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慶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慶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於桃園縣○○鄉○○區段○○段○○○○○號(下稱
系爭
場址)設廠從事金屬加工及塑膠製品製造業,其中金屬加工
部分包含以碳氫溶劑(民國99年7 月前使用三氯乙烯)清洗
鐵件表面油污之製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
及查證計畫(第3 期)(甲、乙)」於101 年3 月29日派員
執行監測井擴散帶放樣作業,並於101 年4 月25日取樣檢測
結果,發現系爭地號地下水之三氯乙烯濃度最高為0.79mg/L
,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0.05mg/L)案
移被告核認系爭場址為原告工廠用地而受污染,其污染來源
明確,
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稱土污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1 月24日府環水字第1020700439號
公告(下稱原處分1 )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同
時依土污法第16條及第17條(公告漏載第17條)規定,以10
2 年1 月24府環水字第102070044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2 )
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禁止於該管制區內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及排放廢(污)水於土壤等行
為。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案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函送環保署
審議,
訴願機關將關於102 年1 月24日府環水字第10207004
49號公告事項三、管制事項㈣禁止土地利用行為部分
撤銷,
其餘訴願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環保
署針對系爭場址污染案件採樣並調查規劃,本院認有使環保
署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