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國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2 年1 月
25日府觀行字第10230050500 號裁處書對其所為裁處
罰鍰新
台幣(下同)25,000元之決定,而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