
乃係有計畫的投資,此由該企劃書載以「七
、本案投報率(ROI )應有70% ~90% ……投報率的差
距取決於標入與售出之價金。」、「十二、本投資案由
汶太公司主導,全部投資收益依股份公平分配……」等
語(原處分卷第190 ~191 頁)即足明之,且原告於99
年12月16日接受被告備詢時亦稱:「(你為何會想投標
這個案子?)因為汶太公司原來在這棟樓,知道○○這
裡的行情,因為低於市價,所以就想買進來再賣……」
、「這是辦公大樓,也不可能自住,如果不好賣,就算
賠一點也賣……」(原處分卷第187 頁),足徵原告係
以營利為目的集資經營房地產買賣事業,符合營業稅法
第6 條第1 款規定之私營事業,亦符合財政部95年12月
29日令釋
所稱「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
業人」之要件,被告據此審認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
系爭房屋之銷售,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洵屬有據。
又原告雖係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按出資比例
僅有17分之1 權利,然此並無礙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係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按卷附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房屋售價計算,核定原告就系爭房屋銷售額為5,
356,087 元,補徵營業稅額267,804 元,於法並無違誤
。
⒋原告雖執詞主張如前,
惟查:
⑴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銷售系爭房屋而為營業人,已詳
述如前,依首揭規定,即應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法繳納
營業稅,並不因其已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財產交易
所得而受影響,蓋以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與目
的各異,原告既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且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為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尚
難藉詞已申報綜合所得稅,即冀求免除其為營業人之
納稅義務。被告雖受理原告系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然此並無確認該項申報並無不實之法效果
,且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系爭房屋交易所得部
分既有不實,亦無信賴保護可言。至被告原核定原告
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相關
註銷作業,
則應由被告另為處理。
⑵又原告固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惟於標購系爭房屋
時並未辦理營業登記,其購屋係供自用或供出售,亦
有未明,形式上難認係屬營業人,臺北國稅局遂依據
當時既有資料,在所填發之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
稅繳款書內將原告列載為非營業人,並於製作之可扣
抵稅額表內記載原告可扣抵稅額為0 元(本院卷第93
頁),該局中南稽徵所即據此以100 年2 月23日財北
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00209448號函通知各稽徵機關
及買受人(本院卷第100 ~101 頁),嗣依查得資料
認定原告為營業人後,被告三重稽徵所乃以100 年1
月5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00001955號函(原處分
卷第12~13頁)輔導原告辦理營業登記,
迨原告於10
2 年9 月11日辦理營業登記後(本院卷第102 ~104
頁),臺北國稅局重新核發可扣抵稅額證明,核定原
告可扣抵稅額為851,988 元(本院卷第147 頁)
等情
,已據被告辯明在卷,原告
指摘被告就其是否為營業
人先後認定不一,容有誤會。
⑶另原告雖主張前開可扣抵稅額851,988 元,被告應主
動扣抵銷項稅額,扣抵後原告無需補繳稅額
云云。然
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
已申報者為前提。本件原告係經被告三重稽徵所於10
0 年1 月5 日發函輔導後,遲至102 年9 月11日始辦
理營業登記,其於取得及出售系爭房屋時既未依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前開可扣抵稅額自不得
與98年度銷項稅額扣抵。至原告專案申請辦理前開可
扣抵稅額之退稅,已由被告另案受理,並不影響本件
之認定。又司法院釋字第706 號解釋,係就買受法院
拍賣物限以非賣方之稽徵機關所填發營業稅繳款書第
三聯(扣抵聯)為進項憑證有無
違憲而為解釋,與本
案情形尚屬
有間,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上開解釋,亦
有誤會。
㈡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營業人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 千元以上1 萬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
1 項前段、營業稅法第45條及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
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
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 號令修正發布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所規定。
⒉查原告與他人合資購屋後再予轉售之行為,核屬營業稅
法規範之營業行為,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逕於
98年銷售系爭房屋,未給與買受人憑證,又未依規定申
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
1 項前段、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其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原告以其已依
法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經被告核定,主張無違反
營業稅法之故意或過失主觀要件云云,
尚難憑採。是被
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依營業稅法第
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與按營業稅法第
45條所定最高1 萬元罰鍰,以及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
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三者比較結果,擇定以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營業稅法第51條據以裁處,並審酌被告
所屬三重稽徵所於裁處前已發函輔導,原告未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或承諾不再繼續營業,亦未補
繳稅款,依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所定,裁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26
7,804 元,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
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
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
合義務性裁量,
並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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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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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