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兆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慧蘭(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莊水吉(關務長)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7日北普遞
補徵字第1010003486號函檢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
4 份(101 年11月27日遞補徵字第1013487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通知原告補繳稅款新
臺幣(下同)21,963元(包含進口稅20,917元、
營業稅1,04
6 元)、43,117元(包含進口稅41,064元、營業稅2,053 元
)、66,096元(包含進口稅62,949元、營業稅3,147 元)、
51,450元(包含進口稅49,000元、營業稅2,450 元),合計
共182,626 元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
○鄉○○○路○○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