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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機旦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惠(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正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永輝(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1 年11月 23日府法申字第101028746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案號:訴101053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簽訂「101 年度污 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82, 700 元,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功能增 修部份詳作業規範書,維護部份自決標次日起至101 年12月 底止,維護辦法詳作業規範書。」被告以原告有「缺失逾期 未改善,且未提出任何說明」及「未具備合法授權系統開發 工具軟體,嚴重影響本案執行工作,致無法繼續履約」等事 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要件,先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事由;嗣以101 年7 月13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0095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以北市工衛資字第10 134063200 號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向 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原告遂就刊登公報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負有取得並提供合法授權之Bentley Project Wise圖 文管理平台套裝軟體(下稱P 軟體)予原告,俾使原告順 利進行「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下稱管理系統)」增 修與維護之協力義務,原告自無須將該項軟體授權之費用 計入履約成本: ⒈依作業規範書所載,被告係採用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Bentley 公司)之Bentley Ge oWebPublisher 網路圖形伺服器,以作為網路瀏覽器圖 形及資料查詢使用,且非經被告同意,禁止原告採用其 他軟體開發或進行系統維護,足見上開軟體乃被告自備 之軟體,應提供予維修廠商為系爭契約之目的而使用。 維修廠商本無另再自費備購之義務,且依招標文件之「 單價分析表」其中並未編列安裝Bentley GeoWebPublis her 網路圖形伺服器軟體(下稱G 軟體)所需之費用, 尤可證明。參諸臺北市議會(下稱市議會)公報第85卷 第1 期刊載內容,被告業已取得Bentley 公司相關之軟 體作為管理系統之建制及維護使用。故依民法第507 條 規定,被告自負有將上開經合法授權之軟體提供原告就 管理系統維護作業為使用。惟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告 知原告拒絕提供上開軟體,並要求原告應自行建立測試 主機並負擔相關合法軟體安裝費用,原告因無被告提供 合法授權軟體之協力行為而致無從繼續履約,其結果顯 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依Bentley 公司提供報價單(Quotation )中,屬於被 告與100 年之維修廠商中華民國公共工程資訊學會(下 稱資訊學會)間契約作業規範書之系統功能,需求應由 資訊學會取得並增修致系爭系統中之軟體,系爭契約則 無此要求,足見前維修廠商資訊學會係有價提供增修致 管理系統,被告當然有權將該部分軟體免費提供予原告 執行101 年之維修作業。詎被告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察, 請求原告支出上開軟體費用高達2,092,545 元顯屬錯誤 ,自難論以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 事由至明。 ⒊管理系統13個專案中有7 個非「作業規範書」所揭示之 Visual Studio (2005)重新開發之專案,而是利用微 軟公司提供之自動工具將原VB程式碼升級至VB.NET,其 中遺留大量Visual Basic 4.0(1995)元件(下稱VB4 ),而微軟公司在2005年已提出不再對VB6 提供支援, 更何況是VB4 ,且VB4 問世超過17年,也因過時太久而 無從購買授權。被告口頭告知本件所需Bentley 公司軟 體授權費用約200 萬元,原告向Bentley 公司詢價所得 之回覆報價卻約為209 萬元,其中包含作業規範書未揭 示而原告無從事先得知之P 軟體即需120 萬元,原告提 請終止系爭契約未獲被告同意。被告未明確告知不提供 G 軟體及P 軟體,至原告錯誤估算履約成本,不僅違反 商業慣例,被告亦具可歸責事由。 ⒋被告以原告擅自撤除工地之交通維持管制及安全警戒人 員及相關擋土排水設施之8 隻鋼軌樁,以及拒絕提出相 關文件,並以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錯誤撤銷表示拒絕履 約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作成停權 處分。是被告以「數項」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作成單 一停權處分,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 決之旨趣,核無違誤。 ㈡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共同處理「系統無法登入或執行很慢之 問題」,被告置之不理;另「查明為何以舊版checkapp. ma及sewsys.cfg覆蓋即可正常運作」一事,非原告履約之 範疇: ⒈依作業規範書壹、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 維護服務僅止於系統主要功能架構圖中無特別標註「10 0 年度」之相關部分。 ⒉101 年5 月25日系統修復維護報修單載明:「系統登入 或Loading 資料很慢(似乎當掉)。但重新登入系統又 恢復正常(不一定須覆蓋檔案)。註:此問題偶爾且隨 機發生,而未造成大部分的USER的PC上的系統失能,故 難以判斷問題所在,也無法對症下藥,已建請資訊室召 集各方共同會診以尋求答案。註:00000000與協科連根 在遠端連線至南區蔣主任PC check圖資GIS loading 情 形據說十分鐘前很慢,慢到似乎當掉,但我去check 時 ,又不會了!?」原告提報101 年度管理系統功能增修 及維護案工作月報略以:「目前僅能治標,若想找出根 本原因,則需邀其多方會診並大規模試驗與一一釐清。 」足見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申報之報修問題因涉及被 告與前廠商公資學會間履約驗收之相關瑕疵,要屬公資 學會100 年度之系統維護與增修所應完成事項,依上開 說明自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又原告於獲悉該報修問題後 ,依作業規範書約定:「應用系統程式碼及執行檔:須 與成果驗收現狀相符之程式碼,且在本處電腦編譯完成 無誤。」請求被告交付前期驗收應已編譯正確之原始程 式碼,被告仍舊不理會對於軟體授權費用與原始程式碼 問題,顯見其原因係在於被告遲不為召集會商之行為, 應屬被告未能善盡其召集有關單位人員會商討論之協力 義務,原告既已盡力履約,該等瑕疵未能補正之情事, 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明。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之契約義務為管理系統之維護及 增修工作,被告自不能以履約標的以外之事項強加原告 並謂原告有何義務不履行之行為。詎被告詢問「查明為 何以舊版checka pp.ma及sewsys.cfg覆蓋即可正常運作 」可知,其並非請求原告「維護」或「增修」管理系統 ,而係就無需維護或增修之軟體加以詢問,原告自無答 覆之契約義務。迺被告仍執以原告未履行非契約範圍之 答覆義務為由,據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處分,其違法之處至 為明顯。 ㈢原告業已提出補正被告所列之瑕疵事項,又依處理時間序 列以觀,系統及資料庫分析與需求訪談二者時間客觀上無 法一致。詎被告不察,率以原告上開文件瑕疵未補正為由 予以原告停權處分,悖於事實與一般類似系統功能增修慣 例: ⒈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以G203B-004 號函所附工作月報 (含進度控管表)及G203B-005 號函所附專案管理計畫 書予被告審查,並無被告所謂未提及如何執行系爭採購 案各項工作之情事,且被告亦於「修報情形確認」暨「 修護完峻確認」二欄分別簽名,足認原告已將被告所提 報應為修飾項予以修復完峻。又觀諸系爭契約所附投標 廠商資格審查表,被告於「其他應附證件或特定資格文 件」項下勾選合格,再與系爭契約書之服務計畫企畫書 所附「8.計畫主持人/ 協同主持人最近五年主持之委辦 計畫」相互勾稽參照,足證被告所辯之「專案成員之學 經歷未敘明曾做過之專案與年資」應補正瑕疵,據為認 定原告並無補正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⒉「系統及資料庫分析」必在「需求訪談」之前,兩者時 間並非趨於一致,至為灼然。迺被告不察,執意要求原 告必須將專案進度控管表之系統分析及資料庫分析截止 時間需與訪談截止時間調整為一致,該等事項明顯違背 類似資訊工程之慣例而有窒礙行之處,並非所謂之瑕疵 ,原告拒絕修正被告所報請處理之瑕疵,乃屬正當,被 告自不能據此論以原告有何責任。 ⒊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01 年5 月底前完成「系統功能測 試紀錄」;然被告命原告補正期間為101 年6 月12日, 時程已逾101 年5 月底,原告無再行補正之可能。 ㈣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其所屬之非派遣勞工及協力廠商勞工之 員工保險資料,乃誤解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拒絕提出上開 資料,洵屬有據: ⒈細繹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款第3 目之約定,旨在確保勞 工權益,即藉由廠商提供之派遣勞工保險資料,審究雇 主是否確實幫派遣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權 益。因此,如該派遣勞工並非所屬於雇主,因雇主依法 對其並無投保之義務,故無從加以提供該勞工之保險資 料,其理自明。 ⒉又按北市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投標須知(下稱投 標須知)第13條㈤第3 點規定「勞務採購案件屬人力派 遣性質者,廠商應附人力派遣業切結書(未提出者仍為 合格,但應於簽約前補正)。(機關應於招標文件納入 上開切結書)」然被告業已橫線刪除該條款;投標須知 第42條第6 款,被告僅勾選「本採購非屬適用或準用最 有利標、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之採購案」,而未勾選 「屬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 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 投標須知第59條㈠,被告亦無勾選「屬勞動派遣之採購 」;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被告僅勾選 「單價計算法」,就「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 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 管理之行為)」一欄並無勾選。綜上可知,原告並無提 供派遣勞務人員之契約義務,原告拒絕提供被告該執行 專案計畫6 人之保險資料,並無違契約規定。 ⒊不論勞保、就業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須 為勞工投保上開保險之義務人應為勞工所屬之雇主、團 體或機構,蓋勞工受其支配提供勞務,雇主、團體或機 構本有對其保護之義務,而上開保險投保即為適例。因 此,若非勞工所屬之雇主、團體或機構者,並無對其無 法支配之勞工提供上開保險投保之義務,至為灼然。況 且,原告與協力廠商間並無任何契約協議,無由請求協 力廠商提供其等之保險資料等個人資料,自無從依約提 供予被告無疑。被告擅自終止契約要屬無據,其停權處 分亦非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事由。 ㈤是原告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予以停權通知, 並無違法: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所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係約 定符合其所列情形之一者,被告即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並非須全部具備。就本件而言,原告截至101 年6 月底 前共有6 項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事項,故只要其中 1 項成立,即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 止契約者」之情形,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予以停權通知,即為適法。 ⒉原告截至101 年6 月底前共有6 項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 善之事項如下: ⑴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21日系統報修,原告逾2 個 日曆天內修復,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以北市工衛資 字第10130094400 號函限期10日內改善,原告雖於10 1 年6 月4 日回函已修護完竣,但經查核尚有圖形部 分待處理,被告復於101 年6 月12日以北市工衛資字 第10132907100 號函再次催告於10日內限期改善,惟 原告逾期仍未改善。 ⑵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29日報修「系統登入很慢」 之問題,原告未依約定於2 個日曆天內完修,被告於 101 年6 月1 日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0094600 號函 限期10日內改善,復於101 年6 月14日以北市工衛資 字第10132926700 號函再催告於10日內改善,惟原告 逾期仍未改善。 ⑶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提送維護資料,被告於101 年 6 月12日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07200 號函敘明須 修正項目限原告於10日內改善,惟原告逾期仍未改善 。 ⑷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提交101 年5 月份工作月報, 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2670 0 號函敘明須修正項目限原告於10日內改善,惟原告 逾期仍未改善。 ⑸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提交專案管理計畫書,被告於 101 年6 月14日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99200 號函 敘明須修正項目限原告於10日內改善,惟原告逾期仍 未改善。 ⑹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提交其勞工之保險資料,復於 101 年6 月13日切結保證已依法為所有員工投保,被 告審查後,於101 年6 月14日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 2999200 號函敘明須修正項目限原告於10日內改善, 惟原告逾期仍未改善。 ㈡被告並無負責取得及提供P 軟體予原告之義務: 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6 款、第8 條第2 款之約 定,本件為101 年度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故關 於增修及維護101 年度管理系統功能所需之材料、機具 、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均應由原告自備,除契約價 金外,原告不得另向被告有所請求。 ⒉再者,作業規範書壹、約定「為提供本系統在後續維 護一切使用正常,並避免爾後維護困難,及考量軟體使 用成本因素,非經本處同意,不得採用其他軟體開發。 本處所採用之系統環境架構說明如下:……」並於貳約 定原告應提供開發增加管理系統多項功能,且於肆、 ㈢約定成果驗收之項目包括原告開發之「應用系統程序 碼及執行檔」。因此,兩造已於作業規範書約定原告應 使用指定軟體進行相關新增功能之開發,並提出開發完 成後之應用系統程序碼及執行檔,則該指定軟體即為增 修101 年度管理系統功能所需之機具或設備,自應由原 告自備,除契約價金外,原告不得另向被告有所請求。 ⒊自履約開始,被告已陸續提供91至100 年系統分析書、 操作手冊、維護手冊、原始程式碼、系統執行檔、執行 速度檢測步驟操作手冊、監工安裝及執行檢測步驟操作 手冊電子檔、VB4 與VB6 元件安裝壓縮檔、WEB 網站專 案維護方式pdf 檔等,協助原告瞭解系統,原告仍不能 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又原告未事先瞭解系爭契約履約情 形,而造成投標價金之估算錯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購買相關軟體之費用,自不應全數計入本件履約 成本。 ㈢就「系統無法登入或執行很慢,查明為何以舊版checkapp 及sewsys覆蓋即可正常運作」原告有維修之義務,且係可 歸責於原告致未履行: ⒈依系爭契約第2 條原告依約有維護修復之義務,被告報 修申請單所詢「系統無法登入或執行很慢之問題,查明 為何以舊版checkapp及sewsys覆蓋即可正常運作」,原 告有維修之義務。綜觀作業規範書所示之系統功能架構 ,若屬「100 年度」部分者均會明顯標示。因此,原告 若欲主張「系統無法登入或執行很慢之問題」為前廠商 資訊學會100 年度之系統維護與增修所應完成事項,非 原告之契約義務,則應具體指出其係依據系統功能架構 圖之哪一項目為其主張之依據,而非空言泛論,故原告 之主張不足採納。 ⒉另被告報修申請單所詢事項為「系統無法登入或執行很 慢之問題,查明為何以舊版checkapp及sewsys覆蓋即可 正常運作」,故前開所詢事項係屬一事,其均屬管理系 統維護之事項,原告將其不當割裂為兩項,再稱後者並 非維護管理系統,顯有違誤,亦不足採。此外,原告所 提checka pp.ma及sewsys.cfg兩個檔案,既為管理系統 功能中之檔案,其即屬履約標的之範圍,並非原告所稱 「無需維護或增修之軟體」,其此項主張亦為無理由, 附此敘明。 ⒊依據作業規範書壹、管理系統功能分為圖形管理系統 (GIS )、屬性管理系統(MIS )、網站管理系統(WE B )、PDA 服務系統(PDA )4 大部分,目前限期改善 2 件與系統有關案件均為GIS 。與VB4 之原始碼編譯有 關者為部分MIS 案件,未在限期改善案件中,故並未發 生。 ㈣原告拒絕提出員工保險資料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款第3 目約定,原告自應提供員 工之保險資料。 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投保義務與系爭契約 之提供文件義務係屬二事,無論該勞工係屬於原告之勞 工或其協力廠商之勞工,其既屬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 遣勞工,原告即應依約提出員工保險資料。至於原告與 協力廠商之內部關係為何、原告如何向協力廠商取得員 工保險資料,係屬原告履約能力之問題,原告不得以該 員工係屬協力廠商之員工為由,脫免相關之履約責任。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契約、作業規範書、投 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須知、被告101 年7 月13日北市工 衛資字第10130095200 號函、被告101 年8 月16日北市工衛 資字第10134063200 號函、101 年5 月25日系統修復維護報 修單、101 年度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工作月報(101 年5 月11日至6 月5 日)、原告101 年6 月7 日G203B-005 號函、被告101 年6 月14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99200 號 函、101 年4 月8 日101 年度政府部門資訊專案支援員工名 冊、101 年5 月17日系統修復維護報修單、101 年5 月21日 系統修復維護報修單、被告101 年5 月24日北市工衛資字第 10130094400 號函、被告101 年6 月12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 132907100 號函、101 年5 月31日系統修復維護報修單、被 告101 年6 月1 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0094600 號函、被告 101 年6 月12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07200 號函、被告10 1 年6 月14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26700 號函、被告101 年6 月14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99200 號函、原告101 年 6 月8 日切結書、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等 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被告以原告有「缺失逾期未改善,且未提出任何說明」及「 未具備合法授權系統開發工具軟體,嚴重影響本案執行工作 ,致無法繼續履約」等事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於101 年11月3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是否適法。 五、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者。……」「廠商對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經向 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而不服其處理結果,或機關逾收受異議 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 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訴。」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 、第10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 ㈡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後,以作業規範書與實際現況差距 過大,被告要求原告概括承受,並要求原告花費鉅額向特 定第三者購買軟體授權,故於101 年6 月26日即停止本件 履約。被告為協助原告履約,故順應原告要求於101 年7 月3 日召開協調會,由於會中原告回覆因無該工具軟體, 如被告無法提供,原告無法繼續履約,故該次會議之結論 為原告顯無履約意願,本件予以終止系爭契約;因此,被 告認原告截至101 年6 月底前有6 項限期改善案件到期未 處理,其包括:⒈營運管理科報修「圖形部分」,⒉維護 工程科與南區工務所報修「系統登入很慢」,⒊101 年5 月份估驗計價維護費之維護資料修正,⒋101 年5 月份工 作月報修正,⒌專案管理計畫書修正,⒍人員保險資料未 完整提供,其中除第⒈項及第⒉項與系統及技術有關外, 其餘4 項均為送審之書面資料。故被告以原告前揭行為違 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9 至13目約定,而對原告終止 本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以原處分 對原告為停權通知,並於101 年11月30日起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先以:被告負有取得並提供合法授權之P 軟體予原告 之協力義務,原告自無須將該項軟體授權之費用計入履約 成本,詎被告竟未盡此協力義務,另管理系統部分專案遺 留大量VB4 元件係微軟公司過時已久且無法購買授權,均 致原告無從履約,是本件無法履約不可歸責於原告,原處 分自有違誤等情。茲以: ⒈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01 年度污水下水 道業務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契約價金總額 ,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 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契約所需履約標的 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概由廠商自備。」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 第6 款及第8 條第2 款約定甚明;系爭採購案既係101 年度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依上開條文之約定, 關於增修及維護101 年度管理系統功能所需之材料、機 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自應由原告自備,除系爭 契約價金外,原告不得另向被告有所請求。 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論述,無非係依作業規範書所載,被 告係採用Bentley 公司之Bentley GeoWebPublisher 網 路圖形伺服器以作為網路瀏覽器圖形及資料查詢使用, 且非經被告同意,禁止原告採用其他軟體開發或進行系 統維護,且依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其中並未編列 安裝G 軟體所需費用,又市議會公報第85卷第1 期已載 明被告業已取得Bentley 公司相關之軟體作為管理系統 之建制及維護使用,故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被告負有 將P 軟體提供原告就管理系統維護作業為使用,惟被告 竟未提供,自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惟查,原告上開主 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 6 款及第8 條第2 款之約定相悖,已難憑信。且依系爭 作業規範書壹約定「為提供本系統在後續維護一切使用 正常,並避免爾後維護困難,及考量軟體使用成本因素 ,非經本處同意,不得採用其他軟體開發。本處所採用 之系統環境架構說明如下:……」作業規範書貳約定原 告應提供開發增加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多項功能, 且於作業規範書肆、㈢約定成果驗收之項目包括原告 開發之「應用系統程序碼及執行檔」足認兩造已於系爭 契約、作業規範書約定原告應使用指定軟體進行相關新 增功能之開發,並提出開發完成後之應用系統程序碼及 執行檔,參諸原告於系爭投標案前投標前所提曾文南化 烏山頭水庫治理計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計畫資訊管考 系統服務計畫企劃書(本院卷一第87至107 頁),足認 原告具有本件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之履約能力, 足以自系爭契約、作業規範書中相關約定之文字知悉系 爭採購案所需之軟體為何;縱其所稱有何不明白之處, 其亦應於投標前向被告詢問清楚方是,否則其在本件管 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所需軟體均不知之情況下,其 究係欲以何項軟體進行所謂「增修」及「維護」,原告 於本件行政救濟之過程中均未見有何說明。至於作業規 範書約定禁止原告採用其他軟體開發或進行維護,招標 文件之「單價分析表」是否編列安裝G 軟體所需費用, 或被告是否取得Bentley 公司相關之軟體,均不得任由 原告擅申其意,違反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作為被告有提供 P 軟體協力義務之依據。 ⒊原告雖次以:管理系統94至100 年之維修廠商資訊學會 已連續7 年向被告領得超過1,800 萬元之報酬,且由10 0 年間之契約作業規範書中系統功能需求應由資訊學會 取得並增修至系爭系統中之軟體,系爭契約則無此要求 ,足見資訊學會係有價提供增修至管理系統,被告當然 有權將該部分軟體免費提供予原告執行101 年維修作業 ;且由被告94至102 年管理系統增修及維護案之底價及 決標金額以觀,系爭投標案之底價及得標價金額顯然過 低,甚至低於P 軟體及G 軟體之售價等情為主張。惟查 ,被告就本件管理系統之增修及維護案雖至少自94年起 即按年進行招標程序,惟其是否因各年度之招標案而取 得合法授權之P 軟體及G 軟體,縱或取得,原告亦無從 依系爭契約或作業規範書請求被告交付;至於被告本件 管理系統之增修及維護案94年至102 年度之底標金額固 有差異,惟此或出於各年度之招標內容有所不同所致, 且原告主張本件履約所需授權使用軟體費用即達200 餘 萬元,惟細繹其提出歷年度底價金額彙整表(本院卷二 第110 頁),除系爭採購案外,尚有97年度底標金額低 於200 萬元,再扣除100 、102 兩個年度外,其餘年度 之底標金額亦均僅200 餘萬元,扣除上開原告主張之授 權使用軟體費用200 餘萬元後均所剩無幾,足認原告所 主張包括系爭招標案在內之各年度招標案之底價應含取 得授權使用軟體費用200 餘萬元等情,洵與事實未合, 此項授權使用軟體費用應係招標廠商拓展業務、進行相 關交易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得以其於政府採購案得 標為由,反而要求政府另行出資為其建置取得,否則與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及制度自有相悖。則由此以觀,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㈣至於被告以系爭採購案因有如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 止契約,並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茲以: ⒈關於101 年5 月17日、21日營運管理科報修圖形部分: 被告此部分係以原告至今未具備營運管理科報修圖形部 分之合法授權系統開發工具軟體為由,而認原告已符合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11目「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 ,致無法繼續履約者。」之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辦 人員於101 年5 月11日原告開始駐點時,方告知置於被 告之測試主機屬前廠商資訊學會所有,而非被告之財產 ,且以系爭採購案總價金982,700 元,實不包括測試系 統等情。惟依前揭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之約定,所需 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概由廠商即原告自備,原告自應於投標前及 簽約前,對於系爭契約之維修內容有所瞭解,再評估自 己之履約能力而為審慎考量。另參諸原告曾於101 年5 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有關系爭採購案因原告估算錯誤 ,恐造成嚴重虧損而無法繼續履約,故提請終止系爭契 約等字句(申訴審議卷第589 頁),可知系爭契約係因 原告未事先瞭解履約情形,而造成投標價金之估算錯誤 ,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復於履約過程中,被告曾 多次發文請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逾期仍未改善,是被 告認原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11目「有破產 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之約定,自難 認有何違誤。 ⒉關於101 年5 月25日、29日維護工程科與南區工務所報 修「系統登入很慢」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101 年5 月25日系統修復維護報修單、 101 年度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工作月報,此部 分係屬被告與100 年度廠商資訊學會間履約驗收之相 關瑕疵,係作業規範書壹、㈠約定標註「100 年度 」之事項,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等情。 ⑵惟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本即有依約維護修復 之義務,次觀作業規範書壹、系統功能架構所示, 若屬100 年度部分者均會明顯標示(本院卷一第112 至119 頁)。因此,原告若欲主張「系統無法登入或 執行很慢之問題」為前廠商資訊學會100 年度之系統 維護與增修所應完成事項,非原告之系爭契約義務, 則應具體指出其係依據系統功能架構圖之何項目為其 主張之依據,惟原告僅依101 年5 月25日系統修復維 護報修單所載「系統登入或Loading 資料很慢(似乎 當掉)。但重新登入系統又恢復正常(不一定須覆蓋 檔案)……」,及101 年度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 案工作月報略以:「目前僅能治標,若想找出根本原 因,則需邀其多方會診並大規模試驗與一一釐清。」 等字句,在未具體指出上開記載究係符合系統功能架 構圖之何具體項目之情況下,即泛稱此係「100 年度 」事項,自無可採。 ⑶繼核被告報修申請單所詢事項係「系統無法登入或執 行很慢之問題,查明為何以舊版checkapp及sewsys覆 蓋即可正常運作」,故前開所詢事項係屬一事,其均 屬管理系統維護之事項,原告將其不當割裂為兩項, 再稱後者並非維護管理系統,自乏依據。而原告所提 checka pp.ma及sewsys.cfg兩個檔案既為管理系統功 能中之檔案,其即屬履約標的之範圍,而非原告所稱 「無需維護或增修之軟體」,其此項主張亦有違誤。 ⑷再者,依作業規範書壹、管理系統功能分為圖形管 理系統(GIS )、屬性管理系統(MIS )、網站管理 系統(WEB )、PDA 服務系統(PDA )4 大部分,目 前限期改善2 件與系統有關案件均為GIS ,與VB4 之 原始碼編譯有關者為部分MIS 案件,是原告主張管理 系統部分專案遺留大量VB4 元件係微軟公司過時已久 且無法購買授權,致原告無從履約等情,亦與此部分 無涉。 ⒊關於專案管理計畫書、維護報表及工作月報補正瑕疵部 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其已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辦理等情 。但被告於101 年6 月12日及14日函請原告就專案管理 計畫書、維護報表、工作月報中包括未提及如何執行本 案各項工作、專案成員之學經歷未敘明曾做過之專案與 年資、專案進度管控表之系統分析及資料庫分析截止時 間須與需求訪談之截止時間相同等項應補正之瑕疵,要 求原告於接獲改善通知函發文次日起10日改善完成,但 逾期仍未改善。綜觀前揭瑕疵內容,非屬難以改善事項 ,但原告對於其無法改善原因並無具體說明,僅以「本 公司認為已依契約第8 條履約管理各項規定辦理,不知 為何仍有要修正之意見」答復,難認係有正當事由,故 原告之行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9 目、第10 目及第12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審 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 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 者。」之約定。其中雖被告於發函時係以原告接獲改善 通知函發文次日起10日改善完成,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 款第12目係以函到日次日起算有所不同,而有期間縮 短之情形,惟原告在接獲通知至今均未完成改善,故仍 無礙原告上開行為符合第16條第1 款第12目約定之認定 。 ⒋關於人員保險資料未完整提供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係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款第3 目之約 定,旨在確保勞工權益,即藉由廠商提供之派遣勞工 之保險資料,審究雇主是否確實幫派遣勞工加入勞保 之權益,本件派遣勞工並非受僱於原告,是原告並無 提供勞保資料等情為主張。 ⑵惟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款第3 目係約定:「……檢 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 為其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 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機關備查。」被告已說明僅 要求執行系爭招標案6 人之保險資料,以證明原告確 已依法投保並保障勞工權益;至於原告所執「非人力 派遣營業,無法產製書面勞動契約」及「索求專案成 員投保資料無依據,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之理由,拒不提供其所稱派遣勞工之保險資料等情, 此係出於其主觀上就上開約定條款之誤解。而被告已 於101 年6 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發文次日起10日內 改善完成,但原告仍未完成改善,且前揭理由亦非屬 有正當事由,故亦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符 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13目「違反本契約第8 條 第17款第1 目至第3 目及……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 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之約定。 ⒌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6條所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 ,係約定符合其所列情形之一者,被告即得終止或解除 契約,並非須全部具備。就系爭採購案而言,原告截至 101 年6 月底前共有6 項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事項 ,故只要其中1 項成立,即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予以停權通知,自難認有 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 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 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是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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