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7號
102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嘉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惠瑜(董事)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明禮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振貴
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244965號(案號:0000000000)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向內政部申請許可,自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4 月
1 日起,指派朱華榮在桃園縣○○市○○路○○號「○○大
樓社區」擔任總幹事,對警衛劉世癸、黃建統等2 人執行安
全防護工作之勤務編排及督導等項事宜,被告認原告違法經
營保全業務,已違反保全業法第5 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19
條規定,以102 年4 月10日府警刑字第1021402651號裁處書
(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應
勒令歇業,並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依法派遣具合格證照之人員,擔
任○○大樓社區之總幹事一職,執行該社區公共事務,其工
作內容如合約書
所載。(二)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於製作筆錄時,完全未採納原
告所提供之證據與報告,僅片面聽取○○大廈所聘請之管理
員劉世癸、黃建統2 人之說詞而做成處分,
顯有不盡公允之
事實。(三)原告合法派遣專人,擔任○○大樓之總幹事一
職,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之工作,並無執行「保全業務」
之事實,且總幹事是否執行「保全業務」與原告亦無直接
因
果關係。(四)○○大樓所聘請之服務人員為「管理員」,
並非「保全員」,而總幹事之工作必須掌握社區之全盤性動
態,故安排「管理員」之上班時間,與了解其工作概況,並
據實向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告,實屬總幹事必須執行之業務
範圍,與「保全業務」毫無實質上之關聯。(五)朱華榮擔
任○○大樓社區總幹事一職,依職責協助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督導管理員、清潔員及電梯、機電、設備維護等人員之工
作情形,並據實向委員會議報告,故安排其工作日期與時間
,以利抵達現場實施督導,亦屬總幹事應盡之職責範圍,應
無違反保全業法。(六)管理員執行訪客接待、通報及引導
,是為一般管理人員應盡之職責,若因此斷然認定為執行保
全工作,未免過於偏頗,且與事實不符。(七)保全工作固
有其律定之職掌,然防火、防盜、門戶安全、行車安全維護
等工作,全民均有義務或權利協助執行,
而非保全人員專屬
之工作,如管理員非水電工,不能接電線或換燈泡,管理員
非清潔工,便不能整理環境衛生,如此豈非過於吹毛求疵有
違常理。(八)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
告遭被告裁處罰鍰15萬元及勒令歇業部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查被告所屬警察局於調查本案時,
業
已分別調查「○○大樓社區」主任委員王範用、原告所屬公
司代表人(總經理)、邱明禮、職員(總幹事)朱華榮、管
理員(警衛)劉世癸、黃建統、以及印證本案舉報人說法,
均證明原告違反保全業法屬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認事偏
頗情形。(二)依內政部88年7 月31日台(88)內警字第88
717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7年3 月26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
0000號書函有關「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承攬大樓社區
管理維護業務,如涉及違法經營保全業務部分,
主管機關自
應依保全業法規定查處,其中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派駐人員
執行安全防護工作之勤務編排及督導等項事宜部分,自屬執
行安全防護行為之勤務管理範疇,
難謂未涉及保全業務行為
。
是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並未向
內政部申請許可設立保全公司,對於「○○大樓社區」合約
所託,並未另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
可之(保全)業者辦理,卻自101 年4 月1 日起,指派該公
司職員朱華榮在「○○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對警衛劉世
癸、黃建統等2 人執行安全防護工作之勤務編排及督導等項
事宜,影響合法保全業者與客戶之權益,違法經營保全業務
行為明確等語。(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
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
按保全業法第3 條規定:「本法
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
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第
4 條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一、關於辦公處所
、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
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
防護。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三
、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
保全業務。」第5 條規定:「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
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
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
。」第19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
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一、公
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
及修繕事項。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
。四、公寓公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五、公寓
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第2 項)前
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
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
⒊依
前開規定可知,保全業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法
均須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且因法律規範不同,所經
營之業務亦有區隔,保全業者經營業務以關於居住、人身
等安全維護為主,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則以「建築物
附屬設施設備、建築物及基地之修護修繕」及「公寓大廈
及其周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為範圍,著重於公寓大
廈住居設備等管理,與保全業以人身安全等為維護目的者
相異。且「保全業法第4 條規定『安全防護』之定義係對
可能發生之天然災難與人為事故所為之事前預防,因此在
判斷一個行為是否屬於保全行為,其判斷重點在於『該等
作為之目的是否取向於災難及事故之預防』,倘屬肯定,
自屬保全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92 號
裁
定、96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
參照)。
⒋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保全業務劃分,內政部於89年
6 月15日以「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公司辦理
公寓大廈安全維護業務適法及範圍界定疑義」為題,召開
會議,其會議紀錄結論為:「……㈠門禁管制、車輛管制
與訪客接待得以執行事實加以區別,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
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
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
項,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有
上開違法經營之情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
(下稱內政部89年6 月15日會議結論),該結論係內政部
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上開法令之規定所作之解釋
,屬闡明法規原意之
行政規則性質,既非
法規命令,自無
應由法律授權之問題,且與上開保全業法第4 條規定之意
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開結論為區別保全業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業務之標準,結論意旨是為提供主管機關區別兩者業務,
避免專斷或有輕重
差別待遇,其內容並未逾越上開保全業
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規
定意旨,自得
予以援用。
⒌內政部101 年9 月10日台內警字第1010890631號令頒違反
保全業法事件
裁罰基準表,其編號十四:「違法之具體事
實:㈠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法條依據(保全業法):
第十九條。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勒令歇
業,並得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裁罰基準(罰鍰單
位:新臺幣):應勒令歇業,並得處罰鍰十五萬元。……
」(下稱裁罰基準)上開裁罰基準為
行政機關對於違章目
的、手法及情節等,處罰鍰額度行使
裁量權時,統一定裁
量基準,協助各機關裁罰有客觀之參考標準所制定之行政
規則,亦未逾越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罰額範圍,亦得援用
。
(二)查原告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顧問公司,營業項目為公寓大
廈管理服務業,原告並未取得經營保全業務許可;而原告
自101 年4 月1 日起,指派朱華榮在桃園縣○○市○○路
○○號「○○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對警衛劉世癸、黃建
統等2 人執行安全防護工作之勤務編排及督導、施以教育
訓練,劉世癸、黃建統平日工作內容除收受文(信)件外
,尚包括門禁管制、巡守大樓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之公司資料查詢(見訴願卷第105 頁)、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見
原處分卷第33頁)及朱華榮、
劉世癸、黃建統等人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9 頁至第14
頁)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劉世癸、黃建統乃○○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聘僱之管理員,並非原告之員工,且劉世癸、黃建統執行
訪客接待、通報、導引,均為管理員應盡之職責,尚難認
係執行保全業務;總幹事是否執行保全業務與原告無關
云
云,
惟查:
⒈劉世癸、黃建統2 人負責之工作內容包括「門禁管制」及
「巡守大樓」,而其勤務內容係由原告員工朱華榮編排並
施以教育訓練,已如前述。而依其教育訓練教材所提示「
壹、安全維護管理具體作法:一、人員進出管理:⒈住戶
平日進出,應自行使用磁卡,對未帶磁卡之住戶,管理人
員應詳加辨證,確定身分無誤後,始予放行以維大樓安全
。⒉來訪賓客由管理人員知會受訪者經同意會見後,按規
定辦理登記及換證手續,始得進入大樓。……貳、巡邏勤
務:一、午夜後至少每隔二小時,應巡邏社區死角,以防
不法情事發生,巡邏所見事實應記錄備查。……」(見原
處分卷第24頁),核其管制工作目的係在防範盜賊不法事
故,依前開說明,該行為自屬執行保全業務之行為。
⒉原告雖稱劉世癸、黃建統2 人並非原告之員工,係大樓管
理委員會所聘僱云云,並提出其與○○大樓社區管理委員
會簽訂之合約書,記載原告派遣專業社區管理人員1 人擔
任社區總幹事,原告所提供之綜合管理服務費每月新臺幣
(下同)13,000元,其服務項目項目包括「一、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確保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與合法推動。……
八、督考警衛值勤及服務人員、廠商之工作情形與態度。
」(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然原告公司總經理邱明
禮於調查時
自承原告奉○○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命,代
為聘用並派遣黃建統等人至○○大樓擔任管理員工作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4 頁),
參諸○○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收
支月報表所為記載,其每月支付原告之綜合管理服務費為
83,000 元 ,並非僅只有合約約定之13,000元(見原處分
卷第25頁至第27頁)。邱明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訊問時
亦稱「(2 位管理員)他們屬社區員工,是我們派的總幹
事負責登報招募員工,薪水係○○大樓所支付。(問:是
否無勞健保?)對,大樓非營利事業單位不適用勞基法,
但有補助他們勞健保費。……總幹事將所有員工薪資以一
張請款單8 萬3,000 元一次領出發放,包含我們公司1 萬
3,000 元在內,總幹事會看個別管理員值班多少日由他去
發放。……現在社區也沒那麼多錢,保全請不起要自聘,
管理員薪水2 萬5,000 元,加上其他補貼一人大概是3 萬
元,管理員休假時由總幹事代班,薪水共7 萬元。加上本
公司1 萬3,000 元,一共是83,000元。」等語(見本院10
2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
。再參諸劉世癸、黃建統於調查時均稱係受僱於原告擔任
大樓警衛工作(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見實際
上劉世癸、黃建統等人係受雇於原告,由原告選任及指揮
監督,僅名義上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聘僱,故需「補貼」由
大樓管理委員會聘僱無法由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之損失,
且管理員休假時由原告聘僱之總幹事代班執行保全業務。
況原告既指派總幹事朱華榮負責劉世癸、黃建統執行保全
勤務之編排、訓練及督導,自屬執行安全防護行為之勤務
管理範疇,難謂未涉保全業務行為。是原告主張劉世癸、
黃建統並非原告聘僱之員工,且劉世癸、黃建統執行訪客
接待、通報、導引,均為管理員應盡之職責,非執行保全
業務及總幹事是否執行保全業務與原告無關云云,
均非可
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經核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向內
政部申請許可而經營保全業務,依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
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提起本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