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4號
103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樹德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貴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美蘭
紀延儒
參 加 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莉玲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2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就臺北市○○區○○段(下稱○○段)小
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基地)申請興建1 棟地上9 層
地下層,建物高度為41.2公尺,共18戶之建物,經被告審認
符合規定,於○○年5 月22日核發○○建字第○○○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嗣系爭建照於99年7 月9 日經被告
准予第一次變更設計;其後復因起造人變更及系爭基地經核
備為容積移轉接受基地,
第三人兆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璞公司)於100 年4 月20日併案申請變更起造人及系爭建照
之第2 次變更設計,案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准予變更起
造人為兆璞公司,及第2 次變更設計為興建地上11層地下層
,建築物高度為45.85 公尺,共52戶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不服系爭建造執照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主張該變更
設計嚴重影響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下稱○○街
)000000號建物(即○○段小段○○○建號)之景觀
、日照權及居住安全,
乃於101 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照核准第2 次變更設計興建之系爭建物,在6 米計畫
道路內,實際樓高達55公尺,不僅逾越原建照申請高度45.8
5 公尺,亦與6 米巷道內所得核准樓高之高度相悖,且原定
地下 層樓部分均裸露於地面上。另系爭建物
聲請最後一次
變更之樓層為地上11層、地下 層,自原證三中之第一、二
張照片清楚可見,地上11層之房屋
竟已與原告所在社區之1
樓房屋相同高度,且尚在向上施作中。又系爭建築物又緊鄰
○○街○○○○住宅,原告之住宅為僅2 層樓之房屋,與系
爭建物僅相鄰○○街00000000之狹窄6 米巷道,嚴
重影響原告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價值之權益,且該案
基地屬山坡土石容易滑落之危險區域,系爭建物之施工亦曾
致附近山坡土石滑落,阻塞水溝及汙染地面,並曾因公安問
題暫停施工,致原告及附近居民人心惶惶,
爰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㈡
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
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
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又「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
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
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
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
人
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
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
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
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
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即可認為具有
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查建
築法規關於建敝率、容積率、建築線、建築高度限制等諸多
規定,其目的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外,更兼有保護鄰人居住權之目的(包括合理、
健康之居住空間,以及通風、出入、景觀等生活機能),足
見「日照權」亦為
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則依保護規範
理論,上訴人就核發系爭
使用執照之處分,即為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應
堪認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
號、99年度判字第504 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條規定:「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
過21公尺及7 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
高度超過6公尺者,應依本編第24條規定:一、基地面前道
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0公尺以下,在其他地區為20公尺以
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25公尺以上者。二、基地臨接
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25公
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25公尺以上,
面積在5,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
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
照。」足見「日照權」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
㈢查本件原告之住宅為僅2 層樓之房屋,與系爭建物僅相鄰○
○街00000000之狹窄6 米巷道,且就系爭建築物與
原告房屋位置之關聯性,若以google maps 之照片(原證
四)觀之,自該照片A 觀之,左側為原告之房屋,右側為
系爭建案;以原證四之照片B 觀之,左側為系爭建築物,
右側為原告之房屋,雖系爭建築物係座落於○○街000
00000內,與原告之房屋門牌為同巷10號,門牌號碼
相差近0 號,然原告之房屋係座落於同巷○○○號之「○
○○○」社區內後半部之二層樓獨棟房屋,其陽台係正○
○街00000000,與系爭建築物間橫跨○○街00
000000之6 公尺巷道,被告准予核發系爭建照第二
次變更設計之原處分,所興建之建築物,將來興建完成,
勢必影響原告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房屋之價值,依
保護規範理論,原告就此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查核准參加人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原處分,除將使得據此所興
建之建築物損及原告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房屋之價值外
,亦存有諸多
違誤之處,詳述如下:
⒈參加人明知於6 米巷道內興建之建築物有一定樓層、建築面
積、容積率、建蔽率之限制,卻為謀取更大利益,先以取巧
手段先向被告申請興建地上9 層、地下 層,共12層18戶,
待取得系爭建照後,再於100 年4 月20日申請第二次變更設
計,除將樓層數變更為地上11層、地下 層,共14層52戶外
,亦將建築面積、建蔽率、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容積率
、建築物高度等大幅度變更增加,以藉此脫法手段規避建築
技術規則等相關建築法規規定,
詎被告對如此顯而易見之違
誤,竟未依照相關建築法規詳細審核即准予建商所請,其率
斷之舉是否涉有私相授受、官商勾結、圖利之嫌,實非無疑
,
合先敘明。
⒉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將近40% 為山坡地地形,前後高度差距高
達9 公尺,且系爭建築物地下三層樓均裸露於地面上,實際
建築物高度高達55公尺,早已逾原建築執照核准高度45.85
公尺,已嚴重影響鄰地安全,然被告卻未依照「台北市山坡
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
予以詳細審核,即准予第二次
變更設計,已
顯有不當。更
遑論系爭建築物基地屬四、五級
坡之山坡地,屬不得開發建築之山坡地,設計上本應予以保
留原貌,然建商竟將9 公尺高之山坡剷平,以遂行其謀求最
大建築面積之目的,顯已嚴重影響山坡邊角之安全性,且顯
然無視於系爭建築基地後側即為山坡地保護區,被告未予以
審酌上情,即准予變更設計,豈不等同於淪為建商之幫兇,
聯手大肆破壞山坡地?
⒊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 條規定,高層建築物
係指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之建築物,查本件系爭
建築物實際高度為55公尺,自應有
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
,其建築設計原則、建築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建築設備等
相關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以高層建築法規設計為是,惟
建商為節省成本,以建築高度45.85 公尺向相對人被告申請
核發建築執照已有不當,而被告亦未依上開規定詳加審查,
即
率爾准予第二次變更設計,顯將鄰人居住安全、環境安全
等公安問題視若無物。
⒋系爭建築物基地使用分區為住三用地,法定建蔽率為45%,
惟實際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 款規定
計算(按:即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 公尺,且其深
度在2.0 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系爭建築物地下
層突出基地面積超過1.2 公尺,自應計入建築面積計算,則
換算後系爭建築物建築面積應為9.57平方公尺,
而非建築
執照上所示14.5平方公尺,且實設建蔽率高達56% (計算
式:9.57平方公尺/706平方公尺=56%),亦與建築執照上
所示建蔽率為44.99%不符,更顯見被告無視建築技術規則相
關規定,即核准建商興建超過法定建蔽率45% 之建築物,實
難謂無率斷之嫌。
⒌系爭建物面臨6 米計畫道路,若含退縮之前院深度,建物興
建7 層樓高約21公尺,原無不當,惟被告未依臺北市
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原則審查系爭建物基地高度比(1 :1.5 公尺)
及後院深度比(0.25公尺),即核准與依法可建21公尺建物
相比後高出2.5 倍之系爭建物(且高達55公尺),尤有甚者
,竟再准予系爭建築物申請移入容積471.87平方公尺,容積
率增加67.52%,且亦未詳加檢討容積移入樓層(第10至12層
)之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即准予變更設計,更係有所不當
。系爭建案從9 樓變更為11樓的過程中,建商疑似為規避邊
坡地質問題、結構設計及審查問題,分別將負責地質調查之
技師由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為智全工程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水土保持之技師則由鴻宜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變更為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之○○○;負責結構設計之技師則由○○○土木技師變更
為○○○結構工程技師,所有相關技師均更換過,實與常理
不合,啟人疑竇。再者,本件在結構外審的部分,建商亦捨
棄較嚴謹之結構技師公會,反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
合格,造成被告所核發之建照有其結構安全疑慮及合法性。
⒍又系爭建物樓高55公尺,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規定之.6 :1 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實際計
算檢討系爭建築物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陰影面積大
於規定之面前道路1/2 ,且超過道路對側境界線,顯已嚴重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高度比之規定。
⒎再者,系爭建物標準層以4.2 公尺/2.8公尺之複式產品申請
建築執照,二工作夾層之意圖明顯,且原申請核准戶數僅為
18戶,
嗣後卻變更為複式產品後增至52戶,顯
業已嚴重違反
原發照原則。
⒏又系爭建物基地旁有編號「北市DF027 」之土石流潛勢溪(
原證五之○○○土石流防災地圖),鄰近土石流警戒區,然
相對人卻未評估此情,即核准系爭建築執照,准許興建高量
體、高容積、小坪數、多戶數、夾層意圖等高密度使用之危
險建築,且系爭建築物之高度、建蔽率、容積率及高度法線
等均違反住三用地之最高規○○○區區○ ○巷道內矗立量體
異常之龐然大物,且系爭建築物基地前道路狹窄,基地後方
山高不穩,建物基礎淺層卻興建高樓層建築,已嚴重危害當
地自然景觀及居住環境安全,並致原告之日照、通風、出入
、景觀等權益受有嚴重損害,此情此景舉凡過路者皆可一目
了然。
⒐再查,原告前於101 年11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
陳情後,臺北
市政府
旋即於102 年1 月22日以府授都規字第101008500
號函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2 條之1 有關不規則
基地之認定應符合附件圖利及各項原則」、「基地未申請任
何容積移入及容積獎勵」、「本府都發局99年 月2日北市
都規字第09911800 號函「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2 條之1 不規則基地認定原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反觀本案系爭建築物面臨6 米計畫巷道,且基地為不規則基
地,被告卻准予系爭建築物申請移入容積471.87平方公尺,
容積率增加67.52%,甚至未檢討容積移入樓層之高度比及後
院深度比,
俟原告陳情後,臺北市政府始察悉此情,審酌後
乃作成不規則基地原則之修正說明,是由此更益足見被告所
核准○○建字第○○○號建造執照第二次變更設計實有諸多
違誤之處。
⒑末按,內政部營建署台內營字第09008686號函修正發布之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 點「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二)六層以上或高度超過20
公尺之建築物,應於建築物外牆開口(窗口、陽台等)前至
少規劃一處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之空間,如外牆開
口(窗口、陽台等)距離道路超過11公尺,並應規劃可供雲
梯車進入建築基地之道路。(三)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
空間需求如下:1.長寬尺寸:…十層以上建築物,應為寬8
公尺、長20公尺以上」,查本件系爭建築物樓高高達55公尺
,依上開指導原則,本應於外牆開口前至少規劃一處可供雲
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之空間,且空間需求應為寬8 公尺、
長20公尺以上,然實際上系爭建築物根本無規劃可供雲梯消
防車操作救災活動之空間,更遑論其矗立於6 米巷道內,一
般雲梯消防車根本無法進入,試問,如發生火災災難時,應
如何救災?被告於核發系爭建照時,未審酌此情,僅側重建
商之利益,罔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其等作為顯係將民生安
全視如草芥。
㈤本案經原告委託結構、水保專業技師現場評估系爭建案工程
之安全性,經技師評估後,提出九項疑點,由此足見系爭建
案的確具有結構安全疑慮,復考量到建商疑似以不實資料辦
理結構外審,原告亦建請鈞院向系爭建案送請第三公正單位
機構即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停字第52號
裁定雖駁回原告停止核准系爭建照第二
次變更設計處分執行之聲請,惟細繹該裁定之內容,無非係
認系爭建案已近竣工階段,且原告主張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
害,可另依一般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賠償或
回復原狀云云
;然上開裁定顯然忽略系爭建案相關結構、地質、邊坡、消
防等安全問題疑點甚多,若未能及時停止系爭建照第二次變
更設計處分,待建商另取得使用執照,即可移轉系爭建物各
戶之所有權,屆時即可能有更多民眾搬遷入住於內,如若於
此時發生建物倒塌或生其他公安危險時,恐會造成生命、身
體健康受損等難以回復之損害
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
及100 年9 月28日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行政處分均
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位屬系爭基地之鄰房,其所在位置坐落於系爭建築基
地之道路對側距離系爭建築物最近一點垂直距離約2公尺距
離,與系爭建築基地除以○○街000000000 公尺計
畫道路相隔,還有道路對側同地段○○○及○○○○○地號
等2 筆土地相隔,原告之房屋主要出入口係臨○○街○○○
○道路,並非與系爭建物同以○○街00000000為主
要出入口。原告雖陳稱係行政訴訟法第42條
所稱利害關係人
,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均以請求保護「自己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或其給付請求權為其要件。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權益均係單純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
反射利益,並非
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受損害,是原告即非屬系爭
建造執照之利害關係人,況本件原告為法人,而有關日照、
通風、出入、景觀等權利係以
自然人五官感受為前提,提起
本件
撤銷訴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
㈡本案建築物係以設計之基地地面高程為準計算其層數及高度
,非以基地最低一側為建築物高程之計算基礎,原告所述地
下三層裸露於地面上應為地下室覆土外之擋土牆而非本案地
下室外牆,其論述應屬誤解法令所致。又本案基地經設計建
築師套繪被告公告之88年
都市計畫地形圖計算,僅6.9平方
公尺位屬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另按97年9 月4 日北市
產業坡字第09720000 號函,業已說明本案之建築物均非
位於山坡地範圍,經技師簽證為涉及任何開挖整地行為尚無
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上開函說明三雖以:「…本案部
分用地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之影響範圍內,優先處理等級為
高,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是否適合開發建築請審慎評估。惟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7年11月4 日水保防字第09
71858162號函說明二
略以:「…本局並無相關限制開發或土
地利用管制事項,」故非屬原告所述近40%為山坡地範圍。
另系爭建照於○○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核備為容積移轉接受基地
,並於100 年4 月29日申請變更為地上11層地下 層建築物
高度45.85 公尺1 幢1 棟建築物,尚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27 條規定之高層建築物,自得免依高層建築
相關法規檢討。
旨揭執照基地位於第 種住宅區,其法定建
蔽率為45%,本案設計建蔽率為44.99 %,合於規定。又地
下室建築面積計算方式係指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1.2 公尺以
上,非原告所述高於基地最低一側1.2 公尺。查本案地下室
均未突出基地地面超過1.2 公尺,自以投影於基地地面最大
投影面積計算之。另查系爭建築基地雖面臨6 公尺計畫道路
,惟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 條之1 規定:「
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前、後
面基地線各退縮達4 公尺以上者,免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
院深度比之限制。」查本案經設計建築師檢討符合不規則基
地適用,且已自前、後面基地線各退縮達4 公尺,符合前述
規定,自得免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另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 條規定有.6 :1 之建
築物面前道路陰影檢討及同規則第2條第2 項冬至日照陰影
檢討,均經建築師檢討符合規定。本件冬至日照陰影檢討,
經建築師檢討冬至日早上7 時至下午5 時止之有效日照影陰
投影線所圍塑範圍之「不足1 小時日照範圍」均無投影於鄰
地範圍符合規定,被告核發建造執照,依法並無違誤。另查
本案第二次變更設計除地上一層樓層高度為4.2 公尺外,二
~十一層均為.6 公尺並無原告所述為複層式構造。
㈢再者,建築法規尚無規定個案戶數之限制,戶數純為起造人
、設計者設計之需求,非被告核發執照之審查項目。本件建
造執照首次掛號日係97年6 月26日,其法令適用日為掛號申
請執照之日為其法令適用日。嗣後本案於100 年4 月20日申
掛第二次變更設計因涉及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其法令適用
日依內政部87年7 月2 日臺內營字第877186 號函示以第二
次變更設計掛號日即100 年4 月20日為本案建造執照之法令
適用日,合先敘明。有關本件原告所主張本件符合本府102
年1 月22日府授都規字第101008500 號函對不規則基地認
定原則修正說明之情形,涉有諸多違誤等情。
惟查上開內政
部
函釋:(略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
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
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
註
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凡建築物於興工或施工中申請變更
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
畫有關
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廢除或禁
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
之法令規定。」;本件法令適用日如前所述為民國100 年4
月20日,執照並於100 年9 月28日核發,另依法律不
溯及既
往原則,並不適用前開修正說明。準此,被告依法核發建造
執照並無違誤,原告告所述,顯有誤解。有關本府102 年1
月22日府授都規字第101008500 號函對不規則基地認定原
則修正,增訂說明三「基地未申請任何容積移入及容積獎勵
」乙節,起因係個案因臨接三條計畫道路之特殊基地條件產
生不規則基地之適用疑義,經被告召會討論,臺北市政府99
年不規則基地之適用對象,主要針對單一道路案例檢討;倘
基地臨接多條、且寬度較窄之計畫道路時,其可能因受到多
條道路高度比之限制,以致建築物配置不易,故針對臨接多
條計畫道路之情形新增適用條件,又因認定不規則基地因有
放寬法制之結果,故其適用對象應考量其基地面積、形狀、
路條件及面向,惟為維護周邊居住環境品質,對建築物配置
及高度仍應有所限制,所以檢討調整限縮規定,與本案並無
直接關聯。又消防救災審查應於放樣
勘驗前完成消防救災設
備審查,以確保建築物之消防救災安全,有關「劃設消防救
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係屬建築師簽證範圍,均一併由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於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時一併審視,本案消防審
查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申請放樣勘驗前經99年6 月18日審查
合格,嗣後變更設計經101 年9 月 日審查合格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以:
㈠系爭建照係經臺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後核發,一
切於法
有據,並按圖施工,並無任何違法及違規之處。
㈡原告所有○○街○○○○號房屋非屬系爭基地之鄰房,其所
在位置坐落於系爭基地之道路對側,距離系爭建物最近一點
垂直距離約2 公尺,與系爭建築基地除以○○街00000
0000 公尺計畫道路相隔外,還有同地段○○○及○○○
○○地號等2 筆(分區住三)土地間隔,並領有00000
0000號使用執照(○○建字第○○○號建造執照),該
執照為1 幢2 棟地上19層、2 層地下4 層建築物,原告所有
之房屋為上開執照之其中1 棟2 層建築物,其出入係以○○
○○為出入口,參加人與其尚有相當之距離,有空照圖
可憑
,故本件原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原告在未提供任何專家技師之專業意見下,即請求鑑定機關
重新計算,惟查:參加人無端涉訟之同時,嗣依被告建議,
經由○○○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台北市建築管理處,認為「..
. 結構外審、地質及結構安全、消防等問題乙案,經本事務
所查核結果尚符規定,... 」是參加人提出專業人士如建築
師、台北結構計師等鑑定報告為憑,
足證本件並無原告指稱
之聳動情形。原告再主張後山「疑似」有土石掉落,惟原告
所附之照片沒有後山,是正面,而且沒有任何土石掉落。原
告復稱「... 自地震後又重新圍掛帆布、甚至搭鷹架進行施
工... 」云云,係原告想像所致,因參加人施作磁磚矽麗孔
防水,天雨怕雨水滲入,日後防水效果不好,所以蓋帆布,
原告徒以想像興訟,參加人則舉專業鑑定報告以明真相,原
告所述實無足採。
㈣原告動輒
指摘鑑定報告內容,惟原告請來現場之專業人士,
讓人誤以為係專業技師,在現場陳述一堆理由但卻不用負責
,反觀參加人於興建時已提出建築師工會之鑑定報告,原告
質疑為何非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參加人又花錢請結
構技師公會做鑑定,該等鑑定均有計師簽名需負法定責任。
鑑定報告證明力應該強過原告所請的專業人士。又原告一再
指稱參加人興建之房地不安全,但與原告土地相連,整體一
併建築,甚至在山坡地上還蓋了一個超大游泳池的○○建設
豈非更不安全,○○建設及原告與參加人同樣都在山坡地,
同樣地下室高於路面,而且參加人的建築後方還沒有像水庫
般的游泳池緊立其後,就算不請專業技師鑑定,也足明原告
與○○建設蓋的房子若能安全無慮,更顯參加人之建物益加
安全。
㈤參加人請求
原告代表人親自到場釐清相關事實,因據該社區
前主委告稱,原告所有○○街○○○ ○10 號房屋,目前係屬
空屋,日前委託管理者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派任之劉姓
員工,其亦代理○○當選為該社區(○○○○)之副主委,
○○與○○關係斐淺,依據產權登記及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
公司、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備總額表,參加人
合理懷疑此事是否為○○公司之手段?又查原告之不動產與
○○○○係相連土地,且共同使用游泳池,而○○○○於銷
售時即對外宣稱「後擁象山自然保護區」,且○○○○係推
出一層一戶大坪數之「健康宅」豪宅,渠料○○於銷售時未
評估鄰近土地狀況,在可能面臨住戶指責,要求賠償,且本
身係上市公司不便訴訟,逐由原告提起本件訟端,是請鈞院
詳查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建照、系爭建照第二次變
更設計申請書影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臺北市建築物
電腦地籍套繪圖、原告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現況
彩色照片、原告自google maps 上所擷取之系爭建物與原告
住宅照片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
堪予認定。
六、本院查:
㈠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第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
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第4條第1
項及第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
負責...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
之。」第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
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
辦理... 。」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造、
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
一、建造執照:(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
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二)建築線指
示(定)圖。(三)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
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
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
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四)
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
者,得免重新檢附。(五)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
共同壁協定書等... 。」
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901 號公告:
「...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
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
㈡查建築法規關於建敝率、容積率、建築線、建築高度限制等
諸多規定,其目的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外,更兼有保護鄰人居住權之目的(包括合
理、健康之居住空間,以及通風、出入、景觀等生活機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條規定:「住宅區建築
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 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6公尺者,應依本編第24條規定:
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0公尺以下,在其他
地區為20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25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
地之長度在25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
在25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條興建
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
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亦為前開建築技術規
則所保障,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6號、99年度判
字第504 號判決
可參,依上開規定「日照權」在於保障鄰近
基地,即不論基地所有權人為法人或自然人其基地均受保障
。則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就核發系爭建照之處分為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應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核准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侵害其日照權云云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條:「... 依本條興
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第164 條第1 款:「建築物高度依
下列規定:一、建築物以.6 比1 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
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
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
道路對側境界線;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
地,其陰影面積得加倍計算... 。」第227 條規定:「本章
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
之建築物。」又依內政部68年7 月16日台內營字第221 號
函(
原處分卷證物21),係指住宅區興建之建築物高度超過
地上7 層及21公尺者,需檢討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
使鄰近基地有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其檢討方式係以冬至
日早上7 時至下午5 時止之有效日照影陰投影線所圍塑範圍
之「不足1 小時日照範圍」不得投影於鄰近基地,並非要求
興建建築物之各時段日照陰影長度皆不得投影於鄰房。本件
冬至日照陰影經建築師檢討,其冬至日早上7 時至下午5 時
止之有效日照影陰投影線所圍塑範圍之「不足1 小時日照範
圍」均無投影於鄰地範圍,符合
前揭規定(原處分卷證物20
)。再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參加人,於10年1 月日上午10時勘
驗現場,兩造及參加人詳細說明本件相關建物日照情形,勘
驗結果原告房屋非無日照,原告對此亦無爭議,有當日勘驗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不足採。次查原告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基地之道路對側,其
房屋領有00000000號使用執照(○○建字第○○號
建造執照),該執照為1 幢2 棟地上19層、2 層地下4 層建
築物,原告之房屋為上開執照之其中1 棟2 層建築物,原告
之房屋依上開執照設計及實際出入係以○○○○為出入口,
有空照圖、地形圖(本院卷第147 、148 頁)可稽,並經現
場勘驗屬實;原告之房屋距離系爭建物最近一點垂直距離約
2 公尺,與系爭建築基地除以○○街000000000 公
尺計畫道路(同地段○○○○○、○○○、○○○及○○○
○○地號土地)相隔外,尚有同地段○○○及○○○○○地
號等2 筆土地間隔,原告之房屋位於「○○○○」社區,該
社區以○○○○即為出入口並設管理,與參加人之系爭建物
以計畫道路為主要出入,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影響其出入
不
足採信。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具有保護鄰人居住之目的,包
括出入、景觀等,已如七、㈡所述,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
計合於規定(詳如下述),自無違反兼具保護鄰人居住之情
;原告之房屋為2 層樓,視野本不及高層樓,原告位處之社
區興建在先,但就系爭基地為建築基地而可供興建並非不可
預告;原告並未證明其景觀權範圍,原告之景觀權應非上綱
至
否准系爭基地依法興建之程度,亦非原告視野到達之處均
不能興建,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其景觀
權,自無可取。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基地將近40%為山坡地地形,系爭建物地下
層均裸露於地面上,系爭建照未依高層建築相關規定詳加
審查,即率爾准予第2 次變更設計,於法
即有未合乙節。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規定:「本編建築技術
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八、基地地面:
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
;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
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
整地原則第1 點規定:「整地後之擋土牆高度超過一.二公
尺之基地應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第4 點規定:「擋土牆臨
建築線或後面基地線部分,擋土牆與外牆之填土淨寬不得少
於一.五公尺。」內政部100 年11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
068001號函釋:「... 按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
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謂之基地地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
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份基地地面;
基地面前道路之高度與基地地面高度不同時,仍以設計之基
地地面高度為準計算其層數及高度,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 條第8 款及同條圖1-8-(1) 已有明文;有關基
地地面之認定,應依前開法令規定以經整地完竣後之水平面
辦理... 。」(原處分卷證物11)。經查系爭建照有 個基
地地面,地下室外牆均以擋土牆覆土,每高差 公尺即退縮
至少1.5 公尺為該建築物基地地面。爰此,本案建築物係以
設計之基地地面高程為準計算其層數及高度,非以基地最低
一側為建築物高程之計算基礎,原告所述地下三層裸露於地
面上應為地下室覆土外之擋土牆而非本案地下室外牆,此有
系爭建照一層平面圖可稽(原處分卷證物12),原告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固規定:「水土保持
義務人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
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四、開發建築用地... 或
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
第19條第2 項規定:「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
,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但攸關水資源之重大建設、不涉
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
然遊憩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惟查本件
基地經設計建築師套繪被告公告之88年都市計畫地形圖計算
,僅6.9平方公尺位屬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有建築師
簽證之一層平面圖及建築面積計算圖附原處分卷可稽。
再就系爭土地是否位屬山坡地範圍?是否免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其建築開發有無限制?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山坡地
防災業務原由該局所屬臺北市政府大地工程處主政,該處嗣
於101 年1 月18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6 月5 日
北市產業坡字第0972104000 號函,說明略以:「二、經查
旨揭地號土地大部分非屬本府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範圍內,僅小部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 」(原處分卷證
物1),97年9 月4 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720000 號函,
說明:「二、... 經檢視本案建築配置均非位於山坡地範圍
。另查屬山坡地範圍之基地,經技師簽證為涉及任何開挖整
地行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 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
0941808191號解釋函規定,尚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
三、惟查本案部分用地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2
年調查公布編號台北A294土石流潛勢溪流之影響範圍內,優
先處理等級為『高』,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是否適合開發建
築請審慎評估。」等語(原處分卷證物14),嗣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7年11月4 日水保防字第0971858162號函
,說明二略以:「……除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外,本局
並無相關限制開發或土地利用管制事項,……」等語(原處
分卷證物15 ) ,故原告所述系爭基地近40%為山坡地範圍
,並不可採。復查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為地上11層地下
層,建築物高度45.85 公尺1 幢1 棟建築物,其高度在50
公尺以下,樓層在16層以下之建築物,自非屬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 條規定所稱高層建築物,自得免依高
層建築相關法規檢討,原告主張本案應依高層建築相關規定
詳加審查,亦不足採。再者原告亦未證明其何權益受損,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㈤另原告主張爭建築基地使用分區為第 種住宅區,法定建蔽
率為45%,系爭建照實際建蔽率高達56%,超過法定建蔽率
乙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三、建築面
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
影面積。但... 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 公尺... 不
計入建築面積... 。」查系爭建照經建築師簽證,依縱向總
剖面圖(訴願卷第79、80頁)所示,本案地下室均未突出基
地地面超過1.2 公尺,則前揭規定,地下室不計入建築面積
,係以投影於基地地面最大投影面積計算;系爭基地位於第
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其法定建蔽率為45%,依下述方式計算,本案建
蔽率為44.99 %,有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表及建築面積
設計圖等相關設計圖說
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亦無可取。
㈥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築物標準層以4.2 公尺及2.8 公尺之複層
式構造申請建築執照,二工作夾層之意圖明顯;且被告未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原則審查系爭建物高度比及後院深
度比即核准系爭建物之興建,且未詳加檢討容積移入樓層(
第10至12層)之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即准予變更設計,更
有所不當等節。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 條
之1 :「面積1,000 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
前、後面基地線各退縮達四公尺以上者,免再受建築物高度
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被告辯稱本案經設計建築師檢討
符合不規則基地適用,已自前、後面基地線各退縮達4 公尺
,此有經設計建築師檢討簽證之不規則基地圖及一層平面圖
(訴願卷第82、8頁)可稽,自得免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
院深度比之限制,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予採信。又系爭建
照第二次變更設計除地上一層樓層高度為4.2 公尺外,二至
十一層均為.6 公尺,並原告所稱之複層式構造,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不足採。
㈦原告再主張系爭建築物高達55公尺,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物高度比之規定乙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
如下:... 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
部分之垂直高度... 。」系爭建照原核准為地上9 層地下層
建築物高度41.2公尺1 幢1 棟建築物,另於○○年間經臺北
市政府核備為容積移轉接受基地,並於100 年4 月29日向被
告申請變更為地上11層地下層建築物高度45.85 公尺,尚非
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 條規定之高層建築物
,自得免依高層建築相關法規檢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取。原告又主張系爭基地認定為不規則基地,違反102 年
1 月22日修正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 條之
1 不規則基地認定原則等語,查系爭建造執照第2 次變更設
計申請案,係於100 年4 月20日掛號申請,於100 年9 月28
日准予變更設計,故系爭基地適用修正前之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 條之1 之規定,而無適用修正後規定
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築基地鄰近土石流警戒區,被告未予評估
,率爾准予系爭建造執照第2 次變更設計,致其日照、通風
、出入、景觀等權益受害云云。查系爭建築基地據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工程處)102 年4 月0日北
市工地土字第1021211700 號函所附之附圖所示,雖位於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布編號北市DF027 土石流潛勢溪流之影響
範圍內,惟尚無劃定水土保持區;另系爭建築基地範圍復無
其他限制開發或土地利用管制事項,原告所有之房屋亦在編
號北市DF027 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之地區,可見已有核
發建造執照之先例,有訴願卷附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
目審查表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地籍套繪圖附卷可憑。
㈨原告末以系爭建築物未規劃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之
空間等云云。查有關消防救災審查相關事宜,乃建造執照核
發列管應於放樣勘驗前完成消防救災設備審查(審查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另系爭建照申請案件有關「劃設
消防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係屬建築師簽證範圍,均併由
消防局於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時一併審視(原處分卷證物24)
,本案消防審查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申請放樣勘驗前經99年
6 月18日審查合格,嗣後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設計經101 年
9 月3 日審查合格(原處分卷證物25)。復經被○○○建築
師事務所函覆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略以:「... 結構外審、
地質及結構安全、消防等問題乙案,經本事務所查核結果尚
符規定,... 說明... 三、另有關質疑消防安全乙節查本建
照工程於取得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後即辦理消防審查事宜,
並經100.11.14 北市消預字第100892700 號函審查核可在案
,並按圖施工,消防安全並無疑義。」等語(本院卷第22 6
、227 頁即附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第二次變更設計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
述,原告聲請重新鑑定,亦無必要,
併予敘明。另原告聲請
追加徐貴雀為原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亦附併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