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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樹德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貴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 聲請追加徐貴雀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第4 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 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二、緣參加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市○○區○○段 ○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申請興建1 棟 地上9 層地下3 層,建物高度為41.2公尺,共18戶之建物, 經被告於○○年5 月22日核發○○建字第○○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嗣系爭建照於99年7 月9 日經被告准予第 1 次變更設計,再於100 年4 月20日向被告申請第2 次變更 設計,案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准予變更興建為地上11層 地下層,建築物高度為45.85 公尺,共52戶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起造人准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服 系爭建造執照之第2 次變更設計,主張該變更設計嚴重影響 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即 臺北市○○區○○段○○段○○○○○號)之景觀、日照權 及居住安全,乃於10 1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 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2 年12月2 日追加徐 貴雀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4 頁,書狀日期為102 年11月25 日)。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樹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循序提起訴願 ,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而其追加之原告徐貴雀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且本件亦無由渠等二人一同起訴方屬適格之必要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原告之代表人徐貴雀為原告,本 院認其追加與法不合;被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99 頁筆錄);原告與徐貴雀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而 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徐貴雀為原告之必要;此外查無行政訴 訟法第11 1條第項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故原告為訴之 追加,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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