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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9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慶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慶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桃園縣○○鄉○○區段○○段○○○○○號(下稱系爭 場址)設廠從事金屬加工及塑膠製品製造業,其中金屬加工 部分包含以碳氫溶劑(民國99年7 月前使用三氯乙烯)清洗 鐵件表面油污之製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 及查證計畫(第3 期)(甲、乙)」於101 年3 月29日派員 執行監測井擴散帶放樣作業,並於101 年4 月25日取樣檢測 結果,發現系爭地號地下水之三氯乙烯濃度最高為0.79mg/L ,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0.05mg/L)案 移被告核認系爭場址為原告工廠用地而受污染,其污染來源 明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稱土污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1 月24日府環水字第1020700439號 公告(下稱原處分1 )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同 時依土污法第16條及第17條(公告漏載第17條)規定,以10 2 年1 月24府環水字第102070044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2 ) 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禁止於該管制區內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及排放廢(污)水於土壤等行 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函送環保署 審議,訴願機關將關於102 年1 月24日府環水字第10207004 49號公告事項三、管制事項㈣禁止土地利用行為部分撤銷, 其餘訴願駁回。原告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環保 署針對系爭場址污染案件採樣並調查規劃,本院認有使環保 署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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