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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9號                   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潤卿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雯華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82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曾勇夫,嗣於訴 訟中變更為羅瑩雪,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擔任00000000000(下稱 ○○○○○)法務科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 本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原告之女陳○○屬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關係人。○○○○○「96年下半年及97年度 人力委外案」及「97年10月至12月人力委外案」採購案係由 聯海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得標,原告於97年7 月 間以用人單位科長身分,將陳○○之人事資料經由該局內部 程序轉交聯海公司,使陳○○獲聯海公司僱用後,派遣至原 告任職科長之法務二科擔任工讀生至97年12月31日止。於98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人力委外案由才 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庫公司)得標,仍僱 用陳○○及派遣至該局資訊科、法務一科及法務科(98年6 月8 日起原告任職科長)擔任工讀生。於98年12月1 日至31 日由特羅亞有限公司(下稱特羅亞公司)得標,由特羅亞公 司相同方式僱用,並派遣至原告任職科長之法務科擔任工讀 生。綜上,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致獲得人 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本法第7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 14條規定,以101 年11月22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502460 0 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7 月間尚未公布或下達法務部97年2 月26日法政 決字第0970003714號函釋(原證5 ),原告循慣例,向人事 室提出推薦名單供人力廠商派遣,當時很多人都這樣,人事 室及政風室也沒有覺得不妥,直到98年12月28日原告收受人 事室轉發上述法務部97年函釋(原證2 至4 ),才驚覺不可 如此,原告即著令關係人陳○○辦理工作交待,於98年12月 31日離職。嗣於101 年11月28日收受原處分書,依本法第14 條規定處原告100 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時序就用人單位及人力派遣公司等事項列表如下: ┌───┬───┬───┬───┬───┬───┐ │用人單│法務二│資訊科│法務一│法務科│法務科│ │位 │科 │ │科 │ │ │ ├───┼───┼───┼───┼───┼───┤ │科長 │陳潤卿│王念一│甯力展│陳潤卿│陳潤卿│ ├───┼───┼───┼───┼───┼───┤ │人力派│97年8 │98年1 │98年3 │98年6 │98年12│ │遺服務│月1 日│月1 日│月9 日│月8 日│月1 日│ │期間 │至97年│至98 │至98年│至98年│至98年│ │ │12月31│年3 月│6月7日│11月30│12月31│ │ │日 │8日 │ │日 │日 │ ├───┼───┼───┼───┼───┼───┤ │人力派│聯海公│才庫公│才庫公│才庫公│特羅亞│ │遺公司│司 │司 │司 │司 │公司特│ │ │ │ │ │ │羅亞公│ │ │ │ │ │ │司 │ ├───┼───┼───┼───┼───┼───┤ │派遺人│90,000│ │175,87│ │18,000│ │員受領│元 │ │7元 │ │元 │ │薪資 │ │ │ │ │ │ └───┴───┴───┴───┴───┴───┘ 由上可知,原告與陳○○同一科室服務,可能違反本法第7 條規定之行為時點有三:即97年8 月1 日、98年6 月8 日及 98年12月1 日。其餘時段並無利益衝突情況,亦非原處分機 關所構成裁罰處分之基礎事實。 ㈢本件雖未能確定聯海公司於何時聘任陳○○,苟自聘任後於 97年8 月1 日派遣至服務機關起算,迄至原處分書於101 年 11月28日送達日止,已超過4 年有餘,則「原告與陳○○同 於法務二科服務」之事實,該部分早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裁處權3 年之時效。 又98年6 月8 日,係因○○○○○組織整併,於將法務一科 及法務二科合併為法務科,原告奉派為法務科科長,原有兩 個科室之派遣人力隨同業務一併移撥至法務科,關係人陳○ ○此時乃與原告同一單位,係屬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此事 實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查明,且亦已罹於裁處權3 年之時效。 另按訴願決定理由:「…而原處分機關101 法授廉利益罰字 第10105024600 號處分書,係於101 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 ,就訴願人於97年間使關係人獲人力派遣廠商僱用之違法行 為,固已逾越裁處權期間,然關於其使新人力派遣廠商自98 年12月1 日起繼續僱用關係人並派遣至原單位服務之違法事 實,則尚未罹於裁處權時效…」顯見訴願機關認定97年8 月 1 日及98年6 月8 日之行為業已罹於裁處權期間,涉嫌違反 本法第7 條之行為僅在於98年12 月1日之行為。惟查該局於 98年12月1 日更換人力派遣廠商為特羅亞公司時,其履約期 間僅1 個月,該局人事室並無通知用人單位,係由新廠商直 接沿用舊有人力派遣,原告並不知悉98年12月1 日更換廠商 ,根本無從利益迴避。 ㈣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行政罰法第4 條所明定。次按「行 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 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 之。」、「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 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及第16 1 條所規定。 ⒉原告於98年12月28日獲悉被告97年2 月26日法政決字第0970 003714號函釋(下稱97年2 月26日函釋),係○○○○○於 98年12月25日以中區國稅人字第0980066675號函,轉發財政 部98年12月24日台財總字第0980065082 0號函、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8年12月18日局力字第 0980030581號函,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2月18日發函之 前,被告亦以98年12月10日法政決字第0000000000書函附具 前開並未公告周知之系爭函釋之法律見解,連同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召開「政府機關運用派遣勞工之利益衝突迴避規範事 項」會議決議,正式下達予總統府政風處等68個行政機關之 政風機構(處、室)。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及第161 條規定,縱不以98年12月28日原告獲悉而生效,仍應以法務 部98年12月10日發函正式下達上開系爭函釋及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會議決議時,始生效力,拘束各行政機關,然而被告卻 認原告於98年12月1 日亦有違法行為並予以處罰,明顯違反 行政罰法第4 條之規定。 ㈤原告並不知悉98年12月1日更換委外人力合約廠商: ⒈○○○○○於98年12月1 日更換委外人力合約廠商為特羅亞 公司時,○○○○○人事室並無通知用人單位,係由新廠商 直接沿用舊有人力派遣,此部分業於102 年12月3 日準備程 序時經證人證述,故原告實無從知悉98年12月1 日已更換人 力派遣廠商,更遑論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之行為。 ⒉訴願決定理由略以:「…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 精神,在於規範公職人員處理公務時,應避免外界產生利益 輸送之不良觀感,以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 決策過程之信賴,依該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公職 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停止職務之執行,即 為藉由程序上之迴避不參與,保障公眾對公務行為公正不徇 私之信任。」等語,顯見訴願機關亦認同違背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應含有主觀構成要件,即「知有利益衝突」。 ⒊訴願決定理由又以:「訴願人自承97年7 月間以用人單位科 長身分,將關係人陳○○履歷資料經由內部程序轉交聯海公 司,使陳○○獲僱用並派遣至其任職主管單位擔任工讀生, 顯見其利用職權圖利關係人之事實甚明,而○○○○○與各 人力派遣廠商既訂有履約期限,該局進用之派遣人員於契約 屆期後,即非當然必須留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派遣人 員如擬續任,其用人單位之意見應具有關鍵性之實質影響力 ,則○○○○○更換98年12月委外人力合約廠商時,當時訴 願人既為關係人任職單位之科長,自有權決定是否續任用關 係人為其所屬單位之工讀生,尚難謂新人力合約廠商續聘關 係人至派遣至單位服務,與其職務無利益衝突…」等語,用 人單位意見有無關鍵性之實質影響力,固非無疑義,惟原告 未曾表示過任何意見,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有關用人單位意 見之證據。況用人單位表示意見之前提,至少要知悉人力派 遣廠商已更換。申言之,○○○○○人事室既未通知用人單 位關於更換人力派遣廠商,則原告於98年12月1 日,根本無 法「知有利益衝突」(欠缺主觀構成要件),且毫無對利益 衝突狀況自行迴避之機會(欠缺迴避可能性、欠缺期待可能 性)。 ⒋苟上述「其用人單位之意見應具有關鍵性之實質影響力」係 指「97年7 月間」原告將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經由原 告當時所任職法務二科之管制股股長,請託人事室第一股人 力派遣業務承辦人,由其洽請聯海公司參酌聘任陳○○之行 為所產生之後續影響力(其效果自97年8 月1 日起持續至98 年12月1 日止),由於該97年8 月1 日之行為已罹於法定裁 處時效,卻能在原告無所獲悉98年12月1 日人力廠商更換之 情形下,仍予以處罰,無疑是「借屍還魂」,即形式上處罰 98年12月1 日之不作為,但實質上卻仍處罰已罹於時效之97 年8 月1 日之作為。 ㈥原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 ⒈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提及,自89年訂定之本法 第4 條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不僅指機關直接任用關係, 本就包括人力派遣之私人聘用關係,不因系爭函釋有無公布 周知而生影響。然而此97年之系爭函釋乃超越法條例示規定 所作成之解釋,亦即法條所例示者係機關直接任用關係,系 爭函釋始將私人僱用關係納入規範,倘如被告所述,本法第 4 條所稱「其他人事措施」,本就包括人力派遣之私人聘用 關係,不因該函釋有無公布周知而不同,則何以自89年本法 施行以來,迄98年12月10日被告轉發97年未公告周知之系爭 函釋法律見解,期間長達9 年之久,就只處罰原告一人,為 何沒有其他人被裁罰,顯然對原告很不公平,被告之裁處確 已違反平等原則。 ⒉至於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提及「尚有幾件」同 樣是派遣人力的情形正在裁罰審理中,然本件原處分於101 年11月28日送達時,只差3 天就逾裁處期間( 按被告認定原 告違反本法之行為日為98年12月1 日) ,而距離被告98年12 月10日正式公告周知系爭函釋,也不足十日之時間,顯然被 告所指目前102 年正在裁罰審理中的案件,都是被告98年12 月10日公布周知以後,涉及人力派遣私人聘僱關係而有違反 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規定者(尚未逾3 年裁處時效 者),他案件與原告之情形全然不同,本件係98年12月10日 公布周知以前所發生之事件,被告據以對原告為處罰,真的 很不公平。 ⒊被告所屬廉政署100 年11月25日廉利字第1000501187號函釋 :「……考績之評定因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自屬 本法第4 條所稱利益」,上開規定亦有被告96年10月4 日法 政決字第0961114152號函釋足資參照,則公職人員對於本人 或關係人之考績(成)未予迴避,自已違反本法規定,應處 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明令即向機關同仁加強宣 導,如知有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以免觸法云云。本件爭 訟,倘如被告所述,本法第4 條所稱「其他人事措施」,本 就包括人力派遣之私人聘用關係,不因系爭函釋有無公布周 知而生影響,則被告96年關於考績評定部分之函釋係屬「已 公告周知」,卻未貫徹處罰,而本件97年關於派遣人力之解 釋部分係屬「未公告周知」,兩者之間其有無公告周知既已 不同,而其處罰之裁量亦明顯恣意,為何同樣是本法第4 條 有關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卻恣意僅對原告追溯處罰,其餘 觸法行為則以宣導而得免予追溯,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 平等原則之規定。 ㈦原處分裁罰基礎事實有誤,顯有瑕疵: 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提及,關於○○○○○人 事室98年12月底以前未通知原告更換廠商之事項,被告表示 不爭執該事實;於102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證人亦指出98 年12月1 日更換廠商之作業方式,因合約期間只有1 個月, 係由新廠商直接沿用既有人力派遣,並未通知各單位已更換 廠商,已獲證立,而原處分之內容及證據,甚至訴願決定書 ,皆係建構在「因人事室有通知,所以原告有迴避之義務而 不迴避」之基礎上,是以,顯然裁罰依據及證據基礎有誤。 被告於時效將屆與事證不明之情況下,驟然於101 年11月底 裁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容有瑕疵。 ㈧綜上論結,本件行為及不作為之時點即97年8 月1 日(原告 與陳○○第1 次同於法務二科服務)及98年6 月8 日(原告 與關陳○○第2 次同於組織合併後之法務科服務),均已逾 3 年裁處權時效,至於98年12月1 日更換廠商之事實,經證 人於準備程序敘明,因新廠商履約期間僅有1 個月,而係由 新廠商直接沿用既有人力派遣,該局人事室並未通知各單位 已更換廠商,亦經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該事實,而原告既不 知已更換廠商,本即不可能發生促使新廠商僱用及派遣關係 人之行為,更不可能知有利益衝突之情況。況被告之裁罰基 礎是建構在人事室便箋說有通知,實情是並無通知,其處分 已具有瑕疵。此外,本件係98年12月10日系爭函公布周知以 前所發生之事件,全國就只處罰原告一人,其處罰之裁量明 顯恣意,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是被告 以原告違反本法第7 條規定之情事,按本法第14條規定裁處 原告100 萬元罰鍰,自有違誤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00 萬元。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本法第2 條之公職人員,自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詎其因陳○○自大學畢業待 業準備考試中,假其擔任○○○○○法務二科科長職務之權 力、地位與方法,將陳○○之履歷資料經由內部程序轉交予 當年度負責人力派遣之聯海公司,使陳○○獲得僱用並派遣 至其任職主管之單位服務,此部分業經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 自承無訛。陳○○於97年8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擔任○○ ○○○之委外派遣人力,該期間○○○○○之委外人力合約 廠商分別為聯海公司(契約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才庫公 司(98年1 月1 日至11月30日)及特羅亞公司(98年12月1 日至31日)。98年1 月1 日至11月30日與98年12月1 日至12 月31日○○○○○更換上開人力派遣公司,依該局政風室向 人事室查證之結果,得悉該局委外案如與合約廠商契約終止 ,於重新辦理採購招標後與得標廠商另定新約,並將得標廠 商轉知各單位,原受僱於舊合約廠商之派遣人力,如有意願 成為新得標廠商員工,得由各單位逕與該廠商聯繫,由新得 標廠商決定是否接續僱用,派遣人力係由合約廠商招募人員 派遣至該局提供勞務,該局各單位運用派遣人力係依該局委 外人力分配數額逕與合約廠商聯繫人員派遣事宜等情,有該 局政風室補充書面資料可證。被告依行政調查所得上開證據 ,因該等公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兼具公示 性、例行性及制裁性,除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外,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既然○○○○○更換98年12月之委外人力合約廠商時,各單 位需處理新廠商是否繼續僱用現有派遣人力等事宜,依該局 派遣人力運用程序係由各單位按派遣勞工之意願與新廠商聯 繫辦理,當時原告既為陳○○任職單位之科長,顯係其利用 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使陳○○獲得新委外人力合約 廠商特羅亞公司繼續僱用及派遣至原單位服務無疑,被告以 原處分就原告98年12月間違反本法第7 條之行為作成行政處 分,並於101 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尚無罹裁罰權時效之疑 義。況且,原告確於97年7 月間以用人單位內部主管人員之 身分與機會,而得透過內部程序將陳○○交給其○○○○○ 之人力派遣公司,與由人力派遣公司自行對外招募後才派遣 人力至機關服務之情形不同,若非其本於擔任○○○○○內 部主管人員職務之機會,其女何能透過此一管道而受人力派 遣公司之僱用及派遣至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工作?然原告竟 以其行為僅在引起或誘發人事室承辦人運用其地位之犯意, 曲解為原告僅構成本案之教唆犯,實為辯解卸責之詞。 ㈢按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 第8 條規定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 」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 之具體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 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概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違法性認識。查行政罰法第8 條之 立法理由,係規定行為人如有法令錯誤時,仍不得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該行為人因不瞭解行政法規之存在或適用,因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雖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而「按其情節」、「可非難性」之標準,本條規定既 係參考修正前刑法第16條之規定,則以該條規定中之「自信 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為可非難性較低而 係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為判斷標準。至於判斷是否可避免, 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 識能力能否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 時,並負有查詢義務。原告久任公務員且為稅務機關專責法 制之主管,應無諉為毫無所悉之理,苟有所疑義,本應採取 嚴格解釋,至少應向法規主管機關詢問,究明法規真意。 原告所為確已違反本法第7 條之規定,且無行政罰法第8 條 但書之情形,被告裁罰時業已審酌陳○○所獲得者為擔任人 力派遣之工讀生的非財產上利益,其工作所獲報酬非鉅等情 ,而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且在 欠缺法定酌減事由之情況下,亦無從違法而援引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 項規定,於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之下再予酌減罰鍰金 額之空間,是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有據。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歷 年裁罰案件中有減免處罰之案例,係被告就各該具體個案依 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審酌後之結果,本案尚難比附援引 適用。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陳,均無足取,原告之訴並無 理由,聲明以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法務部92年9 月22日法政字第 0920039451號函、財政部0000000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   人字第0980066675號函、財政部98年12月24日台財總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98年12月18日局力字第0980030581號函、法務部97年2   月26日函、法務部98年12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81116054號書   函(內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8年11月26日局力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政府機關運用派遣勞工之利益衝突迴避規   範事項」會議紀錄乙份)、○○○○○與特羅亞公司於98年   11月間簽訂之「98年12月臨時人力委外案」契約書、○○○   ○○法務一科及法務二科「98年各月份擬僱用工讀生人數計   畫表」、○○○○○「98年度各科室及分局、稽徵所工讀生   分配表」(97年12月16日規劃) 、用人單位法務一科及法務   二科分別於97年12月24日及25日依該局人事室同年月23日通   知所填報之「98年各月份擬僱用工讀生人數計畫表」、財政   部○○○○○「98年12月臨時人力委外案」人力委外需求表   及各單位委外工讀生聯絡人一覽表(特羅亞公司得標案)、   財政部○○○○○「98年度臨時人力委外案」人力委外需求   表及各單位委外工讀生聯絡人一覽表(才庫公司得標案)、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被告 以原告違反本法第14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之規定,處罰鍰100 萬 元,是否合法有據?審酌如下。 六、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 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本法所 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 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 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 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 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 係人之利益。」、「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 繳。」為本法第2 條、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5 條、第7 條、第14條明文規定。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 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十二、司法警察、稅務、 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 、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 、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 ㈡法務部92年9 月22日函釋略以:「按本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 措施。』上開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 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 ,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 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 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 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 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 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 ,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 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 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 」上開函釋乃被告基於本法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解釋性行政 規則,旨在闡明法規原意,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 性原則,得予適用。 ㈢原告自96年1 月5 日至98年6 月7 日間擔任○○○○○法務 二科科長,嗣因該局法務一科及法務二科合併為法務科,於 98年6 月8 日至101 年1 月15日間擔任該局法務科科長,有 人事令可憑(處分卷第5 、8 頁),為本法第2 條所定之公 職人員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等可稽(處分卷第10至15頁) ,其女陳○○屬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關係人(處分卷第 16頁戶口名簿影本),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查○○○○○「96 年下半年及97年度人力委外案」及「97年10月至12月人力委 外案」採購案由聯海公司得標,原告於97年7 月間以用人單 位科長身分,將陳○○之人事資料經由該局內部程序轉交聯 海公司,使陳○○獲聯海公司僱用後,派遣至原告任職科長 之法務二科擔任工讀生至97年12月31日止,為原告所不爭執 (起訴狀第8 頁二、理由㈠4.)。嗣○○○○○「98年度臨 時人力委外案」採購案由才庫公司得標,陳○○因屬舊合約 廠商之派遣人力,得由單位逕與廠商聯繫,由新得標廠商決 定是否僱用,旋經才庫公司僱用陳○○,於98年1 月1 日至 同年11月30日間先後派遣至該局資訊科、法務一科及法務科 (98年6 月8 日起原告任職科長)擔任工讀生。其後該局「 98年12月臨時人力委外案」由特羅亞公司得標,該局援例由 用人單位(法務科,原告為科長)逕與得標廠商聯繫後續僱 用陳○○,仍派遣至原告擔任科長之法務科擔任工讀生。而 所謂人力派遣,係指勞工先被人力派遣公司僱用並簽訂勞動 契約,嗣由派遣公司指派勞工到實際需求勞工之用人機關, 並接受用人機關之指揮監督且提供勞務而言,進而用人機關 與人力派遣公司間簽立派遣契約,而人力派遣公司則與被派 遣人員成立僱傭契約,工作對價亦由用人機關交付人力派遣 公司,並非直接支付被派遣人員。用人機關雖與被派遣人員 間並無直接聘僱關係,然用人機關對人力派遣公司所派遣之 人員具最後准否錄用權,且被派遣人員如表現不符需求,用 人機關尚得隨時要求人力派遣公司更換之,足見此乃相類任 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範圍,亦屬本法第4 條第3 項 所稱「其他人事措施」。準此,原告之女陳○○係經人力委 外案之得標廠商(人力派遣公司)僱用後,派遣至○○○○ ○原告擔任主管(科長)擔任工讀生提供勞務,屬本法第4 條第3 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原告坦承97年7 月間以用 人單位科長身分,將關係人陳○○君履歷資料經由內部程序 轉交聯海公司,使陳○○君獲僱用並派遣至其任職主管單位 擔任工讀生,顯見其利用職權圖利關係人之事實甚明。並於 ○○○○○與各人力派遣廠商訂有履約期限屆滿更換時,由 相關處理人員提供陳○○資料予新簽約廠商,各人力廠商僱 用陳○○後再派遣至○○○○○提供勞務,原告行為乃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使陳○○於派遣至其任職科長 之法務科擔任工讀生,致獲得人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違 反本法第7 條之規定,堪予認定。 ㈣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公職人員 違反本法規定致關係人獲人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應以關 係人受聘、僱行為是否完成為斷,並計算其行為數。本件○ ○○○○之人力委外採購案既經數次重新招標,各得標廠商 聯海公司、才庫公司及特羅亞公司之派遣人力之人事進用分 屬三個不同行為。查陳○○擔任○○○○○之委外派遣人力 情形如下:聯海公司(97年8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才 庫公司(98年1 月1 日至11月30日)及特羅亞公司(98年12 月1 日至31日);依前揭人力派遣說明,人力派遣公司僱用 勞工後再指派勞工到用人機關,查各人力派遣公司與○○○ ○○合約書約定:「履約廠商按月檢具機關用人單位核章之 委外人力差勤紀錄表及薪資明細表於次月5 日前分別送本局 (人事室)及各分局(人事室)請款」等情,有聯海公司、 才庫公司及特羅亞公司與○○○○○合約書附卷可稽(處分 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第39頁)。則聯海公司係於97年8 月1 日僱用(處分卷第20頁服務契約書)及派遣陳○○至○ ○○○○原告擔任主管之法務科等單位提供勞務;才庫公司 於98年1 月1 日至11月30日僱用及派遣陳○○至○○○○○ 合約書提供勞務;特羅亞公司則於98年12月1 日派遣。查原 處分書於101 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故就聯海公司及才庫公 司派遣部分,均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權時效;特羅 亞公司係自98年12月1 日僱用關係人陳○○並派遣至原單位 服務,尚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㈤關於特羅亞公司派遣陳○○部分,原告主張○○○○○於98 年12月1 日更換人力派遣廠商時,並無通知原告,係廠商直 接延用舊有派遣人力,並無違反本法第7 條規定等語。 按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規範公職人員處理公務時,應避免 外界產生利益輸送之不良觀感,以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 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原告狀載(起訴狀第8 、9 即二、理由㈠4.㈢)自承「97年7 月間,原告將關係人陳○ ○之人事資料(姓名及年籍等)經由原告當時所任職法務二 科之管制股股長,請託人事室第一股(掌理組織編制、任免 遷調、人事人員管理及綜合業務)人力派遣業務承辦人(分 機8015),由其洽請聯海公司參酌聘任關係人,聯海公司遂 於97年8 月1 日起,聘任陳員擔任工讀生。」、又稱「人力 派遣公司之請購及管理為○○○○○人事室,用人單位對人 力派遣公司並不會接洽或聯絡,對於人力派遣公司而言,真 正具有實質影響力者,即為人事室,故人事室即具有『裁量 決定權或關鍵性地位』。」原告認為人事單位有實質影響力 經由人事單位轉交陳○○資料予人力派遣公司,使陳○○經 人力派遣公司僱用而派遣至○○○○○,顯見其利用職權圖 利關係人使其擔任工讀生之事實甚明。 再據○○○○○政風室向人事室查證,略以:「本局委外案 如與合約廠商契約終止,於重新辦理採購招標後與得標廠商 另定新約,並將得標廠商轉知各單位,原受僱於舊合約廠商 之派遣人力,如有意願成為新得標廠商員工,得由各單位逕 與該廠商聯繫,由新得標廠商決定是否接續僱用。二、另查 ,本局派遣人力係由合約廠商招募人員派遣至該局提供勞務 ,本局各單位運用派遣人力係依該局委外人力分配數額,逕 與合約廠商聯繫人員派遣事宜……」等情,有該局政風室補 充書面資料(處分卷第27頁)可證;特羅亞公司派遣期間( 98年12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原告為陳○○派遣任職單 位法務科之科長,依上開政風室查證內容應係用人單位(法 務)科與特羅亞公司聯絡僱用陳○○,堪認原告係其利用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使陳○○獲得新委外人力合約廠 商特羅亞公司繼續僱用及派遣至原單位服務。 雖原告陳稱「才庫公司得標後,陳○○因屬舊合約廠商之派 遣人力,遂由用人單位將人事資料提供由才庫公司僱用,並 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11月30日派遣至該局擔任工讀生」; 98年12月1 日至31日其女陳○○循上開模式由得標新廠商特 羅亞公司派遣至○○○○○法務科(原告為科長),此觀陳 ○○非由特羅亞公司應徵招募派遣即明;原告並稱該局人力 派遣作業向來由人事室主政,至財政部以98年12月24日台財 總字第0980065082 0號函(原證3 )轉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8年12月18日局力字第0980030581號函(原證4 )至該局, 發生本件爭議即98年12月30日以後,若有人力派遣廠商之更 迭,即以「通報」(原證19)通知各用人單位,使其知悉人 力派遣廠商已更換,並告知直接由用人單位與廠商聯繫,不 再透過該局人事室(起訴狀第18、19頁),略謂:「於98年 12月30日以前簽約之人力派遣廠商,關於該局局本部之科室 部分,廠商概以該局人事室為聯絡窗口,不論人力採購案之 廠商如何更迭,該局人事室並不會以『通報』通知局本部各 科室( 即用人單位) ,統由人事室直接提供舊有委外工讀生 名單交由廠商予以延用,並且由人事室或由該室指定專人( 某一科室之委外工讀生)負責彙集局本部各科室委外工讀生 之人事基本資料、勞健保資料暨工讀生與新廠商簽訂之僱用 契約等文件,一併交由新得標廠商處理。至於合約期間有關 工讀生每月簽到資料及薪資請領等等事宜,亦同。另依該局 人事室每年年度結束前,責由各單位填報次一年度各月份擬 僱用工讀生人數計畫表,該計畫表備註欄即明定:『一、各 單位工讀生離職後,不得再自行僱用,如有需求,請於擬僱 用工讀生人數計畫表『委外工讀生人數』欄位填列需求數, 由本局或分局人事室通知委外人力公司調派。二、本計畫表 各月份委外工讀生人數報送後如有異動,請位於用人當月前 10日重新報送本局人事室,俾利通知委外人力公司調派。』 (……規定格式,所填報之98年各月份擬僱用工讀生人數計 畫表,原證16),可證該局98年12月30日以前,局本部各科 室委外工讀生之調派,統以人事室為聯絡窗口,統一辦理相 關人事異動事宜。……」即便原告所述系爭事件發生後始採 行前揭政風室所稱「得由各單位逕與該廠商聯繫,由新得標 廠商決定是否接續僱用。」,在此之前派遣作業由人事單位 主政屬實,綜觀本件經過,原告於98年7 月間交付陳○○人 事資料固經由機關內部承辦人轉交當時人力派遣廠商聯海公 司僱用任關係人,但○○○○○與各人力派遣廠商訂有履約 期限,派遣公司可能更換,新派遣廠商得標後取得陳○○資 料能與之簽約提供資料派遣,因此縱然○○○○○未正式通 知更換廠商,但原告可以預見(本件由聯海公司更換為才庫 公司為原告知悉),則原告對於陳○○之人事資料於更換派 遣廠商時會提供予新得標廠商(不論是由原告或人事單位提 供),由新得標廠商僱用陳○○,再派遣至○○○○○提供 勞務一事,難謂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原告本 意,否則原告豈會不予拒絕或取回陳○○資料之舉,從而原 告主張僅僅於98年7 月交付陳○○資料,就特羅亞公司於98 年12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僱用陳○○,其未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與方法,使陳○○派遣至其任職科長之法務科擔 任工讀生,致獲得人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委不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97年2 月26日法政決字第0970003714號函釋 ,略謂:被派遣人員至機關任職,亦屬本法第4 條第3 項所 稱「其他人事措施」等語,應自98年12月10日正式下達,始 拘束各行政機關,故被告認原告於98年12月1 日有違法行為 並予以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 定云云。查原告自承於本件採購案當時曾經查詢上開法務部 92年9 月22日函釋,該函明確抽出本法第4 條第3 項「就非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 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 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 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 」、「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 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 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 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可見知 悉「其他人事措施」採廣義解釋,且並未排除派遣人力至機 關任職。再者,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 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 。而成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 成該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非處罰規定本身,原告 久任公務員,且為稅務機關之法制單位主管,應知悉何謂利 益迴避、非財產上利益及有利關係人之人事措施,如對職務 行為之合法性有疑義,除查詢相關法令或解釋外,自得主動 向上級主管機關諮詢以究明,故原告以被告97年2 月26日法 政決字第0970003714號函釋98年12月10日正式下達,據以免 責,自無可取。 ㈦被告就原告違反本法第7 條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4條規定裁 處罰鍰100 萬元,固非無據。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裁處罰鍰行使裁量 權時,應審酌下列要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蓋裁處罰鍰之功能,在於回復行政秩序, 並有預防再犯之功能,及避免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故行政 機關對罰鍰金額之裁量,須力求與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之行為 及主觀責任程度相符,此觀立法理由謂「規定裁處罰鍰時應 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自明。查原告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與方法,使陳○○派遣至○○○○○擔任工讀生 ,職務並非重要所生影響有限;陳○○每月薪資18,000元, 其自聯海公司受領薪資90,000元、自才庫公司受領薪資175, 877 元、自特羅亞公司受領薪資18,000元,並非巨額,期間 亦非長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第18條第1 項予以審酌求予撤 銷原處分裁罰100 萬元,洵屬有據。惟鑑於裁罰權之行使係 屬被告之職權,本院尚不得代替被告行使裁量權,爰將原處 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告訴請被告返還 其已繳納之罰鍰100 萬元部分,則應視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後 ,方得以確定其請求是否有據,是本院目前就此尚無法併予 審究。 七、綜上,被告就原告處以罰鍰100 萬元,非屬合法妥適,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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