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
103年1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良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古沼格(局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26243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及00
0-00地號土地(三峽河右岸,下稱
系爭土地)上建造工廠、
施設建造物等,經被告確定河川區域線及派員巡防,發現原
告確有於
上開河川地內違規使用之情事,被告認原告已違反
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條之4 之規定,以民國101 年12月11日北水高字第101323
4661號函命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完竣,
逾期將依
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訂期執行拆(清)除,屆時現
場有(無)價物如不自行搬離,將視同廢棄物論處(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具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⒈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
使
行政機關就事實上或
法律上做出慎重考量,減少行政處分
之錯誤或瑕疵,並使處分
相對人提起
行政救濟時,可由
司法
審查加以確認,此一規定亦應
適用行政機關應說明行使裁量
之理由。準此,書面行政處分除決定本身外,行政機關亦須
說明其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在
裁量處分時,應就裁量之
取捨理由為說明,使處分相對人得以認知處分機關行使
裁量
權之觀點,以避免恣意決定,不當侵害處分相對人之權益,
並使相對人於行政救濟時,得就受侵害之權利為具體主張,
此即行政機關所負理由完備之說明義務。故行政處分未具體
說明裁量理由者,致涵攝瑕疵、裁量瑕疵或影響相對人主張
權益者,均構成原處分得
撤銷之原因。
⒉原處分謂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第78條之l 第l
款等規定,並限期拆除
云云。然原告係合法經營之法人,原
處分
所稱違法情事,係因被告單方變更河川區域線,而將原
告之廠區由中間分割,造成原告廠區一部分處於河川區域,
使原告之
財產權無故受侵害。被告固解釋係因自然的水量來
計算安全防護線,然多年來原告的廠區歷經多次強颱豪雨皆
無發生河水氾濫淹水情事,是被告河川區域線之指定與變更
,將原告廠區一半劃入河川區域之裁量,並據以勒令原告限
期拆遷,實有恣意之嫌。
⒊被告雖辯稱「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第78條之1 第1 款禁止
在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係基於水利行政管理、水道
防護之考量,與河川區域內是否強颱豪雨來襲時,會發生淹
水
等情,並無任何關連……」云云。
惟查,行政機關之裁量
應於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之,且須遵循誠信原則、
平等
原則及
比例原則等一般法規範,今被告泛稱基於水利行政管
理等語,是否合乎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已有疑義,更有違
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理由說明義務。再者,
○○○區○○○○道上,多年來強颱豪雨來襲亦未見河道變
更氾濫導致水淹原告之廠區,是被告辯稱水道防護之考量云
云,是否得謂具備理由,
而非流於恣意,亦有疑義。
㈡原處分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同法第43條規
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被告所管轄之新北市
區域河川內,多有非法經管或是侵占公有地之建物、工作物
或作業行為,被告現認定原告合法經營之廠區違反水利法等
規定,其裁處是否合乎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顯有疑義。又
兩造僅於101 年3 月14日之協調會後,其會議結論送水利署
裁示,後續並無再行協調,亦未通知原告關於水利署之裁示
結果,被告即遽然作成原處分,亦有違誠信原則之要求。
㈢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曾於94年以原告廠區有部分建造物位於河川區域線
內,命其拆遷,原告亦依命令拆遷完畢,
嗣因被告發現94年
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時,就河川區域線套繪有所錯
誤,原告尚有部分建物(即系爭建物)位於河川區域線內,
故於98年再次進行複丈套繪並進行查估,並非被告一再變更
河川區域線之位置,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
㈡本件被告命原告拆除之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在94年以後所興
建,此經被告調閱於93年時航測所就原告廠區所拍攝之航照
圖,顯示系爭建物於93年時即已存在,故系爭建物在94年被
告命其進行第一次拆遷時,即已存在,僅因被告當初河川區
域線套繪錯誤,漏未命其拆遷,惟此仍無法改變系爭建物於
94年已存在於河川區域內之違法事實,本件原告並無信賴被
告第一次拆遷處分,而有另行興建系爭建造物時之事實。
㈢原告並不否認其確有在系爭土地建造工廠、房屋等行為,而
係爭執被告所管轄之新北市區域河川內,多有非法經營或是
侵占公有地之建物、工作物或作業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管
轄之河川區域內有無其他人為類似違反水利法之行為、被告
是否能及時對其等為
裁罰,均與原告之違章行為無關,原告
以此謂被告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並無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⑴被告以系爭建物位於河川區域線內,
命原告自行拆除,是否適法?⑵原處分是否有理由不備之瑕
疵?
茲分述如下:
㈠
按水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8條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
拆除建造物。……」第93條之4 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
條、第54條之1 、第63條之3 、第63條之5 、第65條、第78
條、第78條之1 、第78條之3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
為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
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
罰鍰。」、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河川區域之
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1 款第3 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
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
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
公開閱覽。」
㈡次按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9 日北府水秘字第1000054216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㈢本件原告於新北市○○區○○○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
(三峽河右岸)上建造房屋(被告編定為A 之建造物)及未
經許可改建水泥槽(B ),施設水泥儲存槽、石料庫、砂石
儲存槽(C 、D 、E ),
上揭構造物均係在河川區域範圍內
,有93年6 月14日航照圖(本院卷第84頁)、97年3 月26日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
可稽(訴願卷第2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2頁
準備程序筆錄)
,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則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
4 款、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之4 之規定
,命原告限期自行拆(清)除完竣,逾期將依
行政執行法相
關規定訂期執行拆(清)除,
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單方變更河川區域線,而將原
告之廠區由中間分割,造成原告廠區一部分處於河川區域,
使原告之財產權無故受侵害云云。惟查:系爭地河川區域於
86年6 月14日即已公告在案,此有三峽河河川圖籍第000 號
影本
附卷可稽,其後並無再變更河川區域線(本院卷第52至
54頁),是原告所述變更指定河川線乙節,尚不可採。
㈤原告嗣於準備程序稱:本件依被告94年通知函,原告之所有
工作物有部分在河川區域線以內,原告因此將區域線以內之
工作物拆除,之後原告在被告所通知河川區域線以外的部分
為增建,
詎被告事後
竟又主張其94年通知之區域線套繪錯誤
,而將原告後來所增建之部分,再包括原告在區域線外之舊
有工作物,全部認為係在河川區域線內,要求原告要全部拆
除云云(本院卷第82頁筆錄)。然查:
1.關於原告上述所稱情節,被告102 年11月19日答辯狀載:「
被告確實曾於94年以原告廠區有部分建造物位於河川區域線
內,命其拆遷,嗣因被告發現94年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
複丈時,就河川區域線套繪有所錯誤,原告尚有部分建物(
即系爭建物)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故於98年再次進行複丈套
繪並進行查估,並非被告一再變更河川區域線之位置。」(
本院卷第71頁)。
2.依此可知,被告就系爭建物,於94年間雖曾因河川區域線套
繪錯誤,而誤認係在河川區域線外,然於98年再次進行複丈
套繪時,
業已發現前套繪錯誤情事,系爭建物應屬河川區域
線內,並有
前揭93年6 月14日航照圖(本院卷第84頁),及
97年3 月26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可稽。
,則原告自不得以前套繪錯誤情事,而否定系爭建物確屬河
川區域線內之事實,藉以免除水利法之適用。
3.又依前揭93年6 月14日航照圖,足見系爭建物於93年6 月14
日航拍時即已存在,亦即系爭建物在94年間被告命其拆遷時
即已存在,並非在被告94年間通知後所增建。是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係其在被告94年間通知後所增建乙節,
尚難憑採。系
爭建物既係93年6 月前即已存在,且係自始位於河川區域線
內,則自不因被告94年間套繪錯誤而影響應予拆除之結論。
㈥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然上開規定之主要目的,
乃在使人民得以
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
斟酌因素,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
救濟可獲得之救濟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以足使人民
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
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判字第594 號判決
參照)。
參諸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3
頁),業於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於本市三峽區三峽河右岸
(新北市○○區○○○段000-00及000-00地號) 河川區域內
建造工廠、或房屋、施設建造物一事,詳如說明二,請查照
」;並於說明欄二中具體表明原告所違反之法令(水利法第
78條第4 款、第78條之1 第1 款),及被告命原告限期拆除
之法令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 ),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
書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㈦至原告再稱:○○○區○○○○道上,多年來強颱豪雨來襲
亦未見河道變更氾濫導致水淹原告之廠區,足見被告劃定河
川區域線流於恣意;又被告所管轄之新北市區域河川內,多
有非法經管或是侵占公有地之建物、工作物或作業行為,被
告認定原告合法經營之廠區違反水利法等規定,其裁處不合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乙節。經查:
1.有關河川區域線之劃定程序,依照水利法第78條之2 之規定
,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經濟部)訂定河川管理辦法劃定之
。而依照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
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
覽。本件系爭三峽河係中央管河川,故其河川區域線之劃定
即由經濟部水利署依上開規定劃定之;且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河川區域均依照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
尚不得以系爭
廠區多年來未曾因強颱豪雨侵襲而氾濫淹水,而
指摘河川區
域線之劃定流於恣意。
2.至被告管轄之河川區域內有無其他人為類似違反水利法之行
為、被告是否能及時對其等為裁罰,均與原告違章行為之查
處無關,原告以此謂被告有濫用裁量之違法,並無可採。又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即101 年3 月14日雖曾與原告進行拆除
協調,惟此乃基於避免
公權力一開始即過度介入,盼原告能
自行拆除之考量,非代表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日後不得
再就系爭建造物命原告限期回復原狀之處分,原告以此謂被
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有誤解。況上開會議記錄,其
結論僅記載請原告提供書面意見資料,由被告彙整後移由水
利署裁示,並非同意其緩拆或免拆,是被告限期命原告將未
經許可擅於河川區域施設建造物
予以拆除,尚無
違誤。
附此
敘明。
㈧綜上,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