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兆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慧蘭(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莊水吉(關務長)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變更稅則號別,並以民國(下同)101 年
12月18日北普遞字第1011031598號函,通知補徵進口稅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7,083 元。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以102
年3 月20日北普法字第1021007153號復查決定
予以駁回。
是
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7,083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桃園縣,本件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