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
102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佳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2 年9 月3 日衛部法字第102010203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生產製造之藥品「Bacitracin neomycin ointment
"SHITEH"」(下稱
系爭藥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9 日偵查終結,確認怡和藥品有限
公司、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巨港藥品有限公司3 家廠商
有不實申報之情事,被告
爰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
(下稱藥價基準),有關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於
99 年11 月15日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D 號函(下稱前處
分)通知原告,不實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自100 年4 月1 日起生效,並經被告同意於行政訴訟判
決確定前暫緩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881 號判決駁回。原告
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261 號判決將本院
上開判決
廢棄發回。經本
院更為審理後,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表不服,復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3 月
28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原告於
102 年1 月15 日 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向被告申請變更前處分,因原告對前處分不服,業於救
濟
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當時尚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被
告爰以102 年1 月30 日 健保審字第1020051035號函(下稱
原處分)回復原告,將依行政訴訟結果辦理後續事宜。原告
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係依99年7 月5 日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點不實申報或未
申報之處理方式之規定作成前處分,
惟衛生福利部已於101
年2 月10日修正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點之規定,前處分所依
據之
法律事實已有所變更,而生有利於原告之情形,被告即
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具有持續效
力之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
相對人之變更
,而變更前處分,以實現該條之立法目的。況系爭藥品並非
劣藥,更非偽禁藥,且原告與藥商所為不實申報全然無關,
亦完全不知情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
撤銷。㈡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29 條規定,依據衛生福利部101 年2 月10日修正公布實施
之藥價基準,變更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
,並自100 年4 月1日 起生效之前處分。
三、被告則以:
當事人已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無論在
行政救濟程序中或已終
結,均無再許其申請程序重開之理。又本件無論係衛生福利
部於101 年2 月10日修正藥價基準或於101 年12月28日將其
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均屬事後法
令發生變更,
而非事實發生變更,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
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向
行
政機關申請變更之要件根本不合,故被告並無
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28 條規定變更前處分之理由。至藥商是否虛報藥價及
所稱影響病患權益等均與本件程序重開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程序重開之
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
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
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
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上述程序重開規定
乃係在一般行政救
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其目的在調和法之安定
性與目的性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
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其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
從嚴之原則,該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
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
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如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無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
或已終結,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及定其效果,自無再
許其另闢蹊徑申請程序重開之理,否則不但有違訴訟經濟原
則,亦使行政處分
存續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顯不
符程序重開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
決意旨
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行政
程序重開,係賦與人民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
機關
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藉由
重新審查因原申請案或行政
機關
依職權發動之行政程序所作成處分之妥適性,而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此乃一般行政救濟途
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於具備該條所規定之要件時
,始得准許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前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經衛生福利部100 年4 月1 日衛署訴字第1000003685號
訴願決定、本院100 年9 月1 日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
予以駁回後,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1 年
3 月15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261 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
發回,經本院更為審理後,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訴
更一字第72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上開判決節
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18-23 、98-117頁),
堪信為
真實。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提出本件申請,請求程序重開
時,其所不服之前處分仍循通常救濟程序由最高行政法院審
理中,顯非屬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
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
符,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程序重開。況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
所提上訴,業經該院以102 年3 月28日102 年度判字第15 5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判決
所載理由,已實質認定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原告雖對該判決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事由,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惟所提再審之訴亦經該院於102 年7 月
11日判決駁回,則在前處分未經撤銷之情況下,其確定力並
受不影響,被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
拘束,無從再重開行政
程序另為認定,故在此情形下,縱令發現新證據或有其他具
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足以影響前處分之情事,
亦應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而非以程序
重開之方式加以救濟。
是以,被告對原告本件申請,以前處
分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乙案,刻由最高
行政法院審理中,以原處分函復,而
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前處分所依據之藥價基準已於101 年2 月10日修
正,其為法律事實的變更,而生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並非單
純法律的變更,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
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所謂事實變更,係指藥價基準第4
章第7點 關於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之規定內容,於
101 年2 月10日經修正發布,惟此等情形係屬相關之案件,
應如何適用法規之問題,當屬法律之變更,而非事實變更,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程序重開之要件不相符合。
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洵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程序重開
之請求,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程序重開,並變更前處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