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                    103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良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古沼格(局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2624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及00 0-00地號土地(三峽河右岸,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工廠、 施設建造物等,經被告確定河川區域線及派員巡防,發現原 告確有於上開河川地內違規使用之情事,被告認原告已違反 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條之4 之規定,以民國101 年12月11日北水高字第101323 4661號函命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完竣, 逾期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訂期執行拆(清)除,屆時現 場有(無)價物如不自行搬離,將視同廢棄物論處(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具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 使行政機關就事實上或法律上做出慎重考量,減少行政處分 之錯誤或瑕疵,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 審查加以確認,此一規定亦應適用行政機關應說明行使裁量 之理由。準此,書面行政處分除決定本身外,行政機關亦須 說明其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在裁量處分時,應就裁量之 取捨理由為說明,使處分相對人得以認知處分機關行使裁量 權之觀點,以避免恣意決定,不當侵害處分相對人之權益, 並使相對人於行政救濟時,得就受侵害之權利為具體主張, 此即行政機關所負理由完備之說明義務。故行政處分未具體 說明裁量理由者,致涵攝瑕疵、裁量瑕疵或影響相對人主張 權益者,均構成原處分得撤銷之原因。 ⒉原處分謂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第78條之l 第l 款等規定,並限期拆除云云。然原告係合法經營之法人,原 處分所稱違法情事,係因被告單方變更河川區域線,而將原 告之廠區由中間分割,造成原告廠區一部分處於河川區域, 使原告之財產權無故受侵害。被告固解釋係因自然的水量來 計算安全防護線,然多年來原告的廠區歷經多次強颱豪雨皆 無發生河水氾濫淹水情事,是被告河川區域線之指定與變更 ,將原告廠區一半劃入河川區域之裁量,並據以勒令原告限 期拆遷,實有恣意之嫌。 ⒊被告雖辯稱「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第78條之1 第1 款禁止 在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係基於水利行政管理、水道 防護之考量,與河川區域內是否強颱豪雨來襲時,會發生淹 水等情,並無任何關連……」云云。惟查,行政機關之裁量 應於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之,且須遵循誠信原則、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規範,今被告泛稱基於水利行政管 理等語,是否合乎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已有疑義,更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理由說明義務。再者, ○○○區○○○○道上,多年來強颱豪雨來襲亦未見河道變 更氾濫導致水淹原告之廠區,是被告辯稱水道防護之考量云 云,是否得謂具備理由,而非流於恣意,亦有疑義。 ㈡原處分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同法第43條規 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被告所管轄之新北市 區域河川內,多有非法經管或是侵占公有地之建物、工作物 或作業行為,被告現認定原告合法經營之廠區違反水利法等 規定,其裁處是否合乎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顯有疑義。又 兩造僅於101 年3 月14日之協調會後,其會議結論送水利署 裁示,後續並無再行協調,亦未通知原告關於水利署之裁示 結果,被告即遽然作成原處分,亦有違誠信原則之要求。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曾於94年以原告廠區有部分建造物位於河川區域線 內,命其拆遷,原告亦依命令拆遷完畢,嗣因被告發現94年 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時,就河川區域線套繪有所錯 誤,原告尚有部分建物(即系爭建物)位於河川區域線內, 故於98年再次進行複丈套繪並進行查估,並非被告一再變更 河川區域線之位置,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 ㈡本件被告命原告拆除之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在94年以後所興 建,此經被告調閱於93年時航測所就原告廠區所拍攝之航照 圖,顯示系爭建物於93年時即已存在,故系爭建物在94年被 告命其進行第一次拆遷時,即已存在,僅因被告當初河川區 域線套繪錯誤,漏未命其拆遷,惟此仍無法改變系爭建物於 94年已存在於河川區域內之違法事實,本件原告並無信賴被 告第一次拆遷處分,而有另行興建系爭建造物時之事實。 ㈢原告並不否認其確有在系爭土地建造工廠、房屋等行為,而 係爭執被告所管轄之新北市區域河川內,多有非法經營或是 侵占公有地之建物、工作物或作業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管 轄之河川區域內有無其他人為類似違反水利法之行為、被告 是否能及時對其等為裁罰,均與原告之違章行為無關,原告 以此謂被告有濫用裁量之違法,並無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以系爭建物位於河川區域線內, 命原告自行拆除,是否適法?⑵原處分是否有理由不備之瑕 疵?茲分述如下: ㈠按水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8條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 拆除建造物。……」第93條之4 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 條、第54條之1 、第63條之3 、第63條之5 、第65條、第78 條、第78條之1 、第78條之3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 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 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 罰鍰。」、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河川區域之 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1 款第3 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 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 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 公開閱覽。」 ㈡次按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9 日北府水秘字第1000054216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㈢本件原告於新北市○○區○○○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 (三峽河右岸)上建造房屋(被告編定為A 之建造物)及未 經許可改建水泥槽(B ),施設水泥儲存槽、石料庫、砂石 儲存槽(C 、D 、E ),上揭構造物均係在河川區域範圍內 ,有93年6 月14日航照圖(本院卷第84頁)、97年3 月26日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可稽(訴願卷第2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2頁準備程序筆錄)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 4 款、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之4 之規定 ,命原告限期自行拆(清)除完竣,逾期將依行政執行法相 關規定訂期執行拆(清)除,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單方變更河川區域線,而將原 告之廠區由中間分割,造成原告廠區一部分處於河川區域, 使原告之財產權無故受侵害云云。惟查:系爭地河川區域於 86年6 月14日即已公告在案,此有三峽河河川圖籍第000 號 影本附卷可稽,其後並無再變更河川區域線(本院卷第52至 54頁),是原告所述變更指定河川線乙節,尚不可採。 ㈤原告嗣於準備程序稱:本件依被告94年通知函,原告之所有 工作物有部分在河川區域線以內,原告因此將區域線以內之 工作物拆除,之後原告在被告所通知河川區域線以外的部分 為增建,詎被告事後竟又主張其94年通知之區域線套繪錯誤 ,而將原告後來所增建之部分,再包括原告在區域線外之舊 有工作物,全部認為係在河川區域線內,要求原告要全部拆 除云云(本院卷第82頁筆錄)。然查: 1.關於原告上述所稱情節,被告102 年11月19日答辯狀載:「 被告確實曾於94年以原告廠區有部分建造物位於河川區域線 內,命其拆遷,嗣因被告發現94年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 複丈時,就河川區域線套繪有所錯誤,原告尚有部分建物( 即系爭建物)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故於98年再次進行複丈套 繪並進行查估,並非被告一再變更河川區域線之位置。」( 本院卷第71頁)。 2.依此可知,被告就系爭建物,於94年間雖曾因河川區域線套 繪錯誤,而誤認係在河川區域線外,然於98年再次進行複丈 套繪時,業已發現前套繪錯誤情事,系爭建物應屬河川區域 線內,並有前揭93年6 月14日航照圖(本院卷第84頁),及 97年3 月26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可稽。 ,則原告自不得以前套繪錯誤情事,而否定系爭建物確屬河 川區域線內之事實,藉以免除水利法之適用。 3.又依前揭93年6 月14日航照圖,足見系爭建物於93年6 月14 日航拍時即已存在,亦即系爭建物在94年間被告命其拆遷時 即已存在,並非在被告94年間通知後所增建。是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係其在被告94年間通知後所增建乙節,尚難憑採。系 爭建物既係93年6 月前即已存在,且係自始位於河川區域線 內,則自不因被告94年間套繪錯誤而影響應予拆除之結論。 ㈥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然上開規定之主要目的,乃在使人民得以 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 斟酌因素,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 救濟可獲得之救濟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以足使人民 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 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判字第594 號判決參照)。參諸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3 頁),業於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於本市三峽區三峽河右岸 (新北市○○區○○○段000-00及000-00地號) 河川區域內 建造工廠、或房屋、施設建造物一事,詳如說明二,請查照 」;並於說明欄二中具體表明原告所違反之法令(水利法第 78條第4 款、第78條之1 第1 款),及被告命原告限期拆除 之法令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 ),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 書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㈦至原告再稱:○○○區○○○○道上,多年來強颱豪雨來襲 亦未見河道變更氾濫導致水淹原告之廠區,足見被告劃定河 川區域線流於恣意;又被告所管轄之新北市區域河川內,多 有非法經管或是侵占公有地之建物、工作物或作業行為,被 告認定原告合法經營之廠區違反水利法等規定,其裁處不合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乙節。經查: 1.有關河川區域線之劃定程序,依照水利法第78條之2 之規定 ,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經濟部)訂定河川管理辦法劃定之 。而依照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 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 覽。本件系爭三峽河係中央管河川,故其河川區域線之劃定 即由經濟部水利署依上開規定劃定之;且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河川區域均依照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尚不得以系爭 廠區多年來未曾因強颱豪雨侵襲而氾濫淹水,而指摘河川區 域線之劃定流於恣意。 2.至被告管轄之河川區域內有無其他人為類似違反水利法之行 為、被告是否能及時對其等為裁罰,均與原告違章行為之查 處無關,原告以此謂被告有濫用裁量之違法,並無可採。又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即101 年3 月14日雖曾與原告進行拆除 協調,惟此乃基於避免公權力一開始即過度介入,盼原告能 自行拆除之考量,非代表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日後不得 再就系爭建造物命原告限期回復原狀之處分,原告以此謂被 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有誤解。況上開會議記錄,其 結論僅記載請原告提供書面意見資料,由被告彙整後移由水 利署裁示,並非同意其緩拆或免拆,是被告限期命原告將未 經許可擅於河川區域施設建造物予以拆除,尚無違誤。附此 敘明。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