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海克利斯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怡輝(董事)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黃以育(處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忠正
蔡淑瑜
林佳萱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
8月2日府訴二字第102091128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部分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人民向行
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依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
撤銷訴訟。」之規定,經「合法訴願」為其要件之一,而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訴願
人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繕具訴願書經
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則人民訴願逾法
定期間,當然欠缺「合法訴願」要件。
申言之,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
乃人民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之行政處分,經依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救濟,請求行政法院
予以
撤銷或變更之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須在得對於行政處分請
求救濟期間內為之,苟人民逾越各階段救濟規定之法定期間,
即不得藉由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如提起行政訴訟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如提起訴願,逾越上述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法定
期間,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
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等均是。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下同)49年1月16日
49年判字第1號判例要旨:「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
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而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
法所不許。」揭示即明。
次按「
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該
法條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違反建築法事件,乃原告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
、4樓及10號4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領有55使字第0628
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第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
宿之場所)營業,經被告台北巿商業處於102年4月9日派員至
系爭建物稽查,查獲原告涉有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健身
中心)、一般浴室業、按摩業及飲酒店業情事,即當場製作商
業稽查紀錄表,並以102年4月15日北巿商三字第10233025900
號函通知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屬臺北巿建築管理工程
處依權責處理。
嗣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認原告未經
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健身服務場所(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按摩場所(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娛
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飲酒店等(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供不
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
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102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790330
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12萬元
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
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認定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查原處分係於102年4月25日寄存於台北圓山郵局,有
送達證書
附訴願卷
可稽,原告合法提起訴願之期間,依據
前揭之說明
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4月26日起算30日
,計算至102年5月25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上述日適逢休
息日,應以下星期一即102年5月27日代之。又原告設於臺北市
,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本案之合法訴願期間自102年4月26日
起至102年5月27日止。
惟原告遲至102年6月13日始提起訴願,
有原告提起之訴願書上之收文章可稽,此原告亦不爭執,僅以
其於同年5月間數次向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承辦人
陳
情與
申訴云云置辯,然而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原告所云既然無法提出在102年5月27日前提出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證據,其縱然有向被告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承辦人陳情與申訴,亦不能認為有合法
之訴願。因此,原告102年6月13日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
不
變期間。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部分之訴
,因其提起訴願逾越訴願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欠缺「合
法訴願」起訴要件。
貳、關於被告臺北市商業處部分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第1項規定,同法條第2項亦有
明文。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此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如提起訴願被訴願機關駁回
時,乃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下列機關:(第1款)一、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
」即
所稱之原處分機關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又所謂行
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
法律效
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之
措施之內部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不得以
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查本件建築法事件,為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2日府訴
二字第1020911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原處分為上述被告102年4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7903300號函,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臺北市商業處非「原處分機關」。而依據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
明:「台北市商業處的臨檢筆錄並不符合事實,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海克利斯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的罰鍰新台幣12萬元均撤銷(
嗣後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追加
原處分其餘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因此,
揆諸前述說明,
原告對於被告臺北市商業處提起之撤銷訴訟顯係誤列被告機關
。退步言,縱然以原告訴之聲明「台北市商業處的臨檢筆錄(
應係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不符合事實」,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亦不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臺北市商業處部分之訴,依前述
說明,原告屬訴狀誤列被告機關之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要件規定之不合法(因原告
另以適格的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時起訴,故無庸定期
命當事人補正)。又縱然以原告對於被告臺北市商業處之商業
稽查紀錄表,提起撤銷訴訟,亦同有同款不備要件之不合法。
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部分,因提起訴
願逾越訴願不變期間欠缺「合法訴願」起訴要件;對於被告臺北
市商業處,屬誤列被告機關或是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亦不合起訴要件,分別依前述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裁定
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
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慕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