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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兆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慧蘭(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莊水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7日北普遞 補徵字第1010003486號函檢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 4 份(101 年11月27日遞補徵字第1013487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通知原告補繳稅款新 臺幣(下同)21,963元(包含進口稅20,917元、營業稅1,04 6 元)、43,117元(包含進口稅41,064元、營業稅2,053 元 )、66,096元(包含進口稅62,949元、營業稅3,147 元)、 51,450元(包含進口稅49,000元、營業稅2,450 元),合計 共182,626 元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 ○鄉○○○路○○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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