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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0號                    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實 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       陳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8 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209126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民國101 年12月20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應依本院法律見解 另行作成適法之課稅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合併前臺北○○○區○○段○○段○、○及○○地 號等3 筆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9 、1/9 、1/3 ,下 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甲號房屋 」)、甲之1 號(下稱「系爭甲-1號房屋」)、甲之2 號( 下稱「系爭甲-2號房屋」)及乙號(下稱「系爭乙號房屋」 )等4 戶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告並為系爭甲-1號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因信託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嗣於101 年5 月9 日與同段同小段○○、○地號土 地合併為○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248.5 平方公尺,原告 權利範圍為17033/100000,持分面積為212.66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合併土地」),再於101 年10月25日塗銷信託登記 。原告復於101 年12月1 日立約出售其所有系爭合併土地應 有部分7148 /100000(持分面積89.24 平方公尺)予訴外人 群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欣建設公司」),並於同 年月20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 該分處審認系爭合併土地上原有系爭甲-1號房屋於核准拆除 日(100 年7 月27日)前1 年內,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址設立戶籍,原告之申請與土地稅法第9 條關於自 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乃以102 年1 月18日北市稽信義增 字第10100233900 號函核定原告出售之系爭合併土地持分面 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25 萬 4,288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一字第1020912690 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中之○及○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陳萬居、陳再生及 陳再傳等3 人於38年12月29日以買賣登記取得,其上建物系 爭甲號房屋係三合院形式,全部均係以中間空地打通使用, 伊家族世居在此土地上,家族之戶籍亦均設籍在此,政府開 徵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用地課徵伊家族之三合院土地有數十 年之久,被告亦於實際調查三合院之使用現況後,依自用住 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是本件係屬單純出售拆除改建前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9 條、第34條之規定及財 政部8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81年 12月8 日函釋」)及82年1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釋(下稱「82年1 月18日函釋」)意旨,本件應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㈡本件三合院本為1 個門牌,係因近年來家族人口增多,為申 請安裝水電錶而分戶,無論是系爭甲號房屋、系爭甲-1號房 屋、系爭甲-2號房屋所登記之人,僅為家族之代表人,實際 上整個三合院是全部打通使用之一個整體,系爭甲號房屋更 係全部家族戶籍設立之處所,亦係陳氏祖先牌位及神明神位 供奉之處,被告顯係漠視民間習俗,否定伊家族三合院之整 體性及數十年課徵之紀錄。 ㈢被告62年6 月之房屋稅籍表,並非原始之房屋稅籍表,依伊 過去居住之事實,該62年6 月之房屋稅籍表所轉載之面積及 所繪製房屋之圖型均有錯誤,且以伊家族之人口數及臺北市 政府文化局100 年5 月11日現場會勘資料,可證系爭甲號房 屋、系爭甲-1號房屋、系爭甲-2號房屋係「1960年代重建屬 火庫起形式,座南向北,正身五開間,左右各有一護龍,為 相當常見形式」,故系爭甲號房屋、系爭甲-1號房屋、系爭 甲-2號房屋確係一個整體性之三合院,被告實不應將此三合 院割裂為三個獨立之區塊,並誤認系爭甲-1號房屋為伊1 人 所有、系爭甲-2號房屋為陳再生所有及系爭甲號房屋為陳闕 含少所有,而認定伊及陳再生未於系爭甲-1號房屋及系爭甲 -2號房屋號內設立戶籍,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不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而否准伊享受自住用地稅率核課 土地增值稅。 ㈣又系爭土地經過重測,地號有所更動,系爭甲號房屋亦經行 政區域調整,門牌有所更動,惟伊之戶籍均未更動,且伊就 系爭甲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均有持分,並均係繼承自陳萬居之 遺產,全屬自用住宅用地毫無疑義,過去被認定自用住宅之 事實,現在出售時並未出租且無營業,當然也應認定為自用 住宅用地,然被告卻前後認定不一,顯違反平等原則及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規定。 ㈤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4 項規定,按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 者,一生以一次為限,今伊出售合法之自用住宅用地,被告 卻認定伊未設籍於自用住宅內,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 ,而否准伊之申請,剝奪伊一生僅能享有一次自住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 ㈥因伊之家族人員分別於99年8 月17日與群欣建設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為配合群欣建設公司之拆除改建事宜,伊及陳再生 乃於100 年1 月20日設立系爭甲-1號及系爭甲-2號房屋之房 屋稅籍,惟實際上系爭甲-1號及系爭甲-2號房屋所有權人仍 係伊、陳再生及陳闕含少3 人所共有,而陳闕含少則係將系 爭甲號房屋之1/9 所有權移轉予陳素玉,伊從未移轉系爭甲 號房屋之所有權,伊亦已於系爭甲號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竟將伊名下之系爭甲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予 以註銷,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01 年12月20 日之申請,應作成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甲-1號房屋門牌係於84年5 月1 日由○○街○○巷甲-1 號整編為○○街○○巷甲-1號,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始向 信義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原告雖自63年12月28日起設籍 於系爭甲號房屋,惟其與該房屋所有權人非為配偶或直系親 屬關係,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不符。 ㈡又財政部82年1 月18日函釋,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核准拆除日認定有無 辦竣戶籍登記,而系爭甲-1號房屋於100 年7 月27日拆除前 1 年內,既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自非土地 稅法第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尚無同法第34條及財政部 81年12月8 日函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 用。 ㈢系爭合併前土地原雖經核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信義分處已於本件爭訟後,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 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補徵97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差額,是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課徵情形 並無二致,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與平等原則、 租稅公平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無違。 ㈣系爭甲號房屋因年代久遠查無當時房屋稅籍設立資料,惟依 62年6 月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其建物完成日期為34年, 與101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之折舊年數相當;且系爭甲 -1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係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向信義分處 申報設立,並於99年11月30日出具承諾書載明:系爭甲-2號 房屋確為原告興建完成,特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申報房 屋稅籍,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此亦符 合臺北市政府66年9 月19函釋所指「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 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之規定,足以證明其房屋稅 籍之正確性,是信義分處核定系爭合併土地移轉持分面積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㈤觀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甲號、 甲-1號及甲-2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分別為陳闕含少(系爭甲號 房屋持分8/9 )、陳素玉(系爭甲號房屋持分1/9 )、原告 (系爭甲-1號房屋)及陳再生(系爭甲-2號房屋),即原告 並未持有系爭甲號及甲-2號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 甲號房屋所有權人為陳闕含少、陳再生及原告各持分1/3 , 系爭甲-1號、甲-2號係陳再生等8 人所有,且系爭甲號、甲 -1號及甲-2號房屋確係一個整體性之三合院,核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1 年12月20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原處分 影本、復查決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可閱 覽部分第68至72頁、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 至2 、4 、63 頁、本院卷第16至21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就其於101 年12月1 日出售系爭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148/100000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第1 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 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 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 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 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達百分之二百 以上者,除按前2 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 稅百分之四十。……(第6 項)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 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 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 十。」「(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 分之十徵收之;超過3 公畝或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 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2 項)前項土地 於出售前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4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 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 值稅者,以1 次為限。」及「本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 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所有者為限。」土地稅法第9 條、第28條、第33條第1 項 及第6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土地)法第9 條規定: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雖未就『住宅』之定義有所界定,然法規之適用除須依 法條之明文外,尚應受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而依一般觀念 ,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 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復經司法院釋字 第460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可知,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除須具備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要件外,尚須該土地之地上物係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 息使用之住宅用途,始屬之。故土地稅法及其相關法規所謂 「自用住宅」,乃屬事實問題,本院及稅捐稽徵機關就是否 為自用住宅用地若有疑義,自應依職權調查並依據實際情形 查核認定,且調查認定之結果,若確認該土地確連同建築物 ,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使用,自屬土地稅法「自用住宅」 ,即得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 條、第75 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或 未辦保存登記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 判例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因自己出資興建而取 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參照) ,亦得因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不受民法第758 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 效力之限制。惟如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讓與時,因未辦 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之所有權不能 發生讓與之效力,不能因違章建築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 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 例、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至於房屋 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 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是稅捐機關就 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 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 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故不能因為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而認定該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8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可知 ,房屋所有權應依前揭規定判斷其歸屬,而房屋之稅籍僅係 為方便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聯。經查 : 1.合併前系爭土地其中○地號土地上坐落有系爭甲號、甲-1 號、甲-2號及系爭乙號房屋等4 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原告並為系爭甲-1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陳闕含少 為系爭甲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陳再生為系爭甲-2 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告、陳闕含少及陳再生之 戶籍先後自63年12月28日、72年5 月4 日及87年1 月14日 遷入系爭甲號房屋戶內(本院卷2 第93至96、102 頁、第 166 頁背面)。 2.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0 年5 月11日邀集學者專家及利害 關係人會勘系爭甲號房屋(由下述會勘結論可知會勘標的 尚包括與該房屋相連之系爭甲-1號及甲-2號房屋),會勘 當時所有權人代表(原告及陳闕含少)陳述意見略以:本 建物是在民國50年代聘請傳統師傅改建……等語,會勘結 論則以:系爭甲號列冊建物為1960年代重建,屬火庫起形 式,座南向北,正身五開間,左有各有一護龍,為相當常 見形式……,經現勘後認其不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同意 解除列冊追蹤等語(本院卷1 第216 頁背面);證人陳闕 含少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場證稱:這間 房屋已經有100 多年了,以前是土角厝,是茅草屋頂,自 40幾年開始才有資金陸續將主屋及左、右護龍改建成磚造 房屋,大約50年左右完成等語(本院卷2 第237 至238 頁 );又證人張阿雪亦於前開期日到場結證稱:伊從54年就 搬到附近與原告當鄰居至今,當時三合院就已經是磚造, 沒有改建過,頂多只有修繕屋頂而已等語(本院卷2 第24 1 頁)。另參酌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會勘當時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1 第219 至229 頁),亦顯示系爭甲號、甲-1號及 甲-2號房屋相連成為三合院之建築形式,且依其等之形式 (三合院、彼此連成一氣)及材質〔均為紅磚造外牆及馬 背疊瓦式屋頂(僅部分護龍屋頂上方覆蓋有鐵皮浪板以防 漏水)〕判斷,上開房屋之興建年代應屬相近。又因會勘 時,尚未發生本件或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1453號) 因設籍及所有權歸屬所衍生之稅務爭議,應認原告及陳闕 含少於會勘當時所述之內容,以及證人張阿雪基於親身經 歷所證內容,均具可信性。據此,堪認系爭甲號、甲-1號 及甲-2號房屋係於40幾年至50年間興建完成之建物。原告 主張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房屋係伊祖父陳水德於日 據時期興建,以及被告主張系爭甲號房屋係於34年間云云 ,均不足採。 3.又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無法由登記資料得知其等之所有權人,且現已查無系 爭甲號房屋稅籍之申請設立資料,惟證人陳闕含少於上開 期日證稱: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房屋係由陳再生、 陳再傳及原告這三房共同陸續出資興建,後來陳再傳過世 後,就由我繼承等語(本院卷2 第239 頁)。再參酌目前 所可查得最早人工抄寫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亦顯示:系 爭甲號房屋面積12.95 坪(換算為42.8平方公尺),納稅 義務人為陳再傳,並於其後註明陳再生及原告為共有人, 陳再傳死亡後,經主管機關以72年11月30日#49823號函准 予陳闕含少「繼承陳再傳部分持分」而變更為納稅義務人 等情(本院卷1 第147 頁);以及陳再傳於72年2 月22日 死亡(本院卷1 第104 頁),經其繼承人陳闕含少、陳麗 貴、陳麗惠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陳闕含少繼承陳 再傳所遺留系爭甲號房屋等情(本院卷1 第101 至102 頁 )。應可推知系爭甲號房屋係於50年代由陳再傳、陳再生 及原告3 人所出資興建,並共同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嗣於 陳再傳死亡後,再由陳闕含少繼承陳再傳所遺系爭甲號房 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甲號房屋之共 有人,堪予採信。 4.被告所提出78年6 月8 日以電腦製作之系爭甲號房屋「房 屋稅籍紀錄表」雖顯示:系爭甲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 闕含少,惟並未載明陳再生及原告為共有人(本院卷1 第 148 頁);且嗣於88年7 月2 日以電腦製作之「房屋稅籍 紀錄表」,除記載上開相同內容外,更以人工抄寫加註陳 素玉於99年5 月12日買受該屋1/9 ,而併為納稅義務人( 本院卷1 第149 頁);另「房屋稅101 年課稅明細表」亦 載明系爭甲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闕含少(持分為8/9 ) 等情(本院卷1 第150 頁)。惟查,自72年間陳再傳死亡 並由陳闕含少繼承其就系爭甲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 ,系爭甲號房屋之共有人即為陳闕含少、陳再生及原告3 人,已如前述,且因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甲號房屋,無法 經由法律行為而變更其所有權歸屬,又陳闕含少、陳再生 及原告迄今均仍健在,亦不可能因繼承而變動其所有權之 歸屬,是78年6 月8 日以後之系爭甲號房屋稅籍資料雖僅 記載陳闕含少為納稅義務人,而未記載共有人,無論其原 因為何(或係電腦化時漏未記載,或係因彼此間有買賣之 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查而刪除該共有人註記),均不因 此使陳再生及原告喪失系爭甲號房屋之共有權,更不因陳 闕含少嗣於99年5 月12日出售系爭甲號房屋應有部分1/9 予陳素玉之債權行為,而發生所有權(物權)變動之法律 效果。是被告僅以上開稅籍資料之記載,辯稱系爭甲號房 屋為陳闕含少及陳素玉共有(應有部分各8/9 及1/9 ), 原告非系爭甲號房屋之共有人云云,殊無足採。至於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因當事人(原告)不同,所 採證據亦不盡相同(例如未評價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0 年 5 月11日會勘紀錄、人工抄寫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並 據以判斷系爭甲號房屋係於何時由何人出資興建而取得其 所有權,亦未慮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甲號房屋無法經由 買賣而變動其所有權歸屬),且非判例,本院自不受該判 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再按建築物為定著物之一種,得為物權之客體,相對於土地 所有權而言,建築物乃是在土地所有權支配之一定空間內, 再劃定可供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以作為所有權支配客體之構 造物。因之,為使與土地所有權支配範圍有所區隔,建築物 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俾 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限,此即構造上 之獨立性,於土地所有權支配空間內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使 人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此即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以,建 築物必須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方能滿足物權客體 獨立性之要求(詳參謝在全著「建築物附屬物之研究-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評釋」,載於「法令月 刊」49卷8 期,1998年8 月,第29至36頁)。易言之,所謂 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 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 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 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 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 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 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 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 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 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又「門牌之編訂,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 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 無關,違章建築更不能因已編訂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之 地位」、「門牌之編釘係為辨別方位並確定當事人住址,凡 有人居住之房屋,均應受理門牌之編釘」,亦分別經內政部 以65年4 月19日台內營字第725720號函及82年11月26日台(8 2)內戶字第8205396 號函釋示在案(本院不可供閱覽卷1 第 1 至2 頁)。可知,房屋之門牌僅係為確定人民住址而設, 與建築物所有權並無必然關聯。經查: 1.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故無法由登記資料或門牌號碼判斷其等究為各自獨立之 建築物,抑或系爭甲-1號及甲-2號房屋為系爭甲號房屋之 附屬建物,而為系爭甲號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應先敘明 。 2.觀諸卷附群欣建設公司申請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房 屋拆除執照時所附之平面圖(本院卷2 第210 頁,影印自 建造及拆除執照卷),固顯示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 房屋彼此毗鄰且內部並未相通,惟經證人即當時在周夢龍 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建築部主任之許耀謙於103 年4 月8 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提示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 拆除面積及立面圖等一層拆除平面圖予證人許耀謙核閱) 上開平面圖係伊至現場瞭解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房 屋之外觀狀況,再依照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都市計畫現況圖 所繪製,惟未實際丈量,亦未曾進入建物內部,無法區辨 三棟建物內部是否有相通,亦不知內部之陳設及格局,平 面圖上所顯示之陳設及格局係伊依照一般社會通常狀況所 可能需要之住宅機能,自行推測繪製,與建物真實狀況會 有所差距,至於上開都市計畫現況圖雖有標示建物基本範 圍,惟僅能作為量體上之參考,如長、寬、樓層以及有無 登記或是否為違建等,無法作為內部格局之參考等語(本 院卷2 第38至40頁),顯見上開平面圖無法作為判斷系爭 甲號、甲-1號及甲-2號房屋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 性之佐證。 3.證人即黎順里里長林慶福於102 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到場結證稱: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房屋位於黎順 里內,為老式三合院建築,伊有進去過該三合院,主屋與 兩旁房子內部相通,裡面彎來彎去等語(本院卷1 第137 至138 頁);又證人陳闕含少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到場證稱:伊住在此三合院內,內部均有通道相通 ,並且以木門連接,晚上關起,白天打開,各房對外也有 門戶與外界連絡,大房是原告,他住中間,我是三房,所 以住在後面,後面還有一間係伊以前的房間,右護龍原來 是牛舍,後來翻修來住人等語(本院卷2 第237 至238 頁 ),並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房屋格 局平面圖上加註用途(本院卷2 第246 頁);另證人張阿 雪於前開期日亦到場結證稱:伊常去原告家,對於系爭三 合院格局很清楚,與原告所提出之平面圖相符,內部有通 道可以相通,有木門平常白天打開,晚上睡覺就要關門等 語(本院卷2 第241 頁)。由上述證述內容及原告所提出 之平面圖可知,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房屋屬三合院 式建築,除各自有對外出入門戶外,且彼此間以木門相隔 ,平常白天打開,可由內部相通,惟晚上關門後,僅能經 由各自對外門戶出入,足認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房 屋在構造上有相當之獨立性。 4.又依證人陳闕含少確認並加註用途之系爭甲號、甲-1號及 甲-2號房屋格局平面圖顯示(本院卷2 第246 頁),各戶 均附有廚房、臥室及廁所,已具備日常使用之機能。又經 本院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查調系爭甲號、甲-1號及 甲-2號房屋之門牌編釘資料,僅查得系爭甲號房屋於50年 4 月編釘門牌之「門牌編訂報告表」(本院卷2 第265 頁 ),而無系爭甲-1號及甲-2號房屋門牌之編釘資料,依目 前尚可查考之資料顯示,系爭甲號房屋於50年8 月15日即 有門牌整編資料,系爭甲-1號及甲-2號房屋則於84年5 月 1 日始有門牌整編資料(本院卷1 第130 頁、本院卷2 第 266 頁),可知系爭甲號房屋係於50年4 月編釘門牌,至 於系爭甲-1號及甲-2號房屋則係於50年8 月15日之後、84 年5 月1 日之間編釘門牌。再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 業分處提供之「給水裝置工程設計書」顯示,系爭甲號房 屋分別由陳紅綢(應為陳程紅綢之誤,為陳萬居之配偶、 原告之母)、陳再生及陳再傳申請先後於46年1 月14日、 46年3 月18日、49年8 月3 日新設水錶接用自來水等情( 本院卷2 第268 至271 頁);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營業處所提供之「用戶用電資料表」顯示,系爭 甲號房屋於39年3 月1 日新設裝表供電,系爭甲-2號房屋 則係於69年4 月1 日新設裝表供電等情(本院卷2 第273 至274 頁)。可知,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房屋完工 後,即曾經先後申請該3 戶之用水及其中2 戶之用電,祇 不過於系爭甲-1號及甲-2號房屋編釘門牌之前,均係以系 爭甲號房屋之住址申請該3 戶之用水及系爭甲號房屋之用 電,嗣於系爭甲-2號房屋編釘門牌後,即以該門牌住址申 請用電。衡諸上開事證,應認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 房屋在使用上亦具有相當之獨立性。 5.綜上,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房屋無論在構造上及使 用上既均有相當之獨立性,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系爭甲 號、甲-1號及甲-2號房屋為3 個獨立之建築物,而難認系 爭甲-1號及甲-2號房屋僅為依附於系爭甲號房屋之附屬建 物甚明。原告主張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房屋整體為 一個建物云云,要難憑採。 ㈣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房屋為平房,如該 房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其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計 算。」「主旨:土地稅法第34條第2 項所稱『出售前1 年內 』之認定標準,逾30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往前推 算之1 年期間為準。說明:……三、法院拍賣土地及拆除改 建中出售之土地,應分別以法院拍定日及核准拆除日起往前 推算之1 年期間為準。」「土地合併後出售,其中部分土地 在合併前不屬房屋坐落基地,依本部(71)台財稅第30934 號 函規定,應無一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 用。」「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如改建前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課 稅規定,其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核發使用執照前移轉時, 無論地上新建房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為誰,仍得按特別稅 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4條第2 項所稱『出售 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對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應以核 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之1 年期間為準,前經本部77年12月1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認定出售前1 年內 有無供營業使用及出租之標準,既以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 ,則認定有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亦應配合以核准拆除日 為準。」「○先生移轉土地部分屬自用,部分為另幢房屋占 用,應准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 稅。」及「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其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如 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 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做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 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 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及第34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 或出售土地時,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至於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情形下,如委託人(原自用住宅用地 所有權人)基於地上房屋拆除改建之目的,而將其土地所有 權信託移轉與受託人,且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 託);其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或出售土 地時,如符合上述規定者,亦准依拆除改建相關規定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經財政部先後以74年 4 月8 日台財稅第14031 號函釋(下稱「74年4 月8 日函釋 」)、77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77 年12月14日函釋」)、79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釋(下稱「79年10月13日函釋」)、81年12月8 日函釋、 82年1 月18日函釋、83年5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釋(下稱「83年5 月4 日函釋」)及93年1 月27日台財稅字 第0920454818號令釋(下稱「93年1 月27日令釋」)在案。 上揭財政部函(令)釋,經核均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 ,針對前揭土地稅法第9 條及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關於得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所為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母法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據以為處分之依 據。 ㈤復按財政部於101 年8 月16日發布「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已規範財政部74年8 月1 日台財稅 第19776 號函釋,且同時廢止原財政部58台財稅發第4532號 令、原財政部79年2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原財 政部86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第4 點明定: 「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㈠自用住宅用地基 地之認定:1.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2.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老舊房屋,其基地之認定,得以『房屋基地坐落申明書』代 替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所稱老舊房屋,以77年4 月29日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修正發布生效前已完成建 築者為準。3.非屬建物基地之土地,如係連同主建物一併取 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 通路等使用,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可併同主 建物基地認定之。4.自用住宅用地參與重劃後,原進出道路 遭廢止,地政單位分割毗鄰地,超配供其解決出路及建築線 問題,該毗鄰地准比照法定空地,併入自用住宅基地。5.數 筆土地合併後,其中部分土地在合併前不屬房屋坐落基地, 如未合併申請建築載入使用執照,不認屬自用住宅基地。… …6.建築法於27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前,或該法制定公布後 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舊式建物,其相鄰之空地供作庭院種 植蔬菜及通路使用,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其他要件,准予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是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老舊房屋,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與該棟建物之使 用不可分離之土地,核屬前開土地稅法上之自用住宅用地。 經查: 1.合併前系爭土地係由陳再傳、陳萬居及陳再生3 人於38年 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 3 ),陳萬居死亡後,由其配偶陳程紅綢及子女原告、陳 素玉繼承其應有部分各1/9 ,陳再傳死亡後,由陳闕含少 繼承其應有部分1/3 ,陳程紅綢(陳程紅綢嗣於44年3 月 14日與袁志能結婚,改冠夫姓為袁程紅綢,本院卷1 第52 、100 頁)於79年3 月17日死亡後,由袁克銘、袁克雄、 袁克勤及袁克祥繼承其應有部分各1/36(本院卷1 第24至 32、34至41、97至98、251 頁)。 2.原告等人於99年8 月17日提供系爭土地與群欣建設公司簽 訂土地合建契約書(本院卷2 第104 至108 頁),依群欣 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測繪之基地測量圖顯示,系爭○地 號上坐落有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房屋,系爭甲-1號 及甲-2號房屋面積分別為61.3平方公尺及87.8平方公尺( 本院卷2 第109 頁)。 3.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26日經原告等人以自益信託移轉登記 予土地銀行(本院卷2 第133 至137 頁),嗣於101 年5 月9 日與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合併土 地(原告權利範圍為17033/100000,換算面積為212.66平 方公尺)(本院卷2 第155 至157 頁),再於101 年10月 25日塗銷前開信託登記(本院卷2 第139 頁)。 4.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前開自益信託存續期間之100 年 6 月13日核發100 建字第0162號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併案 辦理),原告為起造人之一,群欣建設公司並於100 年7 月27日依據上開建造執造申報開工拆除系爭甲號、甲-1號 及甲-2號房屋(本院卷2 第158 至160 頁、訴願不可閱覽 卷第74頁)。 5.原告復於101 年12月1 日立約出售其所有系爭合併土地應 有部分7148/100000 (持分面積89.24 平方公尺)予群欣 建設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向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 頁)。 6.證人即黎順里里長林慶福於102 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到場結證稱: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房屋中間為庭 院等語(本院卷1 第138 頁);又證人陳闕含少於103 年 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系爭甲號、甲-1號及 甲-2號房屋前廣場曬衣服,有車子的話就停放自用車輛, 以前種田種很多,收割之後就在這邊曬穀子,後來沒有田 種了等語(本院卷2 第237 頁);另證人張阿雪於前開期 日亦到場結證稱:三合院中間空地係供曬衣服、停車之用 等語(本院卷2 第241 頁),均核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會 勘時之現場照片(本院卷1 第220 、222 至224 、229 頁 )及袁克祥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2 第126 頁)相符(迄 100 年5 月11日會勘時系爭甲號、甲-1號及甲-2號房屋確 實為三合院,且中間廣場平日偶爾停放系爭土地共有人袁 克祥所有車牌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可知原告共有之 系爭甲號房屋除坐落於合併前○地號土地上,且前方廣場 (合併前○地號土地)雖非系爭甲號房屋之建築基地,惟 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三合院所包圍之範圍內,復為系爭 甲號房屋住戶出入必經之通路,與系爭甲號房屋之使用確 屬不可分離,揆諸前揭財政部所發布之認定原則,該通路 土地亦應計入系爭甲號房屋之建築基地。 7.系爭合併前○地號土地上原有系爭甲號房屋,原告為系爭 甲號房屋之共有人,該屋及前方通路係供人日常住居生活 作息使用之住宅用途,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該屋核准拆 除日(100 年7 月27日)前1 年(財政部79年10月13日函 釋參照)之63年12月28日設籍於該址並居住迄今(本院卷 1 第103 頁、本院卷2 第246 頁),且系爭合併前○地號 土地於出售前1 年內並未供營業或出租使用(財政部82年 1 月18日函釋參照),亦有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2 第 167 至171 頁),堪認原告出售系爭甲號房屋之建築基地 及其前方通路土地部分,應屬土地稅法第9 條所定土地所 有權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自用住 宅用地。至於系爭甲-1號、甲-2號及乙號房屋,既屬各自 獨立之建物,且原告未設籍於該址,則各該建物所坐落之 建築基地,即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是上開建物縱亦坐落於 系爭合併前○地號土地上,其等之建築基地亦應排除於自 用住宅用地之外。是原告主張系爭甲號房屋包含系爭甲-1 號及甲-2號房屋,本件計算自用住宅用地時,應併將上開 房屋之建築基地一併計算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告就 原告101 年12月20日之申請,應參酌前揭財政部74年4 月 8 日函釋、81年12月8 日函釋、83年5 月4 日函釋及93年 1 月27日令釋意旨,依系爭甲號、甲-1號、甲-2號及乙號 房屋建築基地(系爭甲號房屋部分應加計其前方通路用地 )占用系爭合併前○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該土地屬 系爭甲號房屋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並依原告共有系爭甲 號房屋應有部分比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被告所為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 徵土地增值稅之此部分請求,即有違誤。 ㈥原告主張合併前系爭土地均經被告前以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 價稅,被告卻否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 規定云云,惟查: 1.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且依土地 稅法第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外,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受理原 告申請後,一併發現前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有誤,業依稅捐稽徵法第21規定核定並發單補 徵系爭土地97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地價稅差額(本院卷1 第234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 合併前○地號土地,於99年以前,被告均以該土地全部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各該年度之地價稅等語,固屬 實在,然因被告前開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有誤,乃以新處分 計算補徵地價稅,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能為其有利之 認定。 2.次按信賴保護原則必須符合下列三要件:⑴須有信賴基礎 ,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⑵須有信賴表現;⑶ 須該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規定之 情形而言。且於負擔處分之情形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 餘地。況租稅之核課及減免決定,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 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減免之法定 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 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是稅捐之核課、減免及嗣後 之改課或補徵,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認定事 實既有錯誤(系爭○地號土地部分),則嗣後依本院判決 意旨,改依正確之事實課徵土地增值稅,自未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更與租稅公平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 無涉。 ㈦綜上所述,本件應依系爭甲號、甲-1號、甲-2號及乙號房屋 建築基地(系爭甲號房屋部分應加計其前方通路用地)占用 系爭合併前○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該土地屬系爭甲號 房屋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並依原告共有系爭甲號房屋應有 部分比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所為 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之 此部分請求,即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因上開通路面積及系 爭甲號房屋建築基地所占系爭合併前○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 ,暨原告本次移轉系爭合併後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中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之比例各為若干,均尚待被告調查事證加以確定 ,故允宜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併將原 處分全部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依本院前開見解作成決定。至 原告其餘請求(即被告就原告101 年12月20日之申請,應作 成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參照上開 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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