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曹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龍(董事)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1月23日府勞
外字第10139642700 號裁處書,其
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