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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兆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慧蘭(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莊水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變更稅則號別,並以民國(下同)101 年 12月18日北普遞字第1011031598號函,通知補徵進口稅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7,083 元。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以102 年3 月20日北普法字第1021007153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83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桃園縣,本件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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