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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保全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7號                   102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惠瑜(董事)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明禮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振貴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244965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向內政部申請許可,自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4 月   1 日起,指派朱華榮在桃園縣○○市○○路○○號「○○大 樓社區」擔任總幹事,對警衛劉世癸、黃建統等2 人執行安 全防護工作之勤務編排及督導等項事宜,被告認原告違法經 營保全業務,已違反保全業法第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9 條規定,以102 年4 月10日府警刑字第1021402651號裁處書 (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應勒令歇業,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依法派遣具合格證照之人員,擔 任○○大樓社區之總幹事一職,執行該社區公共事務,其工 作內容如合約書所載。(二)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於製作筆錄時,完全未採納原   告所提供之證據與報告,僅片面聽取○○大廈所聘請之管理   員劉世癸、黃建統2 人之說詞而做成處分,顯有不盡公允之   事實。(三)原告合法派遣專人,擔任○○大樓之總幹事一   職,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之工作,並無執行「保全業務」   之事實,且總幹事是否執行「保全業務」與原告亦無直接因   果關係。(四)○○大樓所聘請之服務人員為「管理員」,   並非「保全員」,而總幹事之工作必須掌握社區之全盤性動 態,故安排「管理員」之上班時間,與了解其工作概況,並 據實向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告,實屬總幹事必須執行之業務 範圍,與「保全業務」毫無實質上之關聯。(五)朱華榮擔 任○○大樓社區總幹事一職,依職責協助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督導管理員、清潔員及電梯、機電、設備維護等人員之工 作情形,並據實向委員會議報告,故安排其工作日期與時間 ,以利抵達現場實施督導,亦屬總幹事應盡之職責範圍,應 無違反保全業法。(六)管理員執行訪客接待、通報及引導 ,是為一般管理人員應盡之職責,若因此斷然認定為執行保 全工作,未免過於偏頗,且與事實不符。(七)保全工作固 有其律定之職掌,然防火、防盜、門戶安全、行車安全維護 等工作,全民均有義務或權利協助執行,而非保全人員專屬 之工作,如管理員非水電工,不能接電線或換燈泡,管理員 非清潔工,便不能整理環境衛生,如此豈非過於吹毛求疵有 違常理。(八)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 告遭被告裁處罰鍰15萬元及勒令歇業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查被告所屬警察局於調查本案時,業 已分別調查「○○大樓社區」主任委員王範用、原告所屬公 司代表人(總經理)、邱明禮、職員(總幹事)朱華榮、管 理員(警衛)劉世癸、黃建統、以及印證本案舉報人說法, 均證明原告違反保全業法屬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認事偏 頗情形。(二)依內政部88年7 月31日台(88)內警字第88   717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7年3 月26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   0000號書函有關「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承攬大樓社區   管理維護業務,如涉及違法經營保全業務部分,主管機關自   應依保全業法規定查處,其中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派駐人員   執行安全防護工作之勤務編排及督導等項事宜部分,自屬執 行安全防護行為之勤務管理範疇,難謂未涉及保全業務行為   。是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並未向   內政部申請許可設立保全公司,對於「○○大樓社區」合約   所託,並未另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   可之(保全)業者辦理,卻自101 年4 月1 日起,指派該公   司職員朱華榮在「○○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對警衛劉世   癸、黃建統等2 人執行安全防護工作之勤務編排及督導等項   事宜,影響合法保全業者與客戶之權益,違法經營保全業務   行為明確等語。(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保全業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 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第 4 條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一、關於辦公處所 、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 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 防護。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三 、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保全業務。」第5 條規定:「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 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    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    。」第19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    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一、公 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 及修繕事項。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 。四、公寓公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五、公寓 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第2 項)前 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 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 ⒊依前開規定可知,保全業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法 均須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且因法律規範不同,所經 營之業務亦有區隔,保全業者經營業務以關於居住、人身 等安全維護為主,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則以「建築物 附屬設施設備、建築物及基地之修護修繕」及「公寓大廈 及其周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為範圍,著重於公寓大 廈住居設備等管理,與保全業以人身安全等為維護目的者 相異。且「保全業法第4 條規定『安全防護』之定義係對 可能發生之天然災難與人為事故所為之事前預防,因此在 判斷一個行為是否屬於保全行為,其判斷重點在於『該等 作為之目的是否取向於災難及事故之預防』,倘屬肯定, 自屬保全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 定、96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參照)。 ⒋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保全業務劃分,內政部於89年 6 月15日以「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公司辦理 公寓大廈安全維護業務適法及範圍界定疑義」為題,召開 會議,其會議紀錄結論為:「……㈠門禁管制、車輛管制 與訪客接待得以執行事實加以區別,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 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 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 項,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有上開違法經營之情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 (下稱內政部89年6 月15日會議結論),該結論係內政部 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上開法令之規定所作之解釋 ,屬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性質,既非法規命令,自無 應由法律授權之問題,且與上開保全業法第4 條規定之意 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開結論為區別保全業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業務之標準,結論意旨是為提供主管機關區別兩者業務, 避免專斷或有輕重差別待遇,其內容並未逾越上開保全業 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規 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⒌內政部101 年9 月10日台內警字第1010890631號令頒違反 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其編號十四:「違法之具體事 實:㈠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法條依據(保全業法): 第十九條。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勒令歇 業,並得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裁罰基準(罰鍰單 位:新臺幣):應勒令歇業,並得處罰鍰十五萬元。…… 」(下稱裁罰基準)上開裁罰基準為行政機關對於違章目 的、手法及情節等,處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時,統一定裁 量基準,協助各機關裁罰有客觀之參考標準所制定之行政 規則,亦未逾越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罰額範圍,亦得援用 。 (二)查原告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顧問公司,營業項目為公寓大 廈管理服務業,原告並未取得經營保全業務許可;而原告 自101 年4 月1 日起,指派朱華榮在桃園縣○○市○○路 ○○號「○○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對警衛劉世癸、黃建 統等2 人執行安全防護工作之勤務編排及督導、施以教育 訓練,劉世癸、黃建統平日工作內容除收受文(信)件外 ,尚包括門禁管制、巡守大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之公司資料查詢(見訴願卷第105 頁)、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見原處分卷第33頁)及朱華榮、 劉世癸、黃建統等人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9 頁至第14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劉世癸、黃建統乃○○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聘僱之管理員,並非原告之員工,且劉世癸、黃建統執行 訪客接待、通報、導引,均為管理員應盡之職責,尚難認 係執行保全業務;總幹事是否執行保全業務與原告無關云 云,惟查: ⒈劉世癸、黃建統2 人負責之工作內容包括「門禁管制」及 「巡守大樓」,而其勤務內容係由原告員工朱華榮編排並 施以教育訓練,已如前述。而依其教育訓練教材所提示「 壹、安全維護管理具體作法:一、人員進出管理:⒈住戶 平日進出,應自行使用磁卡,對未帶磁卡之住戶,管理人 員應詳加辨證,確定身分無誤後,始予放行以維大樓安全 。⒉來訪賓客由管理人員知會受訪者經同意會見後,按規 定辦理登記及換證手續,始得進入大樓。……貳、巡邏勤 務:一、午夜後至少每隔二小時,應巡邏社區死角,以防 不法情事發生,巡邏所見事實應記錄備查。……」(見原 處分卷第24頁),核其管制工作目的係在防範盜賊不法事 故,依前開說明,該行為自屬執行保全業務之行為。 ⒉原告雖稱劉世癸、黃建統2 人並非原告之員工,係大樓管 理委員會所聘僱云云,並提出其與○○大樓社區管理委員 會簽訂之合約書,記載原告派遣專業社區管理人員1 人擔 任社區總幹事,原告所提供之綜合管理服務費每月新臺幣 (下同)13,000元,其服務項目項目包括「一、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確保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與合法推動。…… 八、督考警衛值勤及服務人員、廠商之工作情形與態度。 」(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然原告公司總經理邱明 禮於調查時自承原告奉○○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命,代 為聘用並派遣黃建統等人至○○大樓擔任管理員工作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4 頁),參諸○○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收 支月報表所為記載,其每月支付原告之綜合管理服務費為 83,000 元 ,並非僅只有合約約定之13,000元(見原處分 卷第25頁至第27頁)。邱明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時 亦稱「(2 位管理員)他們屬社區員工,是我們派的總幹 事負責登報招募員工,薪水係○○大樓所支付。(問:是 否無勞健保?)對,大樓非營利事業單位不適用勞基法, 但有補助他們勞健保費。……總幹事將所有員工薪資以一 張請款單8 萬3,000 元一次領出發放,包含我們公司1 萬 3,000 元在內,總幹事會看個別管理員值班多少日由他去 發放。……現在社區也沒那麼多錢,保全請不起要自聘, 管理員薪水2 萬5,000 元,加上其他補貼一人大概是3 萬 元,管理員休假時由總幹事代班,薪水共7 萬元。加上本 公司1 萬3,000 元,一共是83,000元。」等語(見本院10 2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 。再參諸劉世癸、黃建統於調查時均稱係受僱於原告擔任 大樓警衛工作(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見實際 上劉世癸、黃建統等人係受雇於原告,由原告選任及指揮 監督,僅名義上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聘僱,故需「補貼」由 大樓管理委員會聘僱無法由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之損失, 且管理員休假時由原告聘僱之總幹事代班執行保全業務。 況原告既指派總幹事朱華榮負責劉世癸、黃建統執行保全 勤務之編排、訓練及督導,自屬執行安全防護行為之勤務 管理範疇,難謂未涉保全業務行為。是原告主張劉世癸、 黃建統並非原告聘僱之員工,且劉世癸、黃建統執行訪客 接待、通報、導引,均為管理員應盡之職責,非執行保全 業務及總幹事是否執行保全業務與原告無關云云,均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經核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向內 政部申請許可而經營保全業務,依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 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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