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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兆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慧蘭(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莊水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2 年7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081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進口貨品所為歸列稅則號別 並課徵進口稅新臺幣(下同)1,857 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次查,本件係於102 年9 月4 日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 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 桃園縣,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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