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兆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慧蘭(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莊水吉(關務長)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2 年7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0810 號
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進口貨品所為歸列稅則號別
並課徵進口稅新臺幣(下同)1,857 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次查,本件係於102 年9 月4 日
繫屬於本院,依
前揭規定,
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
桃園縣,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