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樹德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貴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
聲請追加徐貴雀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
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
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第4 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
為
撤銷訴訟而未經
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二、
緣參加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市○○區○○段
○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基地),申請興建1 棟
地上9 層地下3 層,建物高度為41.2公尺,共18戶之建物,
經被告於○○年5 月22日核發○○建字第○○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
嗣系爭建照於99年7 月9 日經被告准予第
1 次變更設計,再於100 年4 月20日向被告申請第2 次變更
設計,案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准予變更興建為地上11層
地下層,建築物高度為45.85 公尺,共52戶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起造人准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服
系爭建造執照之第2 次變更設計,主張該變更設計嚴重影響
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即
臺北市○○區○○段○○段○○○○○號)之景觀、日照權
及居住安全,
乃於10 1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
提起本件訴訟。嗣於
訴訟繫屬中,於102 年12月2 日追加徐
貴雀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4 頁,書狀日期為102 年11月25
日)。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樹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循序提起訴願
,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而其追加之原告徐貴雀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且本件亦無由
渠等二人一同起訴方屬適格之必要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原告之代表人徐貴雀為原告,本
院認其追加與法不合;被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99
頁筆錄);原告與徐貴雀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而
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徐貴雀為原告之必要;此外查無行政訴
訟法第11 1條第項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故原告為
訴之
追加,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