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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國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2 年1 月 25日府觀行字第10230050500 號裁處書對其所為裁處罰鍰新 台幣(下同)25,000元之決定,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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