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8號
102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478號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00),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基府民禮壹字第0970
170267號函許可設立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以承攬處理殯葬
事宜為業,許可設立地址位於基隆市○○區○○里○○○路
○號○樓。然原告於100 年間在基隆市○○區○○里○○路
○○○號(下稱
系爭地址)設置「梵宇天閣」供民眾租用辦
理奠祭儀式之告別式場,未經核准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被
告以其行為違反101 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殯葬管理條例
(下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2條規定,以101 年11月30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010188033號
函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勒令停業(下稱原處分
,
上開函另就原告「未經核准設置並啟用殯葬設施」處以罰
鍰30萬元,
惟該部分業經
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對上開部分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維持,原告
猶未甘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即
關於未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勒令停業
暨處6 萬元罰鍰部
分),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有為
行政罰
法第42條之規定,而違背「正當
行政程序」,處分作成之程
序顯有瑕疵。
㈡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並未將禮廳及靈堂
納入規範,且依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13條之
立法理由可知
,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並未將「禮廳及靈堂」視為殯葬設施
,故原告
縱有出租禮廳、靈堂,依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
定,既未涉及屍體處理,即非該法第38條、第62條所欲處罰
之範圍。被告僅提出原告所製作之文宣,即率予認定原告係
屬「殯儀館」,然均未詳查原告有無設置冷凍室、屍體處理
設施、解剖室等殯葬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之設施,或有無從
事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即認
原告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實有
違誤。
㈢經濟部100 年9 月21日經商字第10000653010 號函係解釋「
營業項目」之意義,係針對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
灰(骸)存放設施之行業是否屬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所得
經營業務之範疇,
而非原告得否設置禮廳及靈堂所為之解釋
,自不得
爰引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發現本件違法事實後,即以100 年10月18日基府民禮貳
字第1000182353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前檢附相關申
請文件及國有土地租賃證明書等憑辦,並依會勘紀錄結論事
項請原告於期限內向各相關單位暨
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提出申
請並辦理改善,逾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嗣原
告向被告申請設置殯葬設施,經被告多次函請補正未補正完
竣,原告就被告
前開會勘紀錄所認及補正事項,顯有充分陳
述意見之機會。
㈡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2 、3 章及第4 章,分別規定殯葬設
施之設置管理、經營管理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之管理、輔導,
復依同條例第37條、第67條意旨,足見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
葬禮儀服務業係屬不同之業別,而殯葬服務業與殯葬設施經
營業所營事業內容,亦屬不同,不容混淆。末依經濟部100
年9 月21日經商字第10000653010 號函說明二、三記載,原
告97年12月23日經被告核准設立殯葬禮儀服務業,98年6 月
間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殯葬禮儀服務業及殯葬
場所開發租售業,為原告自設立登記後即違法經營禮廳、靈
堂之出租。且依原告提出「基隆市殯葬服務業設立(經營)
許可申請書」附件之營業商品或服務項目清單、殯葬禮儀服
務說明書,原告營業之商品為定型化中、西式禮儀服務、喪
葬禮儀用品,主要服務項目包含臨終諮詢、暫厝安奉之服務
,及代定禮廳、劃化爐及館外奠禮場地租、借之協調,並無
禮廳、靈堂之租借及經營項目內容。復依被告97年12月23日
基府民禮壹字第0970170267號函意旨,原告許可設立地址係
位於基隆市○○區○○里○○○路○號○樓,且僅供辦公室
使用,原告
竟於系爭地址未經許可經營禮廳、靈堂之出租,
顯逾申請及許可規範,顯有違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
定。
㈢本件原告為經許可設立之殯葬禮儀服務業,登記營業項目包
括殯葬禮儀服務業(營業代碼為JZ99151 )及殯葬場所開發
租售業(營業代碼H701030 ),經查獲經營「靈堂及禮廳」
之行為,均非屬殯葬禮儀服務業及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務之
範圍,自不得為之。從而,原告將其所有「梵宇天閣」供民
眾租用辦理奠祭儀式之告別式場,經營確係殯葬設施經營業
之業務,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規定,
以原處分
裁罰6 萬元,並勒令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殯葬管理條例於101 年1 月11日修正,由原76條擴增為105
條,若干條文所有變動,
茲臚列與本案相關者如下︰
1.行為時(即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
⑴第2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一、殯葬設施:指公墓
、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二、……三
、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
、祭儀式之設施。四、……」
⑵第7 條第1 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
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地
籍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
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七、土地權
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⑶第13條規定:「(第1 項)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一、
冷凍室。二、屍體處理設施。三、解剖室。四、消毒設
施。五、廢(污)水處理設施。六、停柩室。七、禮廳
及靈堂。八、悲傷輔導室。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施。十一、緊急供電設施。十二、停
車場。十三、聯外道路。十四、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2 項)禮廳及靈堂得單獨設置,其與學校、醫院
、幼稚園、托兒所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但其他
法律
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項)依前項
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之設施
;其設置、擴充、增建、改建,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十
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第4 項)依第二項設置
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
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
;拒不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
廢止其
設置許可。」
⑷第37條規定:「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
儀服務業。」
⑸第38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
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領得經營許
可證書,始得營業。」
⑹第55條第1 項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
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
、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
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
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
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⑺第6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殯葬服
務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⑻92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
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
所稱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
館、火化場、骨灰( 骸) 存放設施為業者;殯葬禮儀服
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2.現行(即修正後)殯葬管理條例︰
⑴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
15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
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
放設施。二、……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
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四、禮廳及靈堂
: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
儀式之設施。五……、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
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
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
)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
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⑵第6 條第1 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
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
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申請人
之相關證明文件。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
⑶第13條第7 款規定︰「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七、
禮廳及靈堂。」
⑷第14條規定︰「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下列設施:一
、禮廳及靈堂。二、悲傷輔導室。三、服務中心及家屬
休息室。四、公共衛生設施。五、緊急供電設施。六、
停車場。七、聯外道路。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
⑸第24條規定︰「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
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
停放屍體棺柩。」
⑹第4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
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
⑺第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
、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
⑻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
處罰。」
㈡
揆諸修正前後殯葬管理條例對於未經許可而經營殯葬服務業
者之規範(修正前第62條、修正後為84條),其勒令停業之
處置、罰鍰額度及連續處罰之規定,除條次移列,文字略有
修正外,其實並無變動。至於何種業務範圍可認係殯葬服務
業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行為時殯
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已分別
予以定義,修正後殯葬管
理條例第2 條第14款、第15款如數援引,不同者僅在於修正
後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4款關於殯葬設施經營業之定義,
增列以「經營禮廳及靈堂」設施為業者,此是否表彰修正前
經營該等業者即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容非全無爭議。然則
:
1.
徵諸修正前後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款以觀,殯儀館始
終屬於殯葬設施,殯儀館應有設施「禮廳及靈堂」雖非不
可獨立設置,但不論於修正前後之殯葬管理條例,也不論
是否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斂殯儀式,均納入「殯葬設施設
置管理」章節中規範(參見修正前第7 條、第13條第1 項
至第3 項﹔修正後第6 條、第13條及第14條)﹔未經許可
而設置者,復均有處罰之規定(參加修正前第13條第4 項
、第55條第1 項﹔修正後第73條第1 項)。基此,不論修
正前後殯葬管理條例,舉行告別式之禮廳及靈堂,不論有
無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斂殯儀式,均納入「殯葬設施」規範
,並無二致。
2.據此,經營禮廳及靈堂之業者,不論殯葬管理條例修正前
後,亦始終屬於殯葬設施經營業,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之審
核許可,始得予以經營。從而,苟有未經許可而經營者,
自應依行為時之殯葬管理條例而為裁處(修正前] 修正前
第62條、修正後為84條),
合先敘明。
㈢原告為被告許可設立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許可設立地址位於
基隆市○○區○○里○○○路○號○樓,然原告於100 年間
在系爭地址設置「梵宇天閣」供民眾租用辦理奠祭儀式之告
別式場,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7年12月11日殯葬服
務業設立許可申請書、被告97年12月23日基府民禮壹字第09
70170267號函、被告100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本市梵
宇天閣禮儀服務有限公司違規營業案現場會勘」會勘記錄、
原告「梵宇天閣」網頁廣告列印資料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
堪
認為事實。
是以,原告僅經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亦即
僅能以許可地址為基地,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然竟於許
可地址外另設「梵宇天閣」供為靈堂及禮廳之用,自係違反
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經比較新舊
法後,以新舊法規定相同,依同條例第62條於法定額度內處
以最低罰鍰,並勒令停業,並無不法。
㈣原告雖主張︰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款「殯葬設施
」之定義,並不包含禮廳及靈堂,而係列入「殯儀館」範疇
規範,其出租場地供為靈堂及禮廳之用,即非屬經營殯葬設
施業務﹔況且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殯葬場所開發租售
業」,出租場地作為告別式場所,即無不法﹔再者,被告裁
罰之前,均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有誤
云云。
然查︰
1.經營禮廳及靈堂之業者,不論殯葬管理條例修正前後,均
屬於殯葬設施經營業,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之審核許可,始
得予以經營,業如前述,原告仍主張其行為時禮廳及靈堂
之經營,不受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之規範,並無足採。
2.原告係經許可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而非「殯葬設施經
營業」,此觀諸
前揭原告殯葬服務業設立許可申請書及被
告97年12月23日基府民禮壹字第0970170267號函
所載,至
為明確,此與公司業務登記項目中載有所謂「殯葬場所開
發租售業」業務內容是否包括「殯葬設施禮廳出租」之判
斷無涉。簡言之,原告公司業務登記項目為何,與其經許
可得從事之業務為何,二者之判斷毫無相干,原告既從事
未經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即屬違反行為時殯葬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 項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2條裁罰。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程序違法云云。惟在行政程序中給予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
行
政機關之專斷。是以,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
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
行政程序法
第103 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本件原告違反申請許可即為
殯葬設施經營業務在先,屢經被告促請原告於期限內提出
申請並辦理改善,原告就出租靈堂或禮廳是否屬於經營殯
葬設施業務,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經營等節,已有充分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使被告並未另具文書明白就所擬裁罰之
內容及條文告知原告,以令其陳述意見,然被告以會勘記
錄及原告網頁列印資料,認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即
令未經原告陳述意見逕為原處分,於原告之基本程序權利
並無妨礙,亦無行政權專斷
之虞,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未經許可而經營殯葬設施,原處分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其新舊法規定相同,
乃認定其違反行為時殯葬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 項,並依同條例第62條於法定額度內處以最低
罰鍰,並勒令停業,自無不法,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贅列,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仍補證並具狀求為
再開辯論,為無
必要,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