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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8號                   10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47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基府民禮壹字第0970 170267號函許可設立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以承攬處理殯葬 事宜為業,許可設立地址位於基隆市○○區○○里○○○路 ○號○樓。然原告於100 年間在基隆市○○區○○里○○路 ○○○號(下稱系爭地址)設置「梵宇天閣」供民眾租用辦 理奠祭儀式之告別式場,未經核准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被 告以其行為違反101 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殯葬管理條例 (下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2條規定,以101 年11月30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010188033號 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勒令停業(下稱原處分 ,上開函另就原告「未經核准設置並啟用殯葬設施」處以罰 鍰30萬元,惟該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對上開部分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維持,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即 關於未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勒令停業暨處6 萬元罰鍰部 分),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為行政罰 法第42條之規定,而違背「正當行政程序」,處分作成之程 序顯有瑕疵。 ㈡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並未將禮廳及靈堂 納入規範,且依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1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 ,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並未將「禮廳及靈堂」視為殯葬設施 ,故原告縱有出租禮廳、靈堂,依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 定,既未涉及屍體處理,即非該法第38條、第62條所欲處罰 之範圍。被告僅提出原告所製作之文宣,即率予認定原告係 屬「殯儀館」,然均未詳查原告有無設置冷凍室、屍體處理 設施、解剖室等殯葬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之設施,或有無從 事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即認 原告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實有違誤。 ㈢經濟部100 年9 月21日經商字第10000653010 號函係解釋「 營業項目」之意義,係針對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 灰(骸)存放設施之行業是否屬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所得 經營業務之範疇,而非原告得否設置禮廳及靈堂所為之解釋 ,自不得爰引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發現本件違法事實後,即以100 年10月18日基府民禮貳 字第1000182353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前檢附相關申 請文件及國有土地租賃證明書等憑辦,並依會勘紀錄結論事 項請原告於期限內向各相關單位暨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提出申 請並辦理改善,逾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嗣原 告向被告申請設置殯葬設施,經被告多次函請補正未補正完 竣,原告就被告前開會勘紀錄所認及補正事項,顯有充分陳 述意見之機會。 ㈡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2 、3 章及第4 章,分別規定殯葬設 施之設置管理、經營管理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之管理、輔導, 復依同條例第37條、第67條意旨,足見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 葬禮儀服務業係屬不同之業別,而殯葬服務業與殯葬設施經 營業所營事業內容,亦屬不同,不容混淆。末依經濟部100 年9 月21日經商字第10000653010 號函說明二、三記載,原 告97年12月23日經被告核准設立殯葬禮儀服務業,98年6 月 間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殯葬禮儀服務業及殯葬 場所開發租售業,為原告自設立登記後即違法經營禮廳、靈 堂之出租。且依原告提出「基隆市殯葬服務業設立(經營) 許可申請書」附件之營業商品或服務項目清單、殯葬禮儀服 務說明書,原告營業之商品為定型化中、西式禮儀服務、喪 葬禮儀用品,主要服務項目包含臨終諮詢、暫厝安奉之服務 ,及代定禮廳、劃化爐及館外奠禮場地租、借之協調,並無 禮廳、靈堂之租借及經營項目內容。復依被告97年12月23日 基府民禮壹字第0970170267號函意旨,原告許可設立地址係 位於基隆市○○區○○里○○○路○號○樓,且僅供辦公室 使用,原告竟於系爭地址未經許可經營禮廳、靈堂之出租, 顯逾申請及許可規範,顯有違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 定。 ㈢本件原告為經許可設立之殯葬禮儀服務業,登記營業項目包 括殯葬禮儀服務業(營業代碼為JZ99151 )及殯葬場所開發 租售業(營業代碼H701030 ),經查獲經營「靈堂及禮廳」 之行為,均非屬殯葬禮儀服務業及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務之 範圍,自不得為之。從而,原告將其所有「梵宇天閣」供民 眾租用辦理奠祭儀式之告別式場,經營確係殯葬設施經營業 之業務,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規定, 以原處分裁罰6 萬元,並勒令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殯葬管理條例於101 年1 月11日修正,由原76條擴增為105 條,若干條文所有變動,茲臚列與本案相關者如下︰ 1.行為時(即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 ⑴第2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一、殯葬設施:指公墓 、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二、……三 、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 、祭儀式之設施。四、……」 ⑵第7 條第1 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 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地 籍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 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七、土地權 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⑶第13條規定:「(第1 項)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一、 冷凍室。二、屍體處理設施。三、解剖室。四、消毒設 施。五、廢(污)水處理設施。六、停柩室。七、禮廳 及靈堂。八、悲傷輔導室。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施。十一、緊急供電設施。十二、停 車場。十三、聯外道路。十四、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2 項)禮廳及靈堂得單獨設置,其與學校、醫院 、幼稚園、托兒所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 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項)依前項 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之設施 ;其設置、擴充、增建、改建,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十 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第4 項)依第二項設置 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 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 ;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 設置許可。」 ⑷第37條規定:「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 儀服務業。」 ⑸第38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 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 ⑹第55條第1 項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 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 、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 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 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 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⑺第6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殯葬服 務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⑻92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 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所稱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 館、火化場、骨灰( 骸) 存放設施為業者;殯葬禮儀服 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2.現行(即修正後)殯葬管理條例︰ ⑴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 15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 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 放設施。二、……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 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四、禮廳及靈堂 :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 儀式之設施。五……、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 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 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 )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 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⑵第6 條第1 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 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 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申請人 之相關證明文件。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 ⑶第13條第7 款規定︰「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七、 禮廳及靈堂。」 ⑷第14條規定︰「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下列設施:一 、禮廳及靈堂。二、悲傷輔導室。三、服務中心及家屬 休息室。四、公共衛生設施。五、緊急供電設施。六、 停車場。七、聯外道路。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 ⑸第24條規定︰「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 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 停放屍體棺柩。」 ⑹第4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 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 ⑺第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 、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 ⑻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 處罰。」 ㈡揆諸修正前後殯葬管理條例對於未經許可而經營殯葬服務業 者之規範(修正前第62條、修正後為84條),其勒令停業之 處置、罰鍰額度及連續處罰之規定,除條次移列,文字略有 修正外,其實並無變動。至於何種業務範圍可認係殯葬服務 業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行為時殯 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已分別予以定義,修正後殯葬管 理條例第2 條第14款、第15款如數援引,不同者僅在於修正 後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4款關於殯葬設施經營業之定義, 增列以「經營禮廳及靈堂」設施為業者,此是否表彰修正前 經營該等業者即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容非全無爭議。然則 : 1.徵諸修正前後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款以觀,殯儀館始 終屬於殯葬設施,殯儀館應有設施「禮廳及靈堂」雖非不 可獨立設置,但不論於修正前後之殯葬管理條例,也不論 是否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斂殯儀式,均納入「殯葬設施設 置管理」章節中規範(參見修正前第7 條、第13條第1 項 至第3 項﹔修正後第6 條、第13條及第14條)﹔未經許可 而設置者,復均有處罰之規定(參加修正前第13條第4 項 、第55條第1 項﹔修正後第73條第1 項)。基此,不論修 正前後殯葬管理條例,舉行告別式之禮廳及靈堂,不論有 無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斂殯儀式,均納入「殯葬設施」規範 ,並無二致。 2.據此,經營禮廳及靈堂之業者,不論殯葬管理條例修正前 後,亦始終屬於殯葬設施經營業,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之審 核許可,始得予以經營。從而,苟有未經許可而經營者, 自應依行為時之殯葬管理條例而為裁處(修正前] 修正前 第62條、修正後為84條),合先敘明。 ㈢原告為被告許可設立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許可設立地址位於 基隆市○○區○○里○○○路○號○樓,然原告於100 年間 在系爭地址設置「梵宇天閣」供民眾租用辦理奠祭儀式之告 別式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7年12月11日殯葬服 務業設立許可申請書、被告97年12月23日基府民禮壹字第09 70170267號函、被告100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本市梵 宇天閣禮儀服務有限公司違規營業案現場會勘」會勘記錄、 原告「梵宇天閣」網頁廣告列印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 認為事實。是以,原告僅經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亦即 僅能以許可地址為基地,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然竟於許 可地址外另設「梵宇天閣」供為靈堂及禮廳之用,自係違反 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經比較新舊 法後,以新舊法規定相同,依同條例第62條於法定額度內處 以最低罰鍰,並勒令停業,並無不法。 ㈣原告雖主張︰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款「殯葬設施 」之定義,並不包含禮廳及靈堂,而係列入「殯儀館」範疇 規範,其出租場地供為靈堂及禮廳之用,即非屬經營殯葬設 施業務﹔況且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殯葬場所開發租售 業」,出租場地作為告別式場所,即無不法﹔再者,被告裁 罰之前,均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有誤云云。 然查︰ 1.經營禮廳及靈堂之業者,不論殯葬管理條例修正前後,均 屬於殯葬設施經營業,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之審核許可,始 得予以經營,業如前述,原告仍主張其行為時禮廳及靈堂 之經營,不受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之規範,並無足採。 2.原告係經許可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而非「殯葬設施經 營業」,此觀諸前揭原告殯葬服務業設立許可申請書及被 告97年12月23日基府民禮壹字第0970170267號函所載,至 為明確,此與公司業務登記項目中載有所謂「殯葬場所開 發租售業」業務內容是否包括「殯葬設施禮廳出租」之判 斷無涉。簡言之,原告公司業務登記項目為何,與其經許 可得從事之業務為何,二者之判斷毫無相干,原告既從事 未經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即屬違反行為時殯葬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 項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2條裁罰。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程序違法云云。惟在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 政機關之專斷。是以,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 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 第103 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本件原告違反申請許可即為 殯葬設施經營業務在先,屢經被告促請原告於期限內提出 申請並辦理改善,原告就出租靈堂或禮廳是否屬於經營殯 葬設施業務,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經營等節,已有充分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使被告並未另具文書明白就所擬裁罰之 內容及條文告知原告,以令其陳述意見,然被告以會勘記 錄及原告網頁列印資料,認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即 令未經原告陳述意見逕為原處分,於原告之基本程序權利 並無妨礙,亦無行政權專斷之虞,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未經許可而經營殯葬設施,原處分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其新舊法規定相同,乃認定其違反行為時殯葬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 項,並依同條例第62條於法定額度內處以最低 罰鍰,並勒令停業,自無不法,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贅列,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仍補證並具狀求為再開辯論,為無 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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