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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4號                   10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金德 訴訟代理人 甘逸偉(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7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23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下同)94年4 月至5 月間、94年6 月至100 年5 月間,經營金屬招牌字體加工業 務,銷售額分別合計新臺幣(下同)1,492,271 元、49,725 ,087元,經被告查獲,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614元、2, 486,254 元,並各處罰鍰74,614元、2,486,254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分經被告以102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1020009682號、102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 9685號(下併稱原處分)予以維持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分 別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本稅部分 ⒈系爭期間原告華南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下 稱系爭帳號)存入金額51,217,358元,其中有很多託收支 票是檢舉人「呂俊毅」,及他的朋友拿支票來要原告幫忙 調現的,應予扣除,始與事實相符;因筆數多金額又小 ,委請銀行調閱所費不貲,致未向銀行調閱,轉向被告請 求閱覽也遭拒,而檢舉人「呂俊毅」渠等也不太可能幫原 告作證,但呂俊毅、李瑞明、周淑華、吳宇振、張賀証、 洪玉雀、施錦榮等人經常委託原告幫忙換票、調現及調頭 寸之人,聲請傳喚以明待證事實。 ⒉納稅義務人之自白不得作為課稅及裁罰基礎,更不能作為 認定違章裁罰待證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罰鍰部份 納稅義務人談話紀錄不得作為課稅及裁罰基礎,已如前述。 且被告認定原告違章,無非以「談話紀錄、承諾書及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等不具證據能力之「陷害教唆」之手段,即遽 以定原告之違法事實,確有未洽。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本稅部分: 1.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4年4 月至5 月間、94年 6 月至100 年5 月間,經營金屬招牌字體加工業務,銷售 額分別合計1,492,271 元、49,725,087元,經被告查獲, 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614元、2,486,254 元。其營業 額係依首揭期間查獲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 分行存摺(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存摺)列載託收票據、現金 及匯款等存入金額,並扣除原告所主張並提出借貸契約之 存入金額為準據,所核並無違法。 2.原告雖主張上開存入金額係訴外人呂俊毅等7 人以票據向 其借款之還款,然始終未提出借貸合約書、資金收付流程 及該存摺內列載託收票據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相關具體 事證供核,且其於101 年4 月13日之談話紀錄記載「…… 收取貨款部分收票據,部分收現金……平均承接個案之銷 售額約10,000元以內,20,000元左右算是比較大金額」, 與原核課存款明細表大部分為100,000 元以下之託收票據 存入款相當。 ㈡罰鍰部分: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4年4 月至5 月、94年6 月 至100 年5 月經營金屬招牌字體加工業務,銷售額分別合計 1,492,271 元、49,725,087元,原告已出具承諾書表示未辦 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已達7 年,則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之違章事證認定。又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 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74,614元 、2,486,254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373,070 元、12,431,27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 之總額1,492,271 元、49,725,087元處5 % 之罰鍰74,614元 、2,486,254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未繳清稅款,依前揭規定,應分別按所漏稅額74,614元、 2,486,254 元分別處1 倍罰鍰74,614元、2,486,254 元;又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74,614元、2,486, 254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74,614元、2,486,254 元, 分別原處罰鍰74,614元、2,486,254 元並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稅部分: 1.按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第6 條第1 款、第2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 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第 28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 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 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2.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4年4 月至5 月間 、94年6 月至100 年5 月間,經營金屬招牌字體加工業務 ,銷售額分別合計1,492,271 元、49,725,087元,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74,614元、2,486,254 元乙節,有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在卷為憑。原告則其於上開期間未從事金屬招牌 字體加工業務資源回收物買賣,其系爭華南銀行存摺帳號 內現金存入係訴外人呂俊毅等7 人向其借貸之還款,被告 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告從事經營資源回收業云云。是兩造爭 點,無非上開期間內系爭華南銀行存摺帳號內現金存入之 基礎關係,究係原告勞務銷售之對價,抑或為訴外人呂俊 毅等人借款之還款? 3.經查: ⑴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曾出具承諾書,略謂:「本商號 (一紘金屬招牌企業社)於93年6 月1 日開始營業,經 營經金屬招牌業務,……,本商號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已於100 年6 月7 日補辦登記。……」(見原處分 卷第329 頁),又於101 年4 月13日訪談中自承:「… …本行號未辦理營業登記前係提供金屬招牌加工,只提 供代工勞務服務……收取貨款部分收票據,部分收現金 ……(承接業務)並沒有打合約書,……平均承接個案 之銷售額約一萬塊以內,二萬塊左右算是比較大的金額 ……系爭帳戶存摺內的託收票據一個月大約有70萬元, 其中只有10萬元是營業收入……」等語,此有承諾書、 談話記錄等件影本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29 頁、第331 頁及第332 頁)。核其前後所述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經營 金屬招牌業務情節相符,可堪採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改稱從無任何自立行號經營金屬招牌業務,僅受雇於 福力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云云,惟依原告提出97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清單所示(附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福 力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扣繳清單係99年度,且給付總額僅 14萬元,核與本案系爭期間(94年4 月至5 月間、94年 6 月至100 年5 月間)原告是否自行經營金屬招牌業務 之判斷,並無關聯。 ⑵據此,被告以原告經營金屬招牌業務,查核原告自承用 以收付營業收入之系爭華南銀行存摺帳號內票據及現金 存入(自94年4 月至5 月間、94年6 月至100 年5 月間 ,原處分卷第254 頁至第177 頁)加總,扣除原告於復 查期間所提出旭原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之證明書(附原 處分卷第313 頁至第326 頁)所示借款金額(三井廣告 、源冠霓虹部分證明書所示金額未扣除,蓋上開行號經 營業務與原告經營金屬招牌業務有關),計1,492,271 元、49,725,087元(逐筆計算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91 頁 至第298 頁)。核原告系爭帳戶內既有長期、經常性、 類似形態之金額存入,推認係原告有所營業而取得相當 對待給付,乃為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論,且蓋 然性相當高。被告以此為計算原告經營金屬招牌業務營 業額方式,並經扣除原告提出證明書之借款金額存入後 ,各筆匯入原告系爭存摺帳戶之金額大致約為1 萬元上 下,與原告前於被告訪談時所自承之經營金屬招牌業務 金額也相符合,其關於原告營業額之計算,可堪採用。 ⑶原告雖仍爭執被告所計算之營業額中「大部分」為訴外 人呂俊毅等人之借貸清償,並於審理中再提出訴外人周 淑華(東輝鐵皮工廠)、李瑞明(明煌)、吳于振(東 益金屬招牌企業社)、陳以薰(旭原股份有限公司)、 黃明得(力南金屬金屬招牌公司)、洪玉雀(禾昇霓虹 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 139 頁),證明上開人等均向原告借款,並以票據清償 。然則: ①呂俊毅部分未見其提出證明書。 ②關於陳以薰(旭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復查時 已提出證明書,被告本未將之計入營業額內。 ③至於其他吳于振等人,其實均為招牌製造相關企業之 負責人,本為原告經營金屬招牌業務之可能客戶,以 支票給付原告貨款,乃為可能之情狀。渠等苟與原告 有所營業往來,而未取得原告發票,本身即涉有逃漏 稅捐或幫助逃漏稅而遭究責之風險,出具交付支票係 用以清償借款之證明書,則無損於己,是其證明度不 高。 ④再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 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 力義務,包括登記義務、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 文據義務等,係以證明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為目的,此 等協力義務是數種證據方法之一,單純協力義務本身 雖不構成證據提出義務或證明義務﹔原則上,納稅義 務人違背上述義務,於稅捐爭訟程序中,客觀舉證責 任之分配也不生影響。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 1 項規定,應可認為如有因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 由,而妨礙事實關係解明之情形時(如違反協力義務 ),原則上可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為 稅捐稽徵機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正當,或減輕該事項 事項之證明度,其減輕之程度應視該事實或證據方法 在稅捐債務人掌握範圍之程度而定,愈是事實或證據 方法屬於其所支配的資訊或活動範圍者,愈應由其解 明事實。 ⑤原告與所述上開「借款人」間之財產之移轉,固為其 經濟行為自由,但既已有相當合理之證據可資認定其 財產移轉之法律原因為銷售貨物時,即涉及相關稅捐 之核課。因認定該法律原因之證據資料悉數由原告掌 握,原告如否認該銷售貨物行為之存在,就其所主張 財產移轉出於「借貸」乙節之解明,即負有協力義務 。衡諸原告長期經營金屬之招牌製作業務,而不為 營業登記,又未記帳、開立憑證,致營業稅課稅事實 難以掌握,已有違營業人稅捐上基本之協力義務。再 斟酌財產變動原因,當事人間通常留有資金往來情形 之紀錄,以為清償債務之憑證,尤其,涉及長期且大 量之資金往來,非屬些微數目,事涉將來追索償還之 必要,書立書據以存證,至為當然。原告就此證據之 提出,乃屬期待可能。然原告自被告調查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對於其所主張借款之資金流程、資金來源 、借貸款項之利息等相關資料無一提出供核。況且, 原告既然借款予他人,豈能無利息所得,然參諸前揭 原告提出97至10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清單,並 無任何借款利息所得之申報;而借款亦必有其資金來 源,原告資金來源為何,只據其泛稱為其母等親戚, 從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益徵其所主張難以採信。 ⑷從而,前述原告於系爭期間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 存入,就被告核算之部分,出於原告營業收入,蓋然性 已然不低,但容非唯一且絕對。惟因原告營業登記、記 帳、開立憑證,乃至於障礙事由(借款)證明等等協力 義務之拒絕,顯見不願將事證提出以利稅捐事實之釐清 ,本院於自由心證範圍內斟酌,認為就現存證據以觀, 上開現金取得出於金屬招牌字體加工勞務銷售代價之推 論,具有高度蓋然性,已達完全確信程度。 4.綜上,被告依查獲原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入金額,扣除 原告提出證明書可認為借款清償金額者,認94年4 月至5 月間、94年6 月至100 年5 月間,其銷售額分別1,492,27 1 元、49,725,087元(含稅),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 ,614元、2,486,254 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 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 規定。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 ,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 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註:現行為5 倍) 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 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 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亦經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 第09704530660 號令釋在案,核此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 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 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再按,「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 者。……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 處1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修正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核乃稅捐主管機關財 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可 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頒訂,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作為 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 2.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上開時間銷售經營金屬招牌字體加 工勞務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94年4 月至5 月間、94年 6 月至100 年5 月間,漏報銷售額分別1,492,271 元、49 ,725,087元,分別造成逃漏營業稅74,614元、2,486,254 元,核係出於故意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1 款義務。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 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 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 證之總額處5 %之罰鍰及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 0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之依據。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本件系爭二段期間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鍰最低額:94年4 月至5 月均為74,6 14元,94年6 月至100 年5 月分別為100 萬元與2,486,25 4 元,是二段期間裁處之額度分別應不得低於74,614元、 2,486,254 元,故被告按二段期間所漏稅額74,614元、2, 486,254 元,並各處一倍為罰鍰,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洵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補稅及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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