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4號
103年4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金德
訴訟代理人 甘逸偉(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7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2360 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
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下同)94年4 月至5
月間、94年6 月至100 年5 月間,經營金屬招牌字體加工業
務,銷售額分別合計新臺幣(下同)1,492,271 元、49,725
,087元,經被告查獲,分別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614元、2,
486,254 元,並各處
罰鍰74,614元、2,486,254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分經被告以102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1020009682號、102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
9685號(下併稱原處分)
予以維持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分
別提起訴願,
迭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本稅部分
⒈
系爭期間原告華南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下
稱系爭帳號)存入金額51,217,358元,其中有很多託收支
票是檢舉人「呂俊毅」,及他的朋友拿支票來要原告幫忙
調現的,應予扣除,始與事實相符;
惟因筆數多金額又小
,委請銀行調閱所費不貲,致未向銀行調閱,轉向被告請
求閱覽也遭拒,而檢舉人「呂俊毅」
渠等也不太可能幫原
告作證,但呂俊毅、李瑞明、周淑華、吳宇振、張賀証、
洪玉雀、施錦榮等人經常委託原告幫忙換票、調現及調頭
寸之人,聲請傳喚以明待證事實。
⒉
納稅義務人之自白不得作為課稅及
裁罰基礎,更不能作為
認定違章裁罰待證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罰鍰部份
納稅義務人談話紀錄不得作為課稅及裁罰基礎,已如前述。
且被告認定原告違章,
無非以「談話紀錄、承諾書及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等不具證據能力之「陷害教唆」之手段,即遽
以定原告之違法事實,確有未洽。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本稅部分:
1.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4年4 月至5 月間、94年
6 月至100 年5 月間,經營金屬招牌字體加工業務,銷售
額分別合計1,492,271 元、49,725,087元,經被告查獲,
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614元、2,486,254 元。其營業
額係依
首揭期間查獲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
分行存摺(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存摺)列載託收票據、現金
及匯款等存入金額,並扣除原告所主張並提出借貸契約之
存入金額為準據,所核並無違法。
2.原告雖主張
上開存入金額係
訴外人呂俊毅等7 人以票據向
其借款之還款,然始終未提出借貸合約書、資金收付流程
及該存摺內列載託收票據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相關具體
事證供核,且其於101 年4 月13日之談話紀錄記載「……
收取貨款部分收票據,部分收現金……平均承接個案之銷
售額約10,000元以內,20,000元左右算是比較大金額」,
與原核課存款明細表大部分為100,000 元以下之託收票據
存入款相當。
㈡罰鍰部分: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4年4 月至5 月、94年6 月
至100 年5 月經營金屬招牌字體加工業務,銷售額分別合計
1,492,271 元、49,725,087元,原告已出具承諾書表示未辦
理營業登記擅自營
業已達7 年,則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之違章事證
洵堪認定。又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
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74,614元
、2,486,254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373,070 元、12,431,27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
之總額1,492,271 元、49,725,087元處5 % 之罰鍰74,614元
、2,486,254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未繳清稅款,依
前揭規定,應分別按所漏稅額74,614元、
2,486,254 元分別處1 倍罰鍰74,614元、2,486,254 元;又
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74,614元、2,486,
254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74,614元、2,486,254 元,
分別原處罰鍰74,614元、2,486,254 元並無
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稅部分:
1.按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第6 條第1 款、第2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
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第
28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
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
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2.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4年4 月至5 月間
、94年6 月至100 年5 月間,經營金屬招牌字體加工業務
,銷售額分別合計1,492,271 元、49,725,087元,
乃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74,614元、2,486,254 元乙節,有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在卷為憑。原告則其於上開期間未從事金屬招牌
字體加工業務資源回收物買賣,其系爭華南銀行存摺帳號
內現金存入係訴外人呂俊毅等7 人向其借貸之還款,被告
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告從事經營資源回收業
云云。是
兩造爭
點,無非上開期間內系爭華南銀行存摺帳號內現金存入之
基礎關係,究係原告勞務銷售之對價,抑或為訴外人呂俊
毅等人借款之還款?
3.經查:
⑴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曾出具承諾書,略謂:「本商號
(一紘金屬招牌企業社)於93年6 月1 日開始營業,經
營經金屬招牌業務,……,本商號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已於100 年6 月7 日補辦登記。……」(見
原處分
卷第329 頁),又於101 年4 月13日訪談中
自承:「…
…本行號未辦理營業登記前係提供金屬招牌加工,只提
供代工勞務服務……收取貨款部分收票據,部分收現金
……(承接業務)並沒有打合約書,……平均承接個案
之銷售額約一萬塊以內,二萬塊左右算是比較大的金額
……系爭帳戶存摺內的託收票據一個月大約有70萬元,
其中只有10萬元是營業收入……」等語,此有承諾書、
談話記錄等件影本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29 頁、第331
頁及第332 頁)。核其前後所述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經營
金屬招牌業務情節相符,可堪採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改稱從無任何自立行號經營金屬招牌業務,僅受雇於
福力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云云,惟依原告提出97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清單所示(附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福
力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扣繳清單係99年度,且給付總額僅
14萬元,核與本案系爭期間(94年4 月至5 月間、94年
6 月至100 年5 月間)原告是否自行經營金屬招牌業務
之判斷,並無關聯。
⑵據此,被告以原告經營金屬招牌業務,查核原告自承用
以收付營業收入之系爭華南銀行存摺帳號內票據及現金
存入(自94年4 月至5 月間、94年6 月至100 年5 月間
,原處分卷第254 頁至第177 頁)加總,扣除原告於復
查期間所提出旭原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之證明書(附原
處分卷第313 頁至第326 頁)所示借款金額(三井廣告
、源冠霓虹部分證明書所示金額未扣除,蓋上開行號經
營業務與原告經營金屬招牌業務有關),計1,492,271
元、49,725,087元(逐筆計算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91 頁
至第298 頁)。核原告系爭帳戶內既有長期、經常性、
類似形態之金額存入,推認係原告有所營業而取得相當
對待給付,乃為合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推論,且蓋
然性相當高。被告以此為計算原告經營金屬招牌業務營
業額方式,並經扣除原告提出證明書之借款金額存入後
,各筆匯入原告系爭存摺帳戶之金額大致約為1 萬元上
下,與原告前於被告訪談時所自承之經營金屬招牌業務
金額也相符合,其關於原告營業額之計算,可堪採用。
⑶原告雖仍爭執被告所計算之營業額中「大部分」為訴外
人呂俊毅等人之借貸清償,並於審理中再提出訴外人周
淑華(東輝鐵皮工廠)、李瑞明(明煌)、吳于振(東
益金屬招牌企業社)、陳以薰(旭原股份有限公司)、
黃明得(力南金屬金屬招牌公司)、洪玉雀(禾昇霓虹
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
139 頁),證明上開人等均向原告借款,並以票據清償
。然則:
①呂俊毅部分未見其提出證明書。
②關於陳以薰(旭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復查時
已提出證明書,被告本未將之計入營業額內。
③至於其他吳于振等人,其實均為招牌製造相關企業之
負責人,本為原告經營金屬招牌業務之可能客戶,以
支票給付原告貨款,乃為可能之情狀。渠等苟與原告
有所營業往來,而未取得原告發票,本身即涉有逃漏
稅捐或幫助逃漏稅而遭究責之風險,出具交付支票係
用以清償借款之證明書,則無損於己,是其證明度不
高。
④再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
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
協
力義務,包括登記義務、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
文據義務等,係以證明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為目的,此
等協力義務是數種證據方法之一,單純協力義務本身
雖不構成證據提出義務或證明義務﹔原則上,納稅義
務人違背上述義務,於稅捐爭訟程序中,
客觀舉證責
任之分配也不生影響。但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
1 項規定,應可認為如有因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
由,而妨礙事實關係解明之情形時(如違反協力義務
),原則上可於自由
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為
稅捐稽徵機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正當,或減輕該事項
事項之證明度,其減輕之程度應視該事實或證據方法
在稅捐債務人掌握範圍之程度
而定,愈是事實或證據
方法屬於其所支配的資訊或活動範圍者,愈應由其解
明事實。
⑤原告與所述上開「借款人」間之財產之移轉,固為其
經濟行為自由,但既已有相當合理之證據可資認定其
財產移轉之
法律原因為銷售貨物時,即涉及相關稅捐
之核課。因認定該法律原因之證據資料悉數由原告掌
握,原告如否認該銷售貨物行為之存在,就其所主張
財產移轉出於「借貸」乙節之解明,即負有協力義務
。
衡諸原告長期經營金屬之招牌製作業務,而
竟不為
營業登記,又未記帳、開立憑證,致營業稅課稅事實
難以掌握,已有違營業人稅捐上基本之協力義務。再
斟酌財產變動原因,當事人間通常留有資金往來情形
之紀錄,以為清償債務之憑證,尤其,涉及長期且大
量之資金往來,非屬些微數目,事涉將來追索償還之
必要,書立書據以存證,至為當然。原告就此證據之
提出,乃屬期待可能。然原告自被告調查
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對於其所主張借款之資金流程、資金來源
、借貸款項之利息等相關資料無一提出供核。況且,
原告既然借款予他人,豈能無利息所得,然
參諸前揭
原告提出97至1006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清單,並
無任何借款利息所得之申報;而借款亦必有其資金來
源,原告資金來源為何,只據其泛稱為其母等親戚,
從未見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益徵其所主張難以採信。
⑷從而,前述原告於系爭期間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
存入,就被告核算之部分,出於原告營業收入,蓋然性
已然不低,但容非唯一且絕對。惟因原告營業登記、記
帳、開立憑證,乃至於障礙事由(借款)證明等等協力
義務之拒絕,顯見不願將事證提出以利稅捐事實之釐清
,本院於自由心證範圍內斟酌,認為就現存證據以觀,
上開現金取得出於金屬招牌字體加工勞務銷售代價之推
論,具有高度蓋然性,已達完全確信程度。
4.綜上,被告依查獲原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入金額,扣除
原告提出證明書可認為借款清償金額者,認94年4 月至5
月間、94年6 月至100 年5 月間,其銷售額分別1,492,27
1 元、49,725,087元(含稅),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
,614元、2,486,254 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
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
規定。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
,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
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註:現行為5 倍)
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
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
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亦經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
第09704530660 號令釋在案,核此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
責,為執行稅捐
徵收技術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
法律保留
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再按,「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
者。……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
處1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修正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核乃稅捐
主管機關財
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可
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頒訂,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作為
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
2.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上開時間銷售經營金屬招牌字體加
工勞務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94年4 月至5 月間、94年
6 月至100 年5 月間,漏報銷售額分別1,492,271 元、49
,725,087元,分別造成逃漏營業稅74,614元、2,486,254
元,核係出於故意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1 款義務。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
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
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
證之總額處5 %之罰鍰及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
0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之依據。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本件系爭二段期間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鍰最低額:94年4 月至5 月均為74,6
14元,94年6 月至100 年5 月分別為100 萬元與2,486,25
4 元,是二段期間裁處之額度分別應不得低於74,614元、
2,486,254 元,故被告按二段期間所漏稅額74,614元、2,
486,254 元,並各處一倍為罰鍰,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洵屬合法。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補稅及罰鍰,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法律關係及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